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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且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而所稱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必其圖私人之意思並表現於行為者,係屬不法或濫用權責之利益,始足當之,若公務員無此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其處理或監督之事務,縱有違反法令之處,亦不構成本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以另案被告戊○○、己○○之供承,及證人丁○○、甲○○之證述,暨偽造之會勘紀錄、監工日報表等影本、照片五十七禎、錄影帶乙捲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一)本件所要拆除者,為一般鑄鐵管CIP非石墨鑄鐵管DIP,有些CIP非常舊且位於測溝邊及正下方,若予拆除會有斷裂、崩塌之虞,伊有請考工組的考工人員甲○○到現場會勘二次,他也同意不拆,就地廢棄,他當時說長度不確定暫時先不記載,等施工完畢再記載已拆除的長度,但施工完後請他來會勘時,又說路面已鋪好看不到拒絕填載,而該工程是採取跟進施工法,每天收工時都要回填路面,才無法全部開挖給甲○○看,且甲○○確實有去會勘,會勘紀錄記載未拆除之管線共長三百八十六公尺,是加總計算,並沒有各別計算,因為五巷到一百八十一巷間之距離就是三百多公尺,所以這段幾乎都沒有挖;伊做此工程都是實報實銷,雖然伊沒有拆除此部分的CIP,但也沒有向自來水處報此部分的工錢,若拆除給自來水處他們賣不了多少錢,反而不划算。(二)該工地所挖掘出來的土石是載到洲美街口的砂石廠處理,挖出來都是爛泥巴不能用,若要部分回填也要經過監工戊○○同意才可以,回填均依合約之規定,回填的材料有一部分是跟洲美街口的砂石廠買的,一部分是從五股、新店買的,而通常若開挖深度超過二米,應有擋土打板椿設施,以防止旁邊土石崩落,但本案施工因為合約並沒有規定,所以就沒有如此做,而當地因為水位高,一回填水就上來,使得水跟砂混在一起,政風人員在蒐證時才以為是泥土,伊並未偷工減料,且監工日報表亦無登載不實,而本件合約金額為五百二十三萬元,驗收結算總價為四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一十元,伊取得工程款係實做實銷,即自來水處已依伊施工情形核減工程款,自無圖得不法利益可言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人認本案首要證據,為另案共犯戊○○及己○○供認不諱云云。惟另案共犯戊○○、己○○於其所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之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調查局中所作筆錄與事實不符,當時渠等並無承認明知被告丙○○偷工減料而圖利於他等語。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定有明文。另案共犯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局人員訊問,其過程雖經全程連續錄影,但經承辦上開案件之法官勘驗該錄影帶之內容,發現:自訊問開始被告戊○○及訊問者之聲音均甚微小,經開啟電視機音量至最大,亦無法聽清楚內容,多數時間,僅見訊問者似有發問問題,而被告戊○○則偶以點頭、搖頭表示意見,或僅開口說話幾句即閉口了,均無法聽清楚其聲音,稍後,於訊問者之聲音較大一些,但仍不甚清楚,而被告戊○○之答話仍是不清楚,經比對偵訊筆錄「問」、「答」順序,因無法聽清楚全部對話,故大部分無法比對,訊問者之訊問問題部分,未依筆錄順序而記錄,似有前後、反覆之訊問,因無法清楚聆聽,亦無法仔細比對。當日十二時三十分以後,由第二位調查員接替第一位對被告戊○○繼續訊問,戊○○之答話仍小聲、不清楚,但答話較前為多,當日十三時零五分第二位訊問者離開,由原第一位訊問者繼續訊問。當日十四時五十分左右,第一位訊問者將訊問筆錄交戊○○閱讀,戊○○對筆錄內容表示異議,但未見第一位訊問者修改筆錄,只有回答:「那沒關係:::」稍後,又見第二位訊問者返回對戊○○再行訊問,不久又行離開,其間由第一位訊問者接續訊問作筆錄,不久第二位訊問者又返回對戊○○訊問,但該人未對戊○○製作筆錄,於十三時四十分之後,見訊問者將筆錄交戊○○閱讀,戊○○對筆錄內容表示意見,但未見訊問者修改筆錄,訊問期間,未見訊問者或其他人員對戊○○有刑求情事,訊問態度上僅偶有爭執性之口吻,尚未見有恐嚇言詞等情。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另案共犯戊○○否認上開調查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調查筆錄為真實,而錄影帶經播放勘驗竟無法聽清楚戊○○之聲音,顯未經有效之錄音,無法證明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影之內容相符,而調查局對於該訊問,除錄影以外,復未另行錄音,且依當時情況,顯非「急迫情況」,亦無記明筆錄,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調查局對於戊○○之訊問筆錄,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是公訴人以另案共犯戊○○供承不諱為證,即乏依據。

