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律師
戊○○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丁○○○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四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區○○路十六之一號建物,雙方約定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因甲○○缺乏資金,乃向戊○○借貸三百萬元,戊○○為求擔保,要求甲○○須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詎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未經丁○○○之同意,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與丁○○○簽訂買賣契約及給付頭期款一百萬後,於當日下午在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將丁○○○因為辦理過戶而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權狀等件交付不知情之戊○○,並告以丁○○○同意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之虛偽事實,使不知情之戊○○以丁○○○為抵押義務人之名義連續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於該等文書上盜蓋丁○○○上開印鑑章,完成私文書之偽造後,即將印鑑章交還予甲○○,並將完成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周繼鵬、黃建豪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戊○○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之不詳時地,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上,同時盜蓋丁○○○之印鑑章,而偽造該等本票,使丁○○○成為共同發票人,且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丁○○○名義偽填「授權戊○○得隨時依事實需要自行填載付款地、到期日(按到期日部分發票時業巳填載)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內容之授權書,並盜蓋丁○○○之印鑑章於其上以完成該文書,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於上揭抵押設定完成後持該二紙本票連同授權書至台北市○○○路戊○○之公司處,向戊○○陳稱丁○○○已在前開本票上填載為發票人,交付戊○○供擔保前揭甲○○之借款債務,致生損害於丁○○○。嗣為丁○○○查覺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抵押權乃告訴人丁○○○同意設定的,因為要辦理自用住宅稅率需要時日,為了早日取得買賣價金而設定,且本票也是告訴人丁○○○取得價金三百萬元後親自簽發的,辦理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的印鑑章向來在告訴人丁○○○持有中,告訴人丁○○○並未交付伊,伊不可能盜蓋等語。本院審理結果如下:
(一)就設定抵押權部分:告訴人丁○○○、證人丙○○迭稱:告訴人丁○○○與被告甲○○洽談買賣、簽約時,均未提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是事後始發現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房地遭人設定抵押予被告戊○○,簽約當日與被告甲○○至戶政事務所是為了請印鑑證明書,用以辦理過戶等情,而被告甲○○則辯稱是告訴人丁○○○同意設定抵押的。本案應審酌者,乃被告甲○○與告訴人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無約定反設定抵押權?㈠就契約之約定觀之:
系爭買賣契約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訂立,約定價金為六百萬元,並於第三條第
一、二款約定付款方式:「於簽約時應交付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五百萬元。」,此有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再者,證人即代書乙○○稱:「(簽約時)被告甲○○付支票一百萬一張,還有一張五百萬元支票,因丁○○○證件不齊,有聽到領到證件就用一百萬現金把票換回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0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足證二造原預定在簽約時交付一百萬元,訂約後的一個月後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應給付所有價金完畢。系爭契約於第三條第二款項原來之約定:「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五百萬元。」下加註有:「付五十萬元現金。」、並加註第三款記載:「改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由甲方給付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正。」,可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原預定給付尾款之日僅給付五十萬元價金,且其餘價款四百五十萬元改在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給付,觀諸「改」之記載,亦足見此約定乃訂約日後所生之變更。被告甲○○於簽約當日給付告訴人丁○○○一百萬元,及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再給付五十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綜上,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簽約當日依約交付一百萬元,且約定於訂約一個月又十天後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應給付所有價金完畢之事實,並無疑義,是以,二造在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訂約之際何來反設定抵押權之必要?㈡證人即辦理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乙○○於偵查
中證稱:他們有無談反設定我不知道(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證人乙○○就此事實於他案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沒有說要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第一一四頁反面);「當場雖已簽約好了,但丁○○○尚未提出印鑑證明書::甲○○說要等丁○○○交付印鑑證明書同時交付一百萬元支票::(自始至終有無聽到要設定抵押或過戶給戊○○?)均沒有聽到要設定抵押::我寫契約當天有問甲○○,戊○○係何人,他說係朋友,當時介紹稱這位朋友姓劉,不知何姓名。」(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二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七四、七五、七七頁),證人乙○○於簽約當日甚至連被告戊○○是何人均不知悉,自不知悉所謂告訴人丁○○○將設定抵押予被告戊○○之事,又按證人乙○○既是辦理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若當事人約定反設定抵押權,此乃買賣契約訂立重要之內容,代書何可能不知道,縱使實務慣例上通常由抵押權人指定代書辦理,惟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在代書乙○○處洽談買賣條件時,焉有對於反設定抵押亦即構成買賣契約重要履約條件之事項隻字不提之理?又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另稱:「簽約後:甲○○告訴我他們要去設抵押。」(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證人乙○○於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曾證稱:「但要離去時甲○○向我說要與丁○○○辦理反擔保設定事情。」,然查,證人乙○○就此主張已與先前之證詞不符,而證人於本院經檢察官詰問何以出庭作證(因證人傳票住址遷移未經送達予證人)時稱:是被告甲○○來找我,要我出來作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頁),是證人證詞是否信已有可疑,況且,依證人所證內容,亦僅被告甲○○一人片面告知證人乙○○要辦理抵押權事宜,因此縱證人所證內容真實,亦屬聽聞被告甲○○一人之詞,難以證明在告訴人丁○○○與被告甲○○間已取得設定抵押權之協議。
㈢再應探究者乃兩造間有無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性?
