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佰參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檢察官羈押,無起訴書亦無羈押令,迄六十六年一月六日開釋,前後共遭違法羈押二百三十三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以下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經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羈押,嗣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其雖曾有洩密媚匪等行為,然係為求生存所不得已,先暫不予起訴並續行改管,惟仍單獨羈押,於六十六年一月六日開釋,並無不起訴處分書乙節,業經本院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調卷查證屬實。且核聲請人遭羈押,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自得請求國家賠償。又聲請人自六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受羈押,至六十六年一月六日開釋止,計受羈押二百三十二日(開釋日應予扣除)。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六十九萬六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書。
書記官 楊 敏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