2、 另案共犯己○○雖在調查人員訊問時,陳稱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未與戊○○

、丙○○等人在洲美街五巷至一八一巷口間實施會勘,但其同時陳稱:曾於施工期間某星期假日偕妻兒路過工地,以及某日伊本人至現場,親眼看見原有部分CIP管位於側溝下方,無法拆除,至於詳細地點記不清楚等語,有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依該筆錄之記載,己○○雖坦承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同往會勘工程現場,但認為公文書記載CIP管位於側溝下方,無法拆除一事,因伊曾經在施工中看過,乃為事實,否認將明知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公文書。己○○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這個案子在送決算時,財務科簽出來,要有會勘紀錄,處長批示依財務科意見補簽會勘紀錄,後來去現場看時,因都已回填,所以考工人員因而無法在會勘紀錄簽名,渠是補事後會勘紀錄簽名。伊有去工地看過,目睹廢管要就地廢棄之情形,至於七月十二日那天有無會勘,伊無法確定,會勘紀錄是監工寫的,伊因為有去工地看過,所以簽名,渠記得去工地看過二次,一次載太太、小孩去,那次是週日,另一次日期渠忘了,不過,伊確實有去看過舊管子在水溝下,確實無法抽換,如抽換,側坡會塌掉,所以伊是就事實簽名,戊○○拿給伊,伊就簽名等語,有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可稽,即另案共犯己○○於偵查中亦否認將明知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公文書,是公訴人認另案共犯己○○供承犯罪事實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二)又本○○○區○○街八十六年管線抽換工程,係將CIP一○○釐米舊管拆除,換置二○○釐米管。CIP係普通鑄鐵管,接頭為臼口,需溶鉛澆灌止水,該工法約於六十六年淘汰不用;目前新設管材為DIP內襯水泥砂漿,方便施工且管內壁不會鏽蝕,供水較為衛生安全。管線抽換工程之施作,舊CIP管一般均予設計拆除繳回銷帳作廢後,予以集中標售,惟設計時如發現需破壞其他設施方能拆除時,可依實設計原地廢棄;另於施工中如發現有無法拆除情形時,亦得以會勘確認簽准原地廢棄。此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水政字第八八二一一一三四一○號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卷中),是公訴人指本件抽換水管工程,應拆除DIP管件及壓圈云云,顯屬誤會。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日期渠已忘了,不過會勘時,被告有到總處來接伊前往現場,但現場已回填好,柏油也鋪好,伊說要開挖看,才能簽字,他們說當天漲退潮水位非常高,若不馬上回填,經水沖擊,水溝會崩裂,而在一般緊急情形下,他們內部是可以做會勘等語(見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時,甲○○仍為同上之證詞(見同上卷該日訊問筆錄),其雖均證實會勘之日並未開挖,但未述及舊管究竟應否就地廢棄;甲○○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調查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九十年五月十日調查時均證稱:曾兩次前往會勘,均是在施工中,包商及監工戊○○大概是以道路狹小、車輛往來頻繁及水位之關係拒絕開挖,伊在現場跟戊○○說要開挖現場才能看,因為沒有開挖,伊自己就沒有做會勘紀錄,戊○○說等有機會再開挖,一直到後來,戊○○都沒有開挖等語,及丁○○證稱:伊發現管溝在側溝下時,有跟監工說,監工隔天有找考工來看,至少有會勘三次(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以證明另案共犯戊○○確曾經二次請到甲○○赴工地現場會勘,僅係未開挖矣。