關於設定抵押權之原因,被告甲○○先於偵查中辯稱:我與丁○○○買賣房屋,因他兒子管訓回來,所以我要求反設定云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0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後復稱:丁○○○為求早日取得價金,答應反設定抵押權云云。然查,被告戊○○是借貸予被告甲○○,並非告訴人丁○○○,被告甲○○於簽約日交付告訴人丁○○○款項的原因是因為給付買賣價金等情,被告二人供述甚明,復有被告甲○○於借款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簽立予被告甲○○之借款切結書一紙及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之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0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四十頁),據此,告訴人丁○○○既未向被告戊○○借款,而被告甲○○本於買賣契約本有交付告訴人丁○○○價金之義務,告訴人斷無於出賣系爭不動產簽約日僅取得頭期款之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再自為抵押義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戊○○以擔保被告甲○○之資金價務之理。此外,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於簽約時已預估一個月又十天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支付尾款,並載明為契約給付價款之內容,業據上述,縱因其他事由致過戶時間延宕近一年,此顯然是事後發生的事實,否則焉有未載明於買賣契約之理,況觀諸嗣後二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價金五十萬元後另改約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由甲方給付尾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亦證二造並非因預估「因要辦自用住宅稅率須一年才能辦妥」而反設定抵押權,綜上,本案告訴人丁○○○核無設定抵押予被告戊○○之理由,告訴人丁○○○堅稱未同意設定抵押乙節,與調查結果相符,應堪認定。
㈣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書立聲明書,其上載明「一、立聲明人
就上揭土地房屋(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三六0萬予戊○○::之事,事先並未告知丁○○○。二、前項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事實上不存在,丁○○○亦未簽立任何本票、支票或其他相關債權憑證::」,有聲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即律師劉樹錚於本案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被告甲○○有承認有關陳女房子被設定抵押之事事先並未告知丁○○○,聲明書係依甲○○所述而寫,甲○○在其事務所書立聲明書時無受任何威脅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0九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二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四三至四四頁)。參以被告甲○○所立之聲明書與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立之證明書均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戊○○與告訴人丁○○○間並無債權存在之旨,苟被告甲○○係受脅迫而簽立聲明書,依常情,應於脫離脅迫後,告知被告戊○○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斷無任由被告戊○○於八個月後在未受脅迫之情形下,再出具相同意旨之證明書之理,故證人劉樹錚律師上述證言應可採信。被告甲○○所辯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在遭脅迫下所簽立,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書立上揭聲明書內容應堪採信。
綜上,告訴人丁○○○所證不知亦不同意設定抵押之事實,核與調查結果相符,應予認定,至被告甲○○所辯業經告訴人丁○○○同意而設定抵押云云,核非事實,所辯不足採信。
(二)關於簽發本票部分:㈠本案告訴人丁○○○、丙○○證稱:告訴人丁○○○將印鑑章交給被告甲○○
是作為過戶用,並未在本票上蓋章,亦即未簽發本票予被告戊○○等語。而系爭本票乃由被告甲○○交付被告戊○○乙節,亦據被告甲○○、戊○○所供認。首應斟酌者乃被告甲○○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月九日日究竟給付告訴人丁○○○多少價金?告訴人丁○○○有無簽發本票予被告戊○○之必要?⑴被告與告訴人之買賣契約訂明簽約日給付一百萬元,餘款五百萬元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再給付告訴人五十萬,餘款四百五十萬元改在八十五年一月二日交付乙情,業說明如前。
⑵告訴人丁○○○、證人丙○○於歷次之訊問之中皆證稱簽約當日是收受一百
萬元。代書乙○○於歷次之訊問中皆供稱簽約日是給付一百萬元:「價金六百萬元,被告先付一百萬元,其餘開支票。」(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筆錄,卷第第二十八頁)、「甲○○有開一張一百萬元的支票給丁○○○。」(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筆錄該卷第一一四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二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七四反面)。
⑶被告甲○○於本案中雖辯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
