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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賠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於本解釋二年內,依上開法條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戒嚴時期,因叛亂案在南化山地訓練營由團部少校作戰官張顯潘率同二位憲兵秘密逮捕,送交鳳山海軍招待所轉送前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看守所羈押,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偵查中受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偵查結果以其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屬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分,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惟無不起訴處分書,前後共遭違法逮捕羈押二百十一天,聲請人遭羈押時,精神痛苦,當時年僅二十七歲,原為第九軍四十一師一二三團中(上)尉聯絡官,不無前途,經此案後,升遷無望,迫使提前退役,終無事業可言,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有關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經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於四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羈押,然其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已遭治安機關逮捕,嗣經國防部軍法局以其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屬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分,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惟無不起訴處分書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則創字第四五二三號函及函附之國防部軍法局偵查筆錄、四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之押票回證各一件可證,聲請人固提出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度理珍聲字第十八號聲請延長羈押書影本一份,主張軍事檢察官羈押之時為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然並無押票可參,自以國防部軍法局函覆之軍事檢察官羈押時點為可採。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逮捕及羈押,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人自得聲請冤獄賠償。且核聲請人遭逮捕及羈押,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二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解釋,聲請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提出聲請),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因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羈押前已受治安機關逮捕,其受逮捕期間自應折算羈押日數,故其受逮捕之日為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羈押始日為四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羈押末日為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本件總羈押日數應為:二百十一天,聲請人聲請二百十一天之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當時為中尉訓練官)、地位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八十四萬四千元(四千元乘二百十一天)。至聲請人請求賠償每日五千元,其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 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書。

書記官 陳 瑞 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