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鐮刀壹把、磚塊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之妻李周素月因與丙○○、丁○○、己○○間發生互助會款之糾紛,丙○○、丁○○與己○○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間七、八時許,陸續到達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一乙○○夫婦住處,要向李周素月索討積欠其等之會款債務,適因李周素月未在上址,丙○○等人乃向乙○○詢問如何清償會款,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將其住處大門上鎖,並持其所有之鐮刀揮砍丙○○之頭部二刀、丁○○見狀即上前欲搶下乙○○所持鐮刀時,亦遭乙○○砍傷頭部一刀,嗣丙○○、丁○○合力搶走乙○○之鐮刀後,乙○○竟以左手勒住丁○○之脖子,並以右手毆打丁○○頭部數下,嗣即撿拾其所有磚塊毆打丁○○頭部,分別致丙○○受有頭枕部五×一×一公分撕裂傷、臉額部五.五×○.五×○.五公分撕裂傷、左上臂十二×八公分瘀傷、左肘八×六公分瘀傷、上背四×四公分瘀傷、腦震盪等傷害;致丁○○受有頭頂部六×○.五×○.五公分撕裂傷、右眼眶四×四公分瘀傷、左眼眶四×四公分瘀傷、頸部五×五公分瘀傷、右手背七.五×七公分瘀傷、左上臂四×四公分瘀傷、左肘六×六公分瘀傷、左前臂七×四公分瘀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被害人丁○○、丙○○與己○○發生口角,乃將其住處大門上鎖,且以其所有之鐮刀砍被害人丙○○二刀,後來鐮刀被丁○○、丙○○合力搶走後,即持磚塊毆打丁○○之事實,惟辯稱:伊未持鐮刀砍傷丁○○,伊係直接以磚塊丟擲丁○○,且未勒住丁○○脖子毆打她頭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丙○○、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且就被害人丙○○、丁○○所受傷勢以觀,丙○○頭部有二處撕裂傷,丁○○則有一處撕裂傷,均應係被告持鐮刀揮砍被害人丙○○、丁○○所致,且其等二人身體受有多處瘀傷,核與被害人所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悉相符合,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各二紙及受傷照片七張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又證人己○○亦到庭證稱:丙○○邀伊至被告家,伊本不敢去,晚上八時許伊有至被告家,看到裡面有人才趕進去,進去後才發現丁○○在哭,伊即拜託被告幫忙找他老婆,被告本不吭聲,忽然發起脾氣,並稱「你們不怕死就不要跑,我早就準備好了」等語,伊等三人均感到害怕,被告去將大門反鎖,丙○○嗣稱「再添殺我」,丙○○、丁○○二人即合力搶刀,伊一直開門,但打不開,一下子伊又聽到丁○○叫伊快去救她,要不然會被打死,伊就看到旁邊有一個竹棍,乃叫被告放手,但被告不聽,且因當時被告有持磚塊,伊怕丁○○被打死,就用竹棍打被告,沒多久竹棍就斷掉,伊即趕快跑去開門,結果門打開後,丙○○即跑出去,嗣即有二個人跑進來,要求被告放手等語在卷。而證人甲○○則證稱:當天伊去雜貨店買東西,聽到有人喊救命,殺人了,伊在鐵窗外往裡看,看到被告以左手勒住丁○○之脖子,並以磚塊毆打丁○○之頭部,丙○○則蹲在一旁,伊告訴己○○,叫她趕快開門,否則無法救人,己○○有持旁邊竹棍打被告手,被告則以手抵擋,沒兩下竹棍就折斷,後來己○○把門打開,有二個年輕人進入屋內,要求被告將磚塊放下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筆錄)。另證人戊○○亦稱:伊工作室○○○區○○街○○巷○號之一旁邊,伊工作到一半時,聽到有人尖叫救命,伊開鐵門出去,看到隔壁很亂,好像在爭執,伊去敲門,但鐵門是鎖住的,那時門後站丙○○,另一邊角落被告自後方挾持一個女人,後來有人幫伊開鐵門,伊即叫挾持的人(即被告)把手上東西放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經核被害人所指訴之被害情節與證人己○○、甲○○、戊○○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證人賴俊楠亦證稱:伊當天下班聽到有人喊救命,就回家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發現被害人丙○○、丁○○確有受傷,且當時在現場即找到磚塊,事後再至現場找到鐮刀等情,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劉文龍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扣案之鐮刀乙把、磚塊乙個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避重就輕、臨訟圖卸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涉有前揭之傷害犯行至明。末查,告訴人丙○○、丁○○雖指稱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云云;然被告當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已先將其住處大門深鎖,且分別持鐮刀及磚塊毆打被害人,而觀其所持兇器之質地皆相當堅實厚重,果若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之,被害人應無僅受有上開傷勢之理;況本案係起因於被害人丙○○等人前往上址欲向被告之妻李周素月催討會款,因未遇李周素月而轉向被告追問如何解決,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始起意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分別陳明在卷,足見被告係與被害人偶生口角,心生不悅而毆打被害人,衡情被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當時有何殺人故意,是被告應係基於傷害故意而毆打被害人丙○○、丁○○,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丁○○、丙○○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素無仇怨,偶因細故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持鐮刀或磚塊等物攻擊被害人,惡性非輕,且被害人丁○○、丙○○所受傷勢甚重,事後復未主動與被害人和解,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儆。至扣案之鐮刀乙把、磚塊乙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