然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0八號詐欺案件中對於價金給付情形,亦明確表示簽約日給付一百萬元,僅爭執餘款五百萬元是否已給付完畢,從未提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情,該案法院審理結果亦於判決中認定被告甲○○於簽約日給付一百萬元,業經本院調卷核實(見該案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筆錄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及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三月九日、四月二十日在該案提出之答辯狀附於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二頁以下、第一0六頁以下);被告甲○○於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亦主張:「當時向丁○○○買系爭房地時,先付頭款一百萬元,其餘五百萬是開票給她。」;再者,依被告甲○○於上揭詐欺案件之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八七號詐欺案)所提之付款明細、支票影本及本件買賣契約書以觀,告訴人丁○○○收受本件買賣價金之情形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取得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取得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取得二百萬元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各收到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綜上,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所證告訴人及至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之前
僅向被告甲○○收受一百萬元之事實,與其他調查證據結果相符,至被告甲○○於本院所辯交付三百萬元予告訴人之情,則與事實不符,是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於設定抵押完成前既僅自被告甲○○處收受價金一百萬元,告訴人焉有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十月九日分別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戊○○之理,是以,告訴人丁○○○、丙○○所證告訴人並未簽發本票之情,應堪採信。
㈡關於告訴人丁○○○有無簽發本票之過程。被告甲○○曾辯稱:告訴人丁○○
○是拿錢時蓋本票的::是我給她三百萬元後,她一次蓋二張本票云云(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十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九十頁),然查,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自被告甲○○處收受系爭二張本票後,同時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乙節,迭據被告戊○○供稱在卷,足認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在自被告戊○○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前即已持有告訴人丁○○○名義之本票,況且,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告訴人丁○○○並未自被告甲○○處取得任何價金乙節,業據前述,告訴人丁○○○自不可能「於取得款項同時簽發本票予被告甲○○」,被告上揭所陳顯非事實;又被告甲○○雖嗣後改稱:是分二次簽給我,一次是交付現金一百萬元時,一次是設定抵押權完成時云云,所供已前後不符,而告訴人丁○○○既僅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收受一百萬元,焉有分別簽發面額合計三百萬元之本票之理。況且,觀諸系爭本票之記載,發票人甲○○處除蓋以印文外,尚且簽名署押、記載甲○○之詳細住址,反觀發票人丁○○○處,則除蓋以印文外,既未署押亦未有任何記載,二者明顯不同,果若系爭本票確為告訴人丁○○○簽發,焉致如此?㈢本案告訴人丁○○○自被告甲○○處收受一百萬元之原因係基於買賣契約,而
告訴人丁○○○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如上揭說明,是以,無論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如何,告訴人丁○○○自無擔保被告甲○○對被告戊○○借款債務之理。況且,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書立聲明書,其上載明丁○○○亦未簽立任何本票、支票或其他相關債權憑證::證人即律師劉樹錚並無遭脅迫之情事,亦說明如前。
㈢被告甲○○雖另辯以:告訴人丁○○○之印鑑章均在告訴人之持有中,並未交
付予被告甲○○,被告甲○○不可能持該印鑑章偽造告訴人丁○○○名義之本票云云。經查: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在乙○○代書處簽約之後領得印鑑證明書時,告訴人丁○○○即將印鑑章連同印鑑證明書交付被告甲○○,之後被告甲○○再交還印鑑章予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丁○○○及證人丙○○證稱在卷,被告乙○○雖於本院證稱:簽約後一星期為辦理增值稅與過戶事宜,告訴人有帶印鑑章來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然查,證人乙○○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系爭本票最遲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即已完成而交付被告戊○○之事實,業據上述,因此,縱使簽約後一星期告訴人陳李寶王復持有印鑑章,亦可能係因被告甲○○復返還印鑑章予告訴人,不能以遽以推論「被告甲○○從未持有告訴人印鑑章」之事實,被告甲○○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戊○○、代書周繼鵬、黃建豪偽造上開私文書據以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二紙予被告戊○○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明,至於被告甲○○確切偽造本票之時間,尚無證據證明,亦即查無證據證明本票二紙係分別於不同之時間連續偽造,應以對被告較有利之同時偽造認定之。