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
M○○癸○○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被 告 I○○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被 告 D○○
亥○○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
徐景星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邱鴻律師
鍾永盛律師被 告 寅○○
K○○L○○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A○○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D○○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M○○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I○○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丑○○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亥○○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寅○○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L○○無罪。
申○○、癸○○、壬○○、D○○、M○○、I○○、丑○○、亥○○共同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億元,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凍結金額共計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叁萬零陸拾玖元,應發還被害人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外,其餘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貳佰伍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應連帶發還被害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
寅○○共同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柒佰萬元,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寅○○設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凍結金額新臺幣叁仟柒佰零壹萬元,應發還被害人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外,其餘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元應連帶發還被害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
事 實
一、D○○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二七之一號二樓寶智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智公司)之總經理,申○○因係D○○好友而得以向寶智公司借用辦公室,但其所印製之名片及對外皆自稱為寶智公司副總經理,寶智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間即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公司財務陷於困難。緣巳○○(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亦因個人資金周轉拮据而向桃園地下錢莊借款,遂至寶智公司找申○○及D○○背書,渠等三人為解決日益惡化之財務問題,談及操作國際金融市場可以獲利,惟須一筆龐大資金,詎巳○○、申○○、D○○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商談以對外放出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須向銀行貸款,如有金主願意提供資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寶智公司指定之銀行以供驗資,寶智公司將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金主則除可取得定期存款利息外,並可額外取得寶智公司給付之高額利潤,而仲介資金之人亦可獲得較高之佣金給付等不實消息,俾以詐騙資金供己投資使用或解決財務困境。
二、M○○、I○○均從事資金仲介而以賺取佣金為業。緣八十七年十一月間,M○○由酉○○(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處得知台一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一公司)負責人丁○○亟需資金供投資使用,即將此事轉知I○○,I○○再經由同為資金仲介業者J○○尋找金主,並對外表示台一公司因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馬公火力發電廠工程,由於合作金庫銀行仁愛支庫要求須先存入新臺幣(下同)三億元至該行庫內,始願貸款予台一公司作為工程預付款,倘資金提供者願存入三億元至合作金庫仁愛支庫,則台一公司願給付百分之三之利潤給資金提供者,J○○乃輾轉經由友人介紹認識L○○,L○○即向J○○表示其胞姊K○○任職於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以下簡稱振興醫院)擔任會計主任,振興醫院之資金寬裕,平時閒置資金均存入銀行作為定期存款,J○○乃將上情告訴I○○及M○○,繼由I○○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之某日,由J○○陪同在臺北市○○路○段合作金庫仁愛支庫旁之不詳名稱木瓜牛奶店與K○○見面,向K○○說明台一公司需資情形,惟因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未依與M○○、I○○之約定提出履約保證金,且K○○認為I○○之說詞並不可靠,而不願交付振興醫院之資金。然M○○、I○○因而知悉振興醫院之財力雄厚,且得經由會計主任K○○處而動支振興醫院之資金。
三、癸○○與M○○原係舊識,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寶智公司D○○辦公室內,聽聞寶智公司因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驗資而欲對外尋找金主,其方法係金主若依寶智公司之指示,將資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寶智公司所指定銀行內以金主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再將存摺影本蓋章交予寶智公司,則寶智公司願給付高額佣金給資金仲介者,癸○○因知悉M○○、I○○曾與振興醫院接洽出資而因故作罷,仍將上情分別轉告M○○、I○○及寶智公司之申○○,癸○○遂聯絡安排M○○、I○○及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路之「聖瑪莉餐廳」見面。詎M○○、I○○因係從事資金仲介業,明知銀行實務中並無金主將資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自己帳戶內,即可供其他需資公司驗資使用之實例,且金主與需資公司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需資公司顯無可能利用以金主本人名義存入之定期存款,供需資公司向銀行驗資使用;而癸○○對於前開詐詞亦可預見顯係虛偽,然M○○、I○○及癸○○三人均為圖賺取高額佣金,竟與巳○○、D○○、申○○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冀詐騙金主資金後再予朋分花用,旋由癸○○代表出面向申○○表示已尋獲金主振興醫院可提供二億元資金,惟須給付資金總額百分之十七之利潤即三千四百萬元,金主振興醫院始願意配合出資,申○○遂與熟悉銀行實務之巳○○謀議後,提出振興醫院應配合開立以銀行為發票人、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一億元、且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無記名支票二張(以下簡稱二億元臺支,因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銀行而為鐵票,故民間稱為臺支本票)作為條件,俾便取得前開臺支後得以儘速兌現分割,並要求振興醫院須事先告知臺支票號,以利查證振興醫院是否確有此筆資金,則允諾給付前開資金總額百分之十七即三千四百萬元之利潤。
四、K○○原受僱於振興醫院擔任會計主任之職務,負責處理振興醫院之資金調度運用事宜,其明知醫院資金之調度運用,須依振興醫院內部處理流程規定詳為審核,並層層呈報醫院行政副院長、稽核室核可後、再經院長同意始可動用,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緣K○○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間之某日,在前述合作金庫仁愛支庫旁之不詳名稱木瓜牛奶店與J○○、I○○見面後,因懷疑I○○之說詞不可靠,且I○○等人要求其將銀行帳戶存摺交由渠等保管,故不願意配合提供振興醫院資金。I○○、M○○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六福客棧內利用不知情之J○○(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L○○,指示J○○、L○○二人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振興醫院,向K○○佯稱現另有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需要金主提供資金驗資,振興醫院僅須將二億元利用自己名義,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寶智公司所指定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下稱臺銀中崙分行,設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內,除可取得銀行給付之定期存款利息外,並可另外獲得貸方即寶智公司給付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之利潤,惟須先開立以銀行為發票人、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一億元,且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無記名支票二張,並預先告知支票號碼,以供寶智公司查驗是否確有此筆資金云云,並允諾承作此案成功後,貸方即寶智公司願給付資金總額千分之五之仲介佣金予J○○、L○○等人。J○○、L○○不疑有詐,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振興醫院向K○○說明上情並探知其意願。K○○雖明知前開說詞可疑,然思及承作本案除可取得原有之定期存款利息外,尚可額外取得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利潤供醫院使用,並因信賴其弟應光達之運作而決意承作,而其擔任振興醫院會計主任,亦熟知振興醫院若將活期存款轉存為定期存款,依振興醫院資金調度處理流程之規定,須先由振興醫院會計室提出建議,層層呈報醫院行政副院長及稽核室核可後,再報請院長同意始可辦理,K○○竟意圖損害本人即振興醫院之利益,未依振興醫院資金調度運用處理流程之規定,先層層呈報振興醫院行政副院長及稽核室之核可後,僅以口頭向振興醫院院長魏錚報告擬將振興醫院二億元資金存入臺銀中崙分行作為定期存款,而未提及振興醫院可額外取得百分之二之利潤乙節,即予動用振興醫院資金,繼而明知振興醫院資金若以開立臺支方式存入銀行作為定期存款,為避免支票遺失或遭竊,定會要求銀行開立指定受款人為振興醫院,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臺支,以維振興醫院之權益。惟K○○竟違背其任務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利用其職權指示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出納股長地○○(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電話通知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經理卯○○,在振興醫院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億元,並要求台新銀行配合開立發票人為台新銀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且未指定受款人,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面額各為一億元之無記名臺支二張(以下簡稱為二億元臺支),且須預先告知支票票號,嗣L○○即應I○○之要求,利用電話向K○○詢問二億元臺支之支票票號,K○○自地○○處得知該二張臺支票號各為BE0000000、BE0000000號後,旋將前開臺支號碼以電話通知正與M○○、I○○等人在六福客棧等候之L○○,L○○再將臺支號碼抄錄於紙條上交予I○○,再由I○○轉交給M○○,M○○即自六福客棧前往寶智公司內將臺支號碼告知申○○、癸○○及D○○等人,並由申○○、癸○○向M○○表示將至臺銀中崙分行作業,M○○隨即返回六福客棧偕同I○○搭車前往臺銀中崙分行配合作業,而K○○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偕同地○○前往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取得前述票號各為BE0000000、BE0000000號、面額均為一億元,未指定受款人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二張無記名臺支後,再共同搭車前往臺銀中崙分行配合辦理定期存款手續。
五、玄○○(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前曾擔任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專員,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後即居住於臺中地區,並與巳○○時有聯繫。緣巳○○、申○○、D○○為詐騙振興醫院前開二億元資金,而藉詞振興醫院須將資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予寶智公司指定之臺銀中崙分行,並為此預先計劃須向K○○佯稱銀行當日因故無法辦妥定期存款手續,銀行必須利用正常營業時間以外之場合繼續作業,藉以製造機會利用偽造之二億元定期存單交換前述二億元臺支,亟思嫻熟臺灣銀行內部作業規定之人予以必要之協助,遂由巳○○邀約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力霸大飯店旁之不詳名稱咖啡廳等候,答允事成後將給付高額酬佣,玄○○為求厚利,竟與彼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俟巳○○、申○○獲悉前述二億元臺支票號後,巳○○、申○○二人旋至前開咖啡廳內與玄○○洽商,約定由玄○○扮演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之角色,配合辦理定期存款手續,俾向振興醫院會計主任K○○騙取前開二億元臺支,旋由申○○、玄○○共同前往臺銀中崙分行等候K○○及地○○,巳○○則在前開咖啡廳內等候消息。嗣K○○、地○○於同日中午抵達臺銀中崙分行時,在銀行門口遇見已到場之J○○、L○○、癸○○、I○○及M○○等人,進入臺銀中崙分行營業廳後,臺銀中崙分行副理宙○○問明K○○來意後隨即交付其名片,因K○○表示尚須等候需資公司代表即寶智公司人員而在該銀行營業廳等待,宙○○則先行離開。
俟申○○、玄○○抵赴銀行後,K○○經由J○○、I○○之引介而認識自稱為寶智公司代表之申○○,再由申○○介紹佯裝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之玄○○,繼由玄○○向K○○以代辦開戶及定期存款手續為由,取得K○○所準備之振興醫院開戶印鑑卡等相關資料,並多次至臺銀中崙分行櫃檯附近與行員李志超搭訕,致K○○不疑有詐而信以為真,誤認當日確係要在臺銀中崙分行以振興醫院名義開戶並辦理定期存款,而放心外出至臺銀中崙分行附近之「小歇泡沫紅茶店」用餐及等候,其間並由癸○○多次進出臺銀中崙分行報知辦理定期存款之消息,迄至同日下午三時許,因K○○與地○○要返回振興醫院處理事情,玄○○乃向K○○誆稱因翌日係聖誕節假期,銀行異常忙錄,但今日必會辦妥定期存款手續,K○○僅須留下振興醫院之開戶印鑑卡,前開二億元臺支則可先行攜回醫院,俟定期存款辦妥取得定期存單後,再找人持定期存單至振興醫院換取前開二億元臺支云云,K○○遂攜帶二億元臺支返回醫院。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癸○○等人惟恐K○○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銀中崙分行作業當日,因未能取得定期存單而動搖振興醫院之出資意願,先由癸○○透過L○○聯絡K○○至臺北市○○區○○街YMCA見面,再由申○○向K○○偽以解釋定期存款作業方式後,癸○○繼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再次邀約K○○至振興醫院旁之咖啡廳內,並向K○○訛稱臺灣銀行已保留定期存單號碼給振興醫院,故本件定期存款務必要承作,否則銀行承辦人員將被記過云云;但振興醫院可選擇獲得百分之二之利潤,另外百分之一利潤則由資金仲介者I○○、M○○取得,抑或百分之三利潤全歸振興醫院取得,再由振興醫院分配佣金予仲介I○○、M○○等詐詞為幌,致使K○○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由癸○○、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帶同臺銀中崙分行人員至振興醫院,向K○○解釋定期存款作業方式後,再以臺灣銀行定期存單與振興醫院交換前開二億元臺支。
六、壬○○前於七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具有偽造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之能力。A○○則曾擔任情報局特警室業務官,嗣轉調警備總部服務,歷任保安處參謀及機動組查緝組長,迄於七十二年間提前退休,退休後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緣申○○、癸○○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K○○見面後,為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振興醫院向K○○說明並詐騙取得前述二億元臺支,須事先偽造臺灣銀行定期存單藉以交換前述二億元臺支,遂與巳○○共同謀議偽造面額二億元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並推由巳○○負責偽造面額二億元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以資交換,巳○○為偽造面額二億元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而分別與A○○、壬○○聯絡並告以此事,且允諾事成後將給付壬○○、A○○高額酬佣,詎壬○○、A○○為圖取得重酬,竟與巳○○、申○○、癸○○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巳○○聯絡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東方書局」前等候A○○,巳○○再以電話聯繫A○○前往上址交付二萬元予壬○○,並由A○○囑託壬○○至臺銀中崙分行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二萬元,藉以取得面額二萬元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後,再將該面額二萬元之定期存單轉交予巳○○,俾利用前開面額二萬元定期存單偽造成面額二億元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壬○○旋銜命赴臺銀中崙分行辦妥定期存款手續並取得面額二萬元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後,即返回巳○○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二十四之二十三號三樓之居所內,再由巳○○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篆刻人員偽刻之「宙○○」印章,並以上開偽造之「宙○○」印章蓋在其上業已印妥「存款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存款金額:新臺幣貳億元整、200,000,000.
00」、「存款期間:自民國87年12月24日至88年3月24日止,計3個月」、「年利率5.78%採固定利率計息」、「中華民國87年12月24日」等字樣,並已蓋上「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副理」、「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數目章」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而偽造「宙○○」之印文一枚,繼由壬○○將前開面額二萬元定期存單及已載有金額為二億元定期存單之間,利用夾以複寫紙之方式,依樣描繪「宙○○」之簽名而偽造「宙○○」之簽名署押一枚,而共同偽造完成性質屬於有價證券之面額二億元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以下簡稱偽造定期存單),再由巳○○將上開偽造定期存單裝入信封內交予壬○○。壬○○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攜帶前開裝有偽造定期存單之信封,至臺北市○○區○○街口附近與申○○、癸○○會合後,即依約共同前往振興醫院與K○○見面,解釋振興醫院辦理二億元定期存款乙事,並由壬○○冒充其係任職於臺銀中崙分行之吳襄理,再由申○○、癸○○向K○○訛稱臺灣銀行已保留定期存單號碼給振興醫院,故本件定期存款一定要承作,若不承作,則銀行承辦人員將被記過云云,致使K○○誤信為真而決意承作該筆定期存款之意念加深,約定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再由申○○、癸○○、壬○○三人攜帶面額二億元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至振興醫院交換二億元臺支。壬○○、申○○、癸○○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晚離開振興醫院後,立即告知巳○○上情,申○○、癸○○、壬○○、巳○○為避免K○○發現前揭面額二億元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係渠等所偽造,進而揭穿騙局,致無法騙得前述振興醫院之二億元臺支,乃於當晚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巳○○口述「茲收到財團法人振興醫學中心新台幣貳億元整,簽發臺灣銀行本票貳張,辦理定期存款業務,存單號碼0000000號、存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計三個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內容,然後壬○○依其口述內容加以抄寫,並在該紙收據偽造「宙○○」之簽名一枚,且在其上蓋用前揭偽造之「宙○○」印章加以偽造「宙○○」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內容略為宙○○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到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之收據一紙(以下簡稱為宙○○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振興醫院、臺銀中崙分行、宙○○。嗣由巳○○將偽造之宙○○收據連同前述偽造定期存單放入信封內交予壬○○,隨即由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與癸○○、申○○共同搭車至振興醫院,並在振興醫院停車場由不知情之子○○(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前開裝有偽造定期存單、宙○○收據之信封交予K○○,而共同行使前開偽造定期存單及宙○○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振興醫院、臺銀中崙分行、宙○○等人。K○○因見前開偽造定期存單及宙○○收據上確有臺銀中崙分行副理宙○○之簽名,與其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臺銀中崙分行擬辦理定期存款當時所取得宙○○之名片相符,誤認壬○○、申○○、癸○○交付前開偽造定期存單及宙○○收據為真正,臺銀中崙分行確已辦妥二億元定期存款手續,因此陷於錯誤將裝有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之牛皮紙袋交予壬○○、申○○、癸○○,而詐得振興醫院之二億元臺支。癸○○、申○○、壬○○得手後旋即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一信)西門分社,擬等待巳○○到場後共同提示兌領該二億元臺支,惟因巳○○嗣以電話告知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提示該二億元臺支而作罷。
七、巳○○知悉申○○、癸○○、壬○○已自K○○處詐得前開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後,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告知A○○此事,要求A○○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並提示該二億元臺支,並允諾倘將該二億元臺支兌現成功,則將給付A○○一千萬元之報酬,A○○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依約至臺灣銀行營業部等候巳○○及申○○,A○○明知前開二億元臺支係因渠等共同利用偽造屬於有價證券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而詐得之財物,竟為掩飾、隱匿該二億元臺支,而與申○○、巳○○、癸○○、壬○○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猶自申○○處收受該二億元臺支,繼而至臺灣銀行營業部第三十三號櫃檯以自己名義辦理開戶手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該二億元臺支背書後,存入前揭帳戶提示二億元臺支,惟櫃檯行員乙○○發覺該二億元臺支之金額龐大,竟未指定受款人,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復因該二張臺支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提示日止,其間已相隔六日,利息損失不貲而認為事有蹊蹺,遂報告銀行襄理F○○,F○○乃與銀行研究員H○○討論後,由F○○電詢發票人即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之經理卯○○,是否確有開立該二億元臺支,經卯○○告知F○○該二億元臺支為真正,且係由其存戶振興醫院要求開立之支票,請F○○逕與振興醫院接洽此事,卯○○亦隨即指示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襄理未○○致電振興醫院查明此事,詎K○○仍承前意圖損害本人即振興醫院利益之單一犯意,明知其既已自壬○○、申○○、癸○○處取得前述偽造面額為二億元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該二億元臺支應已存入臺銀中崙分行作為定期存款,不可能再有私人得以取得或提示兌領該二億元臺支,竟違背其任務,在知悉地○○連續接獲臺灣銀行營業部襄理F○○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襄理未○○以電話告知有私人提示該二億元臺支後,竟於分別回覆電話予F○○及未○○時,僅消極表示知道此事,並要求臺灣銀行營業部將該二億元臺支退還給提示人,而未將該二億元臺支掛失或為其他止付之意思,嗣F○○於接獲K○○之指示後,即向乙○○表示將該二億元臺支退由A○○帶回,A○○因未能提示兌領該二億元臺支而洗錢未果(此部分因洗錢罪不罰未遂而未構成犯罪,詳如後述),隨即將該二億元臺支背面之「A○○」背書塗銷後,將該二億元臺支交予申○○、巳○○。臺灣銀行營業部俟A○○離開銀行後,即將前揭二億元臺支作圈存處理,以提醒臺灣銀行櫃檯行員日後倘再有私人提示前開臺支時,應報由銀行主管加以處理。
八、天○○(通緝中)係申○○之友人、辛○○(尚未審結)係天○○之朋友、丑○○則係辛○○之友人,而林文瑞(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與丑○○為兄弟關係。緣申○○、巳○○在前開二億元臺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灣銀行營業部經由A○○提示失敗後,巳○○表示可另外找人兌現該二億元臺支,而與申○○、壬○○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在合庫仁愛支庫對面之國泰人壽大樓碰面,巳○○並進入合作金庫仁愛支庫內等候,惟因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已與友人天○○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嘟嘟泡沫紅茶店」內商量兌領該二億元臺支乙事,得知透過辛○○應可委請丑○○兌換該二億元臺支,遂約定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九十一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以下簡稱臺北商銀樟樹分行)見面,再由林文瑞攜帶丑○○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引介該分行經理庚○○後存入該二億元臺支,俾便提領現金或分割成小額支票,惟申○○則須支付支票面額百分之八即一千六百萬元之佣金予天○○、辛○○、丑○○、林文瑞等人,申○○因認巳○○所找之人一直無法將前述二億元臺支兌現成功,遂允諾上開條件,並將此事通知與其有共同洗錢犯意聯絡之D○○,請其指派亦有洗錢犯意聯絡之寶智公司財務經理亥○○一同前往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幫忙後,隨即攜帶渠等因詐騙取得之二億元臺支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申○○抵赴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後,即見天○○、辛○○及林文瑞均已在銀行門口等候,遂由林文瑞帶往銀行二樓與庚○○見面,嗣亥○○亦到達並至二樓經理室,約一小時後丑○○亦抵達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申○○將該二億元臺支交付庚○○時,因庚○○發見前開二億元臺支上載有昨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A○○提示失敗之塗銷背書與臺灣銀行所蓋戳章,乃詢問申○○何以票載發票日後相隔七日始至銀行提示兌領,其間利息損失不貲與前開背書、銀行戳記之事,申○○即告以該二億元臺支係由振興醫院帳戶資金所開立,庚○○並當場利用電話與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襄理未○○聯絡,以查明該二億元臺支之真偽,未○○接獲來電後隨即報告經理卯○○,卯○○再致電振興醫院地○○後轉知K○○,表示接連二日有私人持前開二億元臺支至銀行提示兌領,K○○於回電予卯○○時復承前開意圖損害本人即振興醫院利益之單一犯意,而違背其任務,僅向卯○○表示知道此事,未表示任何掛失或止付該二億元臺支之意思。詎天○○、辛○○、丑○○、林文瑞均明知或可得預見前開二億元臺支應係他人因重大犯罪而取得之財物,竟為圖厚利而與申○○、巳○○、癸○○、M○○、I○○、壬○○、D○○、亥○○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瑞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內填寫存款條,欲將該二億元臺支存入丑○○設於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利用丑○○前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巳○○等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詐得前揭二億元臺支之工具,惟因庚○○知倘將上開二億元臺支存入私人帳戶提示,因須經票據交換所交換票據,翌日始能交換,第三日才能領現,適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隔天起即為三天連續假期(因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二日為國定假期,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亦為週日而為假日),且當天已為下午時分,最快須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始可提領款項,惟恐夜長夢多,遂提議將該二億元臺支存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設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再由總行撥款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內,則因係屬銀行同業間之轉帳,當日下午即可提領,申○○等人遂以此方式作為共同掩飾、隱匿該二億元臺支之方法,庚○○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命令不知情之銀行襄理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灣銀行營業部辦理此事,由林文瑞負責搭載宇○○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再由宇○○以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名義背書後,將該二億元臺支交付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科襄理黃○○存入其本行帳戶內,經臺灣銀行營業部人員向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查證後,因K○○違背其任務而未替振興醫院為任何止付該二億元臺支之意思,且因該二億元臺支係以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之名義背書後提示兌領,屬於銀行同業間資金調度,始同意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兌領該二億元臺支,致使本人即振興醫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宇○○取得存款收據後,即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連繫二億元資金之存入,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返回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繼而庚○○即命令不知情之銀行襄理宇○○、股長B○○、行員黃如嵐及戌○○等人,依據丑○○等人所填寫取款條記載之金額,開立發票人、付款人均為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發票日皆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均指定丑○○為受款人,面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九所示金額之即期支票(以下簡稱為丑○○行支)共五十九張,金額共計一億六千六百萬元,並當場提領現金八百萬元現金,另申○○、天○○復於當日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各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自丑○○前揭帳戶內分別轉帳匯入申○○、天○○前述新開帳戶各二千二百萬、一百萬元,僅在丑○○帳戶內留存三百萬元,將兌領該二億元臺支所得之二億元資金予以掩飾、隱匿。天○○、辛○○、丑○○、林文瑞旋扣除百分之八即一千六百萬元佣金後,其中天○○分配取得五百萬元(含匯款一百萬元、面額共四百萬元之丑○○行支四張)、辛○○分配取得八百萬元(面額共八百萬元之丑○○行支四張),丑○○則分配留存在其前揭帳戶之三百萬元,餘款則以庚○○所購買之袋子裝妥後交予申○○。天○○、辛○○、丑○○、申○○、亥○○、林文瑞復承前開洗錢之單一決意,天○○、丑○○、辛○○、申○○均明知前述現金八百萬元、丑○○行支及留存在前述丑○○、天○○、申○○帳戶內之款項,皆係該二億元臺支變得之財物,仍各自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利用不知情之區鄭瓊熙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天○○利用不知情之G○○、己○○、林月鈴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予以掩飾、隱匿。又申○○、亥○○、天○○已明知其餘丑○○行支及現金八百萬元皆係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仍共同搭車將之搬運至寶智公司暫放,亥○○因此獲取現金五十萬元之報酬,而予以收受並掩飾、隱匿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另林文瑞亦明知其兄丑○○自其前揭帳戶內所提領之一百萬元現金係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竟予以收受,用以支付其開設修車廠之員工薪資。再者,癸○○、M○○、I○○、壬○○、D○○、亥○○均明知渠等由申○○或巳○○處所取得之現金或丑○○行支,皆係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仍與申○○、巳○○共同基於洗錢之單一犯意,各自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D○○利用不知情之楊段維華、楊家寧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癸○○利用不知情之子○○、俞先隆、張謙華及洪塗初枝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M○○利用不知情之蘇陳敏惠、陳沈珠璣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之帳戶;I○○利用不知情之張克南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巳○○利用不知情之唐崇榮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渠等所取得之丑○○行支予以提示兌現,作為掩飾、隱匿巳○○、申○○等人因犯有價證券罪所詐得二億元臺支變得財物之工具,其分贓洗錢之經過如下:㈠申○○為支付其等同意給付資金仲介者即M○○、I○○、癸○○等人資金總額百分之十七之利潤即三千四百萬元,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在六福客棧,交付金額共計三千四百萬元之丑○○行支及現金予癸○○,癸○○旋於同日晚間約同M○○、I○○至臺北市○○區○○路○○○號首都飯店內,將其中一千一百萬元(含現金一百萬元,面額五百萬元之丑○○行支一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丑○○行支五張)分配予M○○、I○○二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名稱咖啡廳內,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予M○○(癸○○係交付金額共計一千四百萬元丑○○行支予M○○,再由M○○轉匯二百萬元予癸○○);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交付金額共計五百萬元之丑○○行支予M○○,請其代為託收後再交還予癸○○,M○○、I○○總計自癸○○處取得二千三百萬元,其中M○○分得一千四百七十萬元、I○○分得八百三十萬元,癸○○則分配取得一千一百萬元,癸○○嗣後再自巳○○處分配取得一千萬元,且M○○、I○○、癸○○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自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洗錢,予以掩飾、隱匿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㈡申○○在分別扣除應給付天○○等人百分之八即一千六百萬元之報酬及應給付M○○等人百分之十七之酬佣後,所餘款項一億五千萬元,總共交付七千三百五十萬元予巳○○(含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及金額共計六千九百萬元之支票),申○○再將其所取得七千六百五十萬元中之三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委託壬○○持往寶智公司交予D○○,D○○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將金額共計九百萬元之丑○○行支五張交予亥○○,亥○○即於同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帳戶,供其與D○○共同洗錢使用,並於當日存入前開面額共計九百萬元之丑○○行支五張,嗣D○○復指示亥○○於八十八年月十一日至前揭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轉匯二百萬元至亥○○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內,作為亥○○協助洗錢之報酬,亥○○共計取得報酬二百五十萬元。又D○○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交付面額共計二千一百萬元之丑○○行支五張予亥○○,委託亥○○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前開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內提示;另D○○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將面額五百萬元之丑○○行支一張交予不知情之胞姊楊家寧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示,予以掩飾、隱匿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㈢巳○○則將其所取得之七千三百五十萬元,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偕同壬○○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以偉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欣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為壬○○)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即存入面額一千萬元之丑○○行支一張,巳○○、壬○○為求能當日提領現款,即於同日將其中九百萬元轉帳匯至偉欣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南路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巳○○、壬○○二人再搭車至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南路分行提領五百萬元(含現金二百三十萬元及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七十萬元之支票二張),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壬○○再與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自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南路分行帳戶內跨行提領四百萬元,壬○○則分配取得留存在偉欣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嗣巳○○自其分配取得之七千三百五十萬元中,將其中一千萬元交予癸○○。另巳○○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連絡與其有共同洗錢犯意聯絡之寅○○前往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寅○○明知或可得預見巳○○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共計五千六百萬元之丑○○行支十一張,皆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惟適逢寅○○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因巳○○允諾事成後給付報酬,寅○○竟為圖取得酬金,遂依照巳○○之指示,利用巳○○所交付之現金一萬元,以寅○○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由寅○○、巳○○共存入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共計五千六百萬元之丑○○行十一張,而共同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寅○○前開帳戶洗錢,予以掩飾、隱匿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巳○○則依約陸續給付二十萬元予寅○○作為報酬。
九、E○○(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係巳○○之配偶,緣巳○○在分得金額合計七千三百五十萬元之現金及丑○○行支(含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在如附表二所示偉欣公司設於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之帳戶提示面額一千萬元之丑○○行支一張、在如附表二所示寅○○設於一信昆明分社之帳戶提示面額共計五千六百萬元之丑○○行支十一張,及將三張面額皆為一百萬元之丑○○行支交予申○○,委託申○○代其存入如附表二所示申○○設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因巳○○將其中三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丑○○行支交予申○○,委託申○○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存入申○○設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提示,本擬作為巳○○、申○○二人共同投資之用,惟巳○○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有急需,遂要求申○○暫先返還其中之一百萬元,因申○○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將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各為一百萬元,金額共計六百萬元之丑○○行支六張,存入區鄭瓊熙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時,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全數提領,並要求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立發票人為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臺支六張,遂將其中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臺支交付予巳○○。詎E○○業由報紙刊載而得知振興醫院遭人騙取二億元臺支之主嫌即係申○○,其明知或可得預見申○○交予巳○○之前開臺支(票號BB0000000號)應係由前開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而寅○○明知或可得預見該張票號BB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臺支應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詎寅○○仍與巳○○共同承前洗錢之單一犯意,並與E○○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E○○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自巳○○處故為收受前開面額一百萬元之臺支後,旋即聯絡寅○○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並與寅○○共同持前開臺支至臺灣銀行營業部,以寅○○之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俾便存入該張臺支提示兌領,惟寅○○在開戶後,欲存入其自E○○處所收受之前揭臺支時,即為警當場逮獲。