(四)本件工程由丙○○負責之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一公司)以五百二十三萬元得標承包,依照卷附工程合約,工程結算總價依照實做數量計算,又依照合約所附之詳細表及自來水處之發包工程部分計價詳細表估驗所載,拆管費用包括⑴拆除直管每公尺十七元;⑵拆除臼口每口三十九元;⑶機械挖方每立方公尺二十一元;⑷廢土處理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六元(見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又拆下之CIP管,以每公斤三至五元之價格出售乙情,經自來水處陽明分處修漏股股長李寶台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中證述明確(見該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計本件就地廢棄之CIP管共三百八十六公尺,以自來水處之處理方式,以廢鐵價格每公斤三至五元出售估計,其拆除之施工費用總和顯然超過廢鐵價,戊○○亦依約減帳六千五百九十六元,有決算書在卷可稽,證人甲○○雖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證稱:如果是可以抽挖而未抽挖,是可以省工錢等語(見上開案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但本件依照契約,係照實做計算工錢,亦即包商如取出該三百八十六公尺之CIP管,則可依照施工實際之花費向自來水處支取費用,但被告並未就該部分請領工錢,足見被告並未因未拆除此段CIP而得何不法利益。又自來水處財產科科長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就經濟效益來說,應該是就地廢棄較有經濟效益,因為如果要拆除的話,必須開挖並運送及標售,且側溝開挖須經養工處會勘,會影響工程進度,所以就地廢棄對自來水處較省工錢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未拆除該等CIP管,國庫並未受有損害,承包商亦未因此得利。

(五)本件工程合約之付款方式,約定由自來水處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開工後每月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有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可憑,又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二十三條前段、及第二十四條前段分別規定,工程驗收合格後,應於七日內填發驗收證明書,經驗收、監驗人員簽章後報請監審機關核備,並由工務所或監工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連同承商保固切結書、保固金、統一發票,陳報主管機關核發工程尾款;工程尾款核付後,應辦理工程決算,發包工程費部分由工務所或監工填列後送主辦機關審核,供應材料部分由供應單位填列,並由會計單位填列材料運雜費、工程管理費及有關攤銷費用後彙編工程決算,依決算程序辦理決算。本件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驗收完成,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工程既經驗收完成,自來水處依照合約及上開作業程序本應給付尾款,而CIP管依程序報廢,及辦理決算等僅係付款後自來水處內部之決算程序而已,另案共犯戊○○既非認為捷一公司本不應取得尾款,則其製作會勘紀錄以辦理CIP管報廢,自無圖利捷一公司之故意。故證人林元中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中證稱:如果沒有會勘紀錄,處長可能就不會批准,包商就領不到尾款云云(見該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屬誤解,又雖乙○○於本院調查中另證稱:舊管廢棄係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廢棄要經過機管首長認定,本案因為是現場開挖後才發現要廢棄,須有會勘紀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但會勘紀錄之必備,係為毀損機管資產須向審計機關報審之事項,而包商應領得尾款並不以之為前提,其所指廢棄須經機管首長認定須有會勘紀錄等,亦是為解決依約付尾款後之決算結案問題,非謂未經決算,包商不得領尾款。

(六)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做會勘紀錄時,工程只做到洲美街一八一巷口附近,而未到五巷口,此經另案共犯戊○○於所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中敘明,核與證人林元中於該案中所述相符,又施工中確曾請甲○○前往會勘,此亦據甲○○證實,會勘時雖未開挖,以查明並估計廢棄之CIP舊管之長度,是否與會勘紀錄相符(依正常程序,僅係開挖數點勘驗,估計廢棄管之長度,非精確丈量),而另案共犯戊○○計算廢棄之CIP舊管係以原設計應取出之長度,扣除已取出之CIP舊管而得,其在現場監工時曾看見CIP管有無法取出之情形,被告並提出CIP管在側溝邊及正下方之照片,認為取出有崩塌之虞,此有卷附之照片數張足參(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戊○○對於該等甚無價值、不取出反而有經濟效益之物,並未深究其究竟得否予以取出,而係相信包商即被告不能取出之意見,應堪予認定;又戊○○在決算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問直接主管己○○考工股沒有做會勘紀錄,怎麼處理?己○○認其去現場看時,確實有看到CIP在側溝下,己○○就叫戊○○寫會勘紀錄,再由其簽名,此情經己○○、戊○○述明(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戊○○始補做會勘紀錄,其明知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會勘當日己○○未到場,卻於會勘紀錄第六項記載:「會勘單位陽明營業分處,會勘者己○○」(由己○○自行簽名),又明知八十六年七月十二僅施工至洲美街一八一巷口附近,未全程施工完畢,非全程勘驗,也未實際開挖勘驗,卻引最後施工之結果,於會勘紀錄第七項會勘結論記載為:「一、現場洲美街五巷口至一八一巷口間共三八六公尺一○○CIP管,實因位於側溝邊及正下方,拆除會有崩塌之虞,須予以廢棄,不予拆除。」之記載,雖就施工結果而論,該會勘紀錄之結論欄所載似無不實,惟會勘紀錄應就會勘之日所見之情形為登載,該日既未全程施工完畢,當時尚不知全程應就地廢棄之CIP管若干,復未開挖勘驗,所為該記載自屬不實,至於其所檢附之照片,其上部分呈現記載有日期之黑板,應認被告及戊○○等並無冒充會勘當場所照之意思。又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工程臨時變更施工簽報表,記載變更原因:「原有一○○CIP管埋設深度超過二公尺以上」;變更內容:「原設計拆除,擬變更予以廢棄」等,並無不實之處,不能認為該簽報表係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登載。又己○○雖曾在施工期間前往現場看過有CIP管不能取出之情形,但畢竟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當日其並未前往會勘,此經己○○於調查員訊問中敘明,核與戊○○、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中所述相符,雖被告及證人丁○○等於調查、偵查中陳稱己○○當日有到場會勘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上開會勘紀錄之記載確有不實之處,然CIP管係僅剩餘殘價之物,若取出自來水處也僅以廢鐵價出售,不取出反而符合經濟效益,已如前述,則另案共犯戊○○、己○○為本件工程決算結案所為上開不實之會勘紀錄,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被告自亦無與之共犯該罪之可能。