是被告甲○○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二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併予敘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僅為擔保其對被告戊○○三百萬元之債務,竟出此手段將告訴人丁○○○出賣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且以告訴人丁○○○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以擔保其債務,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對於被告甲○○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確實借貸予被告甲○○三百萬元,且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在士林戶政事所交付被告甲○○現金一百二十三萬元(預扣利息二十七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於設定抵押完成後在其公司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甲○○並同時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甲○○及告訴人丁○○○之本票二紙予伊,伊既借貸予被告甲○○,被告甲○○以反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提供擔保,對伊而言乃事所當然,至於告訴人丁○○○為何同意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乃告訴人丁○○○及被告甲○○間之問題,並非伊所能理解,伊既無偽造抵押權及本票之動機,亦未有何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戊○○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戊○○對於如何交付被告甲
○○借款以及被告甲○○如何交付被告戊○○本票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致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戊○○雖就收受本票之時間曾供述「辦理設定抵押當天收到一張本票,於抵押設定完成後再取得另一張」、「二張本票是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收到的」之不同,另就交付借款地點或謂「在代書事務所給的」、「甲○○陪我到車子上取的」而有不同,然此涉及者均非事實大要,被告戊○○就此供述時間距離事實發生時已有多年,尚難以此遽為被告甲○○主張「收受本票」、「給付借款」之事實虛偽。
㈡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自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被告戊○○之帳戶中
(原台北三信)領取一百五十萬元,復於同年十月九日分別自誠泰商業銀行領取四十六萬元、自泛亞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領款九十七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元之事實,有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誠泰銀復字第八九00三四號函及檢送之存摺交易明細各一件、泛亞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泛安發字第一九四七號函及檢送之活期儲蓄存款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件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簽立切結書表明向被告戊○○借款三百萬元實之事實,有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戊○○所辯因為借款而交付被告甲○○三百萬元(另預扣利息二十七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所供:本案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須之相關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
等件乃被告甲○○逕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係將三百萬元交付予被告甲○○,且系爭本票二紙乃被告甲○○持以交付被告戊○○,並非告訴人丁○○○交付,被告戊○○並未與告訴人丁○○○洽談過設定抵押權抵押權、簽發本票事宜,告訴人丁○○○亦未在被告戊○○面簽發本票等情,核與告訴人丁○○○、證人丙○○及被告甲○○所供相符,應堪認定,審諸被告戊○○既借款予被告甲○○,而被告戊○○亦知悉被告甲○○借款目的在作為交付告訴人丁○○○買賣價金,是被告戊○○自被告甲○○處收受設定抵押權之資料以設抵押以及收受告訴人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而未再向告訴人丁○○○確認,雖未及周全,然尚符合交易常情,尚難遽此即認定被告戊○○對於被告甲○○所為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知悉,即不能認定被告戊○○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進而亦難認定被告戊○○對於被告甲○○所為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綜上,本案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藰柏村有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不能僅以被告戊○○就本案之事實曾經供述不一而遽以推論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