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
林美倫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懷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懷德公司)主任,因認其員工李宗海、賀照莒、許聖文、宋文正等遭長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安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挖角,心有不甘,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夥同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五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五樓「長安公司」,被告丁○○、戊○○及吳姓男子進入五樓長安公司,其餘四人則埋伏於一樓接應。被告丁○○進入長安公司後,見李宗海在場,即要戊○○及吳姓男子將李宗海看好,不要讓其逃跑,該二人即一坐一站圍在李宗海身旁,致使李宗海心生畏懼,隨後被告丁○○進入長安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找甲○○,並命該吳姓男子帶李宗海進入董事長辦公室,戊○○則走至外側走道垃圾桶處,為使長安公司內職員葉菁蓮、陳麗如、陳美蓮等知其係狠角色,竟引燃垃圾產生濃煙,再進入告訴長安公司之職員「若不去滅火就會燒起來」等語,陳美蓮聞訊連忙去將火滅熄,致使葉菁蓮、陳麗如、陳美蓮等心生畏懼。被告丁○○在董事長辦公室內,則向甲○○開口勒索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揚言否則將讓伊日子不好過等語,以致甲○○心生畏懼,隨後二人走出董事長室,便在職員辦公室繼續爭執,被告丁○○、戊○○及吳姓男子三人隨即出手圍毆甲○○,甲○○不支便從樓梯逃跑,至一樓時隨又遭埋伏於該處之四名男子圍毆,被告丁○○等三人追下來亦繼續圍毆,致使甲○○受有下唇擦傷、下巴略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踝腫傷疑扭傷韌帶等傷害,嗣因路人圍觀者眾,被告丁○○等人即搭計程車逃離現場,因而並未得逞。因認被告丁○○、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李宗海、葉菁蓮偵查中之供述、傅紀仁之警訊筆錄,以及李宗海在懷德公司之保險業績,保額不過三百十萬元,被告丁○○所指之薪資,實係李宗海先前所承作保險,依一定比例應連續領取之佣金,尚無要求告訴人移轉保額之權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邀同友人戊○○及吳姓男子前往長安公司,嗣因懷德公司員工李宗海等人遭長安公司挖角一事,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不諱,惟與被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情事,被告丁○○辯稱:因懷德公司李宗海、賀照莒、許聖文、宋文正等四位業務員,遭長安公司惡意挖角,懷德公司董事長指派伊與長安公司談判,事前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甲○○,甲○○態度不佳執意要伊前往長安公司談,伊於是與友人戊○○及吳姓男子三人一同前往長安公司,持李宗海、賀照莒、許聖文、宋文正四人之在職證明、領薪證明及相關資料,要求告訴人應將李宗海等人所招保額三個月共計約三千萬元歸還懷德公司,並無恐嚇甲○○要付三千萬元等情,當天只有三人前往,並不認識樓下四人,伊當時亦有受傷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和吳姓友人均未去垃圾桶放火,伊並未打甲○○,伊尚被長安公司員工用椅子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任職之懷德公司與告訴人甲○○經營之長安公司,其主要業務均係代理經營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業務,而為中央信託局之保險代理人,此有懷德公司以之與公司業務員簽訂之中央信託局北區管理處約定書、懷德公司業務人員服務規則、壽險承攬合約書、中央信託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壽承字第一二八六一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中壽承字第一八五三九號函暨所附之杜慧英、乙○○等三十六人要保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而中央信託局為防旗下各代理人公司彼此間惡性競爭,致影響對保戶之專業服務,乃對其代理人公司訂頒有『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自有展業組織及各代理人‧經紀人自律公約』以供遵行。依該自律公約第六條規定:「壽險處自有展業組織及各公司‧‧‧如有誘奪情事發生,其應享有之業績應歸原單位所有,並按扣款規定辦理。」、第七條規定:「壽險處自有展業組織及各公司招聘之從業人員任職壽險處自有展業組織或其他代理人、經紀人公司(經登錄或參加勞保)者,應取得原任職公司之離職證明文件,‧‧‧,不當離職人員洽攬之保件應予撥回原公司,且該離職人員各公司不得任用。」,此有前開自律公約存卷足參,足見中央信託局保險代理人公司,於應徵或招聘保險從業人員時,本應查核應聘人員原任職公司之離職證明文件,倘對不當離職人員故不查核其證明文件,且聘用為其招攬屬於原任職公司之保戶,難謂無誘奪情事,依前揭自律公約規定,該員所洽攬之保件,即應歸離職前公司所有。
㈡查李宗海、賀照莒等人均未向懷德公司正式辦理離職手續,即擅自前往長安公司
