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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賠字第 2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後、軍事檢察官免予處分逕行釋放前,共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六月間自越南撤退來台前夕,遭留越國軍總政戰部逮捕羈押,即隨同留越國軍撤退來台,並押往國防部軍法局繼續羈押,迄四十三年三月間無罪(按應指軍事檢察官免予處分)開釋,共計遭受羈押達十個多月。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例固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賠償條件,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亦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六月三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復按「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則「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內亂罪(法務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法八六律決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函同旨-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九期第三十四頁),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聲請人甲○○所稱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某日經逮捕羈押,迄四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始獲釋放乙節,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結果,依其現存資料,僅顯示聲請人於四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隨軍抵台,嗣因叛亂嫌疑一案經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四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屆滿二月,聲請延長羈押二月,並檢附延長羈押裁定書影本一份,其餘均無相關資料可考,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則凱字第四八七五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則創字第二四八二號函暨所附之延長羈押裁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未提出無罪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文書,惟聲請人確經軍事檢察官以查無罪嫌為由開釋之情,除據證人白曉非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參諸國防部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頒佈之「國軍案卷保存年限區分」第十四、㈠、3,明定軍法叛亂案件之業務項目應永久保存,復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九)則創字第一五七一號函暨所附之國軍案卷保存年限區分相關軍法案卷保管年限規定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國防部軍法局既未依規定保存本件叛亂案卷,其不利益應不得歸於聲請人,本院並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為不實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認為可採。又國防部軍法局前開函文,僅顯示聲請人曾遭羈押並聲請延長羈押二月之事實,至於詳確之逮捕及釋放日期,均查無相關資料可考,依此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曾遭非法羈押貳月,至於何時遭逮捕羈押?聲請延長羈押後有無執行羈押?何時釋放?本院自不得任意認定。是聲請人自四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迄同年十月十九日止,經軍事檢察官免予處分逕行釋放前,共計受羈押六十二日堪可認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肆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分別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所認羈押期間係自四十二年六月間起迄四十三年三月間止,尚有未洽,除前揭准許部分外,逾此部份之請求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