(七)又自來水處政風室會同供水科、陽明分處、及捷一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就本件工程抽驗及會勘,抽驗結果:第一點洲美街一二五號旁,管頂至路面深度一○五公分,級配厚度四十公分(含部分卵石),回填砂,因地下水位相當高,厚度無法確定,但現場確有填砂。第二點洲美街一三五號旁,管頂至路面深度一○四公分,級配厚度五十九公分(部分材料稍差,含有卵石及土),回填砂因地下水位相當高,厚度無法確定,但現場確有填砂。第三點洲美街一七五巷口,管頂至路面深度一一三公分,級配厚度約四十公分,但部分含有土、泥,回填砂厚度五十九公分。第四點洲美街二○六巷口,管頂至路面深度一二二公分,級配厚度六十三公分,部分含有卵石(最大粒徑約二十八公分),回填砂厚度約五十三公分,柏油瀝青厚度約六公分。第五點洲美街二七六巷口,管頂至路面深度一一五公分,級配厚度五十八公分,部分含有卵石(最大粒徑約二十八公分),回填砂厚度約四十九公分,柏油瀝青厚度約八公分。有該份抽驗會勘紀錄在卷足稽。據此記載,所開挖之五點,均有級配及回填砂,級配部分之厚度均得以測量出高度,回填砂之厚度於第一、二開挖點雖因地下水位高而無法測量出厚度,但確有填砂,第三、四、五開挖點則均能測量出厚度。公訴人指稱該次會勘,挖驗之五處地點,其砂料與級配均無法分判云云,顯有誤解。偵查卷中所附挖驗出之土石照片,其下圖片說明欄雖謂:第一點現場開挖之級配與合約規定不符,依實際開挖事實顯示全為土、泥及大卵石;第二點現場開挖之級配與合約規定不符,圖片事實顯示級配層為土、泥及卵石;第三點現場開挖之級配與合約規定不符,圖片事實顯示級配層為土、泥及卵石;第四點現場開挖之級配與合約規定不符,圖片事實顯示級配層為土、泥及卵石;第五點現場開挖之級配與合約規定不符,圖片事實顯示級配層為土及卵石;第

一、二、三、四點剖面圖,均依圖示事實顯示,管溝開挖後之剖面並無依合約規定施作之級配層跡象,呈現的是土、卵石之組成;第五點剖面圖,依圖示事實顯示,管溝開挖後之剖面除上層少許有級配現象外,其餘剖面圖並無依合約

規定施作之級配層跡象,呈現的是土、卵石之組成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五至第七十二頁),然而該圖片說明欄係林元中以照片為據所書寫,林元中本人於會勘當日未至現場,此經證人即政風室人員林元中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中證實,而會勘紀錄係己○○根據開挖情形所製作,由政風及考工人員改過,再由己○○謄過,政風及考工人員看過確認無誤才簽字,此亦經證人即自來水處另位政風人員金宇年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到庭證實(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此此部分照片之圖片說明顯與會勘紀錄有所牴觸,委不足採,應以會勘紀錄為準,另據金宇年證稱:開挖之各點,是否為原土回填,或新買之級配,無法判定,因為在現場有看到大卵石及土,所以認為級配材料較差等語,據其證言,亦無法認定捷一公司完全以原土代替新級配回填,以上雖足以證明施工處有不合格之大卵石,惟皆難以認為包商捷一公司完全以原土回填。

