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 議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員警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涂聰尉係分別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一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十七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員警,先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分別舉發違規而為聲明異議。而異議人就前開各該舉發則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自動繳納罰鍰,此有各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臺北市政府違規(章)罰鍰收據(收據聯)三紙等影本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遭受員警舉發後,因均已經自動繳納罰鍰,是均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此亦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七一一七二一00號函指明在卷可按。是揆之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人既未經主管機關製作裁決書裁罰,其聲明異議之處分即屬不存在,又前開舉發違規行為,異議人業均已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則亦已不得就此提出異議。綜上,本件異議人所為異議均難認為適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