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七五七號自小客車,擅自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拍照存證掣單舉發,因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經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伊不否認有停車於該處,惟在該條巷弄內並未完全徵收前,政府實無權擅自劃停車格、紅、黃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具狀自承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臺北市○○○路○段○○○巷道路土地,現況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之既成道路,並無徵收開闢紀錄,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五○三一七○○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該路段雖屬未徵收之私人所有土地,惟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即行政法上所稱之「公用地役權」,並不因尚未徵收而失去其公用之性質。職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將臺北市○○○路○段○○○巷南側及同路三段二四○巷九號前劃禁停紅線,係為維護前開二處合法停車位車輛出入安全所劃設,此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交工工字第八九六二六九五○○○號函附卷可參。準此,主管機關在該路段劃設禁停紅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縱該處尚未經徵收,仍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事實之認定,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恣意否認違規,顯係事後圖卸飾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