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
高碧卿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己○○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輝遠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遠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負責人,明知輝遠公司與虛設行號之乙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金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意圖逃漏稅捐,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取得乙金公司虛立之附件一統一發票五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五元,作為輝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輝遠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附件二該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以下簡稱一銀北台北分行)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下簡稱華銀大同分行)四八七八五號帳戶之支票共三十四紙,作為輝遠公司支付乙金公司附件一虛開發票之支出憑證,並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分別記載在分類帳簿內之日記帳、應付帳款、進貨明細帳、現金帳內,並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二次之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不實之進貨成本用以扣抵輝遠公司之銷項稅額共二十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嗣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乙金公司虛設行號開立發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向乙金公司業務經理廖進購買五金類產品,但廖進已死亡,且伊本係開立附件二之支票支付貨款,但乙金公司要求支付現金,故伊將附件二之支票取回向親友調錢給付乙金公司現金,且因當時會計新上任故未於帳簿作給付現金之更正登記,且輝遠公司確有向乙金公司進貨,故於公司八十四年之「商品出存明細表」皆有進存貨之詳細記載,如輝遠公司無向乙金公司進貨之事實,僅係購買乙金公司之統一發票,不致於商品之出存明細表有完整之進出貨及存貨之記載云云。經查(一)乙金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其設立登記之股東係辛○、戊○○、子○○、壬○○、庚○○五人,而辛○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登記在卷可按,而列名乙金公司之股東戊○○供述八十四年間在正貴櫥具行、豐松營造公司任職,身分證件曾遺失二次,未曾擔任任何一家公司之股東等語;股東子○○供稱身分證件曾遺失多次,並不認識辛○、戊○○、壬○○、庚○○等人,亦不曾於乙金公司任職等語;股東庚○○供稱伊不曾任職於乙金公司,亦不曾擔任乙金公司之股東,未曾遺失身分證件,不認識辛○、戊○○、壬○○、子○○等人等語,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影本三份附卷可按,是可知乙金公司之股東戊○○、子○○、庚○○均係遭冒名申請而列名乙金公司之股東,顯見乙金公司係虛偽設立登記之公司。(二)被告辯稱向輝遠公司之業務經理廖進購買五金類產品,固據提出廖進之名片影本一張為據,惟廖進業經死亡,復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查被告取得附件一之乙金公司統一發票五紙,被告並非按發票金額開立支票五紙,亦非以他人之支票支付,而係開立三十四紙輝遠公司之支票支付,且查該三十四紙支票亦非由乙金公司提示付款,而係由案外人癸○○等人兌領,有一銀北台北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一銀北台北第十九號函檢附之二十七紙支票提示資料(偵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七六頁)及華銀大同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華同存字第二三號函檢附之七紙支票提示資料(偵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七頁背面)在卷可按,而其中兌領人癸○○、甲○○、丑○○、乙○○、寅○○、丁○○、陳清輝等人,係為被告經營之輝遠公司之員工、股東、或親戚,且渠等兌領附件二部分之支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據證人癸○○、甲○○、寅○○、乙○○等人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原支付乙金公司之附件二之支票嗣由奇龍股份有限公司、昆傑軸承有限公司、唐立軸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絢趙興業有限公司、尹發貿易有限公司、李青燕、林世華、林慈和、施玉桃等人提示兌領,惟均未見被告於相關之帳簿作真實之登載。再者乙金公司出具附件一之統一發票分別有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七日等日期,被告既稱乙金公司不願收受公司支票,且向乙金公司買三、四次,送貨
三、四次,送貨進來驗貨後開票(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何以連續多次支付發票之貨款均仍以支票支付再收回改以現金支付?且被告向員工以外之公司交付票據又豈係週轉現金?且被告之會計丙○○固證稱於八十四年七月始到任,惟其供稱公司如交支票予客戶,客戶如拿回票據改換現金,伊會於帳上將應付票據沖掉,在現金帳上登載現金支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丙○○縱於八十四年七月始到任,但並非對於記帳毫無概念,其豈會歷次關於乙金公司交回輝遠公司之改付現金之支票,均漏未於現金簿登載,且未更正應付票據之登載,會計沈慧玲更證稱不知公司有開票向員工、股東調錢一事,伊係依統一發票報稅、記帳,亦未曾經手公司開票向員工借錢一事,是被告辯稱因乙金公司欲收現金不願收受票據,故乃收回票據向員工、股東週轉現金給付乙金公司,且會計丙○○當剛到任不知更正帳簿登載云云,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乙金公司係虛設之公司,俱如前揭(一)所述,其有繳納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固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九0一一六八八00號函附之各期申報書及銷項明細在卷可稽,惟乙金公司係取得虛設行號利保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異常之台灣鈞得電訊網路有限公司、家昌電器有限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一百八十八紙,虛報進項稅額,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偵卷第三十二頁)。