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而公路主管機關則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該處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如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
許,在臺北市○○○路○段,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隊員孫文孝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依據採證照片,製作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交予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異議人以公車站牌處有違規停車,致使該公車無法緊靠道路右側為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六五○七九四○○號書函答覆異議人,稱經查違規屬實,告知「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得洽本所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以司法狀紙提交本所轉送或逕送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等語,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申訴記錄表影本及前開書函影本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復未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逕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遞狀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尚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存在,異議人自無從針對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陳 玉 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