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曲麗華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偽造之「李茂己」印章壹個、實盈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李茂己」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甲○○均明知其父親「李茂己」業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死亡。詎其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冒用李茂己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啟示,聲明將李茂己原用於實盈有限公司(下簡稱實盈公司)之股東章一個作廢,再至臺北市境內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李茂己之印章一個,並持以捺蓋於實盈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股東同意書(公訴人多植實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將李茂己原有之實盈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分別各轉讓二百萬元予戊○○及甲○○承受,戊○○、甲○○亦分別於其上捺蓋自己印鑑後,嗣將前開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實盈公司負責人庚○○,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實盈公司變更組織及增資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李茂己之其他繼承人李陳梅子、丁○○、丙○○、乙○○、李政昀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對於在前開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章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戊○○辯稱:有關李茂己遺產之繼承,繼承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訂明女兒各分配現金一百萬元,其餘財產及債務均由兒子繼承;李茂己於實盈公司之股份轉讓與伊及甲○○,係出於誤會,因會計師己○○不知李茂己死亡,乃以轉讓方式辦理,而實盈公司之經辦人員則完全配合會計師指示,遂發生誤用「李茂己」印章乙事,並無任何人故意犯罪,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李茂己之印章係伊所蓋用,本案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純屬手足爭產所致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有關李茂己之繼承事宜,皆委由戊○○與母親李陳梅子處理,而甲○○係因承受李茂己於實盈公司之股份,始於有關文件上蓋章,但全部程序,皆非伊處理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
登記申請書、實盈公司章程、實盈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實盈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實盈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北市建商字第○○一五九○三四號公司執照、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商㈠發字第二五五八—0(000000)號公文稿、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八八)商一字第八八二○一七○六號函暨所附之實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四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建一字第八一七四八四號函、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李茂己業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辭世乙事,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則其焉能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印?顯見上開文件上「李茂己」之印文,絕非其本人所為,應堪認定。至被告戊○○辯稱係實盈公司經辦人員配合會計師指示致誤用「李茂己」印章云云,然查被告戊○○、甲○○二人均自承親自在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印(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訊之證人即實盈公司負責人庚○○亦結證稱:親自於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印(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均係由各該股東親自蓋印無誤,則實盈公司經辦人員豈敢擅自蓋用「李茂己」印章?況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李茂己之印章係經辦人員或會計師所刻好後蓋用(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嗣改稱:伊不知是誰所蓋用(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云云,前後所辯顯相矛盾,尚難採信。徵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父在八十年過世,為何仍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章讓與股份?)答:我們之前有協議。」(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等語,而證人李陳梅子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當初實盈公司股份辦過戶給戊○○、甲○○,何人去辦?)答:是戊○○叫會計師去辦的。」(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等語,益證該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李茂己」之印文係被告戊○○所蓋無誤。
㈢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父死亡後,你和甲○○有無在報上以李
茂己名義登實盈公司股東章作廢?)答: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云云,但於本院調查時改稱:「除了董事長的章還在,其他章子都遺失了,所以我才登報作廢。‧‧‧」(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另偵查中復供承:「(問:〈提示增資股東同意書〉此股東同意書何人出具?)答:我和甲○○蓋的章。」(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等語,惟於本院調查時卻辯稱:「‧‧‧至於同意書上我的印章是重新刻的印章,但我不清楚是否我蓋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云云,凡此種種前後供詞矛盾之情,均足證被告戊○○所辯,應係避就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茂己之遺產,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完納稅捐,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一字第一一七八六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職是,被告戊○○、甲○○、告訴人丁○○及其他繼承人李陳梅子、丙○○、乙○○、李政昀等人雖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揆諸前揭規定,必須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後始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故李茂己於實盈公司之股份斷無可能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前移轉於任何人,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八十五年才完成遺產分配及完稅,但這期間公司要增資,我不願公司為其他股東吃掉。」(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等語,益徵被告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訛。
㈤又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立協議書時,並未談及伊父親
所有實盈公司股份如何分配(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足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未曾就被繼承人李茂己之其他動產為分割協議,則被告戊○○、甲○○擅自以轉讓方式承受李茂己所有實盈公司股份,自足生損害於丁○○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被告辯稱未造成其他繼承人損害云云,顯不足採。退而言之,倘當時確有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李茂己之全部遺產,其他繼承人均放棄公司股份,何以被告戊○○、甲○○未依繼承之手續,卻以出資轉讓之方式辦理?且應於八十二年間即可辦妥繼承,又何以拖延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另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益見被告所辯,衡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問:〈提示卷附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實盈公司
股東增資同意書〉這是否為你親自蓋章?)答:是,我都知情,我大哥有告訴我。」(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等語,既然親自蓋章,為求慎重當會仔細核對該股東同意書內文是否有誤,絕無可能不清楚承受李茂己二百萬元股份乙事之程序,其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圖卸飾詞,洵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甲○○明知李茂己業已死亡,仍偽刻李茂己印章,蓋用於前開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將原李茂己所有股份各轉讓二百萬元與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己○○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並已完成登記為被告二人承受,自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李茂己之其他繼承人李陳梅子、丁○○、丙○○、乙○○、李政昀等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股東同意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及聲請變更公司組織及增資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戊○○、甲○○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二人均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偽刻之「李茂己」印章一個,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已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除被告二人承受李茂己股份部分係偽造外,其餘並無不實,惟其上之「李茂己」印文一枚,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