十、案經臺灣銀行營業部襄理黃○○、臺北商銀樟樹分行襄理宇○○皆懷疑本案有洗錢之嫌疑,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連續假期結束後,各自呈報臺灣銀行總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再轉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嗣經洗錢防制中心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期日時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一、被告申○○部分:訊據被告申○○對於右揭因向友人即被告D○○借用寶智公司辦公室,八十七年三月間因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以下簡稱另案)被告巳○○向地下錢莊借款,而至寶智公司請被告申○○、D○○為其背書,渠等三人談及操作國際滾動投資計劃,而三人協議對外尋找資金以便投資,再將寶智公司需要資金之臺支轉定存消息對外散布,後來經由被告癸○○、M○○、I○○、不知情之第三人J○○及被告L○○尋得振興醫院出資,且被告申○○等人遂同意答應給付百分之十七利潤;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另案被告巳○○在得知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號碼後,先與另案被告玄○○見面,再至臺銀中崙分行進行作業,伊經由J○○介紹認識被告K○○後,即向被告K○○介紹玄○○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當日未能辦成二億元定存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由被告癸○○、L○○連絡被告K○○在台北市○○區○○街之YMCA見面,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癸○○、佯裝為臺銀中崙分行吳襄理之被告壬○○至振興醫院;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次偕同被告癸○○、壬○○前往振興醫院,並持前揭偽造面額二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宙○○收據而與被告K○○交換取得該二億元臺支,並旋即共同搭車前往一信西門分社等候巳○○準備兌領該二億元臺支,但嗣因巳○○取消而作罷。又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巳○○、A○○共同在臺灣銀行營業部,並將該二億元臺支交由被告A○○提示兌現,惟因被告A○○提示二億元臺支失敗後,即於當日晚間與天○○商談此事,被告天○○表示可以找人兌領該二億元臺支,遂協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兌領,並表示若兌領成功願給付百分之八之佣金。嗣伊乃通知被告D○○指派被告亥○○至銀行幫忙,自己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攜帶該二億元臺支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時,看見被告天○○、辛○○及另案林文瑞已在銀行門口等候,隨即由林文瑞帶往銀行二樓與庚○○見面,嗣亥○○亦到達並至二樓經理室,隨後約一小時後被告丑○○亦抵達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嗣該二億元臺支經提示兌現後,隨即由該分行經理庚○○指示不知情之銀行襄理宇○○、股長B○○、行員黃如嵐及戌○○等人,開立發票人、付款人均為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發票日皆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均指定丑○○為受款人,面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九所示金額之即期支票(以下簡稱為丑○○行支)共五十九張,金額共計一億六千六百萬元,並當場提領現金八百萬元現金,另伊與被告天○○即於當日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各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自丑○○前揭帳戶內分別轉帳匯入申○○、天○○前述新開帳戶各二千二百萬、一百萬元,僅在丑○○帳戶內留存三百萬元。伊在扣除應給付被告天○○、辛○○、丑○○等人百分之八佣金即一千六百萬元及應給付被告癸○○等人百分之十七酬佣即三千四百萬元後,餘款一億五千萬元則由其分得七千六百五十萬元、巳○○分得七千三百五十萬元;伊再將其中三千五百萬元交付予被告D○○。再者,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K○○遭市調處約談後,伊在兄弟飯店與偽稱為「徐法官」之巳○○要求被告K○○於市調處應訊時,應謊稱二億元臺支係交付予「鄒錦章」之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並因被告A○○詐騙要打點洗錢防制中心的人,而由巳○○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A○○及辰○○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我也是被害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玄○○有出示識別證,故認為玄○○係臺銀中崙分行襄理,當天玄○○表示要場外交換臺支,我有反對;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YMCA是要勸K○○不要再承作了,場外交易太危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晚壬○○至四平街口會面時,有問他是不是吳襄理,他自承是吳襄理,當日並係我跟巳○○表示振興醫院要收據,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壬○○才會另外交付收據給K○○,我是案發後才知道玄○○及壬○○不是銀行的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雖二億元臺支已被分走百分之二五,但還有一億五千萬元,且癸○○說K○○要拿走百分之十七做為振興醫院員工福利金,本來癸○○跟我說振興醫院只要百分之十五,後來又說院長高層要分配,所以多了百分之二即百分之十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I○○、M○○追著癸○○要錢,他們向癸○○說醫院當天若沒有拿到錢,會報案說我們偷錢,所以癸○○交錢應該是交給I○○、M○○,當時我不知道K○○或振興醫院沒有拿到錢,是事後才知道此事,當時我一直認為是要存回臺銀中崙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是巳○○跟我說就算我把錢拿出來自首一樣有罪,因所有的事都是我接頭的,不如把剩下的一億五千萬一人一半,到三個月後再一起拿出來,各人彌補百分之十二.五,按巳○○的投資理論賺錢來還給振興醫院,所以我們才平分。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以貸款名義,我們都是說要辦定存,銀行就有利潤給存放定存的人,辦定存後,巳○○說會給我們百分之三十之利潤,我只認識巳○○,不認識A○○、壬○○,我無法判別定存單是真或是假,我到樟樹分行將錢領出來後,才知道定存單有問題,定存單是假的是法院告訴我的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申○○因向友人即被告D○○借用寶智公司辦公室,八十七年三月間因另案被告巳○○向地下錢莊借款,而至寶智公司請被告申○○、楊可驥為其背書,渠等三人談及操作國際滾動投資計劃,而三人協議對外尋找資金以便投資(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四第一三三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一二六頁),再將寶智公司臺支轉定存消息對外散布,後來經由被告癸○○、M○○、I○○、不知情之第三人J○○及被告L○○尋得振興醫院出資,且被告申○○等人遂同意答應給付百分之十七利潤(見被告申○○所撰之振興醫院弊案自白書,見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號卷宗第四五頁以下);被告區偉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另案被告巳○○在得知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號碼後,先與另案被告玄○○見面,再至臺銀中崙分行進行作業,伊經由J○○介紹認識被告K○○後,即向被告K○○介紹玄○○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當日未能辦成二億元定存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由被告癸○○、L○○連絡被告K○○在台北市○○區○○街之YMCA見面,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癸○○、佯裝為臺銀中崙分行吳襄理之被告壬○○至振興醫院;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次偕同被告癸○○、壬○○前往振興醫院,並持前揭偽造面額二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宙○○收據而與被告K○○交換取得該二億元臺支,並旋即共同搭車前往一信西門分社等候巳○○準備兌領該二億元臺支,但嗣因巳○○取消而作罷。又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巳○○、陳昭燦共同在臺灣銀行營業部,並將該二億元臺支交由被告A○○提示兌現,惟因被告A○○提示二億元臺支失敗後,即於當日晚間與天○○商談此事,被告天○○表示可以找人兌領該二億元臺支,遂協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兌領,並表示若兌領成功願給付百分之八之佣金。嗣被告申○○乃通知被告D○○指派被告亥○○至銀行幫忙,自己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攜帶該二億元臺支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時,看見被告天○○、辛○○及另案林文瑞已在銀行門口等候,隨即由林文瑞帶往銀行二樓與庚○○見面,嗣亥○○亦到達並至二樓經理室,隨後約一小時後被告丑○○亦抵達該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嗣該二億元臺支於當天以銀行同業轉帳方式提示兌現後,隨即由該分行經理庚○○指示不知情之銀行襄理宇○○、股長B○○、行員黃如嵐及戌○○等人,開立發票人、付款人均為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發票日皆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均指定丑○○為受款人,面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九所示金額之即期支票(以下簡稱為丑○○行支)共五十九張,金額共計一億六千六百萬元,並當場提領現金八百萬元現金,另伊與被告天○○即於當日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各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自丑○○前揭帳戶內分別轉帳匯入申○○、天○○前述新開帳戶各二千二百萬、一百萬元,僅在丑○○帳戶內留存三百萬元。伊在扣除應給付被告天○○、辛○○、丑○○等人百分之八佣金即一千六百萬元及應給付被告癸○○等人百分之十七酬佣即三千四百萬元後,餘款一億五千萬元則由其分得七千六百五十萬元、巳○○分得七千三百五十萬元;伊再將其中三千五百萬元交付予被告D○○(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一九一至一九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六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六第二二二至二二六頁)。再者,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K○○遭市調處約談後,被告申○○在兄弟飯店與偽稱為「徐法官」之巳○○要求被告K○○於市調處應訊時,應謊稱二億元臺支係交付予「鄒錦章」之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並因被告陳昭燦詐騙要打點洗錢防制中心的人,而由巳○○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陳昭燦及辰○○之事實,迭據被告申○○迭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多次供承在卷,並經被告A○○(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宗第六六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二第二二八頁)、被告K○○(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四第二六五至二八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一九五至二○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三○五至三○七頁)、被告L○○(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四第二七九至二九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六第一五八至一六四頁)、被告壬○○(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三五四至第三六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第一九八至二○二頁)、被告D○○(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被告盛兆和(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七七、七八頁;本院卷五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被告辛○○(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卷宗第一二八頁至一三一頁;本院卷二第三四九、三五○、三六○至第三六六頁;本院卷四第一○五至一○八頁)、被告丑○○、癸○○及證人徐永郎(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四第二九四至二九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二四六至第二五二頁,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證人玄○○(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文瑞(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六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證人宇○○(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六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地○○(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十一至十七頁)、證人吳如嵐(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卷宗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證人B○○(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卷宗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證人戌○○(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卷宗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證人宙○○(見本院卷五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等人分別證述在卷,是被告申○○所述上情,尚堪採信。
(二)被告申○○雖自承:伊有將「臺支轉定存」消息對外散布,後經由被告李宜蓁、M○○、I○○、J○○、被告L○○等人介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告知本人,說振興醫院可開出二張臺支,金額剛好二億元,要轉做定存等語(見被告申○○前揭自白書),惟辯稱: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以貸款名義,我們都是說要辦定存,銀行就有利潤給存定存的人,辦定存後,巳○○說會給我們百分之三十之利潤云云。然被告K○○已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至二十三日,J○○、L○○向我表示找到較單純借方,借方有一項將近一百億的焚化爐工程近日動工,急須資金,若振興醫院願赴臺銀中崙分行承作二億元定存,同樣可以支領百分之二利息,即四百萬元,我認為僅做定存較單純,故請會計作轉帳傳票,以及許清森開立支票,以便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在振興醫院帳戶內,轉開二億未書立抬頭之臺支二紙。」(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一第一七五頁)、「(問:十二月二十一日到二十三日間是否由L○○、J○○去找你,由J○○向你說明要在中崙分行承作此案?)是。」、「(問:合庫仁愛支庫該件你不願承作是因I○○不可靠,那本件願意承作是否因你弟弟之緣故?)因為合庫不是辦定存單,而是將存摺放在合庫三天,故不願承作,而本件是辦理定存,且這件事我弟弟介紹,我弟弟對於工程較熟,知道工程與銀行貸款間之關係,所以我同意承作此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三○六頁)。被告壬○○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市調處供述:八十七年十月間透過巳○○認識寶智公司楊可驥,是D○○、申○○、癸○○、巳○○等人要我配合,要給付一百萬元給我,因我經營之偉欣公司營運不佳故予以配合,但他們要我偽稱係鄒錦章,事實上是申○○、癸○○代寶智公司向外宣稱承攬焚化爐吸金,以向K○○詐騙振醫二億元存款等語(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又被告樂阿富則供稱:後來癸○○向M○○表示有一公司需要二百億資金做焚化爐,癸○○說那公司有二億四千萬元,準備作引進資金的費用,但我與蘇未曾看過此筆錢,我答應二億資金引來用,我告訴M○○,M○○就找李宜蓁來,M○○與我談好佣金,是金主拿百分之三,仲介的J○○與我共拿百分之二,M○○拿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卷宗第三四頁)、「因為J○○說他有二億資金可以定存,M○○介紹說他們的公司要資金,他說申○○及癸○○要做焚化爐需要資金,我問J○○,J○○說振醫有錢可以做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七頁)、「(問:當初寶智公司為何要籌措資金?)要興建焚化爐。」(見本院卷五第九十頁)。而被告M○○亦供稱:我和I○○仲介將二億元款項借給寶智公司D○○、申○○及癸○○,因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來電約在寶智公司引介總經理D○○、副總經理申○○等人認識,D○○、申○○表示寶智公司得標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大筆資金週轉,約二百億元,我表示試找金主,嗣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十一日左右,I○○向我表示金主找到了,有二億,我即告知癸○○,癸○○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理定存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三○、三一頁)、「(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聖瑪莉餐廳,癸○○是否引見你與申○○見面?)當天申○○沒有去,我是引見I○○與癸○○見面。」、「(問:癸○○是如何說寶智公司需要資金?)癸○○帶我到寶智公司,申○○跟D○○都在場,癸○○介紹申○○是副總,D○○是總經理,並拿他們的名片給我,當時癸○○拿資料出來說寶智公司要興建焚化爐需要有二十億的資金來驗資,當時癸○○、申○○表示D○○之姊夫是國代也是董事長,有足夠資金給付佣金,當時申○○有說以後公司有事情可找癸○○,之後我就沒再看過申○○。」、「(問:資方配合驗資方法為何?)資方要將存摺影本蓋便章再交給寶智公司。資方再依寶智公司之指示將資金存到指定銀行,存到資方自己的戶頭。」(見本院卷五第八四、八五頁)、「(問:是何人談到資金定存的事?)是申○○、癸○○。我們是談有關寶智公司定存資金的事,當時申○○與癸○○拿出一本資料,他們說寶智公司要作焚化爐,需要定存資金,我沒有詳細看那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復於本院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時供述「癸○○告訴我說寶智公司要作焚化爐工程,銀行要驗資,所以要找金主辦定存。」(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再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續行審判時仍供稱:「我們在寶智公司確實有談到焚化爐的事。」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而證人J○○亦證述:後來樂阿富又說還有焚化爐工程,需求資金五、六億,也是活儲轉定存,也是百分之三給貸方,此案我才透過L○○認識K○○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宗第六七頁、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一四六頁)。足見被告申○○所述「臺支轉定存」之消息,實係對外散播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須向銀行貸款,如有金主願意提供資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寶智公司指定之銀行以供驗資,寶智公司將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金主則除可取得定期存款利息外,並可額外取得寶智公司給付之高額利潤,而仲介資金之人亦可獲得較高之佣金給付等不實消息,俾以詐騙資金供己投資使用或解決財務困境,是被告申○○所辯上情實不足取;況衡諸交易常情,資金提供者即振興醫院將二億元資金存入寶智公司指定銀行辦理定存,寶智公司豈有可能因而取得百分之三十之利潤;且何以僅向銀行辦理定存,銀行即會同意答應給付高達定存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利潤,是被告申○○所辯,核與交易慣例不符,無法採信。
(三)被告申○○與另案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得知該二億元臺支號碼後,即至力霸飯店旁之咖啡廳見另案被告玄○○,後由被告區偉強與玄○○前往臺銀中崙分行,而巳○○則留在咖啡廳內,在臺銀中崙分行內,係被告申○○介紹玄○○係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並要求玄○○不可留連絡資料給振興醫院代表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玄○○迭於㈠市調處調查時供述:「..當時我去找巳○○,想介紹他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我們約在臺北市○○○路力霸飯店旁的咖啡廳見面,那時申○○正好也在那邊」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八三頁);㈡偵查時供稱:「(問:巳○○叫你來臺北何事?)有關定存事叫我到臺銀幫忙。」、「中崙分行我不認識任何一人」、「(問:當天是否介紹認識應台珍?)巳○○當天介紹我認識申○○在力霸咖啡廳時,申○○向我說有朋友上億元要定存」、「後來帶我去中崙分行大廳前介紹資方代表給我,但不可留連絡資料,只能點頭,他有介紹是振興醫院的人」、「(問:你去中崙分行時巳○○在何處?)咖啡廳,申○○是帶我去見資方代表,巳○○要迴避」「(問:何以你不迴避?)區要我幫忙存定存。」等語(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㈢復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供稱:「:::當時先在附近咖啡店見面,巳○○介紹我與申○○認識」、「當時申○○帶我進臺銀中崙分行,要我向K○○說明大額定存只支付利息,沒有另外的佣金」(見本院另案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跟申○○見面時,我有拿天象財務公司的名片給他,且在之前他們在中崙分行有見過副理、襄理了,這樣我的襄理從哪裏來,他們怎麼會相信我。」(見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巳○○約我在力霸咖啡廳,徐介紹區給我認識,申○○帶我去中崙分行,稱金主在那邊,叫我進去跟他談,當時區有介紹我跟應認識。」(見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申○○所辯其事先不知玄○○非銀行人員,已不足採。另參諸被告申○○亦自承其於前往臺銀中崙分行前,係先在旁邊的咖啡廳經由巳○○介紹玄○○後,再由其獨自帶同玄○○前往分行內向K○○稱玄○○係分行襄理,當天辦不成定存後,在咖啡廳內玄○○有告知不是銀行行員等情〔㈠被告申○○前揭自白書已載明「我到後由J○○介紹K○○及地○○,玄○○則在銀行內與行員談話,我再介紹醫院人與玄○○認識」(附於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四六頁)、㈡嗣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時稱「K○○他們在銀行等,我和巳○○在旁邊的喜多川日本料理店旁的走廊見玄○○,後來就在旁邊的咖啡廳談,當時巳○○介紹玄○○為中崙分行的陳襄理,巳○○就說他會帶你們去辦,然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三三頁)、㈢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偵查時供稱:「玄○○要我們收下傳票及印鑑卡交給他,他拿出毛巾夾住這些資料,後來他上二樓,要我們二小時後去拿定存,後來做不成我約他當晚到咖啡廳見面,他自承不是該分行行員,而是中南部分行行員,是巳○○要他上來幫忙,為取得高利潤,要由其他分行進出,一直到案發後我才知他是離職的」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一四二頁)〕。足見被告申○○在前往臺銀中崙分行前已先與巳○○、玄○○於咖啡廳內協商此事,再由被告申○○帶同玄○○獨
自前往臺銀中崙分行後,向被告K○○介紹玄○○係分行襄理,並要求陳伍常不可留連絡資料予被告K○○,則倘被告申○○不知玄○○非銀行襄理,何以反而要求玄○○不可留連絡資料予K○○,從而被告申○○於向被告K○○介紹玄○○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時,當知其非該分行之人員。況苟係銀行正常作業,又何以須事先謀議,且巳○○亦何須加以迴避而留在咖啡廳內等候消息,益徵被告申○○事先即已知悉巳○○等人本無將該二億元臺支存入銀行作為定存,僅欲藉由玄○○係佯裝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致使被告K○○誤信被告申○○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日確係要以振興醫院名義開戶,並辦理二億元之定期存款,且被告申○○若未故意介紹玄○○為該分行襄理,K○○自無可能將該二億元臺支委由陳伍常代為辦理定存手續,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足見被告申○○與另案被告巳○○等人間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申○○所辯係事後始知玄○○不是銀行人員云云,亦係事後避就之詞,洵無足採。
(四)又被告申○○辯稱:當天玄○○表示要場外交易,伊有反對,且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YMCA是勸被告K○○不要再承作定存云云。然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YMCA內,被告申○○並非勸被告K○○不要承作定期存款,而係向被告K○○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何以未完成定期存款手續之原因,並稱定期手續已經完成,要等待銀行襄理加以解釋等事實,業據被告K○○於市調處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時供稱:「..約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左右,我依約前往臺北車站附近YMCA面見申○○等人,惟只見申○○一人,未見銀行相關人員,從申○○口中獲知定存單已辦妥」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一第一七八頁);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時供稱:「那天是李宜蓁打電話給L○○,L○○告訴我,我才去YMCA,申○○有去,但李宜蓁沒去,申○○說有一位副理會來解釋銀行的事,但副理沒有來,區偉強有向我解釋資金應該怎麼做帳的,後來申○○說太晚了,他要自己去找那位副理,申○○找那位副理是要來向我解釋定存作業方式,因為他說振興醫院在銀行還有一些定存,可以再繼續做下去」、「(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YMCA與申○○碰面時,區有無說『不要做、太冒險了』?)他沒有這樣講,我們只有聊定存的方式及醫院做帳方式,我有告訴申○○,醫院拿百分之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二、七三頁);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當時是癸○○和我弟弟聯繫,約我當天晚上在YMCA碰面,她說會有銀行人一起來,我到達時,只見到申○○,他說等一下還會有銀行的人會來。申○○向我解釋佣金收入及作帳的問題,聊了一下子,因為銀行的人未到,所以他叫我先回去,當時李宜蓁並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三六頁);再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訊問時稱:「(問:十二月二十七日,L○○是否有向你表示癸○○、申○○想約你在YMCA見面?)有。」、「(問:二十七日在YMCA時見到何人?談話內容為何?)只見到申○○,申○○當時說在等銀行經理到場,要向我解釋定存要如何作業。」、「(問:二十四日當時,定存未辦成,將二億臺支帶回去,申○○有無於二十七日在YMCA向你說定存已辦妥?)沒有。但申○○在二十八日晚上帶壬○○來,並說定存已辦妥,留有定存單號碼,若不承作,則銀行經辦人員會被記過,當時我不想連累銀行人員,就繼續完成定存作業。」(見本院卷四第二六八、二六九頁)。而被告L○○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問:十二月二十七日,癸○○是否曾打電話給你,說要約你姊姊到YMCA見面?)有,當天我與我姊姊從臺中回來在車上接到電話。」、「(問:是否知悉癸○○與申○○約你姊姊之目的何在?)他們要解釋二十四日定存未辦成功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八一、二八二頁)。被告癸○○亦於同日庭訊時供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申○○要你聯絡K○○等人到YMCA,係為何事?)是要解釋定存為何於二十四日未辦妥。」(見本院卷四第三○一頁)。足見被告申○○明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並未辦妥定存手續,為免動搖K○○反悔而不願承作該筆定存,竟向K○○偽稱當天並未辦成定存之原因,復表示隔日要找銀行副理來向應台珍解釋,是其所辯有反對場外交易,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YMCA內勸K○○以不要繼續承作定存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五)又被告申○○明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並未辦妥二億元之定存手續,然卻聽從巳○○之指示,而偕同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在四平街口等待被告壬○○,並由被告壬○○攜帶業已偽造完成之前開面額二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共同至振興醫院向被告K○○表示該筆定存銀行已辦妥,並已保留定期存單號碼,該筆定期存單務必承作等事實,亦據被告K○○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訊問時供稱:「「(問:二十四日當時,定存未辦成,將二億臺支帶回去,申○○有無於二十七日在YMCA向你說定存已辦妥?)沒有。但申○○在二十八日晚上帶壬○○來,並說定存已辦妥,留有定存單號碼,若不承作,則銀行經辦人員會被記過,當時我不想連累銀行人員,就繼續完成定存作業。」、「(問:二十七日在YMCA與申○○見面後,是否應癸○○之約至振興醫院附近之咖啡廳見面?談話內容為何?)是。當天癸○○來找我時向我說申○○覺得我不瞭解他所說的事,所以他再來跟我說明,他主要是來跟我說明利息分配方法,一種是醫院拿百分之二,百分之一由他們去支付予I○○等人,一種是由醫院取得百分之三利息,再由醫院支付百分之一利息給I○○,當時我選擇前者,因我不想與I○○等人接觸,當時他有跟我說銀行定存單一定要作。」、「(問:申○○與癸○○在二十七日時有無勸你不要再做定存,否則場外交易會有問題?)沒有。他們講說一定要作,只是選擇利息是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亦未說場外交易會有問題。並說若不作的話,銀行經理與承辦人員會被記過。」、「(問:十二月二十八日,癸○○是否曾向你說臺銀已保留定存單號碼給振興醫院,一定要作?並說申○○於晚上將帶銀行人員到醫院去解釋定存作業?)有這回事。」、「(問: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申○○是否有帶一位自稱是吳襄理的人到場?)有。」、「(問:當天之談話內容為何?)談到若不承作,則銀行人員將被記過的問題與利息支付方法。」、「(問:當天自稱吳襄理的人是否出示定存單予你看?)沒有。我是在二十九日才看到的。」、「(問:是否與他們約二十九日將定存單與收據帶到醫院以交換二張臺支?)是。」、「(問: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天去醫院的人有何人?)我有看到癸○○、申○○、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六九至二七一頁)。而被告癸○○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訊問時亦供承:「(問:是否曾與K○○說若不繼續辦定存,銀行人員將被處分之事?)那是二十八日之事,是申○○向K○○說若不繼續辦定存,銀行人員將被處分。」、「(問:申○○是否確實有跟K○○說若不繼續辦定存,銀行人員將被處分?)那是二十八日之事。」、「(問: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是否都有與申○○去振興醫院?)有。」、「(問:十二月二十九日壬○○取得二億臺支後,是否馬上到銀行去兌現?)我有去,但我是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三○一、三○二頁);而被告申○○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時,就其當日有向被告K○○表示如不繼續辦理定存,銀行人員會遭處分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一七五頁),查被告申○○既已明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辦妥定存手續,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K○○佯稱當日未辦妥定存手續之原因,並表示將偕同銀行副理與K○○說明此事,且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與巳○○所派遣之壬○○至振興醫院,故向K○○引介壬○○即為銀行襄理,並說明辦理定存之情形,進而向K○○訛稱該筆二億元定存已辦妥,並留有定存單號碼,若不承作,則銀行經辦人員會被記過云云;參以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壬○○、癸○○自被告K○○處取得該二億元臺支後,旋與巳○○聯絡並共同至一信西門分行等候巳○○,欲提示兌現該二億元臺支等節,是被告申○○應早已知悉被告壬○○並非臺銀中崙分行襄理,否則何以被告申○○、癸○○與佯裝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之被告吳正雄取得該二億元臺支後,竟不返回臺銀中崙分行辦理存入手續,被告吳正雄反將該二億元臺支交付予被告申○○,並與巳○○聯絡此事,並共同至一信西門分行等候巳○○兌領,是被告申○○所辯不知壬○○不是吳襄理,是事發後始知被告壬○○不是銀行人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申○○既已明知振興醫院之二億元臺支根本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入銀行,竟仍與被告癸○○於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帶同被告壬○○攜帶偽造之定期存單至振興醫院,並向被告K○○佯稱銀行定存手續已辦妥,並已保留定存單號碼,故該筆定存務必承作,若不承作,則銀行經辦人員會被記過云云,足見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應已知悉被告壬○○及另案被告巳○○偽造面額二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乙事;參以另案被告巳○○已供稱:「(問:是否曾打電話給陳昭燦要他出二萬元給壬○○購買二萬元之定存單?)是。後來壬○○於買完定存單後有打電話告訴我已辦好定存,壬○○並問我定存要送至何處,我說要送給申○○,我有把申○○的電話給壬○○,他們二人就自己去約。」(見本院卷四第二九四頁)、「(問:你有無委託A○○,要A○○交二萬元給壬○○,要他去存二萬元的定存?)申○○要我辦理,我有交代A○○去處理,當時的確A○○先行貸借二萬元。」、「(問:壬○○有無將二萬元存單交給你?)我叫他直接將定存單交給申○○。」(見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況被告申○○已自承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與告癸○○、壬○○等候被告K○○時,壬○○有自其公事包提示前開偽造之面額二億元定存單予其觀覽(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五頁),然其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竟仍持該偽造之定期存單及宙○○收據,前往振興醫院與被告K○○交換該二億元臺支,足見被告申○○對於偽造前開定期存單乙節早已知悉,並為其犯罪計劃之一部,是被告申○○與被告壬○○、A○○、癸○○及另案被告巳○○對於偽造前開面額二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另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晚自振興醫院離開後,即與被告K○○約定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二億元定期存單,至振興醫院交換二億元臺支,被告申○○嗣即打電話予巳○○,要求其另行提供「宙○○」名義之臺銀中崙分行收據等節,復據被告申○○自承在卷〔被告申○○先稱:「在咖啡廳等K○○來時,壬○○當場從公事包拿出二億定存單給我們看,二十八日晚上回來我打電話給巳○○要收據,他說這是場外交易,沒有收據,但我仍要收據,所以隔天壬○○就拿收據來了。」(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五頁背面);嗣復稱:「當天晚上我還不認識壬○○,但我有與巳○○聯絡,要求巳○○說要有收據,但我沒打電話要壬○○寫。」(見本院卷五第一七六頁)〕。是被告申○○既已明知振興醫院之二億元臺支並未存入臺銀中崙分行,根本不可能有銀行收據存在,竟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要求另案被告巳○○提供銀行已收受該二億元臺支之收據。況壬○○亦已供稱:「(問:收據係何人要你寫的?)申○○打電話指示我寫的。」(見本院卷四第一七六頁)。
足見被告申○○應已知悉前開「宙○○」收據係為偽造乙節,其與被告吳正雄、另案被告巳○○間對於前開偽造「宙○○」收據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末查,被告申○○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偕同被告癸○○、壬○○共持前揭偽造之定期存單、收據,在振興醫院停車場與被告K○○交換詐得該二億元臺支,旋即共同持往一信西門分行等待徐永郎,擬兌現切割前開詐得之二億元臺支等情,業據被告申○○自承在卷,而被告K○○亦供稱:交換定存單當時,大部分是被告申○○在講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申○○明知前開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宙○○」收據係屬偽造,是被告申○○與被告李宜蓁、壬○○、另案被告巳○○共同涉有前揭偽造定期存單之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宙○○」收據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已堪認定。從而被告申○○所辯無法判別定存單是真或是假,迄於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將錢領出來後,始知定存單有問題,定存單是假係法院告知云云,自不足採。
(六)被告申○○已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巳○○、A○○共同在臺灣銀行營業部,並將該二億元臺支交由被告A○○提示兌現,惟因被告陳昭燦提示二億元臺支失敗後,即於當日晚間與天○○商談此事,被告許文龍表示可以找人兌領該二億元臺支,遂協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兌領,並表示若兌領成功願給付百分之八之佣金;並先後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示前揭二億元臺支及林文哲行支等情在卷。又被告K○○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時已供述:「(問:十二月三十日,臺銀是否有打電話來說有一男子持振興醫院台支支票要求兌現,並問你是否要讓支票兌現?接完電話後你是否打電話問癸○○之意見?)有。當時我打電話給癸○○,癸○○再打電話給申○○,申○○再打給我表示他人現在臺銀總行,因定存單是二十四日,而我們是三十日才交付臺支,故二億元要從總行匯到中崙分行,因大出納未與小出納聯絡,所以臺銀總行才會打電話來振興醫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二七一、二七二頁)。足見被告K○○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知悉有私人持前開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至臺灣銀行營業部提示時,被告申○○明知該二億元臺支未存入銀行內,惟恐事跡敗露,竟仍向被告K○○佯稱該二億元臺支已存入銀行,僅是銀行作業上之問題,致使被告K○○輕信被告申○○,而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未為任何止付之意思;且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示失敗後,隨即於當晚與被告天○○等人聯繫提示該二億元臺支事宜,並允諾事成後給付百分之八之報酬,該二億元臺支兌領成功後,旋即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加以洗錢,是被告申○○係以偽造之定期存單、「宙○○」收據詐得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後,即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予以掩飾、隱匿,其非法洗錢之犯行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七)又被告申○○辯稱其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以為錢要存回銀行,亦係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詐得二億元臺支後,即與被告癸○○、壬○○前往一信西門分行等候巳○○兌領,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巳○○、A○○一同至臺灣銀行營業部交換,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允以百分之八利潤,以求當天於臺北商銀樟樹分行變現該二億元臺支,並於當日提領八百萬現金,且將其他款項切割成小額支票,並要求金額愈小愈好等情〔被告申○○已供明:「(問:宇○○打電話來說臺銀已蓋章,你是否打電話給巳○○,巳○○是否說現金越多越好,支票越少越好?)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一三頁、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繼於當日已分配百分之八佣金即一千六百萬元、百分之十七酬佣三千四百萬元予癸○○等人,則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款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僅剩餘一億五千萬元,並已分割成多張小額支票及現金,又如何存回臺銀中崙分行辦理二億元之定期存款?況被告申○○果若有意將之存入銀行作為定期存款,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取得二億元臺支時,直接存入銀行即可,何須處心積慮兌領該二億元臺支,並旋將該二億元款項分配殆盡,且果被告申○○係被害人,何以在其詐得二億元中分得高達七千六百五十萬元?是其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況倘依其所辯巳○○之投資理論擬以所剩餘之一億五千萬供作投資,以利回補成二億元,故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與巳○○共同對分七千五百萬元云云,則既為投資本金,何以於同日即委由壬○○將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丑○○行支十一張交付予D○○,又何以二億元係為辦理定存,其卻可答應被告癸○○百分之十七之利潤、允以被告丑○○等人百分之八之佣金,是其所辯在在與實情不合,洵不足採信。
(八)至被告申○○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癸○○說K○○要拿走百分之十七做為振興醫院員工福利金,本來癸○○跟我說振興醫院只要百分之十五,後來又說院長高層要分配,所以多了百分之二即百分之十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I○○、M○○追著癸○○要錢,他們向癸○○說醫院當天若沒有拿到錢,會報案說我們偷錢,所以癸○○交錢應該是交給I○○、M○○,當時我不知道K○○或振興醫院沒有拿到錢,是事後才知道此事云云。然查,被告K○○交付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予被告申○○之目的,即係為辦理定期存款,並欲額外取得資方支付百分之二之利潤,已如前述,被告申○○所辯上情竟是將振興醫院所提供二億元本金之其中百分之十七,再交由振興醫院作為報酬,其所辯內容實屬無稽,益徵其等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又被告申○○於二億元臺支兌現後,係要將二億元中百分之十七即三千四百萬元分配予所有之資金仲介者即癸○○、M○○、I○○等人而交付予被告癸○○之事實,業據被告區偉強在其自撰之自白書載明「本人即於台支票兌現之後,依其要求,分配百分之十七給所有中人,並由癸○○轉交三千四百萬元,由蘇某分配。」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五十頁)、在其所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聲請狀載有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五二頁亦載有「涉案導演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六福客棧頂樓先表示臺支已經驗資通過,對於資金掮客百分之十七退佣之請求答應,是打著中崙分行答應此高額報酬之旗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二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申○○已自承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I○○、M○○追著被告李宜蓁要錢,被告癸○○係將錢交付予被告I○○、M○○分配等情在卷(本院卷六第二二六頁),倘當初被告癸○○向被告申○○係表示被告應台
珍要求拿走百分之十七,係作為振興醫院福利金,且院長高層要分配百分之二云云為真,何以其迭次所具書狀均載明百分之十七係為分配予中人,又何以百分之十七不直接交予被告K○○,或交付予被告癸○○再轉交醫院,而係被告M○○、I○○追著被告癸○○要求分配,並由被告癸○○交予被告M○○、I○○分配,從而所辯其交予被告癸○○百分之十七即三千四百萬元係為醫院福利金,並因院長高層要分配而追加云云,顯非事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此外,並據被告A○○(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宗第六六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二第二二八頁)、被告K○○(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四第二六五至二八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一九五至二○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三○五至三○七頁)、被告L○○(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一第一八一至一八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四第二七九至二九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六第一五八至一六四頁)、被告壬○○(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三五四至第三六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第一九八至二○二頁)、被告D○○(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被告I○○(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卷宗第十四、十五頁;本院卷二第七三、七四頁)、被告M○○(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四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八四至八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一一四、一一五、一一七、一一八頁)、被告亥○○(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一第七
七、七八頁;本院卷五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被告辛○○(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卷宗第一二八頁至一三一頁;本院卷二第三四九、三五○、三六○至第三六六頁;本院卷四第一○五至一○八頁)、被告林
文哲、癸○○及證人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四第二九四至二九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二四六至第二五二頁,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證人玄○○(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文瑞(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六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證人宇○○(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六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地○○(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十一至十七頁)、證人鄭光達(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一第一三四至一四一頁;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宗第六七至六九頁)、證人區鄭瓊熙(士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卷二第五三至五五頁)、證人吳如嵐(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卷宗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證人B○○(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卷宗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戌○○(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卷宗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證人陳永嘉(見本院卷五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區偉強所自撰之振興醫院弊案自白書(附於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二頁)、被告申○○所呈其與巳○○對話錄音譯文(附於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九一頁)、被告李宜蓁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白狀(附於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四頁)、被告K○○、L○○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附於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八九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0頁)、宇○○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億元臺支簽分明細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呈報汐止樟樹分行疑似洗錢交易報告(附於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五頁)、被告申○○發予振興醫院之律師函及資金流向說明(附於本院卷二二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二頁)、被告M○○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白狀、二億元臺支資金動向圖(附於本院卷四)、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影本(附於市調處附件卷中,背面有A○○背書但業已劃掉及宇○○以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名義背書)、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五十萬以上客戶基本資料登記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登載被告丑○○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多筆五十萬元以上交易)、偽造之面額二億元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影本(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偽造之宙○○收據(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丑○○行支共五十九張(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二億元臺支五十九張提示明細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臺銀中崙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銀中崙字第0二一二號函(該函覆市調處「振興醫院未在該分行開戶、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申○○及被告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戶後,旋即自被告丑○○帳戶內轉帳二千三百萬元後,各轉入前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二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資料(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申○○所印製之寶智公司名片(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申○○與巳○○在兄弟飯店內交付予被告K○○之「鄒錦章」特徵紙條(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申○○事後應被告丑○○要求而偽簽之借據及偽簽之欠款本票(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三頁,及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市調處函載之相關洗錢帳戶(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鄒錦章出入境資料查詢(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宗第五二頁,載鄒錦章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被告A○○在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存戶之印鑑卡及存入二億元之存入憑條(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宗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臺銀中崙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銀中崙營字第0九一B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五第三一三頁,其上載明該臺銀中崙分行並無領取定存單號碼0000000之紀錄,該號存單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本行安平分行領用,該定存係全部偽造,顯示卷附之定期存單影本係全部偽造;又「存款金額欄」上所蓋數目章係在防止偽造用等語)等附卷可稽,可資為證。