是乙金公司既未實際營業或從事買賣行為,殊無可能出賣貨品與輝遠公司,而乙金公司雖有繳納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然該申報書為不詳之人所填製,藉以掩飾犯行,不得遽為認定被告確已從乙金公司進貨之事實之有利證據,況此等文件登載乙金公司進貨之事實,均屬不實。是被告供稱向乙金公司進貨云云,洵不足採。(四)再查被告固提出八十四年之「商品出存明細表」,用以證明有向乙金公司進存貨之詳細記載,且公司出存貨數量均符,惟查被告固有進貨出貨之明確記載,然被告經營之輝遠公司係向不詳者進貨,而非向虛設行號之乙金公司進貨,僅係取得乙金公司之進貨憑證,是其進存貨之數量固一致,然無法證明係向乙金公司進貨。(五)被告經營之輝遠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二十萬七千九百零四元,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紙(偵卷第三十一頁)、前揭統一發票五紙(偵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日記帳、應付帳款、進貨明細帳、現金帳(偵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九十七頁)、營業稅進銷交易發票明細三紙(偵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足憑。是被告辯稱確實有向乙金公司進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輝遠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乙金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二次於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列進貨成本,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四年九至十二月份營業稅,用以逃漏營業稅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之進貨支出記載在分類帳簿內之日記帳、應付帳款、進貨明細帳、現金帳等項內,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前揭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先後數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及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法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入帳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另復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處罰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係基於「代罰」,其並非逃漏稅捐之行為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參照),是公訴人指被告所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變更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又法人(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應就公司各次逃漏稅行為予分論併罰。被告二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行為既係為輝遠公司而「代罰」,則此部分與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間,其處罰之基礎不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但犯後飾詞巧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圖得少稅,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日記帳、應付帳款、進貨明細帳、現金帳、發票,因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繳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 │ │ ││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字軌號碼 │ 金額(新臺幣) │├──┼───────────┼───────────┼─────────┤│一 │ 八十四年 九 月 七 日 │ ZR00000000 │ 0000000元│├──┼───────────┼───────────┼─────────┤│二 │ 八十四年 十 月二十日 │ AB00000000 │ 0000000元│├──┼───────────┼───────────┼─────────┤│三 │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 AJ00000000 │ 0000000元│├──┼───────────┼───────────┼─────────┤│四 │ 八十四年十二月 五 日 │ AR00000000 │ 576860元│├──┼───────────┼───────────┼─────────┤│五 │ 八十四年十二月 七 日 │ AR00000000 │ 285287元│└──┴───────────┴───────────┴─────────┘附件二第一銀行北台北分行:
┌──────┬────────┬────────┬─────────┐│ 票據帳戶 │ 票據號碼 │ 票據帳戶 │ 票據號碼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404067│ 0000000│ │ │└──────┴────────┴────────┴─────────┘華南銀行大同分行:
┌──────┬────────┬────────┬─────────┐│ 票據帳戶 │ 票據號碼 │ 票據帳戶 │ 票據號碼 │├──────┼────────┼────────┼─────────┤│48785 │ 0000000│ 48785 │ 0000000 │├──────┼────────┼────────┼─────────┤│48785 │ 0000000│ 48785 │ 0000000 │├──────┼────────┼────────┼─────────┤│48785 │ 0000000│ 48785 │ 0000000 │├──────┼────────┼────────┼─────────┤│48785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