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受僱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通訊處(下稱國泰公司),擔任士林通訊處業務發展主任,依約負責拓展業務及保險客戶收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私下積欠保戶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向乙○○收取二筆第四期保險費,各為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元,由乙○○各於當日交付其向友人陳麗淑、林秋河所借得,分別以陳麗淑、林秋河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面額分別為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之支票予丙○○,並約定由丙○○各給付其間差額,即各五萬元予國泰公司,代為清償丙○○原積欠乙○○之借款。丙○○收受該二張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約將該二張支票交回公司,而同時將該二張支票侵占入己,並另行簽發以其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之支票二張,交付公司以代支付前開保費,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在其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交付上開乙○○交付之支票予其不知情之兒子游旻衡,請游旻衡為其調現,游旻衡持向不詳之友人調現,該友人因游旻衡之前積欠債務,而予相抵,僅剩十七萬元,陸續交還游旻衡。丙○○於接近其前開自行簽發之遠期支票之發票日時,發現無力清償,另向國泰公司取回其自行簽發之支票,迨乙○○於依約該繳第五期保險費時,準備解除保險契約,而前往國泰公司辦理手續時,國泰公司及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戊○○、丁○○、及證人乙○○指證屬實,證人即被告之子游旻衡亦到庭證實被告持上開陳麗淑、林秋河之支票請其向人調現之情(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筆錄),此外,復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書立予國泰公司之聲明書、切結書影本各一張、乙○○第四期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二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之罪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惟仍未將侵占所得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有十四歲之幼子(與游旻衡同父異母)需其撫養,此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張附卷可參,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