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號
原處分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受 處分 人 甲○○即 異議 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中正機場航西路,經員警攔停舉發持逾期駕照駕車、黃線違規停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元,並扣繳駕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憑,而異議人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繳納罰鍰完畢,亦有違規查詢報表一份可稽,異議人既已自動繳納罰鍰,揆諸前揭說明,其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而提起本件異議,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永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