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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變造之「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乙○○之照片壹張、偽造之「甲○○」印章貳個、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壹拾柒枚、印文肆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推由乙○○向其不知情之友人甲○○謊稱可代為辦理信用卡,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一張。乙○○得手後,即連同自己之照片一張交由「小朱」換貼於該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甲○○。乙○○、「小朱」二人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先由「小朱」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詳之人偽刻甲○○之印鑑二枚,足生損害甲○○,並將之交由乙○○先後八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同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持向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等金融行庫辦理支票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甲○○。乙○○並於辦理開戶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填載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並偽簽甲○○之署押、偽蓋其印文表示申請開戶或遵守約定事項等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上開金融行庫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該等金融行庫,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印鑑卡上亦分別偽簽甲○○之署押、偽蓋其印文,足生損害於甲○○。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乙○○明知「小朱」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經變造所得(該支票原如附表五所示,係經「小朱」以「小腰明」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在臺中市○○○街與大隆路口,以新台幣九千六百八十元之對價向阮澄銘購得後,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票面金額及受款人而得),仍持以行使即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七二之二七號之泛亞銀行中清分行欲軋入其前所虛設之甲○○帳戶以兌提現金,然因該銀行行員發現支票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證人阮澄銘、介紹阮澄銘向小腰明貼現支票之簡健烽、國邑商行經理陳文強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經變造之支票影本各一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行庫來函及所附各申請書、印鑑卡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辦理信用卡為由向被害人甲○○騙取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其委由「小朱」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甲○○之身分證上,復於申請開戶時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變造該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小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二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偽造印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申設帳戶時,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押及盜用其印文後,持交各該行庫承辦人員以為申請開戶或遵守約定事項等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於該等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各不具文書性質之印鑑卡上偽簽甲○○之署押及偽造其印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經變造所得,仍持向泛亞銀行中清分行提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罪。上開詐取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起訴法條雖論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然公訴意旨未敘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等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變造身分證之行為間,或有高低度行為之關係(行使變造身分證行為部分),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餘行為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就上開各項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小朱」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之責任。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小朱」共同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表示不知該支票是何人所變造,因受「小朱」之要求方至銀行代為提示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八頁),並未坦承參與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於本院調查中亦表示迄提示之前始取得該張支票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卷附該變造之支票影本上受款人處之「甲○○」三字與被告於如附表二、三各文件上所書「甲○○」三字之運筆、佈局、氣韻、神態均有不同,亦堪認非由被告所書寫,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參與該支票之變造行為,故尚無從認定被告犯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應對該部分事實諭知無罪,然公訴人既以之與被告前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有輕重行為之吸收關係,故不對之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於同一次開戶中接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印文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八次虛設帳戶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取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為貪圖近利而冒用他人名義、屢屢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有非是,惟渠並無前科,因智慮淺薄致罹刑典,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渠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變造之甲○○身分證上所貼被告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偽刻之「甲○○」印章二枚,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署押十七枚、印文四十七枚,皆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雖亦為被告所偽造,然因已交付於各該金融行庫而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沒收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玲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 間│地 點│備 註│├──┼───┼───────────────┼──────────┤│  │⒋⒋│臺北市○○○路○段○○○號 │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⒌⒎│臺北市○○○路○段○○○號 │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台灣銀行 │ │├──┼───┼───────────────┼──────────┤│  │⒌⒏│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三號│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 │├──┼───┼───────────────┼──────────┤│  │⒍⒈│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申設支票存款帳戶 ││ │ │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⒍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⒍│臺北市○○路○段○○○號 │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 │ │├──┼───┼───────────────┼──────────┤│  │⒎⒛│臺中市○○路七二之二七號 │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 │ │├──┼───┼───────────────┼──────────┤│  │⒎│臺北市○○○路○段○○○號十樓│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 │└──┴───┴───────────────┴──────────┘附表二:偽造私文書部分┌──┬───┬────────────────┬────┬────┐│編號│日 期│文 書 名 稱 │偽造署押│偽造印文│├──┼───┼────────────────┼────┼────┤│  │⒋⒋│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⒋⒋│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含約定事項)│ │ │├──┼───┼────────────────┼────┼────┤│  │⒌⒎│台灣銀行 │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綜合存款印鑑卡(含約定事項) │ │ │├──┼───┼────────────────┼────┼────┤│  │⒌⒏│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署押二枚│印文三枚││ │ │金融卡約定書 │ │ │├──┼───┼────────────────┼────┼────┤│ │⒍⒈│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 │ │申請金融卡、金融卡轉帳、全行代收│署押三枚│印文十枚││ │ │戶、綜合存款、電話語音理財服務及│ │ ││ │ │委託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總約定書 │ │ │├──┼───┼────────────────┼────┼────┤│  │⒍⒈│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署押一枚│印文六枚││ │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含約定事項)│ │ │├──┼───┼────────────────┼────┼────┤│  │⒍⒋│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署押一枚│印文三枚││ │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 │ │├──┼───┼────────────────┼────┼────┤│  │⒍⒋│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署押一枚│印文三枚││ │ │支票存款約定書 │ │ │├──┼───┼────────────────┼────┼────┤│  │⒍⒋│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署押一枚│印文五枚││ │ │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含約定事項)│ │ │├──┼───┼────────────────┼────┼────┤│  │⒍│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 │署押一枚│印文一枚││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 │ │├──┼───┼────────────────┼────┼────┤│  │⒍│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 │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含約定事項)│ │ │├──┼───┼────────────────┼────┼────┤│  │⒎⒛│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 │署押一枚│印文三枚││ │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含約定事項)│ │ │├──┼───┼────────────────┼────┼────┤│  │⒎│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結圓存款印鑑卡(含約定事項) │ │ │└──┴───┴────────────────┴────┴────┘附表三:偽造署押、印文部分┌──┬───┬────────────────┬────┬────┐│編號│日 期│文 書 名 稱 │偽造署押│偽造印文│├──┼───┼────────────────┼────┼────┤│  │⒌⒏│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署押一枚│印文一枚││ │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 │ │├──┼───┼────────────────┼────┼────┤│  │⒍⒈│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印文二枚││ │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 │ │└──┴───┴────────────────┴────┴────┘附表四:變造後之支票┌───┬────┬─────┬────────┬───┬─────┐│發票日│發 票 人│支 票 號碼│票 面 金 額 │受款人│付 款 人│├───┼────┼─────┼────────┼───┼─────┤│⒏⒎│國邑商行│PA0000000 │三十四萬零八十元│甲○○│泛亞商銀 ││ │李修政 │ │ │ │ 中清分行│└───┴────┴─────┴────────┴───┴─────┘附表五:變造前之支票┌───┬────┬─────┬────────┬───┬─────┐│發票日│發 票 人│支 票 號碼│票 面 金 額 │受款人│付 款 人│├───┼────┼─────┼────────┼───┼─────┤│⒏⒎│國邑商行│PA0000000 │九千六百八十元 │張欣懿│泛亞商銀 ││ │李修政 │ │ │ │ 中清分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