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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賠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因疑涉叛亂,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遭治安機關逮捕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六十七年特他字第八號羈押於台北看守所,至六十七年六月五日經檢察官提交台北市調查處後,因罪嫌不足釋放,並未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前後共羈押四十三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通知及台灣台北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可證,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三、查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六十七年度特他字第八號卷結果,該院及該署均稱未保管該案卷宗,為保聲請人之權益,本件除有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外,本院均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確因涉叛亂案,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於台北看守所,至同年六月五日始提交台北市調查處之事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檢送之刑事被告身分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押票及通知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聲請人稱其自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遭羈押四十二日(釋放日應予扣除),堪信為真正。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受羈押前係擔任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日賠償超過四千元部分,尚難准許),計准予賠償十六萬八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聲請覆議。

書記官 楊 敏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