任職,而懷德公司仍發放薪資予渠等之情,業據證人即任職懷德公司人事部門職員丙○○到庭證稱:「(問:貴公司人員賀照莒、李宗海何時離職?)答:他們二人至今未辦理離職手續。」、「我們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有發存證信函給賀照莒、李宗海、宋文正、許聖文四人均予解聘。」(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復有存證信函四紙、薪資表、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誠泰銀(同)字第八九○○一三號、第八九○○一四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存款對帳單二份附卷可佐,足見李宗海、賀照莒等人迄懷德公司發函解聘時止,應仍屬任職懷德公司。參以李宗海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均係以長安公司名義為之,此有前揭中央信託局函暨所附之要保書三十六份在卷可按,足徵李宗海於八十八年八、九月尚任職懷德公司期間,顯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而為長安公司招攬保戶。又證人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問: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你向中央信託局所投保之十年期,保險金額金額四十萬元,保單0000000000之人壽保險,是否由賀照莒招攬?)答:我要投保的是找賀照莒,在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時,賀照莒帶另一位不詳姓名朋友到我家談保險契約。」、「(問:保險契約是由誰辦理?)答:我原本交給賀照莒‧‧‧」、「(問:‧‧‧是否曾因保險費收據未收到而打電話給懷德公司?)答:‧‧‧我先生曾打電話給懷德公司要保險契約書。」(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徵以前揭中央信託局要保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所簽立之保險契約書及其被保險人狀況報告書所示,其上承辦之業務員屬名「李宗海」,而簽署人印文竟為長安公司等情,顯見賀照莒及李宗海,確有私自將保戶移轉至長安公司之情事。輔以卷附八十八年五月份保單檔清冊統計,賀照莒該組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份所招攬之保險業績總額高達一千四百零六萬元,而李宗海於八十八年九月份,為長安公司所招攬之保險金額亦高達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元,有前揭中央信託局函所附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可稽,職是,被告丁○○辯稱懷德公司乃從中央信託局獲得相關資訊後判斷認為,李宗海等四人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已違背職務,前往長安公司為競業之招攬行為,於是伊以渠等四人於懷德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份之保險業績約一千餘萬元為基礎,至長安公司要求告訴人應移轉三個月約三千萬元之保險業績予懷德公司等情,尚堪採信。
㈢證人李宗海於偵查中雖證稱:「(問:何時到該保險公司任保險代理人?)答:
八十八年三月到八月正式離職,向賀先生辭職‧‧‧」(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云云,嗣陳稱:「(問:『懷德』做到何時?)答:七月左右〈三月到〉四月以後很少去上班‧‧‧」(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復又改稱(問:於懷德公司任職到何時?)答:八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止」、「我離職後八十八年八月中,我就去甲○○之長安保險公司上班」(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云云,前後所為證詞互核不一,且既然其當初係予懷德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欲離職何以未向人事部門辦理?卻僅向賀照莒為之,實與常情有違,顯見其應未向懷德公司正式辦理離職手續,所為證詞,已難遽採。又依卷附李宗海與懷德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乙方(即承攬人)應得之報酬,悉依照其所承攬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服務規則』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服務規則第八條規定:「本合約支領新契約佣金及續期服務佣金,旨在為保戶做續期服務,若經離職或撤銷登錄,解除承攬合約時,本公司均不再發給續期各項津貼及佣金。」、中央信託局北區管理處業務人員約定書第十條規定:「續期津貼旨在使業務人員繼續服務,始得發給。」之旨以觀,倘李宗海果已離職,懷德公司自無再續發佣金之理,足見李宗海所稱:「(問:八十八年九月初懷德公司有無匯薪水給付?)答:‧‧‧如要保人是年繳,須一次給我佣金,若是月繳,需按月給我佣金,即使我離職,仍須給我佣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㈣另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問:事發當天,莊〈指被告丁○○〉
到你公司要求賠償之標的為何?)答:莊要求我賠償他們公司損失,共三千萬元,‧‧‧」、「(問:當時莊有無要求你提出李宗海之保險招攬紀錄?)答:有。是如同被告莊所說,他們公司的人〈按指李宗海等人〉來我們公司,一個月有一千萬之保險金額,三個月應就有三千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證被告丁○○於案發當時,確係以懷德公司之名義,並據李宗海、賀照莒等人不當離職而有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至長安公司向告訴人甲○○要求賠償三千萬之保額予懷德公司,依前開自律公約之規定,確有正當權源,縱使在業務金額以及許聖文、宋文正二人是否亦在長安公司任職等情,被告丁○○之懷疑或與事實未盡相符,然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再者,徵之甲○○、李宗海於偵查中刻意隱瞞被告丁○○案發當日係至長安公司