(十)至被告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申○○凡事需請示巳○○,且巳○○以電話遙控被告申○○,安排銀行協辦事宜,在場監控所有經辦定存進度,本件均由巳○○指導,一旦東窗事發即刻安排轉嫁責任與鄒錦章,要所有被告掩飾此事,嚴格要求被告申○○不得自白,甚至提供賄款向調查局行賄,臺支兌現後,藉口東窗事發,要被告申○○儘速分配款項,最後在曾森雄律師承辦和解事宜均是巳○○一手安排,足見本案是徐永郎幕後導演,被告申○○要求定存單與收據,巳○○均能提供敷衍,被告壬○○偽造收據與定存單後,定存單、收據全部密封,被告申○○未見裡面內容,被告申○○事後才知道定存單是假的」云云,而為被告申○○置辯,然查被告申○○與巳○○就本件向振興醫院詐騙二億元案,自始迄終均有參與,而互有犯意聯絡,並均居於操控主導之地位,且被告申○○均有參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上節,實無法因此而卸免被告申○○之刑責,更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申○○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洗錢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固雖不否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寶智公司被告D○○辦公室內聽聞該公司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而尋覓金主,故將此消息轉知被告M○○及I○○,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安排被告M○○、I○○與被告申○○在聖瑪莉餐廳見面,後由其代表向被告申○○表示金主要百分之十七利潤始願出資,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銀中崙分行,曾多次出入銀行內外報知消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連絡被告L○○,約同被告K○○至YMCA與被告申○○碰面,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振興醫院旁之咖啡廳與被告K○○見面,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偕同被告申○○、佯裝為臺銀中崙分行吳襄理之被告壬○○至振興醫院;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度與被告申○○、壬○○前往振興醫院,並由被告壬○○將裝有前揭偽造面額二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宙○○收據之信封交與被告K○○,而交換取得該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並旋即共同搭車前往一信西門分社等候巳○○準備兌領該二億元臺支,但嗣因巳○○取消而作罷;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六福客棧自被告申○○處取得三千四百萬元後,立即請被告M○○、I○○於首都飯店開房間分配金錢,而陸續轉交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財物予被告M○○、I○○等人;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有約同被告K○○至兄弟飯店,並由被告巳○○提供「鄒錦章」之資料,要求被告K○○配合說詞,同日晚間再約被告K○○至希爾頓飯店,告知翌日會有人陪同前往台北市調處應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二月一日並連續要求被告M○○前往市調處接受調查時,須配合說明收受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財物,係因「鄒錦章」欠款所交付取得等事實。惟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會參與係因K○○是女子,我居中傳話較為方便,二億元臺支是為了要辦定存,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銀中崙分行,我不知道當天未完成定存手續,是事後M○○告訴我,我才知道的,檢察官所說的每件事情我雖有參與無誤,但都是申○○要我去做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晚約K○○見面,是因申○○說巳○○要場外交易,他覺得不妥,故要勸K○○不要做算了,但是K○○怕仲介對醫院不利,所以要繼續承作,當時是申○○要我再繼續勸K○○不要完成作業,所以才又約K○○見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我與申○○至振興醫院,是申○○說若不繼續辦定存,銀行人員將被處分,二億元臺支取得後,M○○自我經手拿到的錢應該是三千四百萬元,不是三千萬元,但其中有七百萬元我暫時保管,包括振興醫院的百分之三利潤即六百萬及L○○應得千分之五報酬一百萬元,關於那七百萬元,我實際上有交一百萬元給L○○,剩下六百萬元中,有一百萬元是透過L○○匯給洪太太(即洪涂初枝)要作履約保證金承作票券,剩餘五百萬元就是我拿走的,是我暫時保管,因K○○說事情結束後她才要拿六百萬元;至於M○○後來又匯二百萬元給我,係因我尚未取得我應分配之利潤,且有急用,故要他先匯二百萬元給我使用,中間尚有二百萬的差額,我怎麼對帳都不對,我的利潤是申○○給我的五十萬元及M○○匯給我的二百萬元。後來我有向一位尹姓男子購買二億元之遠期客票,不過尹姓男子告訴我實際上只有六千萬,那只是讓地○○帶回去對醫院有所交待,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我有叫L○○去拿遠期客票,但他將票還給人家後,沒有將二張臺支收回,所以我才說我被騙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在兄弟飯店是巳○○要K○○要說二億元是鄒錦章借走的,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是申○○要我跟M○○說配合說詞,K○○被收押後我有去找唐太太C○○借票,當時只是為了要與振興醫院和解,讓K○○可以交保,申○○說會籌錢出來還。M○○等人要求要分配利潤百分之十六或百分之十七,我不知利潤從何而來,申○○要我怎麼說我就怎麼說,當時提領二億元後,我不知道究要如何運用,我只是替申○○傳話云云。然查:
(一)被告申○○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時,被告癸○○在聖瑪莉餐廳介紹被告申○○與被告M○○、I○○認識,當時被告癸○○向被告申○○表示振興醫院有一筆錢要做國際金融之中長、期債券,若做不成就交給被告申○○等人辦理定存等事實,業據被告申○○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一三三頁)。又被告M○○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查時供稱:「(問:是何人說要資金?)是李小姐說要作資金證明,驗資用的,活存轉定存,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說要二十億元資金證明。」、「(問:詳細見面情形?)她在十一月初帶我去松江路見申○○及D○○,他們兩人同時出示名片,說都是寶智公司的人,說他們要資金二十億,利潤當時沒說。回來後我找I○○商量,因他與銀行較熟,後來過幾天我就帶I○○去松江路寶智公司與申○○、D○○見面。」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宗第八四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當時申○○與D○○係如何向你說?)當時癸○○介紹D○○是總經理,申○○是副總經理,當時他們說要資金定存來提高他們公司之貸款額度,後來我將此事告訴I○○,當時總經理一下就離開了,並說後續由癸○○與我繼續聯絡。」、「(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是否有與癸○○等人約在館前路聖瑪莉餐廳?當天談話內容為何?)有,當天是講引進資金定存,將資金存進寶智公司指定之銀行,如此就可提高寶智公司之貸款額度。聖瑪莉餐廳在場人有癸○○、I○○,餐後我們就一同到寶智公司,癸○○才介紹認識申○○與D○○。」、「(問:I○○原來是否要於十二月二十三日作業,因作業來不及而改在十二月二十四日,也因此於二十四日早上打電話給癸○○說你們在六福客棧等消息?)當天我比較晚到,當天我自I○○處拿到臺支號碼後,就直接到寶智公司見楊可驥與申○○,等了五分鐘後,申○○與癸○○就跟我說要到臺銀中崙分行作業,隨後我就回去通知I○○,之後我們就各自前往中崙分行,我是在中崙分行附近的小歇等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八七頁);「(問:癸○○是如何說寶智公司需要資金?)癸○○帶我到寶智公司,區偉強跟D○○都在場,癸○○介紹申○○是副總,D○○是總經理,並拿他們的名片給我,當時癸○○拿資料出來說寶智公司要興建焚化爐需要有二十億的資金來驗資,當時癸○○、申○○表示D○○之姊夫是國代也是董事長,有足夠資金給付佣金,當時申○○有說以後公司有事情可找癸○○,之後我就沒再看過申○○。」、「(問:資方配合驗資方法為何?)資方要將存摺影本蓋便章再交給寶智公司。資方再依寶智公司之指示將資金存到指定銀行,存到資方自己的戶頭。」、「(問:銀行實務是否有資金提供者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再提供予其他公司做驗資之用?)無。」(見本院卷五第八四、八五頁);「(問:是何人談到資金定存的事?)是申○○、癸○○。我們是談有關寶智公司定存資金的事,當時申○○與李宜蓁拿出一本資料,他們說寶智公司要作焚化爐,需要定存資金,我沒有詳細看那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嗣於本院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時供述「癸○○告訴我說寶智公司要作焚化爐工程,銀行要驗資,所以要找金主辦定存。」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而被告I○○則供稱:後來癸○○向M○○表示有一公司需要二百億資金做焚化爐,癸○○說那公司有二億四千萬元,準備作引進資金的費用,但我與蘇未曾看過此筆錢,我答應二億資金引來用,我告訴M○○,蘇英雄就找癸○○來,M○○與我談好佣金,是金主拿百分之三,仲介的鄭光達與我共拿百分之二,M○○拿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卷宗第三四頁)、「因為J○○說他有二億資金可以定存,M○○介紹說他們的公司要資金,他說申○○及癸○○要做焚化爐需要資金,我問J○○,J○○說振醫有錢可以做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七頁)。參以被告D○○已供承:寶智公司當時並無承作焚化爐工程,亦未以承作焚化爐工程名義向銀行貸款等情在卷。再者,被告李宜蓁已自承其事實上係向振興醫院表示承作本案可獲得利潤為百分之三(包括資金仲介者應得百分之一佣金在內),但其卻向申○○表示振興醫院要求百分之十七之利潤〔被告癸○○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訊問時稱:「(問:為何你向振興醫院表示有百分之二或三之利潤,但卻向申○○表示金主即振興醫院要求百分之十七之利潤,否則不願意辦定存?)我確實有向申○○要百分之十七之利潤,加上L○○與I○○各百分之0.五,共百分之十七。」(見本院卷四第三○一頁)〕。而被告K○○則表示根本不知道有振興醫院可取得百分之十七利潤等情,足見被告癸○○為圖厚利,雖明知寶智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承作焚化爐工程而向銀行貸款,而被告申○○、D○○等人對外散布前揭「臺支轉定存」之詐詞內容不實,且銀行實務上亦無資金提供者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可供其他公司做為向銀行驗資使用之實例,竟為取得高額酬佣,而與被告申○○、D○○、蘇英雄、I○○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M○○即對外表示「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須向銀行貸款,如有金主願意提供資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寶智公司指定之銀行以供驗資,寶智公司將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金主則除可取得定期存款利息外,並可額外取得寶智公司給付之高額利潤」之不實消息,以共同向振興醫院詐騙該二億元臺支乙節無疑。況被告癸○○自承就本案從詐騙之初迄至K○○收押後與醫院和解等事均有參與,是所辯因K○○係女子,伊才會參與,但僅係居中傳話角色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又被告癸○○雖辯稱:伊不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未完成定存手續此事云云。然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銀中崙分行進行定存作業時,係由被告癸○○多次出入銀行內外報知消息,且係被告癸○○向被告M○○、被告I○○表示定存作業並未完成,要場外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M○○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稱:「因為癸○○一再交待,那天銀行人很多,我們不能妨礙人家,我沒有進去銀行裡面,到那天下午三時多有一男一女進來,I○○說這二人是金主,我就在走道走來走去,過了一會,癸○○來告訴我說申○○與銀行經理從銀行後門一個巷道走到『小歇』去了,銀行的人說銀行今天會很忙,定存單已做好了,所以銀行的人叫金主回去了,癸○○告訴我說二十四日的定存單已做好了,我們必須把定存單的影本送給資方帶回去,當時林先生(即L○○)及鄭光達都在那裡,一直到四點,J○○一直逼癸○○要連絡為何還沒拿到定存單影本,癸○○打電話連絡說因為我們在外面吵鬧,所以定存單影本不給了,大家心情不好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而被告樂阿富則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問:二十四日要在中崙分行作業,玄○○是否向K○○說作業來不及,請金主先帶二億臺支回去,下午五點會將定存單送到振醫,事後並由L○○與癸○○回報給你、M○○、J○○知道,是否有此事?)是。」、「(問:有何意見?)玄○○表示要場外交易時我不在場,是事後由L○○、癸○○轉知此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三○一、三○七頁),是被告癸○○所辯其不知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銀中崙分行作業當天,定存手續並未辦妥,而係事後由被告M○○告知此事云云,顯係虛偽。又被告K○○已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訊問時供明:「(問:二十七日在YMCA與申○○見面後,是否應癸○○之約至振興醫院附近之咖啡廳見面?談話內容為何?)是。當天癸○○來找我時向我說申○○覺得我不瞭解他所說的事,所以他再來跟我說明,他主要是來跟我說明利息分配方法,一種是醫院拿百分之二,百分之一由他們去支付予I○○等人,一種是由醫院取得百分之三利息,再由醫院支付百分之一利息給I○○,當時我選擇前者,因我不想與I○○等人接觸,當時他有跟我說銀行定存單一定要作。」、「(問:申○○與癸○○在二十七日時有無勸你不要再做定存,否則場外交易會有問題?)沒有。他們講說一定要作,只是選擇利息是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亦未說場外交易會有問題。並說若不作的話,銀行經理與承辦人員會被記過。」、「(問:十二月二十八日,癸○○是否曾向你說臺銀已保留定存單號碼給振興醫院,一定要作?並說申○○於晚上將帶銀行人員到醫院去解釋定存作業?)有這回事。」、「(問: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申○○是否有帶一位自稱是吳襄理的人到場?)有。」、「(問:當天之談話內容為何?)談到若不承作,則銀行人員將被記過的問題與利息
支付方法。」、「(問:當天自稱吳襄理的人是否出示定存單予你看?)沒有。我是在二十九日才看到的。」、「(問: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天去醫院的人有何人?)我有看到癸○○、申○○、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二六九至二七一頁)。衡情被告癸○○果不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銀中崙分行定存作業並未完成為真,則被告癸○○何以在聖誕節假期過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要連續在YMCA、振興醫院附近之咖啡廳約同被告K○○見面,談話內容即係向被告K○○解釋銀行定存作業方式乙事,從而其所辯不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日未辦妥定存手續云云,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約同被告K○○與被告區偉強在YMCA見面後,復於當晚在振興醫院旁之咖啡廳與被告K○○見面,當時被告癸○○約被告K○○之目的是要說明利息分配的方法,即一種是醫院拿百分之二,百分之一則由被告申○○等去支付予被告I○○等人,另一種方式則是由醫院取得百分之三利息,再由醫院支付百分之一利息給被告I○○等人,當時被告癸○○並向被告K○○表示銀行定期存單一定要作,並非勸被告K○○不要再做,否則場外交易會有問題,且被告李宜蓁向被告K○○訛稱若不承作的話,銀行經理與承辦人會被記過云云;又被告癸○○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晚帶同被告申○○及佯裝為銀行襄理之壬○○至振興醫院,並向被告K○○再次提及臺銀中崙分行業已保留定存單號碼給振興醫院,該二億元定期存款務必要承作,若不承作則銀行人員將被記過之問題與利息支付方法等事實,業據被告K○○供明在卷。而被告L○○亦證稱:「(問:十二月二十七日,癸○○是否曾打電話給你,說要約你姊姊到YMCA見面?)有,當天我與我姊姊從臺中回來在車上接到電話。」、「(問:是否知悉癸○○與申○○約你姊姊之目的何在?)他們要解釋二十四日定存未辦成功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四二第二八一、二八二頁),均詳如前述。又被告申○○對於其曾向被告K○○表示如不繼續辦理定存,行人員會遭處分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四第一七五頁);況被告癸○○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時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聯絡申○○至YMCA與被告K○○見面目的,係為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定存未辦妥之原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申○○、壬○○共同前往振興醫院與K○○見面時,被告申○○確有向K○○表示若不繼續辦理定存,銀行人員將被處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三○一、三○二頁),顯見被告癸○○與被告區偉強確有向被告K○○表示因銀行已保留定期存單號碼,該筆二億元定期存款務必承作,否則銀行人員將被記過等情,堪信為真正。是被告癸○○所辯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係勸K○○不要再做場外交易會有危險云云,非惟與被告K○○所述情節不符,況倘當日果係確勸被告K○○不要承作該筆定存,何以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偕同壬○○與K○○解釋定存手續,並向被告K○○佯稱務必承作,因銀行業已保留定期存單號碼云云,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再與被告申○○、壬○○共同持偽造之前開面額二億元定期存單及宙○○收據至振興醫院,與被告應台珍交換取得該二億元臺支;再者,被告M○○亦供稱:「(問:十二月三十日,癸○○是否打電話向你說二億元定存已辦妥,並要你們下午二點到館前路吉野家去等消息?)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九○頁),是被告癸○○所辯上情核與事實不合,應係事後圖卸之詞,殊非可採。
(四)被告癸○○已供承其與被告申○○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在四平街口等待佯裝為銀行襄理之被告壬○○,再共同至振興醫院與被告應台珍見面,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度與被告申○○、壬○○前往振興醫院,並由被告壬○○將裝有前揭偽造面額二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宙○○收據之信封交與被告K○○,而交換取得該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並旋即共同搭車前往一信西門分社等候巳○○準備兌領該二億元臺支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癸○○既已明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並未辦妥定存手續,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向被告K○○佯稱銀行已保留定期存單號碼給振興醫院,故該筆二億元定期存款務必承作,否則銀行人員將被記過云云,並向被告K○○說明取得利潤之方式,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復與被告申○○、壬○○至振興醫院,推由被告申○○向K○○引介壬○○即為銀行襄理,並共同向K○○佯稱辦理定存之情形,並再次向K○○訛稱該筆二億元定存已辦妥,並留有定存單號碼,若不承作,則銀行經辦人員會被記過云云,且約定隔日上午至振興醫院交換二億元臺支;參以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壬○○、申○○自被告K○○處取得該二億元臺支後,旋與巳○○聯絡並共同至一信西門分行等候巳○○,欲提示兌現該二億元臺支等節,堪信被告癸○○應早已知悉被告壬○○並非臺銀中崙分行襄理,否則何以被告癸○○、申○○與佯裝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之被告壬○○取得該二億元臺支後,竟不返回臺銀中崙銀行辦理存入手續,反與另案被告巳○○聯絡此事,再共同至一信西門分行等候巳○○兌領,是被告癸○○與申○○、壬○○、巳○○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五)再者,被告癸○○既已明知振興醫院之二億元臺支根本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入銀行,根本不可能有二億元定期存單或銀行收據存在,竟仍與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帶同被告壬○○至振興醫院,並向被告K○○佯稱銀行定存手續已辦妥,並已保留定存單號碼,故該筆定存務必承作,若不承作,則銀行經辦人員會被記過云云,且約定隔日上午會拿二億元定期存單與被告K○○交換二億元臺支,足見被告李宜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振興醫院與被告K○○見面時,即已知悉被告壬○○及另案被告巳○○應已偽造完成面額二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以供與被告K○○交換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乙事。況被告區偉強已供承: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與告癸○○、壬○○等候被告應台珍時,壬○○有自其公事包提示前開偽造之面額二億元定存單予其觀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五頁);參以被告癸○○、申○○、壬○○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竟仍持前揭偽造之定期存單及宙○○收據,前往振興醫院與被告K○○交換該二億元臺支,益徵被告癸○○對於偽造前開定期存單及宙○○收據乙節早已知悉,並為其犯罪計劃之一部,以作為其向K○○詐騙取得該二億元臺支之工具,是被告癸○○與被告區偉強、壬○○及另案被告巳○○等人對於偽造前開面額二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宙○○收據乙節,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末查,被告癸○○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偕同被告申○○、壬○○共持前揭偽造之定期存單、收據,在振興醫院停車場與被告K○○交換詐得該二億元臺支,旋即共同持往一信西門分行等待巳○○,擬兌現切割前開詐得之二億元臺支等情,業據被告癸○○、申○○分別供承在卷,是被告癸○○與被告申○○、壬○○、另案被告巳○○共同涉有前揭偽造定期存單之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宙○○」收據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已堪認定。
(六)被告癸○○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被告申○○處取得三千四百萬元,但被告癸○○先後僅交付其中二千三百萬元予被告M○○、I○○等人分配,嗣被告M○○取得一千四百七十萬元、被告I○○則取得八百七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M○○、I○○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癸○○已自行取得其差額一千一百萬元。另參酌巳○○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有交付一千萬予被告癸○○等情(見本院卷四第十、十一頁;本院另案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癸○○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時對其有自巳○○處取得一千萬乙節亦不爭執,僅辯稱該一千萬元係遭尹姓男子詐騙,並舉被告L○○為證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四第二九七、二九八頁),然關於此節已據被告L○○當庭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二九八、二九九頁),足見被告癸○○在前開二億元臺支兌現後,先後自被告申○○、巳○○處分配取得二千一百萬元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癸○○雖辯稱其有保管七百萬元,但其中五百萬元是其代振興醫院保管、其中一百萬元則係分配予被告L○○作為佣金、另外一百萬元係轉投資洪涂初枝六千萬作票券云云。惟查,振興醫院從未答允或知悉被告癸○○代振興醫院保管五百萬元此事,業據被告K○○及振興醫院代理人江如蓉律師當場否認(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五頁),況被告癸○○已自承該五百萬是自己拿走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訊問筆錄),是被告癸○○所辯其代振興醫院保管五百萬元,自屬無稽。又被告癸○○雖有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丑○○行支予被告L○○,並由被告L○○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示兌現,然其已要求被告L○○將其中二十萬元轉匯予黃啟瑞、至其餘一百萬是自己為投資票券而交予洪涂初枝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L○○實際上僅取得八十萬元等情,亦據被告癸○○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三○三頁),核與被告L○○(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四第二七九至二九九頁)、高銘章(見本院卷一第一○三至一○五頁)及洪涂初枝(甲○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七十至七四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由被告L○○匯款二十萬元予黃啟瑞之匯款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四第一○九頁)、洪涂初枝以定期存款質借後又扣除利息回存誠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二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九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癸○○自稱其代為保管之七百萬元,除其中八十萬元確係交付予被告L○○作為仲介佣金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癸○○取得乙節,甚為明確,是被告癸○○事後分配取得二千零二十萬元,應堪認定。故被告癸○○所辯其係交付予M○○係三千四百萬不是三千萬、並代振興醫院保管七百萬元,其僅取得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避就之詞,無法採信。
(七)另被告癸○○已坦承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約同被告K○○至兄弟飯店,由當時偽稱為「徐法官」之另案被告巳○○要求被告K○○須配合說詞,向市調處謊稱二億臺支係交付予「鄒錦章」、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至二月一日連續要求被告M○○須對市調處人員配合供稱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係「鄒錦章」交付、並向C○○借其夫唐煥雲之空白支票三張,並在其上填具金額共二億元後,再交與振興醫院和解,但實際上其已知悉唐煥雲帳戶內並無二億元可供交付振興醫院等情,並經被告M○○到庭供稱:「(問:一月三十日市調處張小姐約談你時,你是否有問李宜蓁情形?)有。癸○○在當天下午二點有來找我,她編一個故事出來,她向我說所有人都已說好了,並要我配合。她要我配合說那些錢是鄒錦章欠我的,是鄒錦章要還給我,並承諾事後若有任何損失願全額賠償。當時李宜蓁有說是申○○要她來跟我說將責任推給鄒錦章。」、「(問:M○○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七點,癸○○是否再度至你辦公室要你配合供詞?)是。」、「(問:二月一日凌晨一時左右,癸○○是否有約你跟I○○到博愛路武昌街口碰面?)是。她要我與I○○配合供詞,把所有責任都推給鄒錦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二九三頁);並據證人C○○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五第五至七頁),復有卷附之和解書及發票人為唐煥雲、面額共計二億元支票三張(均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存卷足參,是被告癸○○所述上情,堪予採信。衡諸常情,被告癸○○倘非知悉自被告申○○處所取得之該二億元臺支係詐騙振興醫院所得之財物,又事後何須捏造偽稱「鄒錦章」其人,復明知唐煥雲帳戶並無二億元,竟諉以面額共二億元支票三張,而與振興醫院假意和解,無意返還其所取得該二億元臺支變得財物之意,參以被告癸○○向振興醫院表示利潤為百分之二或三,但卻向申○○表示金主即振興醫院要求百分之十七利潤始願承作,且其果若原本即有意承作定存業務,何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取得該二億元臺支後,明知該二億元臺支係振興醫院欲存入銀行作為定期存款所交付之票據,竟未將之存入銀行,反而持往一信西門分社欲變現分配,並於十二月三十一日自申○○處取得三千四百萬元酬佣後,立即通知被告M○○、I○○朋分花用,則前揭二億元臺支豈有存入臺銀中崙分行為定期存款之可能,是被告癸○○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故其所辯僅係替申○○傳話云云,殊不足採信。
(八)又被告K○○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時已供述:「(問:十二月三十日,台銀是否有打電話來說有一男子持振興醫院臺支支票要求兌現,並問你是否要讓支票兌現?接完電話後你是否打電話問癸○○之意見?)有。當時我打電話給癸○○,癸○○再打電話給申○○,申○○再打給我表示他人現在臺銀總行,因定存單是二十四日,而我們是三十日才交付臺支,故二億元要從總行匯到中崙分行,因大出納未與小出納聯絡,所以臺銀總行才會打電話來振興醫院。」、「(問:十二月三十一日,台新銀行是否打電話給你要你回電?當時是否曾說有一位林先生要換小額票?)是。他有說要換票,但沒說換小額票。我打給未○○,未○○轉給卯○○,邱誠美說有一位林先生拿二億臺支要求兌現。」、「(問:當天接到台新銀行電話後,是否有打電話給癸○○?)有,癸○○說不用擔心,那不是個人兌現,而是銀行間之轉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七一、二七二頁);況被告癸○○自被告申○○處取得三千四百萬元,旋與被告M○○、樂阿富加以分割花用,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洗錢,予以掩飾、隱匿其因共謀偽造定期存單而詐得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足見被告癸○○與被告申○○、丑○○、天○○、辛○○、徐永郎、M○○、I○○等人間,皆有非法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九)此外,業據被告壬○○(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至二○二頁、本院卷五第一○九至一一四頁、本院卷五第一九八至二○二頁)、被告D○○(本院卷五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被告K○○、L○○及證人地○○(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十六、十七頁;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宗第六三、六四頁;本院卷五第十五至十七頁)、J○○(士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一第一三五至一四一頁)、魏錚(見士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一第一九九至二○○頁)、子○○(本院卷五第一九六、一九七頁)等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被告癸○○自撰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白狀(附於本院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一三四頁)、被告M○○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白狀、丑○○行支五十九張(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五十九張丑○○行支提示明細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臺銀中崙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銀中崙字第0二一二號函覆市調處「振興醫院未在該分行開戶」(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申○○與巳○○在兄弟飯店內交付予被告應台珍之「鄒錦章」特徵紙條(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曾森雄律師名片(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癸○○交付予被告L○○之一百萬元丑○○行支(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五八頁)、市調處函載之相關洗錢帳戶(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被告M○○自被告癸○○處取得之丑○○行支十五張(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宗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鄒錦章出入境資料查詢(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五二頁,載鄒錦章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即未再入境)、唐煥雲苗栗市信用合作社面額二億元之支票三紙(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六九頁)、臺銀中崙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銀中崙營字第0九一B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五第三一三頁,其上載明該臺銀中崙分行並無領取定存單號碼0000000之紀錄,該號存單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本行安平分行領用,該定存係全部偽造,顯示卷附之定期存單影本係全部偽造;又「存款金額欄」上所蓋數目章係在防止偽造用等語)等附卷可稽,可資為證。
(十)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癸○○過於熱心,以致遭被告區偉強利用居中聯繫,被告癸○○事先均不知情,並無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云云,而為被告癸○○置辯,惟查被告癸○○事前即已知情,並參與所有構成要件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其事後有上千萬元資金流向無法明確交待,是辯護人所辯上情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洗錢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K○○部分:訊據被告K○○固坦承其原係振興醫院會計主任,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迄十四日間之某日在合庫仁愛支庫旁之木瓜牛奶店,由被告I○○說明邀振興醫院提供資金之事,但因覺得被告I○○說詞不可靠,且不願將振興醫院存摺交予被告I○○等人保管而未承作。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曾由被告L○○偕同J○○至振興醫院,向被告K○○說明承作本件定存案,其因認本件僅係提供醫院資金辦理定存手續,除定期存款利息外,尚可取得資方額外支付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利潤,可供振興醫院運用,且因係其弟L○○所居間仲介,故同意承作此案,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命地○○向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經理卯○○要求自振興醫院帳戶,提領資金開立二億元,並開立面額各一億元、未指定受款人且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無記名臺灣銀行支票二張,並要求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須先預告票號,再以電話將支票票號通知被告L○○,隨即至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領取該二億元臺支後,再搭車前往臺銀中崙分行辦理定存手續,當日因未辦成定存,遂同意由銀行人員日後再持定期存單至振興醫院交換二億元臺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在YMCA與被告申○○見面,繼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振興醫院旁之咖啡廳再與被告癸○○碰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均由被告申○○、癸○○陪同自稱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之被告壬○○會面,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被告壬○○、申○○、癸○○等人並持前開偽造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及宙○○收據,與其交換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連續在地○○轉知未○○、F○○來電時,曾回電予未○○、F○○二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卯○○致電振興醫院時,事後亦有回電予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至市調處調查後,同日中午與另案被告巳○○、被告申○○、癸○○在兄弟飯店見面,並允以配合謊稱二億元臺支係借予「鄒錦章」之人,且於返回醫院時有要求地○○應配合向市調處人員謊稱未取得定期存單,同日晚間在希爾頓飯店內已將該二億元定期存單及宙○○收據交還予被告申○○等情在卷。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合庫仁愛支庫那件案件除因為I○○說詞不可靠而不願意承作外,主要是因被告I○○還要求我把存摺放在他那邊,所以我不願意;此件定存案因為僅是辦理定存,利息較高,又是我弟弟L○○介紹,他對於工程較熟,所以我同意承作此案,並有向上級報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要地○○向卯○○表示不要開抬頭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係因為要辦理定期存款,如果開立抬頭的話要經過票據交換,因為當日係放假之前一日,我怕無法完成定存手續,故認為合理;雖然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經自被告申○○、壬○○等人處拿到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仍陸續接到銀行電話,表示有私人要提示兌領該二億元臺支,我不覺得懷疑是因為我沒有接到幾通電話,且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我有打給F○○要求止付二億元臺支,並跟未○○表示已向臺銀要求止付該二億元臺支,當時地○○在場,另我有打電話給申○○,他說是銀行內部作業問題,該案沒有問題;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與卯○○通電話時,她向我表示從電腦上看出該臺支已經銀行同業轉帳兌現。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兄弟飯店會同意配合被告申○○、巳○○等人說是借款給「鄒錦章」,且不可供出被告壬○○、申○○,並在返回醫院時要求地○○偽稱未取得定期存單,那是因為被告申○○說錢一定會還給振興醫院,當天晚上在希爾頓飯店交付該二億元定期存單及宙○○收據給申○○等人,係因為被告癸○○跟我說二億元他們一定會湊出來還給振興醫院,並說被告申○○及巳○○已用錢打點好調查局,所以才將定期存單及宙○○收據交還被告申○○等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K○○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間某日,經由J○○接其與地○○至合作金庫仁愛支庫附近某不詳名稱木瓜牛奶店與被告I○○見面,經由被告I○○說明其正在募集資金,因澎湖馬公有一焚化爐工程需要資金證明,非常緊急,只要振興醫院至合作金庫仁愛支庫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資金,再將存摺交由合庫經理保管即可,至於印鑑仍可由院方保管,當時被告K○○因認為被告I○○說詞不可靠,且不同意將振興醫院存摺交予被告I○○等人保管而未承作該案等情,迭據被告K○○於市調查接受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樂阿富(本院卷五第八八、八九頁)及證人J○○(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宗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宗第六六至六八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K○○在前揭時、地與被告I○○見面當時,已當場表示既然活期存款帳戶係以院方財團法人名義開立,應無法給工程公司做驗資證明之事實,業據被告應台珍在其自撰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㈡自述甚明(參見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九一頁),而被告M○○亦供稱:「(問:資方配合驗資方法為何?)資方要將存摺影本蓋便章再交給寶智公司。資方再依寶智公司之指示將資金存到指定銀行,存到資方自己的戶頭。」、「(問:銀行實務是否有資金提供者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再提供予其他公司做驗資之用?)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八五頁);被告I○○則供稱:「(問:既以振興醫院名義作定存,該公司又如何取得資金?)我無法回答,我們只是資金仲介者非消化單位,寶智公司如何與銀行接觸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八九頁)。顯見被告K○○對於被告I○○等人向
其所述寶智公司案需資情形之內容乙節(亦即振興醫院提供二億元資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需資公司指定之銀行以供驗資,需資公司將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振興醫院除可取得定期存款利息外,銀行將另外給付百分之二、三之利潤),應可預見被告I○○之說詞係屬虛偽,灼然明甚。另證人即振興醫院出納股長地○○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點,K○○交代要開二張面額各一億之台支,要轉到其他銀行作定存,所以伊要台新銀行開立臺支;該二張臺支我原本要邱經理開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後來因K○○之要求,才又打電話去取消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以往振興醫院資金轉存其他銀行時,都會要求開立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若大筆金額更是一定會要求如此做,這次是首次如此高額之支票未開抬頭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次會到臺銀中崙分行辦理定存,是因K○○表示有認識的人,在中崙分行辦定存可取得較高之利息,K○○有要求我事先告知二億元臺支之票號;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與被告K○○去台新銀行取該二億元臺支,但當日在臺銀中崙分行未完成定存手續,故該二億元臺支帶回醫院,由K○○加以保管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五第十一至十三頁);證人即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經理邱誠美亦到庭證稱:「(問: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地○○是否來電表示要開立二億元臺支?)是。當初地○○有要求要開抬頭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問:過十分鐘後,地○○是否有打電話過來要取消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是。當初我們就應地○○之要求開立沒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臺支。因地○○要親自來領取臺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二一頁)。而證人即現任振興醫院會計主任李東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亦證稱:「(問:醫院做定存時,若以開票方式處理是否會開抬頭或禁背?)是。一定會做,不然遺失會很麻煩。」、「(問:是否曾有當天未辦成定存,卻在事後取得定存單,而定存單上之起息日卻又是未辦成之當天?)沒有,我到任之後,一定要當天辦成,並存入保險內,若未辦成就回存醫院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七九頁);並庭呈振興醫院資金調度運用處理流程表乙份(本院卷五第九七頁),而依該資金調度運用(活存轉定存)處理流程表所示,振興醫院若將其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應先由會計室提出建議案,然後報請醫院行政副院長是否同意,再送稽核室加以核示,最後再呈送院長核可,始可動用醫院資金。另證人即振興醫院院長魏錚於臺北市調處亦證述「(問:貴院於八十七年十二間承作二億元定存,K○○有無向你報告?)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確有向我請示承作二億元定存,表示臺銀中崙分行有熟識之人可協助,利息較高。」、「(問:前述應女報告請示,你作何表示?)我當時有質疑臺灣銀行利息會比較高?應主任向我表示他有熟人,所以利息較高,屆時我以為有議價空間,則表示同意,但特別交待他『安全為上』。」、「(問:K○○有無向你表示另有百分之二利息,即四百萬元?)印象所及K○○僅表示利息較高,並未提及有百分之二即四百萬元利息,K○○尚表示儘量議價,以爭取高額利息。」等語(見甲○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一第一九九頁)。足見振興醫院若欲將醫院活期存款資金欲以開立臺支方式,存入其他銀行轉為定期存款,應先由會計室提出建議案後,經由醫院行政副院長、稽核室及院長層層核可後,始可動用醫院資金,且醫院要求銀行開立臺支時,定會要求記載受款人為振興醫院,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以避免支票遺失而損及醫院之權益。然被告K○○身為振興醫院會計主任,既前已預見被告I○○等人所述「以振興醫院名義所存之定期存款,可供需資公司驗資使用」云云係不可靠,而本件定存案復係被告I○○等人透過J○○、被告L○○向被告K○○說明出資情形,其竟未依振興醫院資金調度運用處理流程規定,層層呈報行政副院長同意及稽核室主任、院長之核示後,僅以口頭向振興醫院院長魏錚報告擬將振興醫院二億元資金存入臺銀中崙分行作為定期存款乙節,復未提及振興醫院可額外取得百分之二之利潤,即行動用振興醫院資金,且其明知振興醫院資金若以開立臺支方式存入銀行作為定期存款,為避免支票遺失或遭竊,必會要求銀行開立指定受款人為振興醫院,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臺支,以維振興醫院之權益,被告K○○竟違背其任務,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示地○○以電話通知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經理卯○○,無須指定受款人,亦不要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開立該二億元臺支,而承作本件定存案,嗣於當日未辦妥定存手續時,亦未依慣例將該二億元臺支回存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是被告K○○其損害本人即振興醫院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
(二)被告K○○雖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要求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開立無記名及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二億元臺支,係因怕如果該二億元臺支記載受款人.要經票據交換所交換,因翌日為聖誕節假期,怕無法完成定存手續,因此認為被告I○○等人所述合理云云。惟查,被告K○○自承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由被告L○○、J○○至醫院向其說明作業方式時,業已得知作業銀行為臺銀中崙分行,則其開立臺支之付款銀行亦係臺灣銀行,因作業銀行與付款銀行均為臺灣銀行,則該二億元臺支根本毋須經送票據交換所交換,得直接由臺灣銀行總行撥款而為聯行往來票(即俗稱聯交票),當日即得撥款,此係一般人所應知,更遑論被告應台珍身為會計主任,況被告K○○復要求台新銀行開立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此點與是否經票據交換有何干係?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K○○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雖陸續接獲銀行通知,表示有私人要提示兌領該二億元臺支,但沒有接到幾通,且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有向臺銀營業部F○○要求止付,並向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未○○表示業向臺灣銀行要求止付;另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卯○○通電話時,卯○○經理業已告知該二億元臺支已由銀行同業轉帳兌現云云。然查,臺灣銀行營業部襄理F○○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襄理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振興醫院地○○電話聯絡時,地○○在轉知被告K○○後,被告K○○回電予未○○時,未○○告知被告K○○有一位陳姓男子持二億臺支至臺銀兌領,被告K○○當時僅表示知道此事,她會處理,並未表示止付或暫時勿讓該二億元臺支兌現,而被告K○○於回電予F○○時,亦只表示將該二億元臺支退還給持票人,並未要求報警或為掛失止付之意思;又被告K○○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電予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時,先由未○○告知昨日係陳姓男子提領,今日係林姓男子提領時,被告K○○僅表示知道此事她會處理,嗣後電話轉由卯○○接聽時,亦僅表示知道此事,而未要求止付或請台新銀行要求臺灣銀行止付,且當時卯○○並未告訴被告K○○說從電腦上已看出二億元臺支被兌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營業部行員乙○○(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三一至三四頁、第三九頁、第四一、四二頁)、臺灣銀行營業部研究員H○○(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三四至三六頁、第三九頁)、地○○(見本院九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十三至十五頁)分別證述在卷,而證人即臺灣銀行存款科襄理F○○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時,A○○持二億臺支開戶立刻存入領現,當時櫃臺行員是否向你報告?)有。當時乙○○向我說有一個客戶持二億臺支來開戶,並說客戶要提一部份現款,其他開立本行小面額臺支,乙○○覺得情況有異就向我報告。」、「(問:F○○當初是否曾打電話予台新銀行邱經理?)是,我們主要是要求證支票之真偽。因支票面額大,且距票期六天方兌現利息損失大,並又無抬頭與禁背,所以才打電話求證支票之真偽。我打電話給邱經理,邱經理說是振興醫院的票並給我振興醫院之電話,我就打電話到振興醫院去求證。」、「(問:打電話到振興醫院求證情形為何?)當時是地○○接的電話,地○○表示是K○○在處理此事,當天隔很久後,K○○就打電話給我。」、「(問:K○○回電後又如何表示?)K○○打電話給我時只說將票還給持票人,並沒有要我報警處理。」、「(問:K○○是否有表示將票掛失或做任何止付之表示?)沒有,他只表示將票交由持票人帶回。」、「(問:票上是否蓋有戳記,後又再加以註銷?)因櫃員已做處理,之後取消交易所以要做註銷,日後這張票再提示時,行員亦可知該票曾經提示過但未成功。」、「(問:該票為何要做圈存處理?)在電腦上註記,電腦無法直接作業,需人工作業,藉此提醒行員注意。」、「(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是否以同業存款方式兌現該二張支票?)行員有報告,我要行員再向台新銀行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七五至七七頁)。證人即台新銀行經理卯○○則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銀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說A○○持二張臺支要兌現?你是否有要未○○打電話給醫院?詳情如何?)有,因支票金額較大,且無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情況較為奇怪,同業會互相照會,臺銀通知我後,我就要未○○打電話給醫院,未○○後來跟我說他有打電話給地○○,後來未○○又接到臺銀電話說A○○表示不兌現臺支。」、「(問:十二月三十一日,未○○接到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電話後,你有無要未○○再打電話予振興醫院?)有。當時詐欺案盛行,我們擔心支票是偽造的,且昨日在臺銀兌現,今日又在樟樹分行兌現,臺北分行樟樹分行說臺支上有蓋章又被塗銷之紀錄,所以我們就趕快通知客戶。」、「(問: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林姓男子打電話給未○○,未○○向你報告後,你曾打電話予地○○及樟樹分行,情形為何?)未○○說當時有一位林姓男子要將臺支開戶回存再提款,當時林姓男子有要求我們作一些事情,我們沒有同意,詳細情形要問未○○才清楚。另地○○說要報告主任K○○,他說這些事都是K○○在處理。銀行這邊也在作確認的動作。」、「(問:K○○回電後,如何表示?)他說他知道這件事,且他並未表示要止付。」、「(問:有無向臺銀請求止付?)無。因客戶(振興醫院)未要求止付。」、「(問:十二月三十一日時,是否曾向K○○說從電腦看出二億被兌現?)沒有,我們只向他說有人持二億元臺支至樟樹分行要求兌現。」、「(問:與K○○通話時,應台珍是否僅說知道此事?)是。時間約在下午,時間約是下午三、四點或四、五點我記不清楚,因整個下午都在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二二至二五頁);證人即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襄理未○○亦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銀打電話來說A○○要提示臺支領現,他們覺得很可疑,所以沒讓他領,並知會邱經理,邱經理是否有要你打電話給地○○?地○○如何說?)有。地○○表示此事都是由主任處理,要與主任談。」、「(問:K○○打電話給你時,你說有一位陳姓男子持票至臺銀兌現時,K○○如何向你表示?)他說他知道此事,他會處理。」、「(問:他是否有要求你們止付或暫勿讓臺支兌現?)無。」、「(問:十二月三十一日早上,是否接到樟樹分行鄭先生之電話?)有,早上鄭先生只是確認支票真偽,近中午時,他才說有一位林姓男子持臺支要求兌現,我向鄭先生表示票是振興醫院要求開的,要他直接向振興醫院求證。」、「(問:是否將此事報告卯○○,並有打電話給樟樹分行鄭先生及地○○?)是。」、「(問:地○○如何說?)他說那是主任的事,要我直接與主任確認。」、「(問:是否曾於電話中向K○○說有一位林姓男子持二億臺支要到樟樹分行要求兌現?是否有向他說為何昨日是陳姓男子,今日是林姓男子去要求兌現?)有,我覺得很奇怪,但應主任沒給我明確的答案,我還問應主任說有什麼事需要我們幫忙,應主任當時只說這件事他會處理,並未針對問題回答。」、「(問:未○○三十一日時,K○○是否有要求你們止付臺支?)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二四至二六頁)。互核證人乙○○、H○○、F○○、未○○、卯○○到庭證述情節皆相符合,堪予採信,是被告K○○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回電予未○○時,僅表示知道此事,她會處理,並未表示止付或暫時勿讓該二億元臺支兌現,而被告K○○於回電予F○○時,亦只表示將該二億元臺支退還給持票人,並未要求報警或為掛失止付之意思;嗣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電予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時,被告K○○係表示知道此事她會處理,嗣後電話轉由卯○○接聽時,亦僅表示知道此事,而未要求止付或請台新銀行要求臺灣銀行止付等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K○○另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銀行人員要求止付時,證人地○○有在場乙節置辯。惟查,證人許清森已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述「(問:三十日當天,應台珍是否有向你說他已要求臺銀止付,並要你向臺銀確認?)有,我立刻打電話去臺銀,臺銀人員表示K○○說要付款,我說K○○告訴我的是要止付,我電話中聽到該小姐說『等一下、等一下』,我就向銀行人員說我立刻去報告K○○後,再與你們連絡,事後我即向K○○報告此事,K○○拿起電話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十六頁),而證人未○○亦於同日庭訊時證述:「(問:K○○或地○○有無要求你們止付?)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二七頁),足徵證人地○○並非於被告K○○與臺銀人員通電話時在場耳聞此事,而係事後被告K○○向其表示有要求臺銀人員止付,然證人地○○事後親自向臺銀人員查證之結果,卻係被告應台珍要求付款,按「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罪,審理事實之法院,不予採取,自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顯見證人地○○所述「K○○有向其表示已要求臺銀止付」乙節,乃證人地○○事後自被告K○○處聽聞之傳聞事實,已無證據能力,復與證人地○○事後親自查證之結果不同,況核與證人即親自與被告K○○聯絡此事之銀行人員F○○、未○○所證述之情節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K○○之認定,是被告K○○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K○○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被告申○○、壬○○處取得該二億元定期存單及宙○○收據,理應知悉該二億元臺支應已存入臺銀中崙分行,自無可能有私人可持該二億元臺支至銀行提示兌現,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連續接獲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臺灣銀行營業部電話時,既已知悉係私人持該二億元臺支前往銀行提領兌現,竟未為任何掛失止付之表示,甚至表示讓提示人帶回該二億元臺支,故被告K○○意圖損害本人即振興醫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背信行為,致振興醫院之二億元臺支遭被告申○○等人詐得並予以提示變現,且隨即加以分割洗錢,致振興醫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洵堪認定。
