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辛○○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曾租屋遭人詐騙租金及押金,心生不滿,欲以相同之方法向他人詐取財物,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本人照片一張予具共同變造證書犯意,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以不明方法取得並換貼戊○○照片之「陳國華」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華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其所有之計程車車上,拾獲王朝鍵所有之小型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及德安VISA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侵占入己。嗣戊○○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假證件冒名承租房屋,僅給付租金一個月,延緩給付押金,租得房屋後,刊登報紙廣告,將所租得房屋轉租多次,收取押金及租金之詐騙手法,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由戊○○與辛○○在台北市○○路某處刻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國華」、「王朝鍵」之印章各一枚後,再一同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並由戊○○以「陳國華」之名義向丙○○表明欲承租房屋之意思,除交付丙○○一萬五千元充作定金外,並出示該變造之「陳國華」身分證,由丙○○製作收據一式二份,表明若二天內未完成簽約手續,丙○○得沒收已付之定金,並由戊○○偽簽「陳國華」之署押後,將其中一張收據交由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華」。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由戊○○持該變造之「陳國華」身分證作為承租人及拾獲之「王朝鍵」所有小型車駕照作為保證人,假冒「陳國華」名義與丙○○簽訂租約,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並在其中一份租賃契約上承租人欄偽簽「陳國華」之署押一枚,於租約騎縫處偽簽「陳國華」之署押二枚,及將偽刻之「王朝鍵」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丙○○於連帶保證人欄蓋用「王朝鍵」之印文一枚後,將之交付予丙○○收執,表示「陳國華」向丙○○租用房屋,並由「王朝鍵」連帶保證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華」、「王朝鍵」。戊○○另交付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一千元購買,明知不會兌現,以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為付款人,維鋒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未到期之支票一紙抵充押金,以搪塞之,使丙○○陷於錯誤而允將該房屋出租,戊○○並因而獲得免支付六萬二千五百元押金之不法利益。承租後,戊○○隨即委請不知情之己○○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報連續刊登前開房屋欲出租之廣告。
二、辛○○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向前來租屋之丁○○詐稱其為「陳國華」之叔叔,並出示該變造之「陳國華」身分證,使不知情之丁○○當場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個月房租一萬四千元,辛○○並以「陳國華」名義簽立一紙收據交丁○○收執,雙方並約定四月十九日簽約。戊○○復於四月七日以前開手法,向乙○○承租台北市○○區○○街○○○巷○○弄二之一號一樓房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陳國華」、「王朝鍵」之署押及蓋用偽造渠等之印文,均足生損害於「陳國華」及「王朝鍵」,同時交付戊○○於不詳時地向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一千五百元購得,以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均不詳之支票一紙予乙○○抵充押金,使乙○○陷於錯誤而將房屋出租予戊○○,戊○○並獲得免支付該支票面額之不法利益。戊○○於租得前開房屋後,即於不詳時間,將其自己所有之房屋所有權狀公文書之所有人及住址欄遮住影印,再與辛○○一同委由不知情之打字行人員繕打「陳國華」及「台北市○○區○○街○○○巷○○弄二之一號一樓」之地址黏貼在該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之所有權人及住址欄上,再影印使用,而共同偽造房屋所有權狀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華」及地政機關對房屋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戊○○、辛○○又以相同之手法,向前來承租該屋之庚○○謊稱戊○○為「陳國華」,辛○○則係「陳國華」之叔叔,並由戊○○提示前開偽造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庚○○,以「陳國華」之名義與庚○○訂立租賃契約,並在該契約上偽造「陳國華」之署名及蓋用「陳國華」之印文,足生損害於「陳國華」,使不知情之庚○○當場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一萬五千元及押租金四萬五千元,計六萬元予戊○○。庚○○嗣覺有異,遂請友人甲○○出面向戊○○承租該房屋,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戊○○與辛○○復以同一手法,以「陳國華」名義與甲○○訂立租賃契約,並在該契約上偽造陳國華之署名及印文,足生損害於陳國華,嗣為庚○○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陳國華」身分證一枚、房屋租賃合約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庚○○、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庚○○、己○○指訴及被害人丙○○、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前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四份、丙○○所提房屋租賃合約一份、支票一紙、甲○○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報紙廣告在卷可佐,又有變造之「陳國華」身分證一枚扣案可稽,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辛○○雖坦承有在房客前來看屋時幫忙介紹看屋,並自稱是「陳國華」之叔叔,但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辯稱:伊並不知道戊○○冒名「陳國華」,也沒有和戊○○一起去看房子簽約,伊不知戊○○要騙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與戊○○因駕駛計程車認識數年,此為被告辛○○所自承,且經被
