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有罪判決前羈押肆日及有罪判決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居住於上海,因於香港英輪北統任職事務,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九遭我海軍咸寧戰艦攔截,船上財物港幣柒仟元,收音機、換洗衣物及擬送家人朋友之禮物遭洗劫一空,且聲請人自該時起被羈押,嗣後並多次移至聲請人不知之處羈押,直至民國四十年七月間以聲請人於大陸淪陷後,仍服務於上海北火車站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復移送綠島服刑,惟服刑期滿,本應獲釋放,詎因聲請人資料遺失等原因又繼續遭受羈押,直至五十年三月二日始獲釋放。聲請人遭處有期徒刑,刑期自三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惟(一)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前已受羈押,即自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應予計入刑期而未予計入,共計一百零三日,(二)又聲請人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刑滿獲釋,竟無故延長羈押,即自四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五十年三月二日止共一百二十四日,是聲請人共遭違法羈押二百二十七日,(三)聲請人當時在香港已購置約二千元港幣之禮物、收音機、換洗衣物及身上七千元港幣被洗劫一空。聲請人當時係大學學歷,服務於上海火車站服務員,與政治毫無牽,無端於公海上遭國軍攔截,審理期間復遭嚴刑烤打承認參共匪組織,嗣後移送綠島,日日苦役,夜夜思念家中妻女經濟中斷,遭此變劫心膽皆裂,至今孤寡一人貧病交迫,全因此劫所賜,為此爰請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依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一)聲請人因叛亂罪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0)安潔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刑期係自三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且聲請人於執行期滿,並未依法立即釋放,而迄五十年二月四日始獲開釋,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望明(一)字第二0八三號函附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主張刑期執行完畢迄五十年三月二日始獲釋自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遷入新址,尚嫌無據,是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之日數,係自四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五十年二月四日止,合計為九十八日。
(二)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剪報資料,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乘英輪北光號由香港出發,途經台灣海峽時,該艦遭遇台灣兵艦而押至澎湖馬公港,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船上員工含聲請人共六人被帶離英輪北光號,有上開剪報資料二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被羈押喪失自由,應自四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聲請人指自四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即遭羈押,尚非無據。雖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能包括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前執行之羈押,惟參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罪判決確定、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疪,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判決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是聲請人上開自四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四日之有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既係人身自由受限制,且未經於刑期折抵,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意旨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三)是綜上所述,應認聲請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聲請賠償之日數為一百零二日(九十八日加四日),且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係大學學歷,受違法羈押期間,正值壯年,家有妻女待養,其身體精神意志所受之痛苦,當非泛泛,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八百元為適當,共准賠償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聲請人主張超過一百零二日之羈押及每日超過四千八百元部分(其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聲請人另主張被羈押時,當時在香港已購置約二千元港幣之禮物、收音機、換洗衣物及身上七千元港幣被洗劫一空,請求併予賠償,惟聲請人並未能證明確有上開財物遭沒收,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係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本件聲請人既係受有罪判決,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縱有上開財物被沒收,自難於受有罪判決後,請求發還上開財物,況聲請人未曾經諭知沒收上開財物,是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 惠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