(四)另被告K○○已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有應巳○○及被告申○○之要求,而於接受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偽稱借款予「鄒錦章」,並同意不供出被告申○○及被告壬○○等人,嗣於同日返回醫院時亦指示地○○向市調處人員謊稱未收到定期存單,隨即於同日晚間將該偽造之定期存單及宙○○收據交還予被告申○○、巳○○等情在卷,核與證人地○○、被告申○○、癸○○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K○○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市調處調查筆錄(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在卷可參,是被告K○○凡此作為更使振興醫院取回該二億元資金益形困難,被告K○○所辯其係為使二億元能返還醫院,始為如此之作為云云,亦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五)此外,業據被告申○○、癸○○、壬○○、A○○、I○○、M○○、應光耀、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巳○○、庚○○、宙○○、黃○○、子○○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被告K○○、被告L○○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附於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八九頁至一0二頁、第一0三頁至一一0頁)、被告癸○○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白狀(附於本卷二第一二0頁至一三四頁)、被告M○○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白狀、二億元臺支影本(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偽造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影本(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偽造「宙○○」收據(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於兄弟飯店交付予被告K○○之「鄒錦章」特徵紙條(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I○○於合庫仁愛支庫交付予被告K○○之二億保管條及作業流程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K○○測謊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其測謊問題及圖譜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即被告應台珍回答將二億元臺支交付予「鄒錦章」係不實反應)、曾森雄律師名片(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和解書及唐煥雲三張支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振興醫院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存摺明細(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振興醫院二億元收支轉帳傳票(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五二頁)、鄒錦章出入境資料查詢(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宗第五二頁,載鄒錦章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臺銀中崙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銀中崙營字第0九一B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五第三一三頁,其上載明該臺銀中崙分行並無領取定存單號碼0000000之紀錄,該號存單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本行安平分行領用,該定存係全部偽造,顯示卷附之定期存單影本係全部偽造;又「存款金額欄」上所蓋數目章係在防止偽造用等語)等附卷可稽,可資為證。
(六)至被告K○○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K○○主觀上實無背信罪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此由被告申○○、李宜蓁及證人地○○、J○○所述被告K○○本身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其會承作本案完全是要增加醫院之利潤,並未基於損害振興醫院之意圖,故不該當背信罪之主觀要件。被告K○○處理本案已盡事前注意,且因為方式單純事後才會承作本案,且取得定存單後已由被告K○○、地○○保管
,並無風險存在,當時亦經院長魏錚同意始會承作二億元定存,而證人李東隆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如已取得定期存單後,再有私人提領時其僅會感到疑惑等語,故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遭兌現,充其量僅是被告處理經驗不足或疏失而已,絕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被告K○○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會成立。故縱行為人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利益,倘其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者,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查被告K○○身為振興醫院會計主任,負責處理振興醫院資金調度運用事宜,既已明知被告I○○之前揭說詞並不可靠,竟仍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違反振興醫院資金調度之慣例,指示證人地○○自振興醫院帳戶內開立未指定受款人、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無記名臺支,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明知振興醫院業已取得二億元定期存單,則該二億元臺支應已存入銀行作為定期存款,不可能仍有私人得以提示兌領前開二億元臺支,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連續接獲銀行人員通知有私人提領前開二億元臺支時,均僅表示只知此事,而未為任何掛失止付之表示,甚至指示臺銀營業部人員讓提示人取回該二億元臺支,致令前開二億元臺支遭被告申○○等人切割變現,因而造成振興醫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應巳○○及被告申○○之要求,在接受市調處調查時偽稱二億元借款予「鄒錦章」,且同意不供出被告申○○及被告壬○○等人,並於返回醫院時亦指示地○○向市調處人員謊稱未收到定期存單,隨即於同日晚間將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及宙○○收據交還予被告申○○等人,造成巳○○在取得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及宙○○收據後,當場於希
爾頓飯店廁所內燒燬,致振興醫院追回前開二億元更形困難,其主觀上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縱使同案被告申○○、癸○○及證人地○○、J○○均陳稱被告K○○本身未獲取任何利益,仍無解於被告K○○背信犯行之成立。
㈡又被告K○○縱於承作本件定存案曾事先報告院長魏錚,但被告K○○
應已知悉被告I○○所述內容並非實在,竟仍執意承作本件定存案,且被告K○○僅向院長魏錚口頭報告承作本件定存案之利息較高,而未依振興醫院會計作業流程,先呈報行政副院長同意及稽核室核可,並刻意隱瞞振興醫院尚可額外取得百分之二之利潤,致使振興醫院未能為正確之風險評估;況被告K○○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偽造之定期存單及宙○○收據交予被告申○○等人,卻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院長魏錚偽稱係銀行人員將二億元款項轉出,致使院長誤以為僅係銀行發生問題(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九八頁至二00頁),益見被告K○○確係本於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者,證人李東隆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已證述:「(問:若醫院資金去開立臺支要辦定存、取得定存單後,又有私人持前開辦理定存之臺支兌現時,如何處理?)我會報告上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八十頁),而非單純證述其會感到疑惑,是辯護人所述證人李東隆已證述如振興醫院已取得定期存單後,再有私人提領時其僅會感到疑惑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本件被告K○○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向院長魏錚報告此事,且係將偽造之定期存單及宙○○收據交還予被告申○○後,始報告上情,並偽稱係銀行人員將二億元款項轉出,被告K○○事先既已知悉被告I○○之說詞不可靠,仍未依程序即予動用醫院資金,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有私人連續持理應已辦妥定存手續而存入銀行之二億元臺支提領變現時,僅向銀行人員消極表示知悉此事,並要求將臺支交還予提示人,而未為任何止付或報警處理之表示,復未請示上級處理,是辯護人所舉證人地○○、李東隆之證詞,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K○○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K○○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背信犯行之罪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在東方書局前,由被告A○○交付二萬元並囑其前往臺銀中崙分行辦理二萬元定期存單後,持往巳○○位於臺北市審計部附近之居所,再將前開二萬元定期存單與由巳○○所提供其上業已印妥之空白定期存單間,利用夾以複寫紙之方式依樣描繪宙○○之簽名,再由巳○○將之裝入信封內,由其帶往臺北市○○區○○街口與被告申○○、被告癸○○會合,共同至振興醫院與被告K○○見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再回到巳○○居所,並依巳○○之口述內容偽造前開「宙○○」收據,旋由巳○○將前開定期存單連同宙○○收據放入信封內,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與被告申○○、癸○○共同至振興醫院停車場與被告K○○見面,並在車內以前開信封交換被告K○○所交付內裝有二億元臺支之牛皮紙袋,旋即與被告申○○、被告癸○○驅車前住一信西門分社等候巳○○。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有銜被告申○○之命轉交東西給被告D○○,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偕同巳○○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以偉欣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存入面額一千萬元之丑○○行支一張,隨即於同日轉帳九百萬元至偉欣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南路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與巳○○共同至前開敦化南路分行提領五百萬,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與巳○○共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跨行提領四百萬元;至留存於偉欣公司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其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提領三十萬元、二十七萬元使用,目前該帳戶僅餘四十三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空白存單影本上描繪宙○○的名字,描好後就交給巳○○,巳○○再將定期存單放在信封袋交給我,要我至四平街與申○○、癸○○一起去找K○○,我不知道信封內裝何物,至振興醫院時我沒有表示我是吳襄理,二十八日晚上我再去巳○○家是要去跟他講說沒有辦好。第二天早上,當時我是坐在車上,是申○○與癸○○去找K○○,他們下來後,K○○有拿一個信封袋給我,我交給K○○的是二萬元定期存單,而不是二億元定期存單,隨後申○○就馬上拿走信封袋,我不知道信封袋內什麼。當時申○○與巳○○以電話聯絡,說要在一信見面,後來申○○就進去一信,我在車上等,過一陣子後,我就自己騎車回去,我若有參與全案,為何未分到任何臺支。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我有轉交牛皮紙袋給D○○,但不知道裏面是什麼東西云云。然查:
(一)訊據被告壬○○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於右揭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東方書局由被告A○○交付二萬元後,囑其前往臺銀中崙行分辦理二萬元定期存款手續,並於取得二萬元定期存單後即持往巳○○前開居所,由另案被告巳○○提供其上已蓋妥宙○○印文之空白定期存單,再將前開二萬元定期存單與空白定期存單之間,夾以複寫紙方式依樣描繪宙○○之簽名,再由巳○○將定期存單裝入信封內,囑其攜帶前開信封至臺北市○○區○○街口與被告申○○、被告癸○○會合,共同至振興醫院與被告K○○見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再回到巳○○居所,並依巳○○之口述內容偽造前開「宙○○」收據,旋由巳○○將前開定期存單連同宙○○收據放入信封內,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與被告申○○、癸○○共同至振興醫院停車場與被告K○○見面,並在車內將前開信封交予被告K○○,用以交換內裝有二億元臺支之牛皮紙袋,旋即與被告申○○、癸○○驅車前住一信西門分社等候巳○○。又被告申○○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有約被告壬○○至希爾頓飯店,委託被告壬○○將其內裝有面額共三千五百萬元丑○○行支之牛皮紙袋,持往寶智公司轉交給被告D○○;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偕同另案被告巳○○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以偉欣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存入面額一千萬元之丑○○行支一張,隨即於同日轉帳九百萬元至偉欣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南路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與巳○○共同至前開敦化南路分行提領五百萬,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與巳○○共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跨行提領四百萬元;至留存於偉欣公司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其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提領三十萬元、二十七萬元使用,目前該帳戶僅餘四十三萬等事實供認不諱。核與㈠被告A○○所供述其有銜巳○○之命至東方書局交付二萬元予被告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四第一六四、一六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一八五、一八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第二五三頁)。㈡被告申○○所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巳○○介紹被告壬○○為吳襄理,並告知被告壬○○將在四平街口與其等會合後,再與被告壬○○、癸○○至振興醫院與被告K○○見面,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與被告壬○○、癸○○共同至振興醫院與被告K○○交換二億元臺支,旋一同前往一信西門分行等待巳○○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二第三五四、三五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四第四七、四八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第一三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一九一、一九二頁)。㈢被告癸○○所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區○○○○○街口等吳襄理即被告壬○○,再共同去找被告K○○,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係被告壬○○直接將信封袋交給被告K○○,再由K○○交付牛皮紙袋給被告壬○○,交換過程中有聽到說信封袋裝的是定期存單及收據,且僅有聽到二億元,並無二萬元;壬○○收下牛皮紙袋後,再將牛皮紙袋轉交給被告申○○,旋即前往一信西門分行兌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四第一七○至一七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四第三○一、三○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一九四、一九五頁)。㈣被告K○○所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係被告申○○、被告癸○○帶同偽稱為吳襄理之壬○○至振興醫院,其二億元臺支係交付予被告壬○○,且被告壬○○所交付之定期存單係二億元,而非二萬元,並有交付收據等情(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七八頁背面;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九一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市調處筆錄、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九0頁背面、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七十頁、一四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一第二○一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二第七一、七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四第三六、三七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四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四第二七○、二七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一九五、一九六頁)。㈤被告D○○所述係被告申○○委由被告壬○○將前開丑○○行支交給他等情(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八九頁;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六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一第二0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一三一、一三二頁)。㈥另案被告巳○○所述其有要求被告A○○交付二萬元予被告壬○○去購買定期存單,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偕同被告壬○○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以偉欣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後,再存入一千萬之丑○○行支,隨即電匯九百萬元至偉欣公司中信銀敦南分行帳戶內,再提領五百萬元,翌日再提領四百萬元,其餘一百萬元則留在偉欣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四第一三○頁;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四第二九三、二九四頁;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二四七、二五二頁)皆大致相符,是被告壬○○所供上情,尚堪採信。
(二)被告壬○○雖辯稱其僅在空白定期存單影本上依樣描繪「宙○○」之姓名,不知為何要填載宙○○姓名,僅是被人利用云云。然查:被告壬○○原先均未否認其有在空白定期存單依樣描繪宙○○之姓名乙節(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三五二、三五三頁;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即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卷宗第一○三頁);嗣則改稱:「我是在空白定存單上描宙○○的名字,定存單是影印還是正本我忘了,在巳○○家描好後我交給巳○○,當時宙○○的印文、印章都已蓋好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一九八頁);嗣再辯稱其僅在空白定存單影本上描繪宙○○名字云云,是被告壬○○先後所供情節不一,是其所辯上情,已難遽採。又被告申○○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供稱:「(問:你看到的是影印本?)我們看到的是彩色的正本。」(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七頁);而被告K○○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庭訊時供稱:「(問:當時交給你的定存單是否為正本?)是。」(見本院卷五第一九一頁),況衡諸常情,被告申○○、壬○○、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往振興醫院之定期存單倘為影本,被告K○○豈有同意與其等交換二億元臺支之可能,故被告壬○○所辯其僅係是空白定期存單之「影本」上依樣描繪宙○○姓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被告壬○○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供稱:「:::我在巳○○家描好就交給巳○○了,到了二十八日他放在信封袋內,叫我交給振興醫院,二十八日晚上回來後我去他家,他又叫我做出那張收據,他唸我寫。」、「(問:章怎麼蓋出來的?)我沒有看到他蓋,我也沒有蓋這個章,我寫完收據就交給他,我想不出來他如何蓋章的,是他整理好一起放在信封中,叫我隔天交給申○○,收據上宙○○的名字是我簽的,但不知道那個章那裡來的,第二天與他們一起去一信,他們沒辦好,我們就回來。」(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七、五三五八頁);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庭訊時供承:「(問:當天向法官說你描好交給巳○○,巳○○放在信封帶內要你拿給振興醫院,為何如此說?)巳○○有拿信封帶給我,他要我去四平街找申○○,但是去哪裡我不知道。」、「(問:二十八日晚上回來是否有去巳○○家?)是,我是去跟他說沒有辦好,約隔天早上再去。」、「(問:在他家是否有做收據?)是,他不知道跟誰講電話,要我依他講的內容做成收據,收據上宙○○的名字也是我描的。」、「(問:當天是否向法官說你描好收據後交給巳○○,巳○○放在信封帶內要你隔天交給申○○?)因為前一天沒有辦好,巳○○要我與申○○將信封交給振興醫院。」、「(問:K○○是否將二億臺支之牛皮紙袋交給你,你將信封袋交給K○○?)二十九日時,我是在車上將牛皮紙袋交給K○○,K○○也在車上將信封袋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九
九、二○○頁)。參以被告癸○○、申○○、K○○均已陳明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天是由被告壬○○將裝有前開偽造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及宙○○收據之信封,交予被告K○○用以交換振興醫院之二億元臺支,已如前述,且被告K○○已稱:「(問:交換時,是否打開牛皮紙袋看過?)定存單一張,金額是二億元,還有一張收據。」(見本院卷四第一七四頁);而被告癸○○則供明「我聽他們(即壬○○、申○○、K○○)對話中,有聽到袋子裡面應該是裝定存單及收據,交換過程中只聽到二億,並無二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七二頁);被告申○○亦稱被告壬○○有將二億元定存單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五頁),足見被告壬○○所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雖有與被告申○○、癸○○共同前往振興醫院,但不知信封內裝的是何物,且交給K○○的是二萬元定期存單,而非二億元定期存單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再者,臺銀中崙分行事後因清查定期存單,發現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辦理之二萬元定期存單未留電話而發現可疑之處,遂報告調查局調查,且被告壬○○交付予被告K○○之前揭二億元定期存單上面宙○○之名字及印章,均非宙○○所親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收據亦非宙○○所簽名、蓋章,內容也非宙○○所寫,偽造定期存單上之長戳章上面是寫「臺灣銀行中崙行分數目章」,亦係假造之數目章,定期存單上長戳章目的是當定存單金額寫完後蓋上數目章,以防日後金額被偽造等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並有前開偽造之二億元定期存單及宙○○收據(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存之二萬元定期存單(附於台北市調查附件卷)、宙○○所供提之臺灣銀行印鑑卡(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二宗第九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壬○○與另案被告巳○○共同偽造前揭偽造面額二億元定期存單及宙○○收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偕同被告申○○、癸○○持往振興醫院,與被告K○○交換該二億元臺支而行使之,被告壬○○與被告巳○○、申○○、癸○○等人共同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壬○○雖辯稱其與被告申○○、癸○○共同至振興醫院時,並未表示其是境銀中崙分行吳襄理云云。然被告申○○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供明:「(問:存單及收據是誰拿出來的?)十二月二十八日巳○○在電話中介紹壬○○是吳襄理,我到四平街那邊見到壬○○時,我有問他是吳襄理嗎?他說『是』,那時他有帶一公事包,在咖啡廳等K○○來時,壬○○當場從公事包拿出二億元的定存單給我們看,二十八日晚上回來後,我打電話給巳○○要收據,他說這是場外交易,沒有收據,但我仍然要收據,所以第二天壬○○就拿收據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五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庭訊時供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四平街口,巳○○是否有要你去等一位吳襄理的人?)有,就是壬○○。
」、「(問:當天等壬○○係為何事?)要去振興醫院讓K○○看定存單,是巳○○安排壬○○去,要給他看二億元定存單,並將定存單號碼交給K○○看。」、「(問:十二月二十八日為何未辦成?)我覺得巳○○可能交付假的,所以再打電話給巳○○說醫院還要收據,所以當天K○○沒有將二億臺支交給我們。」、「(問:十二月二十九日是否有與壬○○在去振興醫院?)有。」、「(問:K○○所交付之二億元臺支交給何人,定存單及收據又是何人交給K○○?)都是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又被告癸○○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庭訊時供稱:「(問:你聽申○○介紹壬○○為吳襄理,與K○○碰面時,申○○是否也介紹他是吳襄理?)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七二頁)。而K○○則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庭訊時供明:「(問:交換支票前後之情形如何?)交換支票當天是交給吳襄理,在車上交給他的,沒有人上來找我,我將支票放在信封袋裡交予吳襄理,定存單是吳襄理交給我,不是申○○,申○○在旁邊,拿過牛皮紙袋後,我有打開看。前一天他們來是來告訴我定存單號碼已經留下來了,不能不做,若不做,銀行人員會被處分。」、「(問:如何認識吳襄理?)申○○介紹他是吳襄理。」、「(問:何人向你說定存單不做,銀行行員會被處分?)申○○。申○○、癸○○、壬○○當時都在場,有參與討論。電話聯絡都是癸○○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供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帶何人去找你?目的為何?)申○○帶壬○○來找我,並介紹壬○○是吳襄理。當天目的是解釋十二月二十四日定存未辦成之原因,並說定存單號碼已留下來,若不繼續辦定存,銀行經理及主管會被記過,這些話是他們三人跟我講的,講這些話時申○○、癸○○、壬○○都在場。」、「(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是否有看到定存單?)我是二十九日於車上才看到定存單,二十八日沒有印象。」、「(問:將二億臺支放在牛皮紙袋交給何人?)壬○○。因為壬○○是銀行的人,我看到收據上有寫宙○○名字,且之前我們去中崙分行辦定存時有拿到宙○○名片,所以才想說壬○○是銀行的人沒錯。定存單、收
據都是壬○○交付的,我當場有打開牛皮紙袋看,裡面確實是定存單與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參以被告壬○○已自承:申○○有向第三人說我是吳襄理。」(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一第一九五頁反面)、「:::在四平街松江路口時,他們三、四個人圍在那裏說到吳襄理,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說誰,那三、四個人都是他們公司的人我也不太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被告申○○在振興醫院向被告K○○介紹被告壬○○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時,被告壬○○既未加以否認,復與被告K○○等人參與討論定存事宜,並以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及宙○○收據與被告K○○交換該二億元臺支,自足使被告K○○誤信被告壬○○即為臺銀中崙分行之襄理,是被告壬○○所辯其未表示是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壬○○、申○○、癸○○及另案被告巳○○共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
(四)被告壬○○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接受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承:「(問:你為何偽造宙○○收據以及偽簽『宙○○』?)大約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我係透過自稱『巳○○』之友人認識寶智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D○○,即楊博士,復於同年十一月間,我應巳○○邀請前往址設臺北市○○路一二七之一號二樓之寶智公司,由巳○○引見認識申○○、癸○○等人,屆時有D○○、申○○、巳○○、我以及好像公司職員,共五、六人在場,僅見渠等商議事情,定案后告知我有案子要做,大家互相配合,到時候要我簽名,需要我配合幫忙,事成之後,付予新臺幣一百萬元酬勞云云,茲因我設立之偉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運不佳,故應允配合。」、「至於申○○、癸○○為取信K○○是否謊稱我為吳襄理,我則不得而知:::我只是幫忙偽造收據及偽簽宙○○簽證,而從中支領一百萬元佣金報酬。」等語(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而被告壬○○事後確有分配取得留存在其經營偉欣公司之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參以被告壬○○在台北市調查處第一次訊問時,竟依另案被告巳○○之指示,將責任推給鄒錦章(見本院卷四第四五頁),益徵被告壬○○與被告申○○、癸○○及另
案被告巳○○等人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推由被告壬○○、巳○○共同偽造前開定期存單及收據後,再由被告壬○○佯裝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而與被告申○○、癸○○共同持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及收據至振興醫院,向被告K○○交換詐得該二億元臺支,被告壬○○與申○○、癸○○、巳○○等人間就前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壬○○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實堪認定。
(五)又振興醫院之二億元臺支既係被告壬○○持前揭偽造之定期存單及收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偽冒為臺銀中崙分行吳襄理,而向被告K○○所詐得之財物,故被告申○○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交付面額共計三千五百萬元之丑○○行支交予被告壬○○收受,委其轉交給被告D○○,被告壬○○自應知悉前開丑○○行支即為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另被告壬○○亦應知悉另案被告巳○○所持有面額一千萬元之丑○○行支,亦係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竟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巳○○共同開戶,旋即存入該一千萬元之丑○○行支,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洗錢,予以掩飾、隱匿其等因犯罪所得財物,並因而分得其應得之酬佣一百萬元,是被告壬○○涉有前揭洗錢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此外,並有被告壬○○以偉欣公司名義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戶之存摺及戶名為偉欣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附於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顯示被告壬○○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以偉欣公司名義開戶,存入一千萬,轉帳九百萬入偉欣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申○○所自撰之前開自白書(附於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四五至五二頁)、被告K○○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附於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八九至一0二頁)、被告癸○○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白狀(附於本院卷二第一二八至一三四頁)、二億元臺支資金動向圖(附於本院卷四)、二億元臺支影本(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五十萬以上客戶基本資料登記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偽造二億元定期存單影本(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偽造之宙○○收據(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丑○○行支五十九張(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二億元臺支五十九張提示明細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臺銀中崙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銀中崙字第0二一二號函覆市調處「振興醫院未在該分行開戶」(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台北市調查處函載之相關洗錢帳戶(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00至一0二頁)、臺銀中崙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銀中崙營字第0九一B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五第三一三頁,其上載明該臺銀中崙分行並無領取定存單號碼0000000之紀錄,該號存單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本行安平分行領用,該定存係全部偽造,顯示卷附之定期存單影本係全部偽造;又「存款金額欄」上所蓋數目章係在防止偽造用等語)等附卷可稽,可資為證。
(七)至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由證人巳○○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時所述內容,可知被告壬○○與本案無關,被告壬○○不認識其他被告,與被告申○○、被告癸○○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見過二次面,並不知本案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非法洗錢等行為,被告壬○○僅係在空白定期存單影本上填載「宙○○」,被告壬○○未受有任何利益,僅是被人利用,應屬無辜」云云,而為被告壬○○置辯,惟查:
㈠證人巳○○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庭訊時供稱未交付任何東西給被告吳
正雄,然被告壬○○已自承有在巳○○提供業已蓋有宙○○印文之空白定期存單正本上,利用夾以複寫紙方式依樣描繪宙○○之簽名,再由巳○○將之裝入信封內,由其帶往臺北市○○區○○街口與被告申○○、癸○○會合,共同至振興醫院與被告K○○見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再回到巳○○居所,並依巳○○之口述內容偽造前開「宙○○」收據,旋由巳○○將前開定期存單連同宙○○收據放入信封內,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與被告申○○、癸○○共同至振興醫院停車場與被告K○○見面等情,並經被告申○○、癸○○、K○○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詳如理由四㈡所示)。是證人巳○○所供述並未交付任何東西予被告吳正雄云云,核與被告壬○○之自白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不一,自不足採。況巳○○就此部分之犯行,係與被告壬○○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縱另案被告巳○○為虛偽之證述,亦無法以偽證罪相繩,自難以證人巳○○卸責之詞,遽採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另參諸證人巳○○於該次庭訊時復供稱本案其最主要係與被告申○○、壬○○、陳昭燦、D○○、寅○○、玄○○接洽等節(詳該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益徵被告壬○○所辯不知信封內裝何物、未偽稱為吳襄理、完全不知情係遭利用之人、未取得任何報酬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㈡再者,被告壬○○除被告申○○、癸○○外,尚認識被告A○○,並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東方書局外收受被告A○○交付之二萬元,再前往臺銀中崙分行辦理二萬元之定期存單,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偽冒為臺銀中崙分行吳襄理,而與被告K○○見面,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受被告申○○之委託,交付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丑○○行支予被告D○○,皆如前述,從而辯護人所稱被告壬○○除見過被告癸○○、被告申○○二次面外,並不認識其他被告,亦與事實不符,無法採憑。
(八)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洗錢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A○○部分:訊據被告A○○固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銜巳○○之命至東方書局交付二萬元予被告壬○○,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有至臺灣銀行營業部,在前開二億元臺支背書後,於臺灣銀行營業部第三十三號櫃檯將該二億元臺支交付櫃檯員乙○○,惟因銀行人員表示無法兌現而提示失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巳○○要我拿二萬元到東方書局給壬○○,我不知道為何巳○○要我拿二萬元給壬○○的原因,巳○○沒有向我說要壬○○去中崙分行辦理二萬元定期存款,後來巳○○有將二萬元還給我;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我是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巧遇巳○○、申○○,係因我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起,受友人許永田委託我幫助帛琉駐臺辦事處向臺銀申請甲種存款帳戶,所以那段時間我每天都到臺銀去,巳○○拿二億元臺支給我要我去開戶,我問他為何不自己開戶,他說他遭通緝中不方便,我就用一千元開戶並將二億元臺支存入兌現,當時我還曾向櫃檯員乙○○說我是幫友人提示;巳○○沒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打電話給我,說要給我一千萬元,我錯就錯在聽巳○○的話,當時是巳○○要我編造鄒錦章的事云云。然查:
(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A○○依巳○○之指示前往東方書局拿二萬元予被告壬○○,當時被告A○○係向被告壬○○表示巳○○交待其前往臺銀中崙分行辦理二萬元定期存款,存款時間為半年,辦妥後再將二萬元定期存單交予巳○○之事實,迭據被告壬○○先後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問:巳○○何時叫你去中崙分行做一張二萬定存單?)巳○○在電話中連絡叫我到重慶南路東方書局那邊,我去時陳昭燦拿給我二萬元說是巳○○交待的,叫我去臺銀中崙分行弄一張二萬元定存單,定存時間半年,存好後我就拿給巳○○。」(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五頁);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時供稱:「起初是A○○約我去拿二萬元,要我去臺銀中崙分行用二萬元開定存單。」、「不是我缺錢要辦定存單。」、「(問:是否A○○約你?)是,當時他要我去辦二萬定存,不是我要辦沒錢而叫他把錢給我,他是突然打給我要我去辦定存。」、「(問:是否有說定存單已經辦好?向何人說?)有向巳○○說定存單已經辦好。」、「(問:為何說A○○要你去臺銀中崙分行辦定存?)有,陳昭燦應該有跟我說,否則我怎麼可能會知道去臺銀中崙分行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五、一六六頁);復於本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問:兩萬元定存辦好後,你交給誰?)A○○說是徐先生交代他叫我去辦的。」(見本院另案同日筆錄第十二頁);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時供稱:
