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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黃文禮」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乙○○」之照片壹枚沒收。

事 實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未

到案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發佈通緝在案。乙○○為隱匿通緝犯之身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在臺北縣○里鄉○○路一一三之五一號七樓當時住處,見友人之客戶黃文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遺忘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萌生變造他人身分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上址以換貼自己照片在黃文禮身分證影本上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該身分證影本後,持該枚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設於臺中縣○○鎮○○路一三三二之二號「穎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泰公司)應徵業務工作,足以生損害於黃文禮及穎泰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乙○○未清償修車款即行離職,始知上情。

案經穎泰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十四

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據告訴人穎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又將變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

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以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上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變造之「黃文禮」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乙○○」之照片乙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前往設於臺

中縣○○鎮○○路一三三二之二號穎泰公司修理汽車,於委修請款單上偽簽「黃文盛」假名,保證於同年六月間清償修車款項,使穎泰公司修配廠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詎同年六月間乙○○未經告知即離開臺中縣,穎泰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黃文盛」之名在穎泰公司修車,未清償修車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一直想改名為「黃文盛」,故以此名至穎泰公司應徵工作,隨後有告訴甲○○伊本名係乙○○,嗣因業務不佳無收入,一時無法清償修車款,並非故意詐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委修請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經查:被告乙○○因曾至廟裡請人算命,認為「黃文盛」之名較為吉利,故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六月止,向以「黃文盛」之名在穎泰公司工作,並陸續將本人及友人之汽車委託穎泰公司修理,部份修車款已由被告之薪資內扣除,迄今尚積欠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嗣同年五月底、六月初,告訴人已知被告之本名為乙○○,但仍繼續讓被告修車等情,業據告訴人穎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指訴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穎泰公司為被告印製之「黃文盛」名片一張、委修請款單影本七件附卷可稽。告訴人既自始明知「黃文盛」非被告之本名,且被告確有意據此更名,則被告以「黃文盛」之名前往修車並在委修請款單上署押,即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又核諸前揭委修請款單之內容,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五月間各有三次修車款未清償,嗣同年五月底、六月初告訴人知悉被告本名係乙○○後,於同年六月九日仍允被告以「黃文盛」之名繼續前往修車,從未要求被告支付訂金、簽發票據保證、立據確定應清償日期等,而任由被告將修畢之車輛駛離,此種交易方式既為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自行選擇,自應承擔因此所生之契約風險,實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實施詐欺行為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可言。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綜上所述,此部分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