向告訴人甲○○要求移轉三千萬「保險金額」之業績予懷德公司,而非勒索之事實,益徵渠等證詞確有偏頗虛偽之處。又證人李宗海、葉菁蓮雖附合告訴人之指訴,指證被告丁○○令戊○○及吳姓男子看守李宗海及勒索恐嚇甲○○,經查該二證人均係長安公司之職員,與告訴人有主僱關係,利害一致,其二人所述,是否真實,非無可疑,尚難僅憑告訴人甲○○、證人李宗海、葉菁蓮之供述,遽認被告丁○○、戊○○有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㈥至公訴人所指戊○○縱火部分,無非以證人葉菁蓮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惟按證
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葉菁蓮於警訊中陳稱:「(問:火警如何發生?有無發現何人縱火?)答:‧‧‧其中一人告訴我們說,小姐那垃圾桶再不澆水會燒起來,我們才去撲滅,並未發現有人縱火。」(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云云;於偵查中卻證稱:「‧‧‧廖某還跑到外面垃圾筒放火才又進辦公室,而且說小姐你們垃圾筒再不澆水就會燒起來‧‧‧」(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點,你在何處?看到何事?)答:‧‧‧當時他們帶的吳姓男子,就對我說垃圾筒再不去澆水,就要燒起來了‧‧‧」、「(問:有無看到何人放火?)答:我沒有看到。」、「(問:有無〈於偵查中〉說是廖某放火?)答:我們認為是他放的火。」(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云云,可見證人葉菁蓮對於究係何人告知伊垃圾筒著火之事,先說是戊○○,嗣改稱是吳姓男子,前後所供顯相矛盾,已難輕信。且其所謂「我們認為」,僅係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已,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應不得作為證據。況該只垃圾筒既置於長安公司外側樓梯間,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其著火原因亦有可能係他人丟擲煙蒂或其他原因所引燃,殊難僅憑吳姓男子或戊○○發現著火之事,即推論被告等有縱火恐嚇之情事。
㈦又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蕭春德?)答:認識,他以前是我們
公司員工‧‧‧」、「(問:貴公司有無訓練新進人員?)答:新進人員均由丁○○負責訓練一星期。」(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參以告訴人亦稱:「(問:蕭春德是何人?)答:他是我公司兼職員工。」(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葉菁蓮證稱:「(問:被告與甲○○是否因白板上有寫蕭春德而發生爭執?)答:莊先生看到白板上有蕭春德的名字,就說是我們公司派去懷德公司臥底的。」、「(問:是否因為前面這件事,才發生毆打的?)答:是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足稽被告丁○○最初與甲○○商談移轉保額乙事,雙方或有意見爭執,然無肢體上之鬥毆行為,嗣走出甲○○辦公室,恰見白板上所寫「蕭春德」,亦係伊所一手培訓之人員,而與李宗海等人紛紛為告訴人所挖角,遂基於一時氣憤與甲○○發生肢體衝突情事,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以此恐嚇甲○○之意。至管理員傅紀仁於警訊之供述及警方於案發後對附近商家之訪談,均供稱當時毆打告訴人甲○○之歹徒係三名而非四名,顯見告訴人甲○○所指稱埋伏於樓下並圍毆伊係四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云云,與事實即有出入,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供稱:「‧‧‧我從安全梯下一樓,結果又被樓下四人圍毆,另三人也追下來在門口打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云云,惟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問:當時四人打你時,他們三人在何處?)答:他們三人當時在一樓門口,並沒有打我,是那四人打我,他們三人與四人沒有對話。但他們是一起搭計程車走的。」、「(問:他們如何搭計程車?)答:當時我被打暈不太清楚。」(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云云,前後所述,顯相齟齬,實難遽信,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四名男子與被告丁○○、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被告等辯稱與該四名不詳年籍之男子並不認識等語,應堪採信。
㈧末查本件告訴人甲○○確於案發當日遭人毆打成傷,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九
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被告亦不否認當天確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然告訴人於是日在長安公司樓下亦遭不詳年籍之四名男子毆打,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係被告等所造成,即無從證明,且告訴人復未舉出何處傷勢係與被告丁○○之肢體衝突所造成?何處傷勢係其他不知名歹徒所造成?要難據此即認定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丁○○、戊○○及吳姓男子所為。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戊○○確有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