「(問:A○○是否於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東方書局拿二萬元給你?)有。」、「(問:A○○是否說巳○○交代你去中崙分行弄一張二萬元定存單,定存時間半年,存好交給巳○○?)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另案同日筆錄第三、四頁)。而證人巳○○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庭訊時亦供稱:「(問:為何由A○○出二萬元給壬○○去買定存單?)是我打電話給陳昭燦要他出二萬給壬○○買定存單。」(見本院卷四第一三○頁);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訊問時筆錄證稱:「(問:是否曾打電話給A○○要他出二萬元給壬○○買二萬元之定存單?)是,後來壬○○於買完定存單後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已辦好定存」等語(本院卷四第二九四頁);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時復證述:「(問:十二月二十八日是否打電話給A○○要他拿二萬元給壬○○,要壬○○去辦二萬元的定存?)是。」(見本院卷五第二四七頁)等語在卷,足見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東方書局前,交付二萬元予被告壬○○時,確有向被告吳正雄交待巳○○要求其前往臺銀中崙分行辦理二萬元定期存款,辦妥後再將二萬元定期存單交付予巳○○等情,應屬真正,是被告A○○所辯不知道為何巳○○要他拿二萬元給被告壬○○,巳○○沒有向他說要被告吳正雄去臺銀中崙分行辦理二萬元定存云云,核與被告壬○○及證人巳○○所供內容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被告壬○○及另案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二萬元定期存單後,隨即於當日偽造前開二億元定期存單,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由另案被告巳○○指示被告壬○○攜帶該偽造之定期存單至臺北市○○區○○街口等候被告申○○、癸○○,並共同至振興醫院與被告應台珍見面。被告申○○、癸○○、壬○○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再持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至振興醫院停車場與被告K○○見面,而向被告K○○交換詐得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等事實,業如前述。又另案被告徐永在知悉被告申○○、壬○○、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詐得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後,隨即致電被告A○○表示現已取得該二億元臺支,要求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臺灣銀行營業部將該二億元臺支提示兌現,並允諾給付被告A○○一千萬元作為酬佣等事實,亦據證人巳○○迭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時供稱:「(問:後來為何分到錢?)我委託A○○去臺銀開戶並存進他的戶頭,當天我與申○○皆有去。」、「(問:何時與A○○聯絡?)前一日。」、「(問:打電話給陳昭燦時,是否曾向他說要存多少錢?)有,我向他說共要存二億,若存進去要給他一千萬,當日因未領取,所以並未付錢給A○○。」、「(問:區偉強何時向你說要去換二億?)A○○去銀行開戶的前一天,申○○打電話向我說有一筆二億要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嗣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時證稱:「(問:是否如此?)是,我在前一天有先跟A○○提過一張二億元支票要他幫忙提示兌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六七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庭訊時供證:「(問:十二月二十九日是否有與A○○連絡,要他在三十日去存二億之臺支?)有,因我與A○○很熟。當時是申○○拿二億元臺支到臺銀總行營業部,由申○○在我面前直接將該二億元臺支交給A○○,要他開戶存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九四、二九五);再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時證述:「(問:何時與A○○聯絡?)開戶的前一天。」、「(問:當天是否有向A○○說要存二億,A○○要求要給他一千萬?)是。」(見本院卷五第二四七頁)等語在卷;參以被告A○○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時已自承:巳○○打電話給我,要我至臺銀總行幫他兌領二億元之支票,我即和我朋友許永田趕至臺銀總行,巳○○介紹申○○給我認識。」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二號卷宗第一○七頁),足見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受巳○○之指示交付二萬元予被告壬○○,要求被告壬○○至臺銀中崙分行取得二萬元定期存單後,令其持該二萬元定期存單至巳○○住處,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受被告巳○○之委託,而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兌現該二億元臺支,並要求被告巳○○給付一千萬元之報酬,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申○○、巳○○至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在該二億元臺支背書後存入提示等情為真,是被告A○○所辯: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係在臺銀巧遇巳○○、被告申○○,僅是單純係幫友人提示支票、並未要求一千萬元云云,顯係畏罪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A○○倘非知悉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存入提示之該二億元臺支,即係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二萬元予被告壬○○,並交待被告壬○○至臺銀中崙分行取得二萬元定期存單,復由被告壬○○、另案被告巳○○利用該二萬元定期存單,共同在空白定期存單偽造完成前開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後,再向振興醫院交換而詐得之二億元臺支,何以另案被告巳○○在知悉被告申○○、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詐得該二億元定期存單之消息後,隨即通知被告A○○已取得該二億元臺支,並要求被告A○○於翌日至臺銀營業部提示該二億元臺支,且僅單純幫忙開戶存入支票,另案被告巳○○豈有同意給付高達一千萬元報酬之可能。參以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乙○○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調查時已證述:A○○在本行櫃檯前等候期間,我見到A○○不時與同行的另外二名男子低聲交談等語(見甲○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一○四頁反面),益徵被告A○○在臺灣銀行人員在與台新銀行、振興醫院查證該二億元臺支之來源時,被告A○○仍不時與被告申○○、巳○○交換意見;再佐以被告A○○果若對於本案全不知情,何須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受調查時,配合巳○○之說詞而捏稱「鄒錦章」此人參與本案(見甲○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一第七二、七三頁)。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足見被告A○○應已知悉另案被告徐永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其交付二萬元予被告壬○○,並囑附吳正雄至臺銀中崙分行辦理二萬元定期存單之目的,即係為利用該二萬元定期存單,用以偽造前開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再持往振興醫院向被告應台珍詐取前揭二億元臺支,是被告A○○與被告壬○○、巳○○等人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A○○所辯上情應屬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A○○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事後均未分得任何好處云云,而被告A○○亦堅稱其事後未自被告巳○○處取得一千萬元等語。惟查,證人巳○○已迭次供證其事後已交付一千萬元予被告A○○云云(見本院另案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第二四九頁),是被告陳昭燦所辯其事後未取得一千萬元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陳昭燦事後未取得一千萬元之酬佣,然被告A○○既已參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罪責。又被告A○○雖請求傳訊友人許永田以查明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天至臺灣銀行營業部與區偉強及巳○○碰面係屬偶遇乙事,惟因巳○○前已多次陳明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臺灣銀行營業部,係因其於前一日以電話告知並允以一千萬之報酬,被告A○○始前往銀行提示二億元臺支,並非在銀行偶遇巳○○及申○○等情明確;參以被告A○○已自承:巳○○打電話給我,要我至臺銀總行幫他兌領二億元之支票,我即和我朋友許永田趕至臺銀總行,巳○○介紹申○○給我認識。」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二號卷宗第一○七頁),詳如前述。況證人許永田對被告A○○及徐永郎二人於電話時所為約定未必見聞,且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A○○應係事先知情而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兌領該二億元臺支,是被告A○○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此外,並據被告申○○、K○○及證人卯○○、未○○、F○○、地○○、H○○、乙○○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被告申○○所自撰之前開自白書(附於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四五至五二頁)、K○○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附於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八九至一0二頁)、二億元臺支影本(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該二張臺支背面均有被告A○○背書,但業經被告A○○劃掉)、偽造二億元定期存單影本(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以宙○○名義所偽造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據(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臺銀中崙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銀中崙字第0二一二號函覆市調處「振興醫院未在該分行開戶」等語(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臺銀中崙分行所取得之二萬元定期存單(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宙○○所提供臺灣銀行印鑑卡(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九頁)、被告A○○在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存戶之印鑑卡及存入二億元之存入憑條(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九七至九九頁)、鄒錦章出入境資料查詢(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宗第五二頁,載鄒錦章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臺銀中崙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銀中崙營字第0九一B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五第三一三頁,其上載明該臺銀中崙分行並無領取定存單號碼0000000之紀錄,該號存單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本行安平分行領用,該定存係全部偽造,顯示卷附之定期存單影本係全部偽造;又「存款金額欄」上所蓋數目章係在防止偽造用等語)等附卷可稽,可資為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A○○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罪事實亦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D○○部分:訊據被告D○○固坦承其係寶智公司總經理,被告申○○因沒有辦公室而向寶智公司借用辦公室;寶智公司有虧損一千多萬元,所以自八十二年起即未再支付薪資,八十七年三月間巳○○雖有至寶智公司與伊及申○○談及滾動投資計劃,當時是說若有資金且有銀行擔保時即可以做,但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寶智公司根本沒有資金;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打電話要其指派人前往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幫忙時,即指派被告亥○○前去協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日被告M○○並有至寶智公司;被告申○○曾帶壬○○至寶智公司,並介紹壬○○為某銀行之吳襄理,時間不記得,事後有指示被告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戶,將面額共三千五百萬元之丑○○行支存入提領使用,事後有依被告申○○之指示,謊稱支票是鄒先生要其代為保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非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巳○○確有能力可以作滾動投資計劃;M○○可能有到寶智公司找過申○○、癸○○等人,但因我們層次差太多,不太可能跟他說焚化爐的事,當時寶智公司有在玉里及新營各承作一個焚化爐工程,各二、三千萬左右,但我沒有委託任何人說要為焚化爐貸款,亦未以工程名義籌款,我不知道振興醫院定存的事,我不記得有將資料交給申○○、癸○○,但若他們跟我要,我會交給他們,我不知道何人對外表示寶智公司承作焚化爐需對外借款;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申○○有說他欠我的錢有著落,要我找人去幫忙,因先前被告申○○欠技術移轉金而還我錢,我就派亥○○去,至於怎麼幫忙我不知道,申○○交給我三千五百萬元是為支付萃取紫杉醇技術移轉系列之權利金,並有簽立書面契約,因申○○交給我的是臺支本票,所以我沒有問錢的來源,當時是申○○直接將錢交給我;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M○○有到寶智公司來,但當時我不知道他姓蘇,不過覺得有一點面熟,我沒有跟M○○說不要急,事情很快就辦好,是事後我問申○○為何存入樟樹銀行的錢有問題,他就要我依他所指示的內容說,是被告申○○指示我說支票是鄒先生要我代為保管,至於我是否有
與巳○○、申○○有去天成飯店乙事我印象有點模糊,L○○縱算在電梯見到我,也不表示我做壞事云云。然查:
(一)另案被告巳○○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寶智公司,係因其向桃園地下錢莊借款要被告申○○、D○○為其背書,並因而談及滾動投資計劃,被告楊可驥、申○○曾要巳○○去找資金操作投資,本件詐騙案巳○○主要是與被告申○○、D○○、玄○○、壬○○、A○○及被告寅○○接洽,後來被告K○○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遭約談後,動用被告寅○○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五百萬元,有事先與被告申○○、D○○、癸○○及被告林素娥等人討論之事實,迭據證人巳○○於本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你能動用寅○○戶頭內的錢?)當初我們經過討論決定動用該戶頭內五百萬來擺平此事,有經過我、申○○、楊博士、癸○○及寅○○等同意。」(見該案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時供稱:「(問:就本案被告等人,你曾與哪些人接觸?)申○○、壬○○、A○○、D○○及林素娥、玄○○等。」(見本院卷四第一二八頁);又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時證稱:「(問:為何會到寶智公司?)因我與桃園地下錢莊借錢,要申○○背書,故才與D○○、申○○談到滾動投資計畫。所謂滾動投資計畫就是投入少額資金就可倍數獲利,好像是要操作國外基金,這是申○○與D○○向我說的,他們叫我去借錢來投資這個計劃。」(見本院卷四第二九四頁)、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時證稱:「(問:與本案中,你與何人接洽?)申○○、壬○○、A○○、玄○○、D○○、林素娥。癸○○是案發後才開始接觸,癸○○是申○○介紹認識的。」(見本院卷五第二四八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告申○○迭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時供稱:「(問:你曾經多次帶同巳○○到D○○的公司去?)那是因為巳○○向桃園地下錢莊借了一百五十萬元,要我背書,他那時來即是因為此事,我與巳○○已認識很久了,也是他告訴我有這種案子可以做。」(見本院卷二第八一、八二頁);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時供稱:「:::在八十七年三、四月份巳○○要向地下錢莊借錢,巳○○找我與D○○背書,後來巳○○說他跟臺銀很熟,可以辦定存單,辦一年就可以拿佣金,這其中談過很多次,但都沒有人拿去存,到了十二月二十日左右,癸○○介紹我認識I○○、M○○認識,他說振興醫院有一筆錢要做國際金融之中、長期債券,若做不成就交給我們存定存,我向M○○、I○○說要報給我臺支號碼,要先驗資,到了十二月二十四日早上,李宜蓁打電話給我,他說振興醫院已簽出了二億元臺支,我就向巳○○說,我們先約在六福客棧見面,他就約我中午帶著K○○到臺銀中崙分行。:::」(見本院卷四第一三三頁);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問:是否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因巳○○向地下錢莊借錢,找你跟楊可驥背書,後來巳○○說他跟臺銀很熟,可辦理定存,再從中抽取佣金?)是,我六月六日庭訊所述為真正。」、「(問:提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筆錄第九頁巳○○之證詞並告以要旨,巳○○是否有與你及楊可驥提到滾動投資計劃?)是。是我與D○○要巳○○去找資金投資這個計畫。」(見本院卷五第一二六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L○○已供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被告K○○遭收押後,當晚被告癸○○安排在天成飯店會商,在場有被告申○○、癸○○、巳○○、被告D○○及一位廣東華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八三、二八四頁;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一0八頁),足見本案緣因另案被告巳○○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桃園地下錢莊借款,而至寶智公司找被告申○○、D○○背書,期間談及操作國際金融投資獲利,渠等三人遂共謀對外尋找資金,並由徐永郎主導本件詐騙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乙案,且曾與被告D○○討論本案,而案發後被告D○○亦與被告申○○、另案被告巳○○等人參與討論後,決定自寅○○帳戶內提領五百萬元擺平此案,並於被告K○○遭收押後,共同與被告癸○○、申○○約同被告L○○至天成飯店商談此事時,被告D○○與另案被告巳○○亦有到場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D○○所辯不知道振興醫院定存之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癸○○電話約同被告M○○至寶智公司,當時在寶智公司介紹被告D○○是寶智公司總經理,被告申○○是副總經理,並拿他們的名片給被告M○○表示寶智公司標得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資金證明,是要作為驗資之用,當時被告癸○○有拿資料出來說寶智公司要興建焚化爐需資金驗資,被告癸○○、被告申○○並表示被告D○○之姊夫是國代也是董事長,有足夠資金給付佣金,嗣被告M○○再將寶智公司需要資金告訴被告I○○,一週後再次帶被告I○○到寶智公司與被告申○○及被告D○○見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M○○在六福客棧將抄有臺支號碼之紙條拿至寶智公司交給被告癸○○,被告癸○○持往被告楊可驥辦公室,交給被告申○○、D○○,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被告M○○經被告癸○○通知二億元臺支業已兌現時,被告M○○、I○○至寶智公司欲找被告癸○○,因當時被告癸○○不在寶智公司,而由被告楊可驥接待,被告D○○說不要急,並說事情一定會辦好,會給被告M○○、被告I○○一個交代,被告D○○所謂「交代」係指定存仲介費的事,因被告M○○與被告D○○見面時都是談定存的事等情,業據被告M○○迭於㈠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和I○○仲介將二億元款項借給寶智公司D○○、申○○及癸○○,因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來電約在寶智公司引介總經理D○○、副總經理申○○等人認識,D○○、申○○表示寶智公司得標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大筆資金週轉,約二百億元,我表示試找金主,嗣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十一日左右,I○○向我表示金主找到了,有二億,我即告知癸○○,癸○○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理定存。」(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三十、三一頁);㈡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是何人說要資金?)是李小姐說要作資金證明,驗資用的,活存轉定存,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說要二十億資金證明。」、「(問:詳細見面經過?)她在十一月初帶我去松江路見申○○及D○○,他們二人同時出示名片說都是寶智公司的人,說他們要資金二十億,利潤當時沒說,回來後我找I○○商量,因他與銀行較熟,我們也曾合作土地買賣,後來過幾天我就帶I○○去松江路寶智公司與區、楊見面。」(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八四頁);㈢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時供稱:「那張小紙條(載有該二億元臺支之支票票號)是我交給癸○○,癸○○交給區偉強及D○○,癸○○拿到紙條後就跑到楊博士辦公室,我知道裡面有幾個人,但人我沒有看清楚,我知道申○○在裡面。」(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㈣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訊問時供稱:「(問:該事件後,癸○○是否曾帶你去寶智公司見申○○與D○○?)是。」、「(問:當時申○○與D○○係如何向你說?)當時癸○○介紹D○○是總經理,區偉強是副總經理,當時他們說要資金定存來提高他們公司之貸款額度,後來我將此事告訴I○○,當時總經理一下就離開了,並說後續由癸○○與我繼續聯絡。」、「(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是否有與癸○○等人約在館前路聖瑪莉餐廳?當天談話內容為何?)有,當天是講引進資金定存,將資金存進寶智公司指定之銀行,如此就可提高寶智公司之貸款額度。聖瑪莉餐廳在場人有癸○○、I○○,餐後我們就一同到寶智公司,癸○○才介紹認識申○○與D○○。」、「(問:I○○原來是否要於十二月二十三日作業,因作業來不及而改在十二月二十四日,也因此於二十四日早上打電話給癸○○說你們在六福客棧等消息?)當天我比較晚到,當天我自I○○處拿到臺支號碼後就直接到寶智公司見D○○與申○○,等了五分鐘後,申○○與癸○○就跟我說要到臺銀中崙分行作業,隨後我就回去通知I○○,之後我們就各自前往中崙分行。」、「(問:十二月三十日,癸○○是否打電話向你說二億元定存已辦妥並要你們下午二點到館前路前面吉野家去等消息?)是。」、「(問:當天你與I○○等到五點多後,癸○○如何向你說?)I○○因我讓癸○○與L○○交換電話的事而要我賠償四百五十萬,後來癸○○就到場,我當場生氣的問癸○○說到底有無做成二億元定存,癸○○說要我隔天中午在到寶智公司,也因此我們隔天才會到寶智公司。」、「(問:十二月三十一日到寶智公司找李宜蓁時,癸○○是否在場?)癸○○不在。當時是D○○接待,D○○要我不要生氣,他說晚一點會辦好並給我一個交代。」(見本院卷四第二八
七、二八八、二九○、二九一頁);㈤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問:癸○○是如何說寶智公司需要資金?)癸○○帶我到寶智公司,申○○跟D○○都在場,癸○○介紹申○○是副總,D○○是總經理,並拿他們的名片給我,當時癸○○拿資料出來說寶智公司要興建焚化爐需要有二十億的資金來驗資,當時癸○○、申○○表示D○○之姊夫是國代也是董事長,有足夠資金給付佣金,當時申○○有說以後公司有事情可找癸○○,之後我就沒再看過申○○。」、「(問:資方配合驗資方法為何?)資方要將存摺影本蓋便章再交給寶智公司。資方再依寶智公司之指示將資金存到指定銀行,存到資方自己的戶頭。」(見本院卷五第八四、八五頁);㈥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問:寶智公司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資金要你引介,係何人告訴你?)申○○,我們在講時,D○○已先離開,但申○○有介紹D○○是副總。」、「(問:癸○○介紹寶智公司需要資金,申○○與D○○是寶智公司的人,是否如此?)是。」、「(問:二十四日是否前去六福客棧報臺支號碼?)是,我拿到要去寶智公司交給癸○○,癸○○再拿到D○○辦公室內,我在會客室等。」、「(問:十二月三十一日到寶智公司,癸○○是否在場?若不在,何人在場?由何人接待?)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庭訊所述為真正,十二月三十一日我與I○○一起去寶智公司,當時癸○○不在場,由D○○接待,D○○說不要急,他說事情一定會辦好,會給我們一個交代。」、「(問:D○○所謂之「交代」所指為何?)是說辦妥後會給我們仲介費。」、「(問:『交代』是指仲介費是D○○告訴你,還是你自己想的?)是我自己想的,我與D○○只見過二次面,談的都是定存的事,所以應該是指定存的仲介費。」、「(問:第一次與D○○見面情形為何?)第一次見面是癸○○在寶智公司介紹區、楊二人,那天是要講定存資金的事,談定存資金時D○○有在場,但談到細節時,D○○就先離開公司。」、「(問:D○○在場時,癸○○是否說到焚化爐工程需要資金的事?)詳細情形現在記不清楚,當天我進去的時候,癸○○先介紹申○○是副總,後來D○○出來,癸○○介紹D○○是總經理,後來有談到定存資金的事,談一會後,D○○說『你們慢慢談。我有事先走。』」、「(問:是何人談到資金定存的事?)是申○○、癸○○。我們是談有關寶智公司定存資金的事,當時申○○與癸○○拿出一本資料,他們說寶智公司要作焚化爐,需要定存資金,我沒有詳細看那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㈦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審判時仍供稱:「我們在寶智公司確實有談到焚化爐的事;癸○○說D○○姊夫是國代,本件如果承作成功,絕對有錢可以支付佣金。」(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八、五四頁)等語綦詳。足證被告癸○○向被告M○○介紹寶智公司因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資金驗資時,被告申○○、D○○均在場並交付卷附名片(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並有向被告M○○表示被告D○○之姊夫係國代,有足夠資金給付佣金,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M○○在依約得知臺支號碼後,隨即至寶智公司報知予被告申○○、癸○○、D○○等人,俾以查明是否有此筆出資,被告M○○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寶智公司要求分配酬佣時,係由被告D○○出面接待被告M○○,並表示仲介費已有著落,會有一個交代等情明確。又被告壬○○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市調處供述:八十七年十月間透過巳○○認識寶智公司D○○,是D○○、申○○、癸○○、巳○○等人要我配合,要給付一百萬元給我,因我經營之偉欣公司營運不佳故予以配合,但他們要我偽稱係鄒錦章,事實上是申○○、癸○○代寶智公司向外宣稱承攬焚化爐吸金,以向K○○詐騙振醫二億元存款等語(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而被告巳○○則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庭訊時供稱:「(問:為何能取得七千五百萬元?)該七千五百萬元不是我的錢,那是楊博士要蓋焚化爐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二六頁)。參以被告D○○已自承:被告申○○並非寶智公司員工,當時寶智公司亦無焚化爐工程(見甲○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宗第六九頁),寶智公司有在玉里與新營各承作一個焚化爐工程,各二、三千萬左右,應該有將公司承作焚化爐的(介紹、說明性)資料交給申○○或李宜蓁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五第一三四頁)。衡諸常情,倘非被告D○○提供承作焚化爐工程資料予被告申○○、癸○○,則被告申○○、癸○○向被告M○○誆稱寶智公司因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驗資乙事,被告M○○豈有相信並非寶智公司員工之被告申○○、癸○○說詞,而轉知被告I○○尋求金主出資之可能?又何以非寶智公司人員之被告申○○、被告癸○○等人,竟得以持有寶智公司資料向被告M○○說明?且被告癸○○在寶智公司向被告M○○介紹寶智公司因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資金,可以臺支轉定存方式驗資時,被告申○○、D○○均在場,並由被告癸○○介紹被告區偉強為副總經理、被告D○○為總經理,並交付卷附名片(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然被告D○○明知被告申○○並非寶智公司員工,竟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況被告D○○已自承寶智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即負債累累,無力支付員工薪資,但被告癸○○拿出資料表示寶智公司因興建焚化爐需要資金驗資時,且被告申○○、癸○○訛稱被告D○○有足夠資金給付佣金云云時,被告D○○竟任由被告癸○○向被告M○○謊稱其姊夫係國代有足夠資金給付佣金;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億元臺支兌領當日指派被告亥○○前往協助被告申○○,且向當日前往寶智公司欲找被告癸○○索討仲介佣金之被告M○○表示仲介費會有著落,事後並自被告申○○處取得高達三千五百萬元之財物等節,足徵被告D○○與被告區偉強、巳○○等人共謀對外佯稱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須驗資,金主若提供資金以定存方式存入寶智公司指定銀行,寶智公司將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金主則可額外取得高額利潤,而仲介者亦可獲得較高之佣金給付等不實消息,而透過被告M○○、I○○等人向振興醫院詐騙資金後朋分花用等情屬實,是被告D○○所辯其與被告M○○之層次差太高,不可能向他說焚化爐的事,沒有委託任何人為焚化爐貸款,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知道被告M○○來公司做什麼,亦未稱不要急事情很快就會辦好云云,核與實情不符,殊為被告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打電話給被告D○○時,係跟被告D○○表明要找人幫忙搬現金,且該二億元臺支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兌現後,被告申○○、亥○○及天○○隨即共同搭車將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丑○○行支及現金八百萬元搬回寶智公司暫放,嗣被告亥○○先行離開後,被告申○○、天○○及被告D○○等人即在寶智公司內協商等情,亦據被告申○○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時供稱:「(問:為何D○○會拿到錢?)那是我之前有欠他錢要還他的,亥○○會去是我打給D○○,要他找人來幫我搬八百萬之現金,幫我搬到臺北。」(見本院卷四第一三六頁);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提示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筆錄並告以要旨,是否你打電話給D○○要人家幫你去搬八百萬現金?)是,我是打給D○○,不是打給巳○○。」、「(問:打電話給楊可驥要他找人來搬現金時,是否有說明要搬八百萬現金?)是。」(見本院卷五第一二七頁)等語在卷。而被告亥○○則於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左右,我們公司總經理楊可驥向我表示要我於下午一點多左右到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找申○○,因為區偉強需要幫忙,他要我做什麼我就依區指示做事,我便依照D○○指示於一點多到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門口。」、「:::我當時便在他們旁邊,只聽見他們說『互相合作』、『幫幫忙』之類的話,到了快六點左右,銀行將『行支』交給區先生,現金八百萬也是由申○○拿走,出銀行後我與許文龍、申○○一同坐計程車到寶智公司,另外那三名男子我則不清楚,他們如何離開,回到公司後,申○○從剛才提領的現金中數了五十萬給我後,表示渠有事情要商量,要我先行離開,我拿了五十萬元便離開,只剩下申○○、天○○及D○○三人在公司商議事情。」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七七頁、七八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庭訊時供稱:「(問:提示一三六三偵卷七七、七八頁市調處筆錄並告以要旨,為何當時說與天○○、申○○將現金及臺支搬到寶智公司?)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回寶智公司,我在車上有聽到他們在談錢的事,我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五第一七九頁)等語在卷,足證被告申○○在致電被告D○○請其找人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幫忙時,已明白表示是要至銀行幫忙搬現金回寶智公司,是被告D○○所辯其不知派亥○○前往臺北商銀樟樹分行要幫忙什麼事情云云,顯係虛假,不足採信。再者,被告D○○若非已知悉被告申○○、天○○、亥○○帶回寶智公司之丑○○行支及現金,即係詐騙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豈有將前開丑○○行支及現金暫放在寶智公司,並與被告申○○、天○○在寶智公司內進行商議,益徵被告D○○與被告申○○、巳○○自始即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四)又被告D○○雖辯稱:伊取得之三千五百萬元係由被告申○○直接交付,被告申○○係為支付移轉萃取紫杉醇技術之權利金而交付三千五百萬元,因被告申○○所交付的是臺支,所以沒有懷疑錢的來源云云。然查:被告
D○○自被告申○○處所取得之面額共三千五百萬元之丑○○行支十一張,係由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持至寶智公司交給被告D○○等情,業據被告申○○、壬○○供明在卷,已如前述;並經被告D○○先後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本院卷六第二三○頁),是被告D○○所辯:被告申○○係為支付移轉萃取紫杉醇技術之權利金而交付三千五百萬元,因所交付的是臺支,所以沒有懷疑錢的來源云云,核非事實,尚難採信。又被告D○○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經詳視後回答)這十張支票是我朋友申○○之友人吳某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在臺北市○○路一二七之一號二樓寶智公司辦公室交給我的,吳某表示要我代為保管,過一陣子他會過來拿,直到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吳某還沒來拿取,我只好叫亥○○先將五張小額支票存入銀行,亥○○乃將該五張九百萬元存到他設於臺北商銀營業部的個人戶頭內,到十二日吳某又沒來拿,申○○亦沒有出現,我才又指示亥○○將其餘支票一併存入他的戶頭內。」(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一第八九頁背面);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查時供稱:「(問:有無收到區的支票?)一月一日吳襄理拿十張支票說是「鄒先生」託我保管,但鄒事先事後都沒說託我保管,當天就交給盛保管,因他是公司財務經理,一月六日因缺錢用,我就叫盛去銀行開戶,存進二千一百萬支票,部分存到我母親楊段維華帳戶,我用了九百萬。」、「(問:如何連絡鄒錦章?)我都是透過申○○。」(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宗第六九頁背面)云云,可知被告D○○於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及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查時,皆捏稱所取得之面額共三千五百萬元之丑○○行支十張,係被告壬○○或被告壬○○之友人「鄒錦章」託其保管,而無隻字片語提及係被告申○○所交付移轉萃取紫杉醇技術之權利金。再佐以被告D○○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庭訊時供承:「(問:為何要說支票是鄒先生要你代為保管?)依申○○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三二頁)。衡情被告申○○倘若先前確有積欠被告
D○○權利移轉金,且被告D○○自認取得前開支票係屬正當,而對於被告申○○等人因詐騙振興醫院取得該二億元臺支,前開十一張丑○○行支係該二億元臺支變得之財物乙節毫無所悉,被告D○○理應在其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白表示前開三千五百萬元之丑○○行支係被告申○○為支付萃取紫杉醇技術之權利移轉金,以示清白,豈有捏稱該丑○○行支係被告壬○○友人「鄒先生」託其保管,甚至供述其因缺錢使用,而將他人託其保管支票存入兌現使用之理,參以被告申○○、許文龍取回前開丑○○行支數十張及現金八百萬元後,即與被告D○○在寶智公司內進行商議,已如前述,足見被告D○○應已知悉該十一張面額共三千五百萬元之丑○○行支,應係被告申○○向振興醫院詐得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是被告D○○事後所辯:三千五百萬元係被告申○○用以支付萃取紫杉醇技術之權利移轉金云云,顯係事後虛捏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五)至被告申○○雖附合被告D○○之前開辯詞,而供稱:該三千五百萬元係為支付被告D○○移轉萃取紫杉醇技術之權利金云云,並提出相關紫衫樹皮短少、矽膠充填技術及上海醫藥研究所試驗資料附卷以資說明,然查:㈠被告申○○前於本案偵查時竟皆未到案說明,遲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
一日始到庭應訊,並供稱:伊與D○○間有技術移轉契約,當初約定是六月給錢,但我沒給,後來我把丑○○的票給他,說這些是技術移轉的錢云云。惟被告D○○已陳明其係依被告申○○之指示,始供稱支票係鄒先生託其保管等情在卷,而被告申○○對此節亦不否認,足見被告區偉強、D○○為圖脫罪而有事先串供之情形。又被告申○○已先後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本院另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庭訊時均供承其曾應被告丑○○、天○○及辛○○等人之要求,而假造本票、借條及收據(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三頁、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八六頁反面、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申○○為脫免其他共犯之罪責,而有串供及偽造證據之情事,自難憑被告申○○之片面附合之詞及卷附之技術轉移金支付切結書等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D○○之認定。
㈡被告D○○已自承前述萃取紫杉醇之技術迄今並未申請專利(見本院卷
六第二三二、二三三頁)等語在卷,故被告D○○是否擁有前開技術或權利,已值質疑。又被告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時雖供稱:八十六年就利用D○○之萃取紫杉醇原理交給上海醫藥研究所萃取紫杉醇,但當時我還不認識D○○,因為無法抓到秘訣所以不成功,後來透過熊振平教授介紹認識D○○,之後就簽約購買技術,當時是以一百萬美元左右向被告D○○購買萃取紫杉醇技術,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利用D○○萃取紫杉醇之技術作成之產品八公克,交給海南製藥廠作穩定性試驗,該產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拿到執照,取得執照後即以三千萬人民幣將該技術賣給海南製藥廠,但事後海南製藥廠未付錢云云。惟被告申○○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結束前竟供稱:「(問:何時將移轉紫杉醇萃取技術交給海南製藥廠?)我在八十四年九月以三千萬人民幣與海南製藥廠訂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頁),核與被告申○○所供上情不符;況和普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即開始經營紫杉醇之產銷,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申○○亦已陳明八十四年九月起即以三千萬人民幣將萃取紫杉醇技術移轉給海南製藥廠,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亥○○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受調查時供述:「(問:你是否認識申○○?)我認識申○○,申○○是於去年(即八十七年)十月左右至本公司找D○○,從那時候開始他就經常到寶智公司來找D○○:::。」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一第七七頁),倘被告申○○自八十六年六月前即已被告楊可驥洽談前揭技術移轉事宜,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技術轉移權利金支付切結書,何以身為寶智公司財務經理之亥○○對此毫不知情,並稱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左右始見過申○○等語,是被告申○○所述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被告D○○協議移轉萃取紫杉醇技術云云,是否屬實,自有疑問。另被告申○○已自承:「(問:八十六年六月與D○○訂立契約時,是否有錢支付一百萬美元之技術移轉費?)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等情在卷,而被告楊可驥亦供承自八十二年間起公司負債累累,無力支付員工薪資,並虧損一千多萬元等情在卷,則被告D○○果若擁有前開萃取紫杉醇之技術,且該技術在業界價值高達上百萬美金,則其何不將該技術直接移轉予其他大型藥廠,反將該技術移轉予訂約當時根本無力支付技術移轉費之區偉強,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申○○並非和普利公司之負責人,僅係該公司之股東,關於此點,業據被告申○○供明在卷,並有該公司股東名簿、設立事項登記卡、公司執照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九至一九四頁),而被告申○○既非和普利公司負責人,則其如何代表和普利公司、上海醫藥工業研究所與寶智公司簽立上開技術轉移權利金支付切結書,且本件契約金額高達美金一百十五萬元,豈有未以和普利公司、上海醫藥工業研究所名義在其上用印,亦無任何授權文件之可能。況本件契約約定之付款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署當日支付美金現金一萬元、同年七月二十日給付美金三十五萬元、同年八月二十日給付美金三十五萬元、同年九月二十日給付美金三十五萬元,嗣若產品符合規範,使用情形良好,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付清餘款九萬美金。然被告申○○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既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D○○,甚至亦未支付訂金美金一萬元,衡情度理,被告D○○皆無再行移轉技術予被告申○○或和普利公司之可能,是被告D○○、申○○所辯上情,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自不足取。實無從以被告D○○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提寶智公司簡介與顧問團、工程業績、帛琉國際機場、富保和中發電廠、海度發電廠、大民水泥廠買賣合約書及證明書等資料(附本院卷六第十五至九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提被告申○○名片、和普利公司股東名簿、設立登記事項卡、原料加工合同、章程、備忘錄等資料(附本院卷六第三二六至三三四頁),即遽為有利於被告D○○之認定。
(六)再者,被告D○○、申○○、癸○○及另案被告巳○○共謀對外佯稱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須驗資,金主若提供資金以定存方式存入寶智公司指定銀行,寶智公司將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金主則可額外取得高額利潤,而仲介者亦可獲得較高之佣金給付等不實消息,而透過資金仲介者即被告M○○、I○○等人對外尋找金主以詐騙資金花用等情,已如前述。又縱認被告申○○、D○○間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確實訂有前開技術轉移權利金支付切結書,被告申○○尚積欠技術移轉金三千五百萬元乙節屬實,則被告D○○明知被告申○○當時資力不佳,並於該二億元臺支兌現當日即與被告申○○、天○○等人在寶智公司內闢室密商,是被告D○○自應知悉該十一張面額共三千五百萬元之丑○○行支,即係被告申○○向振興醫院詐得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其竟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予以掩飾、藏匿,其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七)此外,業據被告壬○○、I○○、癸○○及證人楊家寧(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卷一第二一三、二一四頁)等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區偉強所自撰之前開自白書(附於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四五至五二頁)、被告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白狀(附於本院卷二第一二0至一三四頁)、被告M○○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白狀、被告林文哲行支五十九張(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二億元臺支五十九張提示明細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筆記本及協議書(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D○○、被告申○○及被告亥○○之寶智公司名片(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鄒錦章出入境資料查詢(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五二頁、載鄒錦章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被告亥○○所提示被告D○○交付之十張丑○○行支(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八二至八七頁)、被告盛兆和上海商銀及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存摺明細(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五四頁以下)、台北市調查處函載之相關洗錢帳戶(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00至一0二頁)、楊家寧帳戶內所提示之五百萬丑○○行支(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一五頁)等附卷可稽,可資為證。
(八)綜上所述,被告D○○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M○○部分:訊據被告M○○固坦承其係從事資金仲介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間在合庫仁愛支庫旁之木瓜牛奶店內,推由丁○○及被告I○○向被告K○○邀約出資,但該次未承作成功,後因被告癸○○轉知寶智公司因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資金,而與被告I○○、申○○、癸○○等人在聖瑪莉餐廳會商,再由被告L○○向被告K○○轉知此件承作之方式,係振興醫院依寶智公司之指示,將資金以振興醫院名義存到寶智公司指定銀行為定期存款後,再將存摺影本蓋章交付寶智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六福客棧自被告L○○處得知臺支號碼後,即由其跑至寶智公司向被告申○○、癸○○及D○○等人報知支票號碼,並前往臺銀中崙分行作業;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由被告癸○○告知已辦妥定存,並約在台北市○○路吉野家等候消息,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I○○至寶智公司,經被告D○○轉知事情晚一點會辦好,會有一個交代,嗣與被告I○○至首都飯店開房間,自被告癸○○處分配取得一千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於臺北市某不詳名稱之咖啡廳再取得一千四百萬元,惟其中二百萬元已轉匯還給被告癸○○,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於臺北火車站附近,再替被告癸○○轉匯五百萬元,總共自被告癸○○處取得二千三百萬元,其分得一千四百七十萬元,被告I○○取得八百三十萬元;迄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二月一日,是被告癸○○連續要求其配合說詞,要向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謊稱二億元臺支變得之財物係「鄒錦章」因欠款而交付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非法洗錢之犯行,辯稱:合庫仁愛支庫那次是因為丁○○的公司承作工程要驗資,所以才去籌措資金,後來本件寶智公司工程驗資如果承作成功,我可以獲得百分之一即二百萬的利潤,我不知道有百分之十七利潤的事情,我事後會拿到超過二百萬的利潤,那是因為癸○○要交給我,我就拿了,因她說那是七天後的利潤,如果我知道錢是詐騙來的,又何須開立收據給癸○○,也不可能收票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資方要辦定期存款時,我有去臺銀中崙分行,後來L○○與癸○○交換電話時,I○○還一直怪我,總共我自癸○○處經手的是三千萬,不是三千四百萬,三千萬中的七百萬已轉匯還給癸○○;我會在市調處說謊,是因癸○○拿著手機給我聽,被告L○○要我配合癸○○,否則他姊弟一週內要自殺,我是因為太相信別人而惹禍云云。然查:
(一)本案係被告申○○、巳○○、D○○等人對外佯稱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須驗資,金主若提供資金以定存方式存入寶智公司指定銀行,寶智公司將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金主則可額外取得高額利潤云云,因透過被告癸○○轉知被告M○○寶智公司需資此事,嗣由被告M○○、富阿富對外尋找金主,嗣透過J○○、L○○將前揭定存案告知被告K○○,而邀振興醫院出資辦理定存等情,迭據被告M○○陳明在卷,並經被告吳正雄、I○○、癸○○、L○○、K○○及證人J○○分別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又關於本件定存案,被告M○○係指示被告L○○及J○○向被告K○○表示作業方式係由振興醫院依寶智公司之指示,將資金以振興醫院名義存入寶智公司指定銀行之帳戶內作為定期存款後,再將存摺影本蓋章交付寶智公司,以供銀行驗資之用,但銀行實務中並無此種資金提供者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內,再提供予其他公司驗資使用之實例等情,業據被告M○○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供承:「(問:資方配合驗資方法為何?)資方要將存摺影本蓋便章再交給寶智公司,資方再依寶智公司之指示將資金存到指定銀行,存到資方自己的戶頭。」、「(問:銀行實務是否有資金提供者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再提供予其他公司做驗資之用?)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八五頁)。查被告M○○既係從事資金仲介之業者,其明知銀行實務並無此種由資金提供者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後,再提供給需資公司供驗資使用之實例,從而被告M○○對於被告申○○、癸○○、D○○所述寶智公司因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金主提供資金驗資乙節,自應知悉上開說詞係屬詐詞無訛。參以被告M○○、樂阿富及癸○○向振興醫院僅表示可獲得利潤為百分之二或三,但卻推由被告癸○○向寶智公司代表即被告申○○表示須給付百分之十七利潤,金主始願意出資等情,亦據被告申○○、癸○○、K○○分別供明在卷,詳如前述,足徵被告M○○既已知悉寶智公司所稱因承作焚化爐需要驗資乙節應係詐詞,然其為圖取得厚利,始由被告癸○○向被告申○○表示須給付百分之十七之利潤,金主即振興醫院始願意出資,並因而決意與被告申○○、癸○○等人共同以前開說詞詐騙振興醫院,冀圖詐得振興醫院二億元資金後朋分花用等事實,甚為明確。況被告M○○已自承原約定本件定存案承作成功後,其可取得資金總額百分之一即二百萬元之佣金,但嗣其自被告癸○○處取得二千三百萬元,由其分得一千四百七十萬元,被告I○○則分得八百三十萬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四第二九八頁;本院卷五第八五、八六頁);倘當初被告M○○約定因仲介此案可得仲介佣金為百分之一即二百萬元,何以事後卻自被告癸○○處分配取得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又被告M○○雖辯稱係被告癸○○向其表示其餘款項係七天後之利潤云云,然被告M○○事後取得之金額遠已超過其應得之佣金二百萬元數倍,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M○○所辯當初係約定百分之一利潤,不知有百分之十七利潤此事云云,核與實情不符,殊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再參以被告M○○事後配合被告癸○○之說詞,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台北市調查處應訊時謊稱被告癸○○所交付之現金及丑○○行支,係「鄒錦章」因欠錢而交付云云,有被告M○○當日調查筆錄存卷可考(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二五至三五頁),衡情被告M○○果認上開款項係其應得之合法佣金,何須事後配合癸○○之說詞,而捏稱「鄒錦章」為還款而交付上開丑○○行支及現金,是被告M○○與被告I○○、李宜蓁、申○○等人間,對於前揭詐騙振興醫院之二億元臺支再朋分花用乙節,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故被告M○○事後縱有開立收據交由被告癸○○收執或代被告癸○○託收支票,然此與被告M○○是否涉犯前開詐欺犯行,尚屬無涉,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M○○之認定。
