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肆佰元。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

四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其當時車速為時速八十四公里,超過該路段限制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隊員鐘銘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招領逾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八十七年春字第十四期送臺北市政府公告,已逾公告四十五日期限,遂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該所繳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即銀元四百元,不依指定日期到案繳納不足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即銀元八百元。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前揭違規之事實,惟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就交通違規事件處罰車輛所有人而非車輛本身,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對受處分人之住所地送達而非向車籍地送達。本件通知單因向車籍地送達致招領逾期,竟逕行公示送達,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受處分人前往辦理行車執照換發時,始知上情,主動繳納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詎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後,再以法定最高額裁處,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但書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二十三條解釋之意旨等語。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

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始得為公示送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末按,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而未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以定其裁罰,實與立法目的有違;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則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參照)。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自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者,處理機關應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之。惟該統一裁罰標準係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之同一法理,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該統一裁罰標準係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從而,上述統一裁罰標準既牴觸母法授權之目的,又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逕認為無效,並不予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一二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前段參照)。

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其當時車速為時速八十四公里,超過該路段限制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乙節,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處罰之對象既係汽車駕駛人,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向汽車駕駛人之住居所送達。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二二三之一號六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件附卷可參,原舉發單位竟向臺北市○○區○○路二二六之一號五樓掛號郵寄,有該通知單暨信封一件可考,嗣因招領逾期退回,逕為公示送達,顯與前述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已為合法送達。㈢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不受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之拘束。惟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辦理行車執照換發時,輾轉知悉上情,主動向原處分機關所繳納罰鍰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即銀元四百元,並提出申訴,因原處分機關認應繳納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即銀元八百元,僅准予部分結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依指定日期到案,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即銀元八百元,註明該案已繳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尚欠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情,此有申訴書、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二字第八八七六八八三○○○號函、裁決書各一件可稽,其已結案部分,依前揭說明,本不得再提出異議,惟已結案及未結案部分既屬同一事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㈣末查,原處分機關未審究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及送達不合法等情狀,僅以異議人不依指定日期到案,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遽予裁處最高額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並為適法之處罰。本院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未受合法送達仍主動繳納罰鍰等一切情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玉 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0-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