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 處 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北市裁二字第八九六○○七五九○○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分別明訂其義,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亦揭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收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繳納之罰鍰後,復以該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裁二字第八九六○○七五九○○號函命受處分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至本所櫃台補繳罰鍰(或向郵局購匯票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整連同本函一併寄回)」,自屬行政處分,且係於受處分人依主管機關所開具之單據繳納罰鍰後始為之處分,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之情形不符,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命其補繳罰鍰三千元部分得提出異議至明,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六時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闖紅燈,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在臺北市○○路○段超速等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等規定,經警照相逕行舉發,並分別開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字第237071187、
000 000000號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雖已依最低額繳納罰金,然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一月十八日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依規定應以最高額罰鍰逕行裁決等情,故認受處分人應補繳罰鍰三千元。
三、經查:㈠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
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自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者,處理機關應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之;惟該統一裁罰標準,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已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若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而未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以定其裁罰,實與立法目的有違;且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則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雖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即屬有違」之同一法理,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該統一裁罰標準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既牴觸母法授權之目的,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從而本院自得逕認為無效,並不予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一二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前段參照)。
㈡又公示送達者,係以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為之,俾受送達人得經閱覽或他
人之轉知而獲悉其事,故須受送達人可得由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生其效力,自無庸贅。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北市警交字第237071187、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分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夏字第五八期、春字第十一期,均逾四十五日之久,而完成公示送達之程序,惟查上開公報所載受處分人之姓名均漏載末一字,而僅顯示「林鈴」字樣,有上開公報之送達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不足以特定為受處分人,例受處分人兄弟之姓名前二字即均為「林鈴」,如林鈴鏘、林鈴夏、林鈴育、林鈴澤、林鈴成、林鈴鍠等,此經受處分人陳明在卷,而名僅林鈴二字者,亦難謂無,故該等公示送達之內容既有缺漏,即難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自無從因該公報之刊登知悉上情而於應到案之日自動繳納罰鍰。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驗車時,獲悉尚有上開違規事項遭警拍照逕行舉發,立即依監理機關按最低額罰鍰開具之單據繳納完畢,有卷附收據為憑,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裁二字第八九六○○七五九○○號函命受處分人補繳罰鍰三千元,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其事先不知有該等舉發通知單為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並就原處分機關命受處分人補繳三千元罰鍰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幸 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玲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