(二)另被告M○○已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陪同至臺銀中崙分行辦理定存手續,並知悉當天振興醫院未在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櫃檯取得二億元定存單,被告癸○○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要求其與被告I○○至館前路吉野家等候消息,當場有質問癸○○是否做成二億元定存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四第二九○、二九一頁),被告M○○既為資金仲介業者,熟稔銀行之作業程序,理應知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天並未將該二億元臺支存入銀行作為定期存款。然被告M○○自被告癸○○處知悉已取得佣金後,旋與被告I○○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寶智公司要求分配前開約定厚利,並於當日即已取得一千一百萬元,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再取得一千二百萬元,況其與被告癸○○、I○○僅係仲介振興醫院存入二億元作為定期存款,豈有由金主提供百分之十七利潤之可能,再參酌被告M○○坦承其配合被告癸○○之說詞,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台北市調查處應訊時謊稱前揭被告癸○○交付之現金及丑○○行支,係「鄒錦章」因欠款而交付,並有被告M○○當日調查筆錄存卷可考(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二五至三五頁),是被告M○○自應知悉其自被告癸○○處收受之丑○○行支及現金,皆係振興醫院之二億元臺支兌現後所變得之財物,惟被告M○○仍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入兌現前述丑○○行支,予以掩飾、藏匿被告申○○等人利用偽造定期存單而向振興醫院詐得該二億元臺支變得之財物,是被告M○○與被告癸○○、I○○等人共同涉有非法洗錢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此外,並經被告申○○、I○○、D○○、L○○及證人J○○、張克南等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被告M○○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白狀、被告區偉強所撰之前開自白書(附於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四五至五二頁)、被告K○○及被告L○○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附於士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八九至一0二頁,第一0三至一一0頁)、被告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白狀(附於本院卷二第一二0至一三四頁)、丁○○與被告M○○、I○○之和解支票(附於本院卷三第二九一至二九六頁)、丑○○行支五十九張(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二億元臺支五十九張提示明細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樂阿富於合庫仁愛支庫交付予被告K○○之二億保管條及作業流程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市調處函載之相關洗錢帳戶(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00至一0二頁)、鄒錦章出入境資料查詢(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五二頁,載鄒錦章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被告M○○自被告癸○○處取得之丑○○十五張行支影本(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三
六至四三頁)、被告M○○華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宗第四四至四五頁)、被告M○○交付予張克南之丑○○行支二紙(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等在卷可稽,可資為證。
(五)至被告M○○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M○○係土地仲介,自認拿取佣金是合法,被告M○○事先均不知情本案。」云云,而為被告M○○置辯,惟查,被告M○○係從事資金仲介之業者,明知被告申○○、癸○○等人所述前揭寶智公司因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金主提供資金驗資之作業方式係屬詐詞,仍冀圖厚利而與被告申○○、癸○○等人共同向振興醫院以此手段詐騙取得二億元臺支,業如前述,且其自承仲介本件定存案之合理獲利係百分之一即二百萬元,卻推由被告癸○○向被告申○○表示要百分之十七即三千四百萬元之酬佣,金主始願意出資,被告癸○○、M○○、I○○確自被告申○○處取得百分之十七之報酬,被告M○○並因而分配取得一千四百七十萬元,是被告M○○所辯其認為係拿取合法佣金,事先不知此案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M○○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I○○部分:訊據被告I○○固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有與J○○至合庫仁愛支庫旁之木瓜牛奶店與被告K○○見面,並向被告K○○表示有某家公司要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引進資金;嗣後寶智公司案係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約同J○○、被告L○○在六福客棧見面,要被告L○○、J○○二人翌日前往振興醫院向被告K○○說明作業方式,並要求振興醫院不要開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臺支,且須預告票號,本件定存係以振興醫院名義定存,但其無法說明既然以振興醫院之名義作定存,需資公司如何取得資金之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至臺銀中崙分行知道二億元臺支要辦理定存乙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至首都飯店分配酬佣,並於媒體已報導振興醫院案後,還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提領三百
萬元,花用僅餘二十七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非法洗錢之犯行,辯稱:合作金庫仁愛支庫那件是要做工程驗資,但是何工程驗資,我不知道。後來寶智公司案是約定我可分配獲利百分之一即二百萬元,我不知道癸○○向申○○要百分之十七利潤的事,我不清楚資金提供者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內,資金需求者如何引進資金,我只負責將錢存進銀行即可,我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及一月八日各有交付J○○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佣金,我承認有拿佣金,但我認為是合法的佣金。另我沒有拿到八百萬元,我實際上只有拿到五百多萬元,將近六百萬元而已,因為其中二百萬元透過M○○交給張克南云云。然查:
(一)本案係被告申○○、巳○○、D○○等人對外佯稱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須驗資,金主若提供資金以定存方式存入寶智公司指定銀行,寶智公司將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金主則可額外取得高額利潤云云,因透過被告癸○○轉知被告M○○寶智公司需資此事,嗣由被告M○○、樂阿富對外尋找金主,嗣透過J○○、L○○將前揭定存案告知被告K○○,而邀振興醫院出資辦理定存等情,迭據被告I○○陳明在卷,並經被告吳正雄、癸○○、M○○、L○○、K○○及證人J○○分別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又關於本件定存案,係由被告M○○轉知被告I○○後,再由被告I○○指示被告L○○及J○○前往振興醫院,向被告K○○說明作業方式係由振興醫院依寶智公司之指示,將醫院資金以振興醫院名義存入寶智公司指定銀行之帳戶內作為定期存款後,再將存摺影本蓋章交付寶智公司,以供銀行驗資之用,但銀行實務中並無此種資金提供者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內,再提供予其他公司驗資使用之實例等情,業據被告M○○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供承:「(問:資方配合驗資方法為何?)資方要將存摺影本蓋便章再交給寶智公司,資方再依寶智公司之指示將資金存到指定銀行,存到資方自己的戶頭。」、「(問:銀行實務是否有資金提供者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再提供予其他公司做驗資之用?)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八五頁)。而被告I○○於同日庭訊時亦表示無法回答此問題等語在卷〔「(問:既以振興醫院名義作定存,該公司又如何取得資金?)我無法回答,我們只是資金仲介者非消化單位,寶智公司如何與銀行接觸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五第八八、八九頁)〕。查被告I○○既係從事資金仲介之業者,其明知銀行實務並無此種由資金提供者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為定期存款後,再提供給需資公司供驗資使用之實例,從而被告I○○對於被告申○○、癸○○所述寶智公司因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金主提供資金驗資乙節,自應知悉上開說詞係屬詐詞無訛。另被告I○○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M○○在六福客棧內,曾要求被告L○○及J○○於翌日至振興醫院向被告K○○說明定存作業方式,並要求振興醫院須開立面額各一億元未指定受款人,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臺支,且須事先報知支票號碼,以供寶智公司查驗是否確有此筆資金,J○○及被告L○○二人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振興醫院向被告K○○說明上情之事實,亦據被告I○○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自承「(問:十二月二十二日到六福客棧與L○○、J○○見面之目的為何?)是要說明二十四日到中崙分行辦理定存的事情,我先向他們說,再請L○○、J○○向K○○說明,當天在場除我們三人外,還有M○○。」、「(問:當天是否向他們說支票不要開抬頭,不要禁背、要報知臺支號碼?)是M○○告訴我,我再轉告J○○,J○○轉告L○○,要L○○轉知K○○,並且說二十四日要在中崙分行作業。」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五第三○一頁),核與被告K○○、L○○、M○○及證人鄭光達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正。衡情被告I○○既身為資金仲介業者,熟悉銀行之作業情形,苟其自始無意詐騙振興醫院故意,僅係仲介振興醫院將其資金存入臺銀中崙分行作為定期存款,何須特別要求振興醫院須開立未指定受款人、亦未記載背書轉讓之支票,堪信被告I○○早已知悉此係為詐得二億元臺支後,得以日後順利提示兌領該二億元臺支朋分花用,始要求振興醫院不得開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再參以被告樂阿富、M○○及癸○○向振興醫院僅表示可獲得利潤為百分之二或三,但卻推由被告癸○○向寶智公司代表即被告申○○表示須給付百分之十七利潤,金主始願意出資等情,亦據被告申○○、癸○○、K○○分別供明在卷,詳如前述,足徵被告I○○、M○○、癸○○均已知悉寶智公司所稱因承作焚化爐需要驗資乙節應係詐詞,然其等為圖取得厚利,始由被告李宜蓁向被告申○○表示須給付百分之十七之利潤,金主即振興醫院始願意出資,並因而決意與被告申○○、癸○○等人共同以前揭說詞詐騙振興醫院,冀圖詐得振興醫院二億元資金後朋分花用等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樂阿富所辯其不知本案係為詐騙,僅係取得合法佣金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二)被告I○○已自承原約定本件定存案承作成功後,應可取得資金總額百分之一即二百萬元之佣金,但嗣後被告M○○自被告癸○○處取得二千三百萬元後,其中被告M○○分得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其則分得八百三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I○○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調查時供明:「(問:為何M○○說你分到八百三十萬?)有,其中二百萬是給張克南,交給J○○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九○頁),核與被告M○○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查時證述:「我沒有拿到三千四百萬,我實際上只拿走一千四百七十萬元,I○○拿走八百三十萬。」(見本院卷四第二九八頁)之情節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I○○雖將其分配所得之八百三十萬元,將其中二百萬元透過被告M○○交予張克南,然該二百萬元係被告I○○先前在辦理與本案無關之資金仲介事宜,而透過被告M○○向張克南借款等情,亦分據證人張克南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問:提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支票影本各一份,查該二張支票面額各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你之前所述中華銀行營業部帳戶提示,該筆款項來源為何?)經詳視後回答,這二張各一百萬元的支票,是我存入中華銀行營業部我私人帳戶的沒錯,這二張支票是M○○於八十八年元旦期間交給我的。」、「(問:M○○與你有何關係,為何要交付二百萬元予你?)M○○是從事代書業,大約在半年前經由朋友介紹在臺北市○○路聖瑪莉餐廳認識M○○,不過交往不密切,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M○○向我表示,渠經辦一個土地買賣過戶,因買主在辦貸款前無力交付土地款,須要向外尋找代墊款,待貸款下來即可還款,金額約需一千萬元,貸款期間只要五天,利息會較一般行情高,我不疑有他,而向我妹妹張克蕙調借一千萬,我為求慎重先交付二百萬元予M○○,並請蘇給我看過戶相關文件,但過了一星期仍不見蘇某提供資料,我緊急將八百萬元交還我妹妹,此後M○○一直藉故拖延還款,直至八十八年元旦期間,他才通知我去聖瑪莉餐廳拿取上述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欠款清償。」、「(問:你是否認識I○○?)我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北火車站二樓某餐飲店與M○○洽談借款一千萬元事情時,M○○有帶I○○到場介紹與我認識,並在借據上簽字擔任見證。此後為了向蘇某要債,在台北火車站附近之餐廳見過數次I○○。」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而被告M○○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庭訊時已供稱:「(問:張克南與你的關係?)我和他是朋友關係,我曾經向他調過錢。我交給他那二百萬元是I○○叫我交給他的,是清償樂阿富對張克南的欠款。當時拿到傭金時,我也有拿到,因為他們都是經由我聯絡,所以由我交給他。我交給張克南時,I○○並沒有在場。我那天有簽署收到一一○○萬的傭金收據,他(即I○○)叫我把這兩百萬交給張克南,我就交給他(即張克南)。」(見本院卷三第四一九、四二○頁);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審理時亦供稱:「(問:對證人張克南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I○○向我說他向張克南借二百萬,現在先還一百萬,一百萬是利潤,但我的意思是既然有二百萬,就直接將二百萬還給張克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且被告癸○○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白狀亦略載「離婚後經由梁鈺椿介紹認識土地代書M○○,並因此認識I○○,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M○○閒談時,表示合庫仁愛的案子,曾向張克南借二百萬元給I○○充當『臺支換定存』的履約保證,但卻未返還而對不起張克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九頁);而被告I○○亦不否認其當時有先向張克南借了二百萬元,要交給J○○作為履約保證金,這是伊與蘇英雄共同向張克南所借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三第四二○頁),是以被告樂阿富在分配取得八百三十萬元後,係為返還先前因積欠張克南之欠款,而將其中二百萬元(丑○○行支)透過被告M○○交給張克南,使其積欠張克南之二百萬元債務歸於消滅,是該二百萬元亦應屬被告I○○取得無訛。另被告I○○雖供稱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一月八日各交付J○○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作為佣金,並提出J○○收據一紙存卷可參(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卷第七五頁),惟J○○雖曾自被告I○○處取得該五十萬元,但該五十萬元並非J○○因仲介本案而取得之佣金,因鄭光達之佣金依約定係向被告L○○索取,而非向被告I○○索取,該五十萬元係借款,並非佣金,本署檢察官並因而認定J○○尚未獲得佣金,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J○○迭於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時證稱:「我應得的佣金是向L○○拿的,而非向I○○拿取,不過樂阿富有向我表示事成之後要給我吃紅,至於多少金額他沒有講,我至今也沒有拿到。」、「(問:I○○表示曾交付五十萬予你作為佣金?)沒有,那五十萬元是我從八十七年十二月累積的欠款,我一共向他借八十五萬,已於八十八年元月間陸續歸還三十五萬元,尚餘五十萬元未還,不過他沒說五十萬是吃紅佣金。」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一第一四0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樂是否拿五十萬給你?)我是向I○○借錢,前後有八、九十萬,最後我尚欠他五十萬。」、「(問: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他有否拿五十萬給你?)沒有。」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宗第六七頁背面),況前揭收據亦未記載任何「佣金」之字樣,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I○○並未交付五十萬元之佣金予J○○乙節為真正。況縱認被告I○○確有交付五十萬元予J○○,然被告I○○扣除此五十萬元後,尚取得七百八十萬元之酬佣,是被告樂阿富嗣後所辯伊沒有拿到八百萬元,實際僅拿五百多萬元云云,非惟與其前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情節不一,並與證人張克南、J○○證述內容不符,故被告I○○所辯:我沒有拿到八百萬元,實際只拿到將近六百萬元云云,核非事實,尚難採信。
(三)被告I○○、M○○、癸○○向振興醫院表示醫院可獲得利潤為百分之二或三,但卻由被告癸○○向寶智公司代表即被告申○○表示須給付百分之十七利潤,金主始願意出資等情,業據被告K○○、癸○○、申○○分別陳明在卷,業如前述。況被告I○○自承原先約定本件承作成功後,其可取得資金總額百分之一即二百萬元之酬佣,然查,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二億元臺支提示兌現後,已自被告申○○處取得百分之十七之利潤即三千四百萬元後,並將其中二千三百萬元交予被告M○○,被告M○○分得一千四百七十萬元,被告I○○則分得八百三十萬元,亦如前述,倘當初被告I○○約定因仲介此案可得佣金為百分之一即二百萬元,而不知被告癸○○向被告申○○欲取得百分之十七利潤此事,何以事後卻自被告癸○○處分配取得八百三十萬元,而與其原先約定應得佣金二百萬元相差數倍,從而被告I○○所辯不知百分之十七利潤的事,當初僅約定取得百分之一佣金云云,核與實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益徵被告I○○係為圖取得重利,明知被告、M○○、癸○○、申○○等人前開說詞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J○○、L○○轉達此事予被告K○○,用以詐騙振興醫院二億元資金後再朋分花用,是被告I○○與被告蘇英雄、癸○○、申○○等人間,對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I○○已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李小姐(即癸○○)通報交易取消,我即離去。」(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卷宗第十五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癸○○告訴M○○說經理沒空,一直到銀行關門,K○○就回去了,我們一直到五點銀行關門了,他們說沒辦好,我們也回去了。」(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玄○○向申○○表示要場外交易時我不在場,是事後由L○○、癸○○轉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三○七頁),足見被告I○○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至臺銀中崙分行作業,並已知悉當天未在臺銀中崙銀行完成二億元之定期存款手續,果若被告I○○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自應無繼續向被告癸○○索取佣金之理,然其竟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吉野家餐廳,詢問被告M○○寶智公司定存乙事進度如何,並請被告M○○再打電話給癸○○(見本院卷五第一一九頁),嗣其知悉該二億元臺支已兌現成功,被告癸○○已取得佣金後,旋與被告M○○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寶智公司要求分配前開約定厚利,並於當日即已自被告癸○○處取得一千一百萬元,復與被告M○○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再取得一千二百萬元,並分得八百三十萬元供己花用,已如前述。衡情被告I○○為資金仲介業者,理應知悉市場仲介資金之佣金顯不可能高達百分之十七,然其與被告癸○○、M○○僅係仲介振興醫院存入二億元作為定期存款,竟與被告癸○○、M○○共同取得百分之十七之酬佣,益見被告I○○明知被告癸○○等人藉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未辦妥定期存款手續,俾利用機會詐取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I○○明知其所取得之八百三十萬元(丑○○行支)皆係振興醫院之二億元臺支兌現後所變得之財物,惟仍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入兌現前述丑○○行支,予以掩飾、藏匿渠等向振興醫院詐得該二億元臺支變得之財物。參以被告I○○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媒體報導振興醫院遭人以偽造定期存單詐騙二億元臺支後,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自其帳戶內再提領剩餘之三百萬元予以花用,而僅剩餘二十七萬元等情在卷〔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卷宗第十七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問:媒體既已報導振興醫院案,為何還於一月二十八日又提領三百萬元,花到只剩二十七萬?)花掉了,我在民生西路與承德路口的當鋪買勞力士錶七十五萬元,鑽戒買了二十餘萬,我還債務七、八十萬元,我想不起來是哪些債權人。被告神色支吾其詞,講不出債權人為何人。」(見本院卷五第九十、九一頁)〕,則被告I○○明知在其前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金錢,係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竟仍決意提領花用,足見其與被告M○○、癸○○等人間,共同涉有詐欺取財及非法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此外,並據被告申○○、K○○、D○○、癸○○、M○○、L○○及證人J○○、張克南等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告M○○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白狀、被告申○○之前揭自白書、被告K○○、L○○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被告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白狀、被告I○○、M○○與丁○○之和解支票(附於本院卷三第二九一至二九六頁)、林文哲行支五十九張(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二億元臺支五十九張提示明細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I○○於合庫仁愛支庫交付予被告K○○之二億保管條及作業流程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市調處函載之相關洗錢帳戶(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00至一0二頁)、被告I○○住處所搜獲之手寫協議書及計劃書(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I○○分得五百萬元丑○○行支影本及被告I○○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卷第十九頁、第二五至三一頁)、被告M○○自被告癸○○處取得之丑○○十五張行支影本(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三六至四三頁)、被告M○○交付予張克南之丑○○行支二紙(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被告I○○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六號刑事判決書(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一一八至一三二頁)等在卷可稽,可資為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I○○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罪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亥○○部分:訊據被告亥○○固坦承其在寶智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自八十四年起寶智公司即未給付薪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被告D○○指派其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找被告申○○,當日下午約五時許與被告申○○、天○○一起離開銀行,三人共同搭計程車將八百萬元現金及五十九張丑○○行支搬回寶智公司,並在車上聽見被告申○○、被告天○○談及錢之來源乙事,後來被告申○○並有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有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D○○有交付面額共九百萬元之丑○○行支五張,要其存入前述其新開帳戶內,嗣D○○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指示其轉匯五百萬元至楊段維華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於當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予D○○;被告D○○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再拿面額共二千一百萬元之丑○○行支五張,指示其存入前揭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之帳戶提示,且被告D○○有同意給付其二百萬元,故其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自前揭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轉匯二百萬元至其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供己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洗錢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不知道要去銀行做何事,我上二樓後,庚○○倒了一杯水給我就離開了,我只待了二十分鐘就到街上逛,不知道庚○○一直在查臺支的來源,後來三點多才回到銀行,後來待到五點是因為在等申○○,當天申○○拿五十萬元給我,是因為申○○欠我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戶後,D○○會給我二百萬元,是因為我之前幫公司墊錢,且公司欠我薪資;我在寶智公司十年,之所以未領薪資還繼續工作,那是因為覺得與寶智公司的人員投緣,想幫他們的忙云云,並提出代寶智公司墊款之單據、寶智公司積欠薪資表資料、申○○簽發之本票及代墊寶智公司款項及薪資詳細數額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為佐。惟查:
(一)被告亥○○雖辯稱: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拿五十萬元給我,是因為申○○欠我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戶後,D○○會給我二百萬元,是因為我之前幫公司墊錢,且公司欠我薪資云云。然被告亥○○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受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左右,我們公司總經理D○○向我表示:要我於下午一點多左右到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找申○○,因為區偉強需要幫忙,他要我做什麼,我就依申○○指示做事」、「(問: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汐止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找申○○之經過詳情為何?你幫申○○做那些事情?)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D○○指示到汐止找申○○,我於銀行二樓見到申○○後,便詢問他要做什麼事,他表示『目前暫時不需要我幫忙,先坐在旁邊等一下』,我便依其指示在二樓等他,當時申○○正和天○○及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和銀行經理在商議事情,後來申○○有交待銀行經理及行員辦理手續,我等了很久又問區偉強到底要我做什麼事,他只是要我等一下,他們在談話中間我有離開到銀行外面買飲料,到了快五點的時候,又來了二位不知名的男子加入區偉強、天○○、銀行經理及那位原本我不認識的男子的談話,六人一邊談事情一邊等銀行辦理開立該行行支的手續,我當時便在他們旁邊,只聽見他們說『互相合作』、『幫幫忙』之類的話,到了快六點左右,銀行將行支交給區先生,現金八百萬也是由申○○拿走,出銀行後我與天○○、申○○一同坐計程車到寶智公司,另外那三名男子我則不清楚他們如何離開,
回到公司後,申○○從剛才提領的現金中數了五十萬元給我後,表示渠等有事情要商量,要我先行離開,我拿了五十萬元便離開,只剩下申○○、天○○、D○○三人在公司商議事情。」、「(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回到你們公司後,申○○點了五十萬給你作為報酬後,你如何花用?)該筆款項我除了買些東西給我家人外,還拿一點錢給我太太,目前仍有三十萬左右放在家中。」、:「(問:你取得申○○給你的二百五十萬元,是否即係你配合其騙取他人之款項並提供帳戶供他使用之酬勞?)這二百五十萬元是申○○及D○○給我作為我配合他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的報酬。」(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七七、七八、八一頁);嗣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問:對在調查局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其中九百萬我較有印象。」;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供稱:「(問:臺北市市調處之陳述實在嗎,『提示筆錄』?)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反面),是被告盛兆和既已供承前開二百五十萬元是申○○及D○○交給伊,作為伊配合被告申○○、D○○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之報酬等情在卷(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一第八一頁反面),足見被告亥○○所辯: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拿五十萬元給我,是因為申○○欠我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戶後,D○○會給我二百萬元,是因為我之前幫公司墊錢,且公司欠我薪資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被告D○○雖附合被告亥○○之辯詞,而稱:被告亥○○有為寶智公司陸陸續續墊付一、二百萬元左右,如水電、房租等等公司開銷云云。惟被告亥○○於同日庭訊時供述:墊付寶智公司約幾十萬元,如水電、房租、人事開銷云云,是被告D○○與亥○○所述為寶智公司墊付金額已屬不一,而有瑕疵可指;況被告亥○○已陳明其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未領得薪資,衡情豈有再為寶智公司墊付款項之理,參以被告D○○係指示被告亥○○前往銀行協助被告申○○兌領該二億元臺支,並指示被告盛兆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入前開丑○○行支,而與被告亥○○共犯本件洗錢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D○○存有瑕疵之供詞及卷附之被告亥○○代寶智公司墊款之單據、寶智公司積欠薪資表等資料,遽為被告亥○○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申○○已先後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本院另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庭訊時均供承其曾應被告丑○○、天○○及辛○○等人之要求,而假造本票、借條及收據(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三頁、士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八六頁反面、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申○○為脫免其他共犯之罪責,而有串供及偽造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以卷附被告申○○簽發之本票四張,即為有利於被告亥○○之認定。
(二)又被告亥○○已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被告D○○指派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幫忙時,曾看見被告申○○、天○○及其他不認識之人在與銀行經理庚○○商議事情,當時有站在他們旁邊,聽見他們說『互相合作』、『幫幫忙』之類的話,到了當天下午近六時左右,銀行將丑○○行支及現金交給申○○帶走,離開銀行後即與天○○、申○○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寶智公司,在車上已聽見被告申○○、天○○談及錢的事情,並因此獲致五十萬元之報酬等情在卷。又被告申○○已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D○○亦供稱:寶智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未給付員工薪資,且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公司根本沒有資金,並虧損一千多萬元等語無訛,衡情被告申○○及寶智公司當時經濟狀況均屬不佳,自不可能擁有二億元臺支可供兌現花用,故被告亥○○在臺北商銀樟樹見被告申○○持該二億元臺支,並因提示兌現該二億元臺支而央求銀行人員幫忙,且將該二億元臺支兌現後隨即分割為現金或小額支票,被告亥○○理應知悉或可得預見被告申○○所取得之該二億元臺支之來源並非正當,應係被告區偉強因犯重大犯罪而取得之財物,然被告亥○○仍與被告申○○、天○○共同搭車搬運前開二億元臺支變得之財物返回寶智公司,並在車上聽聞被告申○○、天○○討論錢的事情,並隨即自被告申○○處獲取五十萬元之報酬,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依被告D○○之指示,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以其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帳戶,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替被告D○○存入提示面額高達三千萬元之丑○○行支十張,予以掩飾、隱匿前開二億元臺支變得之財物,因而取得高達二百萬元之謝禮,是被告盛兆和所辯:不知錢的來源為何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亥○○與被告申○○、D○○共同洗錢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此外,並有被告申○○所自撰之前開自白書(附於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四五至五二頁)、宇○○所呈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億臺支簽分明細及其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呈報汐止樟樹分行疑似洗錢交易報告(附於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丑○○行支五十九張(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二億元臺支五十九張提示明細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筆記本及協議書(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亥○○提示被告D○○交付之十張丑○○行支(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宗第八二至八七頁)、被告盛兆和上海商銀及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存摺明細(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五四頁以下)、市調處函載之相關洗錢帳戶(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00至一0二頁)、楊家寧帳戶內提示之五百萬元丑○○行支(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一五頁)等附卷可稽,可資為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亥○○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洗錢犯行之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友人即被告辛○○表示有二億元臺支要存入其設於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示兌現,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日可以兌現,則允以三百萬元之佣金,伊有打電話予該分行經理庚○○代為幫忙,並要胞弟林文瑞攜帶其印章及存摺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等候帶領被告辛○○等人引介庚○○,後來庚○○於被告丑○○尚未抵達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前,即先打電話告知該二億元臺支是振興醫院的支票,庚○○本來說轉帳要五天,但是因辛○○一直拜託伊說今天一定要兌換出來,故伊當時一直拜託庚○○,庚○○就指派宇○○搭乘林文瑞的車至臺灣銀行營業部,繼而該二億元臺支由宇○○及林文瑞攜至臺灣銀行營業部轉帳存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帳戶後,係先撥款至被告丑○○設於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分別提領現金、開立丑○○行支及轉帳,後來伊有分到三百萬元,伊於當天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交由林文瑞帶回修車廠,發給員工當作薪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步出騎樓時,有要求被告申○○簽一張二億元中僅拿三百萬元,餘款返還交予被告申○○之還款條,事後另要求被告申○○偽造借據及本票,且向法官謊稱三百萬元係被告申○○之欠款等事實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洗錢之犯行,先則辯稱:我是下午三、四點才到銀行的,宇○○回來後我不知道這些取款條是何人寫的,我到銀行時取款條就已經寫好了,我會謊稱三百萬元是借款,那是因為辛○○拿借據、本票給我,要我開庭時謊稱配合,後來我雖然知道是振興醫院的票,但那是因為辛○○說那是要給醫生的福利金,當時辛○○介紹申○○是他們的大老闆,因我不認識申○○,所以都沒有與之交談,而且辛○○一直說若兌現成功可分得三百萬元,這種生意何以不做云云(詳本院卷五第三○八至三一○頁;本院卷六第一二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辯稱: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當天早上是辛○○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戶頭可以存二億元,要我提供戶頭,因為辛○○無法開戶,所以才存進我的戶頭,後來我才要林文瑞拿我的存摺、印章到銀行給他們,當時辛○○說他們需要發工程款,很急,所以我才再打電話給銀行經理,至於二億元臺支如何存進、如何轉開五十張臺支我都不知情,後來我到場時,他們都已將支票都開好,後來我就在銀行裏與銀行經理、辛○○他們聊個天、喝個茶就走了,當天我四點進銀行,約五點離開云云。然查:
(一)被告申○○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二時許抵赴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申○○供證在卷(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三九頁背面),核與林文瑞所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伊哥哥丑○○打電話叫伊拿存摺去樟樹分行找辛○○,約是下午一點多,伊銀行寫存款單交給銀行等情相符(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四五頁背面);並經被告亥○○供稱:伊依照D○○指示於一點多到台北商銀樟樹分行門口,我到時申○○尚未出現,便打行動電話找他,他表示已在銀行內辦事,要伊進去與他會合,伊進去該銀行二樓便發現他和天○○在一起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七七頁背面、本院卷五第一七七頁);被告辛○○先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供稱:我是一點五十分至二點之間到樟樹分行,我到時申○○已經到了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三六○頁反面)、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打電話給伊,說有一筆二億元的票據要是兌換出來就有佣金可以賺,:::後來我打電話找丑○○,問他是否有熟識的銀行,丑○○則詢問是否有佣金可拿,我說每人可分得二、三百萬元,當日下午一點半左右,丑○○通知伊先到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並說他弟弟林文瑞會先到場處理等語在卷(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二八頁背面)、復經證人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經理庚○○(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九頁反面;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號卷宗第一六○、一六一頁)及襄理宇○○(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四一頁背面、本院卷二宗第二九二頁)分別證述在卷,是被告申○○等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二時許,抵赴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欲提示兌領該二億元乙節,堪予認定。又被告丑○○係於被告申○○到庭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後約一小時抵達,宇○○則係在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臺灣銀行營業部轉帳返回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並約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開立五十九張支票、提領現金及轉帳等情,亦分別據被告申○○到庭供稱:「(問:丑○○是否在你們到樟樹分行後約一小時才到?)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一二頁);證人宇○○亦證述:伊自台灣銀行營業部辦理轉帳後,約於下午四時三十分以前就回到樟樹分行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四四頁、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一九五頁反面);證人即樟樹分行行員吳如嵐亦證述:伊記得是下午五點以後付款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五0頁背面)證述綦詳,足見被告丑○○應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至三時間到達銀行,且其抵達銀行後宇○○尚未自臺灣銀行營業部轉帳回來,亦尚未開立丑○○行支及提領現金、轉帳,從而被告丑○○辯稱:當天我四點進銀行,約五點離開銀行,我到場時他們已將支票都開好了,至於二億元臺支如何存進、如何轉開五十九張行支,我都不知情,我僅在銀行裡與銀行經理、辛○○他們聊個天、喝個茶就走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二)又庚○○明知該二億元臺支係振興醫院的錢,仍開立受款人為丑○○之支票五十九張,係因被告丑○○抵達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後,原本向庚○○要求開立以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臺支,但因朱幸福表示臺支要在下午二點半以前報總行作業,時間可能來不及,所以才改為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丑○○、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之支票,宇○○返回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後,庚○○等人係依據被告丑○○填寫之取款條所載金額據以簽發支票,並將當日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丑○○,被告丑○○在二億元款項扣除百分之八即一千六百萬元後,偕同被告余國星、天○○及庚○○將其餘款項自銀行一樓一同攜往在銀行二樓等待之被告申○○,並向被告申○○表示他們幫忙把這些錢洗過一次,所以要百分之八之利潤等事實,業據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時證述:「(問:申○○及天○○新開戶的金額是由丑○○具名蓋章之取款條所來的嗎?)是的,由乙張二千三百萬的取款條分別轉帳於申○○、天○○帳戶。」、「(問:上述五十九張支票票號?是誰具名?票面金額多少?)票號我忘了,是由丑○○具名,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本行支票,票面金額不一定,金額開多少是丑○○填好取款條後,我們照金額開的。」、「(問:五十九張支票為何要用本行支票,而不用丑○○本人支票?)丑○○要求我要開本行支票。」、「(問:為何丑○○不開立本人支票?而用本行支票?)因丑○○支票剛好用完。」、「(問:丑○○可以要求樟樹分行另給他一本新支票本,為何不要求?)他無要求。」、「(問:五十九張支票為何不開臺支?)因要開臺支要當天下午二點半以前向總行報備,當時時間已過。」、「(問:丑○○、申○○等人共提領多少現金?)九百萬現金,由我本人交由丑○○。」(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三六頁至一三八頁);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是否知會臺銀?)沒有,我知會台新銀行是開票人姓邱,求證是否開過這二張,他們說有;我告訴他客戶要存這二張票,票在我這裡,他有告訴我是振興醫院的錢,當時是一點多。」、(問:當時如何開票?)丑○○開出明細要我開具。」、「(問:既知振興醫院(的錢),何以開丑○○抬頭?)是丑○○要求的。」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一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二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庭訊時證述:「(問:二億元臺支兌現後,是否將錢存入林文哲帳戶,再依取款條提領?)是。」、「(問:取款條是否依丑○○寫的明細表所記載,後再依取款條開票或提現?)是。取款條不是我寫的,是丑○○他們寫的。」、「(問:當時丑○○是否要求以臺支兌現,你說開臺支要二點半以前開立,所以才用丑○○名義開立支票?)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在卷。而被告申○○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庭訊時供稱:「辛○○及丑○○跟我說他們幫這些錢洗過一次,他們要百分之八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有在五月三十日兌換失敗後,當晚是否有在嘟嘟紅茶店與天○○見面討論如何兌換臺支之事,天○○說沒有問題,並說要百分之八之利潤?)是,當時天○○說所有參與兌換的人要求共百分之八之利潤,包括銀行人員在內,後來我與巳○○討論,徐永郎不同意,並說隔天上午他要想辦法去合庫仁愛支庫兌換,巳○○並要壬○○與我到合庫對面之國泰大樓等他。」、「(問:是否因你所要求之佣金成數較低所以才去樟樹分行兌換?)因巳○○在合庫一直無法兌換出來,所以才拿去樟樹分行兌換。」、「(問:庚○○、丑○○等人在一樓寫提款條時,你人在何處?)我當時是在二樓。當時他們開完票後將百分之八利潤扣完後,用庚○○新買的手提袋將其他的現金與支票交給我。至於百分之八之利潤,由庚○○、丑○○、天○○、辛○○在一樓就已分配,他們扣完百分之八利潤後才將其他的錢交給我。」、「(問:辛○○、丑○○是否向你說他們幫這些錢洗過一次,所以要百分之八利潤?)是,辛○○、丑○○向我說這些話時,天○○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足見被告丑○○所辯其不知道取款條是何人所寫,到場時他們已將取款條寫好,並已將支票開好,並未與被告申○○交談云云,核與被告申○○、證人庚○○等人所述內容不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辛○○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到庭供稱:「佣金的分配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天○○用電話告訴我,說他朋友的公司二億的票有換出來,大家可以得一點佣金,我有打電話給合庫復興分行詢問,他們說叫我先存進去,要一月五日才能領,我有打電話給天○○說不行,並打給丑○○,丑○○打電話問過銀行後也回電說不行,我就又打電話給許文龍說不行,過了半個小時,丑○○又打電話來說『到樟樹分行再說,憑他的關係應該可以』,我們就約好二點到銀行。至於佣金金額在電話中許文龍就告訴我們,我與丑○○每個人都分三百萬元。:::丑○○到後也是與我們一起在二樓等,至於他的佣金可以分多少,我在電話已先告訴他了,所以他才這麼熱心幫忙找銀行。:::丑○○有告訴經理要如何辦理及他弟弟會協助辦理,在我們聊天時,丑○○隨時在跟經理通電話」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五、七、八頁)。衡諸常情,被告申○○所持之前開二億元臺支果其來源正當,則由被告申○○自行將該二億元臺支開戶存入兌現即可,豈有費心透過被告天○○、辛○○等人尋得被告丑○○代為提示兌領該二億元臺支,且要求務須於當天兌領提現,並允諾倘兌領成功願給付被告天○○等人百分之八即一千六百萬元之高額酬佣之理。又被告辛○○已將此事告知被告丑○○,表明被告丑○○於事成後可分得佣金三百萬元;是被告丑○○事前已知悉僅單純代為提示變現即可獲取三百萬元之利潤,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領當天,銀行經理庚○○已告知被告林文哲該二億元臺支係振興醫院的錢,被告丑○○竟仍執意要於當天提示變現,兌領成功後旋即命銀行人員依其填寫之取款條,利用轉帳、開立支票等方式而將該二億元予以分割,且其將已扣除百分之八佣金之餘款交予被告申○○時,猶向被告申○○表示該二億元臺支已經洗過一次等語,堪認被告丑○○當時對於被告申○○所持有之前開二億元臺支來源並非正當,應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乙節已有所認識。參以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即謊稱因被告申○○欠其三百萬元,故被告申○○委其提示該二億元臺支後,僅留下三百萬元在其帳戶云云(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一第十六頁背面),並提出被告申○○事先偽造之不實本票及借據等為證(各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
件卷、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三頁、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一第一○九至一一一頁);且於迭次庭訊時均為如是之供述,以圖卸責(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六十五頁、第八一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七七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三六三頁背面),而被告申○○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前開偽造之本票、借據係應被告丑○○之要求而偽造等語,被告丑○○嗣亦自承被告申○○並未欠其債務等情在卷,衡情被告丑○○倘若不知該二億元臺支來源不正當,何須要求被告區偉強開立虛偽不實之借據、本票,是其主觀上對於前開二億元臺支係由不法手段取得乙節,應知之甚詳,益徵被告丑○○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丑○○為圖厚利,明知該二億元臺支係被告申○○等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洗錢,以掩飾、藏匿該二億元臺支,被告丑○○與被告申○○、天○○、辛○○等人共犯非法洗錢之犯行,至為明確,實堪認定。
