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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六七七六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違規,未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即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五二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忠孝醫院計程車招呼站第一停車格內排班營業,當時大門騎樓下尚有五部排班車輛待客,因等候許久尚無客人,一時尿急方至忠孝醫院小便,數分鐘後立即返回排班處,嗣於當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異議人雖於收受舉發書後即於應到案期間內自行繳納罰鍰,惟異議人洵不知法律禁止於計程車招呼站停車時,駕駛人不得熄火離座,且該處亦無禁止臨時熄火離座停車之標誌,異議人自不受本件之處罰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行異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受處分人如已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而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自不得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異議人已於收受舉發書後自動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而未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智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敏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