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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四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乙○○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乙○○印文壹拾伍枚、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店之媒介,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十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巷○○號五樓全部、同路七巷三十七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十七)及康寧路三段一八九巷十二弄二十號房屋地下層,並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共支付乙○○二百六十一萬元之定金。因甲○○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為求順利申請銀行貸款及取得較高成數之貸款金額,竟僅徵得丙○○同意,即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章店,偽刻乙○○之印章,隨即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前某日,偽造以丙○○為買受人、乙○○為出賣人、買賣價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乙○○已收取定金十萬元及支票七紙共計六百五十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並蓋用前開偽刻乙○○之印章於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共計十五枚印文,且偽簽乙○○署押二枚,復持以交付其債主丙○○,致生損害於乙○○。嗣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丙○○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乙○○主張權利時,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偽造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情事,惟辯稱:伊為能順利申請貸款及取得較高成數之貸款金額,乃依據原契約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於徵得丙○○同意後,指定丙○○為登記名義人,且告訴人乙○○亦曾表明只要不損害其權益,可由伊自行處理,才擅自簽署乙○○之署押及蓋用乙○○之印文,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四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協議書一份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即受託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書柳青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雖原契約第六條第四款(內容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約定被告得指定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然僅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指定某人為登記名義人,並非據此即可任意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貸款不易,故借用丙○○名義登記,但乙○○並不知情(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等語,核與乙○○於偵審中供稱未曾同意被告擅自偽作不實買賣契約書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乙○○未同意其製作前開虛偽之買賣契約書,竟擅自偽刻印章、偽造乙○○署押於該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將之交予其債主丙○○,使乙○○有受二度請求履行移轉不動產責任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乙○○之印章及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偽造之乙○○印章一個、前開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乙○○印文十五枚、署押二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略以:被告擅以告訴人丙○○為買受人名義偽造前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因認被告涉有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按應係一行為侵害二相同法益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請予合併審理乙節云云。惟查: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承:「因之前丙○○曾找人跟我說,表示不付尾款,並要求我過戶給他,‧‧‧這份買賣契約是丙○○拿來向我主張權利的,但現在我們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已與被告解除契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等語,果丙○○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與乙○○訂約,何以又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乙○○主張權利?㈡退而言之,若丙○○確未嘗授權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則被告焉有可能仍將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由丙○○,以自曝其犯行?㈢且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有授權被告去買房子(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益證被告已獲丙○○之授權,雖被告確有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犯行,已如前述,然丙○○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自難認與本案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