告戊○○供證無訛。被告辛○○雖辯稱平常與被告戊○○連絡均以代號相稱,故不知戊○○之真實姓名云云,惟被告戊○○所駕駛之計程車上置有營業登記證,且係被告戊○○本人之姓名,此經被告戊○○供述甚詳,被告辛○○既與被告戊○○熟識數年,豈有不知被告戊○○姓名之理?㈡(問:王朝鍵及陳國華印章何時刻的?)答:「王朝鍵」及「陳國華」之印章
是第一次去看房子時在路上刻的,那次是與辛○○一起去的,一起下車去刻,二個印章都是同一次刻的;(問:麗山街三二八巷十四弄二之一號一樓所有權狀呢?)答:那不是所有權狀,是電腦打出來的,是我叫打字行打的,打的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案發那段時間前後,我帶辛○○去打的(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問:為何他自稱是你叔叔?)答:我有跟他(指辛○○)說我的犯意,說人家來租房子時要他說是我的叔叔(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二九頁)等情,已據同案被告戊○○供述無訛。再(檢察官問辛○○:為何要幫他(指戊○○)接電話?)答:因為他有分我一半錢。(檢察官問戊○○:你騙別人押金,羅某是否知道?)答:知道。(檢察官問辛○○:
你是否知道騙別人押金?)答:知道(詳士林地檢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在在足以證明被告辛○○明知被告戊○○以他人名義租屋後轉租詐財情事,被告辛○○所辯不知情云云,均係推諉之詞,無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變造「陳國華」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侵占王朝鍵所遺失之小型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及德安VISA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戊○○持明知不能兌現之支票向被害人丙○○、乙○○承租房屋,並抵付押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戊○○與被告辛○○共同偽刻「王朝鍵」、「陳國華」之印章,並持經變造之「陳國華」身分證冒名及向被害人丙○○、乙○○訂立租約承租房屋,並轉租予被害人丁○○、庚○○、甲○○,又偽造房屋所有權狀,出示予被害人庚○○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及打字人員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戊○○變造特種文書、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偽造公印文並於租賃契約上偽造署名、印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名、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為造公文書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在丙○○提供之收據上偽簽「陳國華」署押及被告戊○○、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辛○○與戊○○就變造「陳國華」身分證及侵占王朝鍵駕照等亦係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犯行被告辛○○並不知情且未參與,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證足證被告辛○○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予補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且均從事計程駕駛業務,竟不思於本業上努力工作,而以變造之他人證件、偽造之房屋所有權狀及明知不可能兌現之支票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或獲取不法利益,致被害人丙○○等及地政機關受損,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將六萬元返還予庚○○,被告戊○○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扣案被告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四份(均含偽造之署押、印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經變造之「陳國華」身分證上所貼被告戊○○之照片一枚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又被害人丙○○留存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合約上偽造之「陳國華」署押三枚(承租人欄一枚、騎縫二枚)、偽造之「王朝鍵」印文一枚(連帶保證人欄)、被害人乙○○留存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國華」署押一枚(立契約人欄)、「王朝鍵」署押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陳國華」印文四枚(立契約人欄一枚、註記處一枚、騎縫二枚)、「王朝鍵」印文三枚(連帶保證人欄一枚、騎縫二枚)、被害人庚○○留存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國華」署押一枚(立契約人欄)、印文二枚(立契約人欄一枚、租約第一行一枚)、被害人甲○○留存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國華」署押一枚(立契約人欄)、印文二枚(立契約人欄一枚、租約第一行一枚)、被害人丁○○留存之被告辛○○以「陳國華」名義偽立收據上「陳國華」之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偽刻之「陳國華」、「王朝鍵」印章二枚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被告戊○○以「陳國華」名義偽簽之收據,被害人丙○○表示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表:
一、扣案被告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四份(均含偽造之署押、印文)。
二、扣案經變造之「陳國華」身分證上所貼被告戊○○之照片一枚。
三、被害人丙○○留存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合約上偽造之「陳國華」署押三枚(承租人欄一枚、騎縫二枚)、偽造之「王朝鍵」印文一枚(連帶保證人欄)、被害人乙○○留存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國華」署押一枚(立契約人欄)、「王朝鍵」署押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陳國華」印文四枚(立契約人欄一枚、註記處一枚、騎縫二枚)、「王朝鍵」印文三枚(連帶保證人欄一枚、騎縫二枚)、被害人庚○○留存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國華」署押一枚(立契約人欄)、印文二枚(立契約人欄一枚、租約第一行一枚)、被害人甲○○留存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國華」署押一枚(立契約人欄)、印文二枚(立契約人欄一枚、租約第一行一枚)、被害人丁○○留存之被告辛○○以「陳國華」名義偽立收據上「陳國華」之署押一枚。
四、偽刻之「陳國華」、「王朝鍵」印章二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