(四)此外,並據證人林文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四第十至十三頁)、卯○○、未○○、F○○、吳如嵐(見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二號卷宗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B○○(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卷宗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戌○○(見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二號卷宗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黃○○(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一○○、一○一頁;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卷宗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被告申○○所自撰之前揭自白書(附於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四五至五二頁)、宇○○所呈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億元臺支簽分明細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呈報汐止樟樹分行疑似洗錢交易報告(附於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二億元臺支資金動向圖、二億元臺支影本(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五十萬以上客戶基本資料登記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登載被告丑○○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多筆五十萬元以上交易)、被當丑○○行支五
十九張(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二億元臺支五十九張提示明細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申○○及被告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戶後旋即自被告丑○○帳戶內轉帳二千三百萬元後各轉入前揭帳戶二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資料(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市調處函載之相關洗錢帳戶(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00至一0二頁)等附卷可稽,可資為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丑○○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洗錢犯行之罪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寅○○部分: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與巳○○至一信昆明分社,由巳○○交付一萬元給其開戶,並將上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新開帳戶交給巳○○使用,上開帳戶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存入面額五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巳○○並因而給付二十萬元予被告寅○○作為報酬。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因巳○○要借其名義開戶,遂與E○○共同至臺灣銀行營業部,以其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存入由巳○○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一百萬元支票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洗錢之犯行,辯稱:開戶後當天存進的五千六百萬元是巳○○存的,開完戶後我就走了,當時巳○○是說要開戶買賣北韓幣,後來才知道我的存摺有那麼多錢;以前一直說一萬元是鄒錦章給我的,並說是鄒錦章要我去開戶,那是巳○○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月間要我如此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當時因我向巳○○借錢,巳○○說要去兌領支票,才要借錢給我,我不知道那一百萬元的支票是誰的,後來到臺銀開戶就被查獲,我是那時才知道我的帳戶有那麼多錢;是因為巳○○說他沒有帶身分證,我說我有帶,所以巳○○就要我去幫忙開戶;我沒有參與洗錢,是被巳○○利用,巳○○說看我生意失敗、要幫我,所以要我幫忙他開戶云云。然查:
(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被告寅○○至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以巳○○所交付之一萬元,利用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旋將印章及存摺均交付予巳○○使用,且巳○○存入面額共五千六百萬元之丑○○行支時,其有坐在旁邊,並事後陸續自巳○○處取得二十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寅○○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供承:「(問:他有無交二十萬元給妳?)有,是在開戶後過了好幾天後交給我的。」、「(問:當天存入五千六百萬元之支票是妳存的?)是他辦的,存摺、印章都交給他,我只是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二頁);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何人叫你去開戶?)巳○○,我們認識十餘年偶爾聯絡:::我即開戶給他用,一開戶即把存摺及印章交給他,開戶後他陸續給我一、二十萬」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宗第一七三頁背面)。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時供稱:「(問:開這戶頭,他拿多少好處給你?)頭一次拿三萬給我,後來陸陸續續給我,他本來說要給我二十萬,後來陸陸續續給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另案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庭訊時供明:「(問:為何要去開戶?)我們是朋友,當時我生活很苦,他說我幫他開戶,他要給我二十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二五六頁);核與證人巳○○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庭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二四八、二四九頁),堪予認定。又被告寅○○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一信昆明分社,利用徐永郎所交付之一萬元,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雖將印章及帳戶存摺均交給巳○○,然被告寅○○已供承巳○○在存入面額共五千六百萬元之丑○○行支當時,其係坐在旁邊等情明確,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二頁),足見被告寅○○應已知悉另案被告巳○○利用其新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入前揭面額五千六百萬元之丑○○行支。是被告寅○○事後所辯:當天開完戶頭並將存摺、印章交給巳○○後,即已離開銀行,後來才知道前開帳戶裡有那麼多錢,原本以為巳○○是要開戶作為買賣北韓幣之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取。另衡諸常情,徐永郎所持有之前開面額五千六百萬元之丑○○行支果係來源正當,則巳○○自行存入銀行兌現即可,何須委由被告寅○○代為開戶存入兌現前揭支票,甚至允諾給付被告寅○○高額報酬,並要求被告寅○○須將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其保管使用,凡此皆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寅○○對於前揭面額五千六百萬元之丑○○行支來源並非正當,應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乙節已有所認識。參以被告寅○○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竟供稱:「(問:是否認識鄒錦章?)認識,今年一月初我去龍山寺拜拜,當時不認識他,他問我要不要借他開戶,他會給我二十萬元,我即陪他去一信開戶,印章、存摺即交給他。」云云(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宗第二一五頁背面)。衡情被告寅○○倘若僅係單純開戶再將帳戶借給巳○○,以供巳○○買賣北韓幣之用,而不知巳○○存入面額五千六百萬元丑○○行支此事,亦不知前開丑○○行支來源並非正當乙節屬實,何須事後與被告巳○○串證,而捏稱係「鄒錦章」要借其名義開戶,並給付二十萬元報酬,益徵被告寅○○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寅○○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供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供巳○○洗錢使用,並於同日存入提示面額共計五千六百萬元之丑○○行支十一張,藉以掩飾、隱匿被告巳○○等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甚為明確,被告寅○○與巳○○間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二)被告寅○○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復因另案被告巳○○欲借其名義開戶,而與另案被告即巳○○之妻E○○、巳○○共同至臺灣銀行營業部,由被告寅○○以其名義開立前述帳戶,並欲存入巳○○所交付之如事實欄所載之一百萬元臺支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寅○○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七三頁背面至第一七四頁;本院卷二第三五二、三五三頁;本院卷四第一○四頁;本院卷五第二五七、二五八頁;本院另案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核與證人E○○所述:伊先生巳○○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交給伊一張面額一百萬元之臺支,說他已與寅○○事先約好在臺銀營業部,並叫伊將該張臺支交給被告寅○○開戶存入,而另案被告巳○○則在銀行外面等候等情相符(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卷宗第七三頁、一○一頁、本院另案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第二五二、二五三頁)。而證人巳○○亦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有要E○○拿一百萬元支票給寅○○,要寅○○存入臺銀戶頭內,一百萬支票是申○○交給伊,因寅○○要跟伊借五萬元,伊就向E○○說寅○○在臺銀裡面,伊就載楊淑貞到臺銀,並要他將支票交給寅○○,要寅○○開戶兌現,伊則在車上等候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五第二四九頁),是被告寅○○與另案被告徐永郎、E○○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臺灣銀行營業部,由巳○○將前開一百萬元支票透過E○○轉交予被告寅○○收受,並由被告寅○○在銀行開戶並存入前揭支票等情,堪予認定。又被告寅○○前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一信昆明分社及臺銀營業部開戶,均係證人徐永郎事先約同被告寅○○至銀行開戶,業據證人巳○○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寅○○所辯因巳○○未帶身分證,因其有帶身分證,所以才要其前去開戶,並未參與洗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不可採。另衡諸常情,前揭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果若來源正當,則由巳○○或E○○自行存入銀行兌現即可,何須刻意委由被告寅○○代為開戶存入兌現前揭支票;參以被告寅○○已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月間,巳○○即告知其倘遭約談或傳訊時,須謊稱係「鄒錦章」委託其開戶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五第二
五七、二五八頁),並有被告寅○○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偵查庭訊筆錄附卷可參(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二0四頁背面及第二0六頁),可知被告寅○○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即應知悉巳○○要其開戶存入支票應非正當,否則何須捏稱係「鄒錦章」要其開戶云云,然被告寅○○竟仍執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再替巳○○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自巳○○之妻E○○處收受該一百萬元臺支後,並擬存入前開一百萬元支票,堪認被告寅○○應已知悉其所收受前揭一百萬元支票來源並非正當,應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乙節屬實,灼然明甚。是被告寅○○與另案被告巳○○、E○○共同涉有此部分之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三)此外,並據被告A○○(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一頁背面)、證人巳○○、楊淑貞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市調處函載之相關洗錢帳戶(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00至一0二頁)、鄒錦章出入境資料查詢(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五二頁,其上載明鄒錦章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被告寅○○第一信用合作社信昆明分社開戶資料及存摺影本、被告寅○○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資料及被告寅○○、E○○所提示如事實欄所示之一百萬元臺支(附於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二0七至二一三頁)等附卷可稽,可資為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寅○○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洗錢犯行之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申○○、癸○○、壬○○、A○○、D○○、M○○、I○○、丑○○、亥○○、寅○○、K○○之所犯罪名及其刑之酌科與沒收:
一、被告申○○、D○○、癸○○、M○○、I○○、壬○○、A○○與本院另案被告巳○○、玄○○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使振興醫院會計主任即被告K○○陷於錯誤,因而詐得振興醫院所有之前揭二億元臺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申○○、癸○○、D○○、M○○、I○○、壬○○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申○○、癸○○、D○○、M○○、I○○、壬○○及另案被告巳○○、玄○○等人僅於前揭時、地共同施用詐術,而向振興醫院詐得前開二億元臺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申○○等人涉有其他詐欺犯行,或其等係以犯詐欺罪為職業,自無從認定被告申○○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申○○、癸○○、D○○、M○○、I○○、壬○○、A○○及另案被告巳○○、玄○○等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本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銀行定期存單上權利之行使,係以該存單之占有為要件,縱載明非經銀行之同意不得轉讓或設質,僅係對持有人關於存單轉讓、設質之限制,對持有人行使該存單之權利與其占有存單有不可分離之特性,不生影響,自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經查,前開偽造面額二億元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之背面已載明「本存款得在本金九成範圍內向本行申請質押借款」等語,而證人即臺灣銀行營業部研究員H○○已到庭證稱:定期存單係作為定存憑證,存戶可以持定存單向銀行質借,借款人最高可質借定存單面額之九成,此業務屬貸款業務,借款人可以定存單作貸款之擔保,此種貸款外面稱存單質借,存單質借一定要持定存單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五第三八頁),足見前開偽造面額二億元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定期存單性質上係屬有價證券無疑。查被告壬○○、A○○、申○○、癸○○及另案被告巳○○等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為使被告K○○誤信銀行已辦妥二億元之定期存款手續,藉以詐取振興醫院之前開二億元臺支,而先由被告巳○○出面委託不知情之篆刻師傅偽造「宙○○」之印章後,並在卷附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上偽造「宙○○」印文及簽名各一枚,而偽造完成前開面額二億元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定期存單,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由被告壬○○、申○○、癸○○連同偽造之「宙○○」收據,持向被告K○○加以行使,以交換振興醫院之二億元臺支,核被告壬○○、A○○、申○○、癸○○及另案被告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為偽造前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定期存單,而偽造「宙○○」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渠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向被告K○○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壬○○、A○○、申○○、癸○○等人推由另案被告巳○○負責出面委託不知情之篆刻師傅偽造「宙○○」之印章,此部分應屬間接正犯。至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壬○○、癸○○、申○○等人共同偽造前開面額二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後,再持往振興醫院向K○○行使,而詐得前述二億元臺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然被告壬○○、申○○、癸○○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原起訴意旨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原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A○○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期日,當庭已就被告A○○所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追加起訴,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併予指明。再者,被告壬○○、A○○、申○○、癸○○及另案被告巳○○間,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申○○、癸○○、壬○○、巳○○等人為使被告K○○誤信銀行已辦妥二億元之定期存款手續,以詐取振興醫院之前開二億元臺支,竟先推由被告巳○○出面委託不知情之篆刻師傅偽造「宙○○」之印章後,再由被告巳○○口述收據內容略為宙○○已收到該二億元臺支云云,被告壬○○再依其內容加以抄寫,並在該紙收據上偽造「宙○○」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前述宙○○收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由被告壬○○、申○○、癸○○連同前述偽造定期存單,持向被告K○○加以行使,以交換詐取振興醫院之二億元臺支,足以生損害於宙○○本人、振興醫院及臺銀中崙分行,核被告壬○○、申○○、癸○○及另案被告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申○○、癸○○、壬○○及另案被告巳○○間,對於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申○○、癸○○、M○○、I○○、壬○○、D○○、亥○○、寅○○、丑○○等十人,先後於前揭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對於被告申○○等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之前開二億元臺支或其變得之財物,加以掩飾、隱匿或予以收受之洗錢行為,核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申○○、M○○、癸○○、I○○、D○○、亥○○、壬○○、丑○○、寅○○均為達同一將前開二億元臺支或其變得財物予以收受或將之掩飾、隱匿之洗錢目的,而分別多次實施洗錢之行為,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丑○○、寅○○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查被告丑○○、寅○○明知或可得預見該前開二億元臺支或其變得之財物,應係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行為,應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洗錢防制條例係政府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所制定之特別法,且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顯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丑○○、寅○○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該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申○○利用不知情之區鄭瓊熙、唐崇榮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之帳戶;被告D○○利用不知情之楊段維華、楊可寧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之帳戶;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俞先隆、子○○、張謙華及洪涂初枝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之帳戶;被告M○○利用不知情之蘇陳敏惠、陳沈珠璣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號帳戶;被告I○○、M○○利用不知情之張克南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之帳戶予以洗錢,皆屬間接正犯。再者,被告申○○、癸○○、壬○○、M○○、I○○、D○○、亥○○、丑○○、辛○○、天○○及另案被告巳○○、林文瑞之間(即指犯罪事實所載之洗錢犯行);與被告寅○○及另案被告巳○○之間(僅指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開戶並存入提示面額共計五千六百萬元之丑○○行支十一張之部分);暨被告寅○○及另案被告巳○○、E○○之間(僅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犯行),對於前述非法洗錢之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K○○受僱於振興醫院擔任會計主任之職務,負責為本人即振興醫院處理該醫院之資金調度運用事宜,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前揭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被告申○○等人有機可趁而詐得前開二億元臺支,並予以提示變現花用,致振興醫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六、被告申○○、癸○○、壬○○就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A○○所犯前述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被告D○○、M○○、I○○就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七、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申○○、癸○○、壬○○、A○○、D○○、M○○、I○○、丑○○、亥○○、寅○○、K○○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事後分得利益之多寡,並考量被告申○○、癸○○、壬○○、A○○、D○○、M○○、I○○等人共同利用前揭非法手段詐騙被害人振興醫院,且詐得金額高達二億元,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振興醫院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暨被告丑○○、亥○○、寅○○等人明知該二億元臺支或其變得之財物,皆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意圖取得厚酬,而與被告申○○、癸○○、壬○○、A○○、D○○、M○○、I○○或另案被告巳○○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提供前開帳戶予以洗錢,而將前開二億元臺支朋分花用,藉以隱瞞渠等之前開犯罪事實,造成日後追查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渠等之貪婪心態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K○○身為被害人振興醫院會計主任,未能隨時善盡
其職務上應負之信託義務,致使振興醫院因而損失慘重,且本案東窗事發後,復配合被告申○○等人說詞而向檢調機關為不實之供述,並教唆地○○謊稱未收受前開偽造之二億元定期存單,刻意誤導偵查機關之偵查方向,使被告申○○等人更有充裕時間得以洗錢漂白贓款,造成事後追查贓款流向更形困難;復斟酌被告申○○、癸○○、壬○○、A○○、D○○、M○○、I○○、丑○○、亥○○、寅○○、K○○犯罪後均設詞狡辯,毫無悔意,僅各自承認渠等無可隱瞞之事實,而互相飾詞推卸罪責於其他共犯,以圖卸責,甚至彼此間相互串證或偽造證據,藉以曲詞迴護其他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查前揭偽造之面額二億元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其上有偽造之「宙○○」印文、署押各一枚)及偽造之宙○○收據(其上亦有偽造之「宙○○」印文、署押各一枚),因被告K○○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希爾頓飯店,已將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及宙○○收據交還予被告申○○等人收執,並由另案被告巳○○當場在該飯店廁所內將之燒燬,僅留存影本等事實,業據被告K○○、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五第一九四頁)分別供述在卷,則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及宙○○收據既因燒燬而滅失,其上偽造之「宙○○」印文及署押亦隨同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宙○○」印章一枚既未扣案,然被告申○○、巳○○等人既將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宙○○收據加以銷毀,而湮滅其犯罪證據,衡情該枚偽造之「宙○○」印章,應已遭被告申○○、巳○○等人銷毀,況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枚偽造之「宙○○」印章現尚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諭知發還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二○二四號解釋)。原判決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從而共犯所得財物係採連帶主義,故就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不問共犯之間,分受數額如何,對基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均應令負共同連帶之責任。再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追繳之可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單獨圖利於其友人(盧成陰,並非共犯),本人毫無所得,竟宣告『所圖得利益新台幣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應予追繳...』,均屬違背法令。」、「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舊)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前開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係由被告申○○、癸○○、M○○、I○○、D
○○、壬○○、A○○與另案被告巳○○、玄○○等人共同施用詐術,並由被告壬○○、申○○、癸○○、A○○與另案被告巳○○共同偽造性質屬於有價證券之面額二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復由被告壬○○、申○○、癸○○與另案被告巳○○共同偽造前開「宙○○」收據,再由被告申○○、癸○○、壬○○持前述偽造之定期存單及「宙○○」收據至振興醫院與被告K○○加以交換,而共同詐得前開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並隨即由被告申○○、癸○○、壬○○、M○○、I○○、D○○、亥○○、丑○○、辛○○、天○○、寅○○與另案被告巳○○、林文瑞、E○○等人,先後於前揭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對於被告申○○等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之前開二億元臺支或其變得之財物,加以掩飾、隱匿或予以收受之洗錢行為,核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申○○、癸○○、壬○○、D○○、M○○、I○○、丑○○、亥○○共同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億元,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凍結金額共計七千七百四十三萬零六十九元應發還被害人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外,其餘共同犯罪所得一億二千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應連帶發還被害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又被告寅○○共同非法洗錢部分,因被告寅○○僅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與另案被告巳○○就其中之五千六百萬元;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與另案被告巳○○、E○○就其中一百萬元,共同予以非法洗錢,故就被告寅○○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寅○○共同因犯罪所得財物五千七百萬元,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寅○○設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凍結金額三千七百零一萬元,應發還被害人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外,其餘共同犯罪所得一千九百九十九萬元應連帶發還被害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至被告A○○雖基於洗錢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提示該二億元臺支,然因該行行員乙○○發覺事有蹊蹺,故未同意被告A○○提示該二億元臺支,並將該二億元臺支退由被告A○○帶回而洗錢未果,惟因洗錢防制法並無處罰洗錢未遂之明文規定,故被告A○○此部分行為自非觸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名;且被告A○○迭次辯稱其未自另案被告巳○○處取得一千萬元之報酬,亦不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申○○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洗錢此事等語,既無證據證明被告A○○事後取得一千萬元之酬佣或其有參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洗錢犯行,自無從諭知發還犯罪所得財物予被害人即振興醫院,併予敘明。
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原起訴意旨另以:被告M○○、I○○、D○○、亥○○等人與被告壬○○、
癸○○、申○○及另案被告巳○○,共同持前開偽造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及「宙○○」收據而向振興醫院詐騙該二億元臺支,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被告亥○○亦有與被告D○○、申○○等人共同參與詐騙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之行為,故被告亥○○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循,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M○○、被告I○○、被告D○○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前揭臺銀中崙
分行定期存單及「宙○○」收據之犯行,而被告亥○○亦否認有何偽造前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宙○○」收據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未參與偽造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及「宙○○」收據等語。經查:
㈠前揭偽造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偽造「宙○○」二億元收據,係由被告壬
○○與另案被告巳○○共同在巳○○位於臺北市○○○路二四之二三號三樓居所加以偽造後,繼由另案被告巳○○將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收據裝入信封內,交由被告壬○○、癸○○、申○○共同持往振興醫院,而與被告K○○交換取得該二億元臺支,詳如前述。而被告M○○、I○○、D○○、亥○○等人,均未參與偽造前開定期存單、宙○○收據之行為,亦未持前開偽造完成之定期存單、收據至振興醫院與被告K○○交換該二億元臺支,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M○○、I○○、D○○、亥○○等有參與偽造前開定期存單、宙○○收據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認定被告M○○、I○○、D○○、亥○○等人涉有前開犯行,從而被告M○○、I○○、D○○、亥○○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亥○○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依被告D○○之指示,至臺北商
銀樟樹分行協助被告申○○提示兌領該二億元臺支,復與被告D○○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共同洗錢,已如前述。然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亥○○事先已與被告申○○、D○○、癸○○及另案被告巳○○等人,共同謀議向振興醫院詐得二億元臺支而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認定被告亥○○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M○○、I○○、D○○、亥○○所辯上情皆非無據,尚堪
採信,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M○○、I○○、D○○、亥○○等人涉有前揭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M○○、I○○、D○○、亥○○此部分之犯行,各與被告M○○、I○○、D○○、亥○○等人前揭被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起訴意旨另以:被告A○○明知該二億元臺支來歷不明,而被告申○○不似
有此鉅額支票之人,猶基於收受贓物、洗錢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接受被告申○○之託,至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後,在存入二億元支票時,為承辦人員F○○、H○○發現該二紙支票金額龐大,既未指名受款人,且未禁止背書轉讓,事有蹊蹺,遂向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承辦人員查明是否確曾開出此二紙支票,經確認真實並非偽造後,再向被告A○○詢明存入方法,被告A○○表示以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之定期存款方式存入,F○○乃要求被告A○○直接至中崙分行辦理,而退回該二紙支票,因認被告A○○此部分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洗錢罪。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已有明文。經查:
㈠按刑法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
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A○○既與被告壬○○、申○○、癸○○、另案被告巳○○共謀偽造前開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再推由被告申○○、癸○○、壬○○等人持往振興醫院向被告K○○詐得前揭二億元臺支,故前揭二億元臺支既係被告A○○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而共同詐得之財物,縱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被告申○○處收受該二億元臺支,持往銀行提示兌現,亦無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法第二條已將洗錢行為定義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即該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洗錢型態,限於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足當之;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型態,應以已將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掩飾、隱匿完成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已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參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故縱被告已著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苟未掩飾或隱匿完成,仍不構成犯罪。經查,前開二億元臺支係被告A○○自己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故被告A○○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並在前開二億元臺支背書後交予銀行行員,意欲提示該二億元臺支,而著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然嗣經銀行人員查核後發覺事有蹊蹺,而將該二億元臺支退由被告A○○帶回,故該二億元臺支實際上既未存入銀行提示,亦即被告A○○並未完成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而洗錢防制法復無處罰洗錢未遂之明文規定,是以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臺銀營業部提示該二億元臺支之行為,自無構成洗錢罪之餘地。再者,被告A○○已堅詞否認其有繼續參與被告申○○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之非法洗錢犯行等情在卷,而依目前事證所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事後仍有參與被告申○○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洗錢犯行,或其事後分得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自難認被告A○○涉有起訴書所載非法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犯有前述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當庭追加起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天○○已經本院通緝在案,而被告辛○○屢經本院傳喚、拘提皆未到庭應訊,故其等所涉本案犯行均俟緝獲後,再行審理,併此敘明。
叁、被告L○○被訴收受贓物無罪部分: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L○○介紹J○○認識其姊即被告K○○取得承作二億元存款之意思,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現無法承作,竟未通知被告K○○回存,猶在事後向被告申○○等取得二百萬元贓款,足認被告L○○於取得二百萬元時,應明知前開二百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認被告L○○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酌。
三、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L○○涉有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L○○介紹被告K○○承作前開存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銀中崙分行明知無法承作時,竟未要求被告K○○回存二億元,事後猶取得二百萬元報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L○○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由J○○之引介而與被告I○○在兄弟飯店見面,並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K○○表示承作本件定期存款,須先開立二張面額各一億元、未指定受款人、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臺支,並須事先報知臺支號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癸○○要其聯絡被告K○○至YMCA與被告申○○見面;被告癸○○於當日晚間又約被告K○○到振興醫院旁之咖啡廳見面,被告癸○○二次見面之目的均是要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定存手續無法辦成之原因。被告K○○遭收押後,曾在希爾頓與被告癸○○見面,並在曾森雄律師處談和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初約定若本件承作成功,我是與J○○平分百分之○.五即各五十萬元,另百分之○.五是由我及J○○、連振毅、康之平四人均分,故各可分得二十五萬元,是以當初約定若承作成功,我可以取得七十五萬元,被告癸○○雖曾交付二次各一百萬元給我,然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六福客棧有交付一百萬給我,但其中二十萬是依被告癸○○指示轉匯給黃啟瑞,被告癸○○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又交付一百萬元,但該一百萬元是我依癸○○指示直接交給洪涂初枝,是被告癸○○要承作另一筆六千萬元買賣票券之履約保證金,故我實際上拿到八十萬元;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姊姊K○○拿到定存單後,我就未再繼續參與,我是在我姊姊收押後接到振興醫院院長電話,方知悉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被詐騙,之後即未再收受關於本案之支票或現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L○○當初約定分配取得之利潤係與J○○平分百分之0.五即各五十萬元,其餘百分之0.五則係由被告L○○、J○○、連振毅、康之平四人均分之事實,業據J○○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接受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我與I○○即擔任金主與資金需求者之間的仲介者,亦即幫忙找金主將資金存入銀行,事成後,即由資金需求者支付存款額百分之二至三之報酬予金主,支付百分之0.五予仲介人當佣金。」、「(問:你於八十七年間是否曾仲介金主振興醫院會計室主任K○○將振興醫院資金新臺幣(下同)二億元以定存方式存入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其詳情為何?)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我自友人劉裕昌處得悉某公司要一億元資金,要找尋金主存入臺銀購買行支本票一個月期,於是透過康之平及連先生(即連振毅)輾轉介紹認識L○○,請應代尋金主,後來不了了之。隔了幾天,約於十二月七、八日左右,劉裕昌又告訴我,有某一工程公司承包台電澎湖馬公火力發電廠工程需要金主存入三億元至合庫仁愛支庫做定存,由合庫仁愛貸予該公司做為工程預付款,該工程公司願付百分之三報酬予金主;:::大約在十二月十、十一日左右,L○○向我回報其姐應台珍所任職之振興醫院平日即將多餘資金在銀行做定存孳息,故可以提供二億元轉到其他銀行定存,翌日L○○即帶我去振興醫院會計室對面的一間倉庫兼會議室與K○○見面,由我向她初步報告作業流程。」、「(問:你前述借方願意付存款額之百分之三作為金主的報酬,請問報酬如何分配?)當初公開協議的是百分之三中有百分之0.五即一百萬元是供應光耀、康之平、連先生及我四人平分,即每人分二十五萬元,但是L○○向K○○報價是報百分之二要給振興醫院,即四百萬元,另暗槓的百分之0.五是我與L○○對分,即各分五十萬,亦即借方所給付之六百萬元報酬
中,K○○(振興醫院)得四百萬元,我與L○○各得七十五萬,康之平、連先生各分二十五萬元。」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八頁);復於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查時陳稱:「I○○說如果活儲轉定存,借方會支付百分之三的費用,百分之○.五給我們這邊介紹人,但後來沒有成立(即指合作金庫案);後來樂又說還有焚化爐工程,需求資金約五、六億,也是活存轉定存,也是百分之三給貸方,此案我才透過L○○認識K○○。」、「(問:仲介中間人有何好處?)我和L○○及康、連二個友人分得百分之0.五利潤。」等語在卷(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宗第六七頁)。核與被告L○○所辯上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L○○所辯當初約定本件定存案承作成功,伊可分得七十五萬元之仲介費乙節應為真正,堪以採信。
(二)被告K○○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雖自被告申○○、壬○○、李宜蓁處取得前開偽造之二億元定期存單,然被告L○○已供明其自被告應台珍取得定期存單後,因認本件定存案已承作成功,即未再繼續參與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L○○已知悉前開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係屬偽造,且被告L○○事後亦未參與兌換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之洗錢行為等節,均詳如前述。至被告L○○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六福客棧自被告癸○○處取得面額一百萬元之丑○○行支、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收受被告癸○○所交付面額一百萬之丑○○行支,然被告L○○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自被告癸○○處取得之一百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已依被告癸○○之指示轉匯至案外人黃啟瑞,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自被告癸○○處取得之一百萬元,則係被告癸○○自行承作一億元票券買賣,欲向案外人洪涂初枝借款六千萬元,因洪涂初枝係將以其子洪順發名義所存放之定期存款解約,前開一百萬元係被告癸○○為補貼洪涂初枝之利息損失而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故被告L○○實際上僅取得八十萬元等情,已據被告癸○○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時供述:「(問:是否認識黃啟瑞?)姓名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朋友的朋友,但我確
