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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送達代收人 丁○○輔 佐 人 丁○○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八號),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七十年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三0一巷二八弄二三號一樓前,以混凝土為建材,搭蓋高約二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查報,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依法強制拆除,詎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在原處違反規定以金屬重行搭建高約六公尺,面積約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使用,迄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經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再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拆後違反規定重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戊○○於偵查時之供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勒令拆除通知函、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案件明細表及現場照片為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以鐵梯搭置長約六公尺、高約二公尺之金屬圍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犯行,辯稱:該處原水泥牆為原建設公司所建,在使用執照中亦有標示,非屬違建,另其係因工務局拆除後未將水泥、石塊清除,為避免危險,始以鐵梯搭置於該處,非屬違建等語。經查:

(一)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使用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台、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又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而建築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處建築之道路部分整地平面圖觀之,台北市○○區○○路三段三0一巷二八弄二三號前並無水泥圍牆之設計,而係設計為植草之自然坡面,有該平面圖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台北市工務局人員甲○○到庭結證屬實,又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己○○、乙○○亦到庭證稱該處之原始使用圖說並無圍牆之設計,且該處係預定為計劃道路,並不允許施作圍牆等語,參以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所函調之建築物七十二年使字六六八號使用執照全卷,內附有原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管處准予更正雜項執照申請書之「水泥噴漿護壁」為「植草皮護坡」,且依該道路整地平面圖所示,圖內迴車道前方有一堡崁磚擋土設計,在圖示標示且說明明確,足見使用執照上該處並無水泥圍牆之設計。則該水泥圍牆確屬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雜項工作物。

(二)次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所謂「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並不以違建拆後重建為限,包括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通知所有人限期拆除而不拆除或無法通知之情形、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所有人之情形,及其他因違反建築法規定而擅自建造、使用、逾越建築線、擅自變更使用、未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安全、擅自復工之情形,而是否予以強制拆除,乃屬建築法賦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裁量範圍。則行政機關裁量結果認該建築物應予拆除始能達成行政目的,而依法予以強制拆除後,任何人如未依規定逕予重建,即可認該行為係對於公權力威信之破壞,可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目的乃在維護公權力之行使,而對於挑戰公權力者予以刑罰之制裁,是行為人只要認識到該建築物為「依建築法所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而違反規定重建,即為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所處罰之對象,而不以與當初實施違建之人係同一人為限。又所謂「重建」,依字義解釋,須有重予建造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本件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之圍牆,係被告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時,建商在七十一、二年間整地時所興建,待建商將圍牆及房屋建好後,被告始搬入等情,業據證人陳竹林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並非當初興建違建之人甚明,然依上所述,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處罰不以被告為當初興建違建之人為必要。次查被告雖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三0一巷二八弄二三號前即圍牆遭拆除之原址,以鐵梯作成高二公尺、長六公尺之金屬圍籬,然由現場照片觀之,該金屬圍籬與原來之台北市○○區○○路三段三0一巷二八弄二三號旁巷道之圍牆即用磚牆所建、定著於土地、具有牆壁之雜項工作物迥然有異,而該金屬圍籬並不屬建築法第七條、第八條所例示之雜項工作物及構造物,亦不該當第四條概括所稱之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則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所稱之「重建」。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