(八)證人林元中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中另證稱:本件工程廢土挖出約五分之四堆置路旁,約五分之一載到廢土場曝曬後再載回,挖出之廢土曬乾後再載回來,有跟監錄影帶可證,堆置路旁之部分,放卡車上,等管線換好後,再回填,包商全部使用原土回填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承辦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之法官勘驗跟監之錄影帶,其中有剷土機將卡車倒下之物填入開挖處,並看見卡車傾倒在原處之物含有大塊石頭之鏡頭,也有剷土機將土填入開挖處之鏡頭,但看不出來所填之土其來源為何,對於鏡頭中所填之物,林元中指出係施工地點原處挖出之物,載出去曝曬又載回填埋云云,同案被告戊○○則稱係砂等語,從鏡頭上並無法分辨究為何物,林元中於該案中又證稱:依照合約級配部分應為一米二,砂應為五十公分,級配料為七十公分,級配料不會含有大卵石,應是舊土回填,才有大卵石云云(見同日訊問筆錄),參諸上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會勘,開挖五處,其中確有不符合契約之級配深度、又有不符契約之大卵石,足見包商施工有瑕疵之處甚明,惟錄影帶中未見另案共犯戊○○,林元中在該案中亦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至十八日跟監,這段期間沒有看到戊○○,不知道戊○○是否知情包商將廢土運至廢土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另案共犯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監工日報表大部分是伊所填載,但自七月二十五日到七月二十七日不是伊的字,因為主任派做另外的水錶決算一個月,伊就沒有到現場,由另一個徐正川所做,再由伊蓋印章,其餘部分雖均為伊所填載,但從七月起伊因為另外有工作,所以有時沒去現場,由廠商向伊報告埋設長度,再依合約規定之方式換算成回填量、填砂、填級配量,廠商買回來的級配料伊都沒有看過,不知他們如何來的,伊也未檢視他們的級配料,如果廠商以原土回填,伊不會知道,因為伊沒有長時間在那裡,但在施工期間伊沒有看過他們原土回填,且也沒有廠商要提供購買級配料的單據供伊審核的規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雖公訴人指戊○○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監工日報表上登載「回填土為百分之二十」,可見戊○○早知被告有偷工減料之事實,然其七月份後未到現場監工,即依工地現場負責人陳報當日開挖長度即逕依符合契約比例之數量登載於監工日報表,顯係配合被告符合契約規定以順利領得工程款云云,依本院調取之監工日報表,可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十個工作日之監工日報表上固有記載回填土之計算方法為「挖方」乘以0.二(即百分之二十),有上開監工日報表可參,是被告回填土超過百分五部分,固有違反契約之規定,然以原土回填,被告並不能向自來水處申請購買砂石級配之費用,是戊○○若欲圖利於被告,或被告偷工減料欲浮報工程款,即不會讓戊○○照實記載回填土百分之二十,而無法向自來水處請領購買超過百分之五部分之砂石、級配費用,參以同案被告戊○○在擔任本件監工同時,尚依幫工程司之職責處理檢修漏水案件之配工及現場指揮處理、輸配水管之檢修督導及水壓水量調配、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又依主任之指示協助抄表股辦理換表工程決算事宜,有自來水處陽明營業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水陽營修字第九○三五一三一八○○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在卷足憑,且經當時擔任陽明分處主任一職之黃合壽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到庭證實上情(見該案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黃合壽並證稱:新來承接戊○○原工作之幫工程司,因不熟悉決算工作,所以伊就拜託戊○○在該年六月底至七月底前幫忙該人在辦公室裡做換表工程之決算書等語觀之,足見另案共犯戊○○確有可能於七月份後因忙於在辦公室做換表工程決算書,未到現場實際監工,即據廠商報告之埋設長度依合約規定之方式換算成回填量、填砂、填級配量,此舉固屬怠忽職責,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段期間仍有偷工減料事實,且為戊○○所明知而故為不實之記載,或戊○○明知被告以原土回填,卻仍向自來水處浮報購買砂石、級配之費用等工程款,是其並無圖利被告之故意。況本件工程合約金額為五百二十三萬元,驗收結算總價為四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一十元,此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並無因此圖得何不法利得。

(九)綜上所述,另案共犯江德賢、己○○雖就戊○○職務上所掌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會勘紀錄,合謀為部分不實之記載,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案共犯戊○○故意在監工日報表、估驗計量表登載不實之「填砂」、「回填級配」等施工數量,而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行為,以圖利包商,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另案共犯戊○○、己○○所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貪污乙案,業經判決無罪在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被告自無與之共犯上開罪嫌之可能,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