定有一次我有要L○○幫我去匯這麼一次錢,為何會匯錢,我已忘了。(問:金額是否為二十萬元?)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訊問時供稱:「關於那七百萬元,我實際上有交一百萬給L○○,剩下六百萬中,有一百萬是透過L○○匯給洪太太(即洪涂初枝)要作履約保證金,當時是要利用這一百萬讓洪太太出六千萬作票券,剩餘的五百萬元,就是我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九七頁);再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問:為何前說於一月十一日、一月十八日各交付一百萬元給L○○?)一月十一日所交付的一百萬是L○○應得的利潤,一月十八日所交付的一百萬是我與他另外做的一個案子,那是要向洪太太借六千萬的履約保證金,不是給L○○的利潤。」、「(問:向洪太太借六千萬目的為何?)是我與應光耀另外做的案子,後來沒有做成,一百萬被洪太太沒收。」、「(問:你於一月十一日交付予L○○之一百萬,其中的二十萬是否指示L○○轉匯給黃啟瑞?)是。」、「(問:L○○實際上是否僅拿到八十萬元?)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三○二、三○三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時供稱:「(問:第一次交給L○○之一百萬,其中二十萬是否指示L○○匯給黃啟瑞?)是,我將帳號告訴L○○,委託L○○匯款。」、「(問:除此二次付款給L○○後,有無再交付其他款項給L○○?)無。」、「(問:十二月二十四日與K○○講要場外交易時,L○○是否在場?)我與L○○均不在場。」、「(問:洪太太之六千萬票券買賣,是否你要求去找金主?)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六六頁)。並經證人即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經理高銘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認識L○○,他曾介紹幾個建築融資案讓中華銀行承作,因我當時在中華銀行任職,故才認識他,並以電話保持聯繫,我有介紹洪涂初枝與L○○認識,事後洪涂初枝告訴我,L○○係向他借款新臺幣六千萬元,並支付一百萬元利息。」、「(問:洪涂初枝六千萬元資金來源為何?如何籌措?)洪涂初枝與其家人均是本行客戶,該六千萬元係自她兒子洪順發在本行承作定存單質借的款項」等語、「(問:請問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洪涂初枝帳戶存入一百萬元,是否係你前述L○○支付的一百萬元利息?)據本行傳票以及洪涂初枝自述顯示,該一百萬元應該是L○○借款六千萬元預付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五頁);證人洪涂初枝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接受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問:在前述你的銀行帳戶裏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有一筆六千萬元金錢存入,一月十四日又有一百萬元的金錢存入,你作何解釋?)該六千萬是我答應高經理借錢給應先生,由我兒子洪順發的定期存款帳戶質借現金出來,」、「(問:這六千萬的借款,你並沒有借出去,為什麼這一百萬元利息,應先生沒有要回去?是何原因?)沒有,因為從上次一月十六日我與應先生在前述合作金庫見面後即沒有再見面,亦未不曾聯絡。」等語在卷(見甲○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七二、七四頁),核與被告L○○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L○○依被告癸○○指示匯款予黃啟瑞之二十萬元匯款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四第一○九頁)、洪涂初枝以定存單質借現金後再扣除利息回存誠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二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應光耀事後僅自被告癸○○處取得八十萬元之仲介佣金乙節,亦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必須行為人已有贓物之認識,亦即明知為贓物而仍以上開條文規範之犯罪型態故意犯之者,始足當之。此項明知為贓物而有意犯罪之事實,應經嚴格之證明。通常,贓物之對價或來源係決定買受人是否具有贓物認識之重要證明之一,第以收受贓物須承擔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之風險,如行為人收受該物之對價明顯低於一般行情,則論斷其具有贓物之認識,固尚稱合乎情理,若以相當於一般行情之對價收受,因其係以相當對價收受,實難謂其有贓物之認識。經查,被告L○○事先約定仲介本件定存案可取得之佣金為七十五萬元,而被告L○○實際上取得八十萬元,業如前述。又被告應台珍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被告申○○等人處取得前開二億元定期存單後,被告L○○主觀上認為振興醫院既已取得定期存單,因認本件定存案已承作成功,而未再繼續參與本案等情,業據被告L○○辯明在卷;而被告K○○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始遭台北市調查處約談,然被告李宜蓁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一月十八日已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應光耀,且事後(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未再交付任何支票或現金予被告L○○,亦如前述,則被告K○○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發現遭被告申○○等人詐騙前開二億元臺支,從而被告L○○雖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分別收受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丑○○行支,並其實際上取得八十萬元之報酬,然被告L○○認為該八十萬元係其仲介本件定存案成功應得之約定報酬,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認定被告L○○在收受前開支票之時即有贓物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L○○所辯上情尚非無據,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予認定被告L○○在收受前開丑○○行支時,即已知悉該二張支票之來源為不正當,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L○○犯有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L○○涉有起訴書所載之收受贓物行為,不能證明被告L○○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併案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詐欺案件之被告A○○併案部分:
本件併案意旨略以:被告A○○與另案起訴之被告巳○○二人,於八十八年二
、三月間,自報端得知桃園縣大溪鎮鎮民代表劉安村因涉犯竊佔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近期即將執行一事,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巳○○打電話向劉安村詐稱:可透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吳英昭聲請再審,並可暫緩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云云,惟劉安村需先支付活動費三百萬元,進行再審程序後,再另行支付三百萬元,幾經協商後降為各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巷內某小說咖啡店內與被告巳○○、A○○見面,屆期劉安村偕其妻郭鳳嬌前往上揭地點,被告巳○○自稱為吳英昭好友、被告A○○則自稱為吳英昭祕書,透過吳英昭一定可以擺平,致劉安村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A○○、巳○○,並當場由被告A○○書立收據一紙,由巳○○見證後,交由劉安村收執,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通知劉安村報到服刑,劉安村始知受騙,因認為被告A○○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
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預訂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併案意旨已敘明被告A○○係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自報端得知
桃園縣大溪鎮鎮民代表劉安村因涉犯竊佔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近期即將執行一事,始與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巳○○打電話向劉安村詐稱:可透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吳英昭聲請再審,並可暫緩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云云,有前揭併案意旨書在卷可佐。而被告A○○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供明:「(問:何時認識劉安村?)我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才經由巳○○介紹認識劉安村,之前不認識劉安村,且當天與劉安村見面時,只有巳○○與劉安村在講話,我沒有講話,且見面時間只有十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堪信被告A○○縱有參與前揭詐騙劉安村之犯行,亦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始有詐欺之犯意;況被告A○○已供明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始透過巳○○認識劉安村,在此之前並不認識劉安村等語在卷,足見併案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A○○前揭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係事後另行起意,兩者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前開併案部復未經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四六號詐欺案件之被告M○○、I○○併案部分:
併案意旨略以:被告I○○、M○○與案外人丙○○、酉○○(均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得聞告訴人丁○○之台一公司因擬參與工程投標急需鉅額財力證明,竟推由酉○○出面向告訴人丁○○誆稱被告I○○、M○○、丙○○及酉○○等人關係良好,背後金主蔡金寶更是資金雄厚,僅須支付仲介費二百萬元及利息八百萬元即可合作調借資金,如未完成則返還仲介費及利息,詎告訴人丁○○付款二百萬元後,竟未見被告I○○、M○○等人所稱之金主出面簽約,告訴人丁○○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I○○、M○○等人出面或退還仲介費及利息,亦遭置之不理,因認為被告I○○、M○○等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並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M○○、I○○被訴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要件,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往來活動均有正常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預防或避免可能發生之交易損失風險,如於交易前已就相對人之資力、財產、營運情形等財務情事、風險加以評估,則其交付財物即無陷於錯誤可言,更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I○○、M○○等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I○
○辯稱:我是經由M○○介紹認識丁○○,丁○○說另要提供三億元即可作一百億元的資金運作,丁○○是要作國際金融投資,不是要做工程驗資用,他說要六億元,且已尋得一億元,我們是同意幫他找金主,約定八百萬元是給金主的利息,二百萬元則是給付仲介費,當初約定方式是簽切結書當天,他要拿二張共八百萬元本票影本交給丁○○指定律師處保管,我們再把錢匯到丁○○指定以金主名義存的銀行帳戶,蔡金寶只是金主之一,我是有拿蔡金寶的匯款單給丁○○看,但因丁○○違約沒拿出本票,所以無法簽訂契約;我有收到他寄的存證信函,但我們是先寄存證信函給丁○○,他再回函等語。被告M○○則辯稱:是他們都協議好才叫我去的,丁○○說要五億的存款證明要金融操作,要我們找金主,I○○有拿蔡金寶資料給丁○○看,當時說好要看到丁○○交給律師八百萬元的本票保管條,金主再將錢匯入丁○○指定銀行帳戶,但須以金主名義存入,再向律師拿本票,當天我們收他現金二百萬元是仲介費,但後來因沒看到他的八百萬元本票保管條,我們就發存證信函給丁○○,他又回函,之所以無法合作是因丁○○沒拿出保管條,後來這二百萬元就交給張秀芬(即酉○○)替我們每個人保管等語。
經查,告訴人丁○○之所以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I○○、M○○等人,係因告
訴人丁○○於八十七年間獲悉國內某基金會,只要有資方願提供三億元即百分之三作為保證金,基金會即可供一百億元配合款來合作操作高倍成長的滾動資金投資計劃,故告訴人丁○○為追高利,遂透過酉○○介紹丙○○再認識被告M○○,最後認識被告I○○,告訴人丁○○表示他已有一億元,但尚欠五億元即可引動二百億元配合款,計劃成就後渠等可分得百分之五十,告訴人丁○○願分配給被告I○○、M○○等人百分之二十,又因大筆資金通常金主都會定存,一旦解約會衍生利息損失,因此為補償金主之利息損失,故被告M○○、I○○要求告訴人丁○○須提供八百萬元定存解約利息損失保證金,外加二百萬元之仲介費,合計一千萬作為與資方談判之籌碼,其中利息損失保證金約定由丁○○開出面額各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之二張臺支,並交付律師保管,而後由律師開出保管條,回報給被告I○○轉交給資方,但因告訴人丁○○僅交付二百萬元之仲介費,而未依約交付供作定存解約利息損失保證金之面額共八百萬元之二張臺支,交給律師保管,並要求被告I○○及M○○洩漏資方身分後,帶到告訴人丁○○辦公室查驗資金,故被告M○○、I○○遂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丁○○,但告訴人丁○○反而以存證信函要求退回二百萬元仲介費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M○○、I○○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I○○、M○○與告訴人丁○○所簽立之保證切結書(其上記載被告I○○向告訴人丁○○取走二百萬元,以促蔡金寶與告訴人丁○○合作辦理金融操作合約,保證人係被告M○○、丙○○及酉○○等語)、告訴人丁○○寄給被告I○○及丙○○之存證信函、合作投資協議書(其上記載投資國際金融衍生性商品)之相關資料、被告I○○及M○○寄給告訴人丁○○之存證信函、蔡金寶六千萬資金證明(第一信用合作社)、宋永源土地所有權狀八張及印鑑證明等附卷可稽,被告M○○、I○○所辯告訴人丁○○交付二百萬元的原因,是要操作國際金融投資,並非要做工程驗資之用,而該案事後未承作成功,係因告訴人丁○○未依約定交付二張面額計八百萬元之臺支給律師,以作為給付金主提前解約之定存利息補貼所致等情,應為真正,堪以採信,足證告訴人丁○○之所以將二百萬元交付予被告I○○、M○○等人,係因自己要投資國際金融投資,而要求被告I○○、M○○等人尋覓金主所交付之仲介費,是告訴人丁○○自始知悉被告I○○、M○○收受之二百萬元,係要操作國際金融投資之用,並非被告I○○、M○○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嗣前開投資案雖未依約進行,但尚不能執此即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認定被告I○○、M○○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本件投資案事後未能依約進行,實係因為告訴人丁○○自己未能依約交付八百萬元履約保證金,而告訴人丁○○已另行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已與被告M○○、I○○和解,並提出支票、和解契約書等為證(附於本院卷三第二九一至二九六頁),益徵被告M○○、I○○等人在收受二百萬元支票之當時,應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併案事實應純係告訴人丁○○與被告M○○、I○○間之債務糾紛,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I○○、M○○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前揭併案事實核與上述被告I○○、M○○被訴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之事實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伍、末查,被告申○○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前開二億元臺支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提示兌現當天,經臺北商銀樟樹分行襄理宇○○受經理庚○○之命,以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名義在該二億元臺支背書,並在臺灣銀行營業部交付予存款科襄理黃○○存入其本行帳戶後,因宇○○及黃○○皆懷疑本案有洗錢之嫌,而於連續假期後分別呈報總行再轉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該中心遂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清查,發現前開二億元臺支係由振興醫院帳戶資金所開立,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電話通知被告K○○至市調處接受約談後,被告K○○即將此事透過被告癸○○轉知被告申○○及另案被告巳○○,巳○○為解決此事,乃向被告A○○求助,被告A○○竟另行起意,向巳○○表示因要打點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的人,須五百萬元始得擺平此事,一毛都不能少,故巳○○乃邀約被告申○○在希爾頓飯店協商,並約定翌日由被告A○○至振興醫院陪同被告K○○一同前往市調處,巳○○再於遠企購物中心與冠德建設大樓附近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A○○,後令被告癸○○電話邀約被告K○○至希爾頓飯店,由巳○○、被告申○○、被告癸○○向被告K○○表示翌日會有人帶往市調處陪同應訊,並已談妥打點市調處人員價錢係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被告A○○至振興醫院與被告K○○會合後,先帶領被告K○○至春天百貨旁之肯德雞速食店介紹偽稱為「曾先生」之辰○○(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被告A○○並向被告K○○誆稱被告辰○○係市調處接頭之人,辰○○則向被告K○○、被告A○○表示東西準備妥當否,應拿到的要先給,故被告A○○再偕同被告K○○至冠德建設大樓附近,由巳○○將放有五百萬元之公事包交付予被告A○○,被告A○○再與被告K○○前往臺北市○○路之咖啡廳內將公事包交付予辰○○,被告A○○隨即離開,繼而由辰○○帶被告K○○前往附近由午○○所開設之「上海一家村餐廳」後,再由午○○送被告K○○前往市調處應訊,然因被告K○○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再經台北市調查處約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旋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被告巳○○、申○○始發現遭A○○、辰○○詐騙五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K○○、申○○、癸○○及另案起訴之辰○○、巳○○分別陳述在卷,而本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亦認被告A○○與辰○○間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A○○與辰○○共同涉有前開司法黃牛案件,因向巳○○等人詐得五百萬元而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尚堪認定。惟查,被告A○○與辰○○所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係巳○○事後惟恐其犯罪事跡敗露,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A○○求助,核與被告A○○前揭被訴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即以上述偽造定期存單向振興醫院詐得二億元臺支),顯係事後另行起意,而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兩者犯罪型態迥然不同,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A○○此部分之詐欺罪嫌,復未經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再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五十九張丑○○行支之金額、票號┌──┬─────┬─────┬──┬──┬─────┬─────┬──┐│編號│金 額│票 號│ │編號│金 額│票 號│ │├──┼─────┼─────┼──┼──┼─────┼─────┼──┤│一 │一千萬元 │QA0000000 │ │二 │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 │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四 │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五 │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六 │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七 │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八 │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九 │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 │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一│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二│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三│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四│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五│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六│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七│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八│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九│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十│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一│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二│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三│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四│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五│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六│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七│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八│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九│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十│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一│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二│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三│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四│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五│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六│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七│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八│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九│一千萬元 │QA0000000 │ │四十│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四一│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四二│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四三│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四四│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四五│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四六│五百萬元 │QA0000000 ││├──┼─────┼─────┼──┼──┼─────┼─────┼──┤│四七│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四八│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四九│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五十│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五一│一千萬元 │QA0000000 │ │五二│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五三│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五四│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五五│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五六│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五七│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五八│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五九│一百萬元 │QA0000000 │ │ │ │ │ │└──┴─────┴─────┴──┴──┴─────┴─────┴──┘備註:
一、上開五十九張丑○○行支,金額共計一億六千六百萬元;另被告申○○、被告天○○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各自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被告丑○○設於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轉帳至被告申○○、被告天○○前述新開帳戶內各二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僅在被告丑○○前開帳戶內留存三百萬元,餘款即八百萬元現金則由被告申○○暫時保管。
二、八百萬元現金嗣被告申○○交給被告亥○○現金五十萬元,交給巳○○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其餘三百萬元現金,部分現金則由被告癸○○取走。
附表二:洗錢帳戶暨凍結資金統計表┌───┬────────────────────┬─────────┐│姓 名│洗錢帳戶及帳號、詐騙金額(新臺幣) │凍結金額(新臺幣)│├───┼────────────────────┼─────────┤│亥○○│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 │ ││D○○│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元(000000、880112共提示│00000000元││ │金額達三千萬元之十張丑○○行支) │ ││ ├────────────────────┼─────────┤│ │亥○○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D○○指示亥○○於8801│ ││ │11自亥○○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匯入二百萬│ ││ │元,作為亥○○之報酬) │ ││ ├────────────────────┼─────────┤│ │楊段維華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000000、880115先後自盛│0000000元 ││ │兆和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匯入五百萬元、三│ ││ │百五十萬元) │ ││ ├────────────────────┼─────────┤│ │楊家寧金南郵局第九支局 │ ││ │帳號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0000000元 │├───┼────────────────────┼─────────┤│申○○│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元 │一一六八九五元 ││ ├────────────────────┼─────────┤│ │申○○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此三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四三四四二三元 ││ │丑○○行支,係由巳○○委由申○○存入兌現│ ││ │) │ ││ ├────────────────────┼─────────┤│ │區鄭瓊熙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 ││ ├────────────────────┼─────────┤│ │區鄭瓊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 ││ ├────────────────────┼─────────┤│ │區鄭瓊熙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區鄭瓊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0000000元 │├───┼────────────────────┼─────────┤│天○○│天○○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二○四八七四元 ││ ├────────────────────┼─────────┤│ │G○○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六○五六一元 ││ ├────────────────────┼─────────┤│ │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五七九元 ││ ├────────────────────┼─────────┤│ │林月鈴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原存入面額一百萬元之林│九七六元 ││ │文哲行支一張,已於880107由己○○指示匯款│ ││ │三十萬元至許欽丹帳戶,880114匯款二十萬至│ ││ │己○○臺北商銀萬華分行二十萬元) │ │├───┼────────────────────┼─────────┤│癸○○│癸○○華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 ││ ├────────────────────┼─────────┤│ │俞先隆臺灣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M○○於880114自臺灣銀│ ││ │行儲蓄部帳戶開立面額五百萬元、受款人為李│ ││ │宜蓁之臺支,癸○○已於880205存入俞先隆帳│ ││ │戶。嗣後再自俞先隆帳戶開立三張面額各三百│ ││ │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臺支) │ ││ ├────────────────────┼─────────┤│ │子○○臺灣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 ││ ├────────────────────┼─────────┤│ │張謙華臺灣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 ││ ├────────────────────┼─────────┤│ │洪涂初枝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二二七九七二元 │├───┼────────────────────┼─────────┤│壬○○│偉欣貿易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 ││巳○○│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元(其中九百萬元於880105│四三五○○○元 ││ │轉匯至偉欣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 ││ │戶) │ ││ ├────────────────────┼─────────┤│ │偉欣貿易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其中於880105開立面額二│一○○○六七元 ││ │百萬元之臺支在唐崇榮帳戶提示,同日開立面│ ││ │額七十萬元之臺支交付汽車公司;880105提領│ ││ │現金二百三十萬元,880106提現四百萬元) │ ││ ├────────────────────┼─────────┤│ │唐崇榮臺灣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 │├───┼────────────────────┼─────────┤│A○○│A○○臺灣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871230持前述二億元臺支至臺灣銀行營業部兌│ ││ │領遭拒 │ │├───┼────────────────────┼─────────┤│丑○○│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提領一百萬元交予林文瑞│二四四元 ││ │) │ │├───┼────────────────────┼─────────┤│I○○│I○○臺灣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000000存入面額五百萬元│二七八五五七元 │││丑○○行支一張,另M○○於880107自其華信│ ││ │銀行營業部開立面額三十萬元臺支交予I○○│ ││ │) │ ││ ├────────────────────┼─────────┤│ │張克南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 │├───┼────────────────────┼─────────┤│M○○│陳沈珠璣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元(先後於880106、880108│八四六六元 ││ │存入提示面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丑○○行支│ ││ │六張) │ ││ ├────────────────────┼─────────┤│ │M○○臺灣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000000自M○○臺灣銀行│ ││ │儲蓄部帳戶匯入七十萬元;880119自M○○華│ ││ │信銀行營業部匯入四百七十萬元) │ ││ ├────────────────────┼─────────┤│ │M○○臺灣銀行儲蓄部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三○○一一元 ││ ├────────────────────┼─────────┤│ │M○○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元(000000存入提示面額一│0000000元 ││ │百萬元丑○○行支一張;880115存入提示面額│ ││ │五百萬元之丑○○行支一張;880111自陳沈珠│ ││ │璣華信銀行營業部帳戶轉帳匯入一千萬元,蘇│ ││ │英雄隨即開立二張面額各五百萬元之臺支,其│ ││ │中一張面額五百萬元臺支交予癸○○,另一張│ ││ │面額五百萬元臺支則於880121提示存回此帳戶│ ││ │) │ ││ ├────────────────────┼─────────┤│ │蘇陳敏惠花蓮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M○○於880111自陳沈珠│ ││ │璣華信銀行營業部帳戶匯入二百萬元) │ │├───┼────────────────────┼─────────┤│辛○○│辛○○合作金庫復興支庫 │ ││ │帳號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三八二四三八元 ││ ├────────────────────┼─────────┤│ │辛○○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0000000元 │├───┼────────────────────┼─────────┤│寅○○│寅○○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 │ ││巳○○│帳號00-000000-0號 │ ││ ├────────────────────┼─────────┤│ │00000000元 │00000000元│├───┴────────────────────┴─────────┤│小計 00000000元 │└──────────────────────────────────┘備註:
一、參考市調處承辦人員所製作之附表(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後檢察官補充理由後),被告L○○遭凍結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共計二十萬零一百零二元,因被告L○○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經諭知無罪在案,是該部分應不能諭知發還。
二、市調處承辦人員所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I○○利用張克南之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非法洗錢,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示二張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丑○○行支,因該帳戶業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發函解除凍結帳戶之扣押命令,該帳戶內之二百萬元經提領後僅餘十五元,此有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該帳戶所餘資金十五元自無從諭知發還。
三、被告申○○利用其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提示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丑○○行支三張部分,係由巳○○交予被告申○○代為提示而共同非法洗錢。
四、被告壬○○利用偉欣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所提示面額一千萬元之丑○○行支一張,係由巳○○與被告壬○○共同提示而共同非法洗錢。
五、被告寅○○利用其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提示面額合計五千六百萬元之丑○○行支十一張,係與巳○○共同存入被告寅○○前開帳戶而予以非法洗錢。
附表三:五十九張丑○○行支洗錢時間表┌───┬─────────┬────────────────────┐│時 間│附表二所示帳戶名稱│提存情形 │├───┼─────────┼────────────────────┤│八十八│壬○○之偉欣公司臺│880105匯壬○○偉欣公司中信銀敦南分行帳戶││年一月│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九百萬元(000000開立二百萬元臺支由唐崇榮││五日 │提示票號QA0000000 │臺銀營業部提示、880105開立七十萬臺支由合││ │一千萬元之丑○○行│庫松江支庫國都汽車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 ││ │支一張(如附表一編│提示、880105提現二百三十萬元、880106提現││ │號1所示) │四百萬元)。至壬○○之偉欣公司臺北商銀樟││ │ │樹分行帳戶內之餘款一百萬元,880113提現三││ │ │十萬元、880106提現二十七萬元。 │├───┼─────────┼────────────────────┤│八十八│亥○○臺北商銀樟樹│880107匯至楊段維華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年一月│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帳戶五百萬元(D○○旋自該帳戶提領四百七││六日 │00000000百萬元、 │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 ││ │票號QA00000000百 │880107提現二百萬元 ││ │萬元、QA00000000 │880111匯亥○○上海商銀東臺北分行二百萬元││ │百萬元、QA0000000 │ ││ │一百萬元、QQA08029│ ││ │09 一百萬元,總計 │ ││ │九百萬元之丑○○行│ ││ │支五張(如附表一編│ ││ │號2、8、12、9、11 │ ││ │所示) │ │├───┼─────────┼────────────────────┤│八十八│己○○臺北商銀萬華│880114由林月鈴帳戶轉帳存入二十萬元。 ││年一月│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迄880125將帳戶內資金全數提領,該帳戶僅餘││六日 │00000000百萬元、Q│五百七十九元。 ││ │A00000000百萬元,│ ││ │總計二百萬元之林文│ ││ │哲行支二張(如附表│ ││ │一編號3、10所示) │ │├───┼─────────┼────────────────────┤│八十八│I○○臺銀營業部帳│迄至880128將該帳戶內資金全數提領,僅餘二││年一月│戶提示票號QA080287│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 ││六日 │5五百萬元之丑○○│ ││ │行支一張(如附表一│ ││ │編號4所示) │ │├───┼─────────┼────────────────────┤│八十八│楊家寧臺北金南郵局│迄880202止將帳戶內資金提領四百三十一萬一││年一月│帳戶提示票號QA0802│千五百零九元,該帳戶僅餘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六日 │885五百萬元之林文 │二百二十一元。 ││ │哲行支一張(如附表│ ││ │一編號5所示) │ │├───┼─────────┼────────────────────┤│八十八│區鄭瓊熙華信銀行營│880127全數提現 ││年一月│業部帳戶提示票號QA│ ││六日 │00000000百萬元之 │ ││ │丑○○行支一張(如│ ││ │附表一編號6所示) │ │├───┼─────────┼────────────────────┤│八十八│辛○○第一銀行仁愛│已提現一百零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並另匯││年一月│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汽車公司五十八萬元,迄至880130止共提一百││六日 │00000000百萬元、Q│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該帳戶僅餘四百││ │A00000000百萬元,│八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二元。 ││ │總計六百萬元之林文│ ││ │哲行支二張(如附表│ ││ │一編號7、13所示) │ │├───┼─────────┼────────────────────┤│八十八│辛○○合作金庫復興│迄至880126止將帳戶資金提領一百六十二萬零││年一月│支庫帳戶提示票號QA│三十五元,該帳戶僅餘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六日 │00000000百萬元、 │八元。 ││ │QA00000000百萬元 │ ││ │總計二百萬元之林文│ ││ │哲行支二張(如附表│ ││ │一編號21、22所示)│ │├───┼─────────┼────────────────────┤│八十八│林月鈴第一銀行北投│880107匯中國商銀高雄前鎮加工區許欽丹0161││年一月│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0000000號(己○○使用)帳戶三十萬元、880││六日 │00000000百萬元之 │114匯臺北商銀萬華分行己○○帳戶二十萬元 ││ │丑○○行支一張(如│,餘款五十萬元,迄於880126提領四十九萬九││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千九百七十七元,僅餘九百七十六元。 │├───┼─────────┼────────────────────┤│八十八│G○○華南銀行瑞祥│迄於880127自該帳戶提領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年一月│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十二元,該帳戶僅餘六萬零五百六十一元。 ││六日 │00000000百萬元之 │ ││ │丑○○行支一張(如│ ││ │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八十八│M○○臺灣銀行儲蓄│迄於880122提現二十七萬一千元,880113轉帳││年一月│部帳戶提示票號QA08│七十萬元至M○○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後全數││六日 │02902一百萬元之林 │提領,該帳戶僅餘三萬零十一元。 ││ │文哲行支一張(如附│ ││ │表一編號16所示) │ │├───┼─────────┼────────────────────┤│八十八│M○○華信銀行營業│880107開立受款人為I○○之三十萬元臺支,││年一月│部帳戶提示票號QA08│已於880108全數提領。 ││六日 │02900一百萬元之林 │880107開立受款人為癸○○之二十萬元臺支,││ │文哲行支一張(如附│並已全數提領。 ││ │表一編號19所示) │ │├───┼─────────┼────────────────────┤│八十八│張克南中華商銀營業│I○○、M○○將該二張丑○○行支交予張克││年一月│部帳戶提示票號QA08│南,用以清償借款,嗣張克南存入該二張林文││六日 │02904一百萬元、QA0│哲行支後,已將該帳戶資金提領僅餘十五元。││ │0000000百萬元,總│ ││ │計二百萬元之丑○○│ ││ │行支二張(如附表一│ ││ │編號17、18所示) │ │├───┼─────────┼────────────────────┤│八十八│陳沈珠璣華信商銀營│880107開立受款人為癸○○之一百萬元臺支並││年一月│業部帳戶提示票號QA│已全數提領。 ││六日 │00000000百萬元之 │ ││ │丑○○行支一張(如│ ││ │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八十八│區鄭瓊熙中國商業銀│申○○於880126全數匯款至美國。 ││年一月│行城中分行帳戶提示│ ││八日 │票號QA00000000百 │ ││ │萬元之丑○○行支 │ ││ │一張(如附表一編號│ ││ │40所示) │ │├───┼─────────┼────────────────────┤│八十八│申○○花旗銀行松江│迄至880130自該帳戶提領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九││年一月│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百八十五元,該帳戶僅餘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八日 │00000000百萬元、Q│十三元。 ││ │A00000000百萬元、│ ││ │QA00000000百萬元 │ ││ │,總計三百萬元之林│ ││ │文哲行支三張(如附│ ││ │表一編號26、27、28│ ││ │所示) │ │├───┼─────────┼────────────────────┤│八十八│區鄭瓊熙遠東商銀儲│880127全數開立三張各一百萬元臺支,但被凍││年一月│蓄部帳戶提示票號QA│結而未提領,該帳戶現餘三百萬元。 ││八日 │00000000百萬元、Q│ ││ │A00000000百萬元、│ ││ │QA00000000百萬元 │ ││ │,總計三百萬元之林│ ││ │文哲行支三張(如附│ ││ │表一編號23、24、25│ ││ │所示) │ │├───┼─────────┼────────────────────┤│八十八│區鄭瓊熙富邦銀行城│880127全數開立六張各一百萬元之臺支,但均││年一月│中分行帳戶提示票號│被凍結而未提領,該帳戶現餘六百萬元。 ││八日 │QA00000000百萬元 │ ││ │、QA00000000百萬 │ ││ │元、QA00000000百 │ ││ │萬元、QA00000000 │ ││ │百萬元、QA0000000 │ ││ │一百萬元、QA080292│ ││ │5一百萬元,總計六 │ ││ │百萬元之丑○○行支│ ││ │六張(如附表一編號│ ││ │29、30、32、31、34│ ││ │、33所示) │ │├───┼─────────┼────────────────────┤│八十八│陳沈珠璣華信商銀營│880111轉匯二百萬元至蘇陳敏惠花蓮企銀帳戶││年一月│業部帳戶提示票號QA│。 ││八日 │00000000百萬元、Q│880111轉匯M○○臺灣銀行儲蓄部一千萬(其││ │A00000000百萬元、│於880114開立二張面額各五百萬元之臺支,㈠││ │QA00000000百萬元 │其中一張以癸○○為受款人,癸○○於880205││ │、QA00000000百萬 │存入俞先隆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戶││ │元、QA00000000千 │,並於當日自俞先隆前開帳戶開立以癸○○為││ │萬元,總計一千四百│受款人之三百萬元臺支一張、一百萬元臺支二││ │萬元之丑○○行支五│張;880205癸○○將其中三百萬元臺支存入張││ │張(如附表一編號35│謙華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 │、36、37、38、39所│全數提領,880211將其中二張面額各一百萬元││ │示) │臺支存入子○○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 │號帳戶後全數提領。㈡另一張五百萬元臺支則││ │ │未記名,由M○○於880121回存至其臺灣銀行││ │ │營業部帳戶) ││ │ │880111提現一百萬元 ││ │ │880128提現一百萬元 ││ │ │該帳戶僅餘八千四百六十六元。 │├───┼─────────┼────────────────────┤│八十八│寅○○一信昆明分社│迄至880128止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及開立臺支後││年一月│帳戶提示票號QA0802│,提領資金計一千九百萬元,現該帳戶尚餘三││八日 │890五百萬元、QA080│千七百零一萬元 ││ │2889五百萬元、QA08│ ││ │02882五百萬元、QA0│ │││0000000百萬元、QA│ ││ │00000000百萬元、Q│ ││ │A00000000百萬元、│ ││ │QA00000000百萬元 │ ││ │、QA00000000百萬 │ ││ │元QA00000000百萬 │ ││ │元、QA00000000千 │ ││ │萬元、QA00000000 │ ││ │百萬元,總計五千六│ ││ │百萬元之丑○○行支│ ││ │十一張(如附表一編│ ││ │號42、43、44、45、│ ││ │46、47、48、49、50│ ││ │、51、52所示) │ │├───┼─────────┼────────────────────┤│八十八│L○○臺北商銀仁愛│L○○於880115依癸○○指示匯款二十萬元予││年一月│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黃啟瑞。迄至880120止提領現金六十萬元,該││十一日│00000000百萬元之 │帳戶尚餘二十萬零一百零二元。 ││ │丑○○行支一張(如│ ││ │附表一編號41所示)│ │├───┼─────────┼────────────────────┤│八十八│亥○○臺北商銀樟樹│880115轉匯楊段維華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年一月│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帳戶三百五十萬元後,現該帳戶僅餘一千七百││十二日│00000000百萬元、Q│五十萬零一千元。嗣D○○復自楊段維華前開││ │A00000000百萬元、│上海商銀帳戶內提領九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 │QA00000000百萬元 │。 ││ │、QA00000000百萬 │ ││ │元、QA00000000百 │ ││ │萬元,總計二千一百│ ││ │萬元之丑○○行支五│ ││ │張(如附表一編號53│ ││ │、54、55、56、57所│ ││ │示) │ │├───┼─────────┼────────────────────┤│八十八│M○○華信銀行營業│880111由陳沈珠璣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轉帳 ││年一月│部帳戶提示票號QA08│一千萬元予M○○華信銀行營業部帳戶後,並││十五日│02888五百萬元之林 │於880114開立二張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臺支,││ │文哲行支一張(如附│㈠其中一張以癸○○為受款人,癸○○於8802││ │表一編號58所示) │05存入俞先隆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 │ │戶,並於當日自俞先隆前開帳戶開立以癸○○││ │ │為受款人之三百萬元臺支一張、一百萬元臺支││ │ │二張;880205癸○○將其中三百萬元臺支存入││ │ │張謙華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後全數提領,880211將其中二張面額各一百萬││ │ │元臺支存入子○○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 │ │17號帳戶後全數提領。 ││ │ │㈡另一張五百萬元臺支則未記名,由M○○於││ │ │880121回存至其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 ││ │ │880128轉匯癸○○華信銀行中壢分行八十萬元││ │ │。 ││ │ │880119轉匯M○○臺灣銀行銀營業部四百三十││ │ │萬元 │├───┼─────────┼────────────────────┤│八十八│洪涂初枝誠泰民生分│由癸○○將該張丑○○行支交予洪涂初枝,嗣││年一月│行帳戶提示票號QA08│自該帳戶扣得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 ││十五日│02914一百萬元之林 │ ││ │文哲行支一張(如附│ ││ │表一編號59所示) │ │└───┴─────────┴────────────────────┘備註:
一、振興醫院二億元,其中被告M○○、被告I○○、被告癸○○自被告申○○處分配取得百分之十七即三千四百萬元之酬佣,被告M○○分配一千四百七十萬元、被告I○○分配八百三十萬元,被告癸○○則分配一千一百萬元,被告癸○○嗣再自另案被告巳○○處取得一千萬元,而僅將其中八十萬元交予被告L○○作為仲介佣金,實際分得二千零二十萬元。
二、振興醫院二億元,其中被告丑○○、被告辛○○、被告天○○、林文瑞共分配取得百分之八即一千六百萬元之佣金,其中被告丑○○及林文瑞兄弟共分得三百萬元、被告辛○○分得八百萬元、被告天○○分得五百萬元。
三、振興醫院二億元,巳○○取走七千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以被告寅○○帳戶提示五千六百萬元(巳○○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付予被告寅○○)、以被告壬○○帳戶提示一千萬元、以被告申○○帳戶提示三百萬元,另巳○○分得現金四百五十萬元。
四、振興醫院二億元,被告申○○取走七千六百五十萬元,其中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告亥○○、交付三千五百萬元丑○○行支予被告D○○(被告D○○再將其中二百萬元分配予被告亥○○)、被告申○○分配取得四千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