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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第一○七二五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經營外勞仲介公司,曾受同學丁○○委託代辦申請聘僱外勞,茲因外勞不續聘申請退還保險金一事而有糾紛,丁○○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處理相關事宜,惟雙方相談不久,因意見不合,言語間有所衝突,二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出手毆打對方,致乙○○受有左上及左下眼皮皮下瘀血併結膜下出血、右眉處裂傷約一公分長、右側臉頰之口腔黏膜裂傷約二公分長、多處擦傷分佈於左顳部、左手肘、左前臂、右手背部等傷害;丁○○受有頸額部挫瘀傷三×三公分、右頸部瘀傷三處各一‧五×○‧八公分、七×一公分、三×○‧五公分、前頸瘀傷二處各一×○‧一公分及○‧二×○‧二公分、右前臂抓傷一三×○‧二公分、左前臂擦傷九×○‧二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診字第一二八二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有肢體衝突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丁○○,而係遭丁○○毆打,並未還手,懷疑其傷勢係後來自己假造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而告訴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八八診字第一二七八號甲種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按。又前開診斷書所載檢驗日期,亦與告訴人所指述之犯罪時間相近,且一般而言,瘀傷之傷勢未必馬上顯現,會因加害人使力大小、被害人體質及加害部位等而異,徵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丙○○結證稱:趕赴現場時,發現乙○○坐在公司椅子上臉上流著血,丁○○則坐在四樓樓梯口,臉色很蒼白,有無受傷則不清楚,當警員表示要叫救護車時,乙○○還說不用,並說只是財務糾紛而已,後來救護車來以後,乙○○是自己下樓,丁○○有無和救護人員接觸並不清楚,辦公室內只有靠沙發處較凌亂,並無明顯打鬥痕跡,二人均稱要告對方(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證告訴人丁○○當時甫經劇烈扭打過程,另參以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為前額部、右頸部、前頸部、左前臂等部位之瘀傷或擦傷,益見被告二人確有互毆行為,僅係二人傷勢確有大小之區別而已,被告乙○○所辯伊只有挨打,並沒有打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平日係同學之關係,其渠等因一時氣憤而出手互毆成傷之動機、刺激、手段,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乙○○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雙方均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