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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一六五地號土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且與相鄰土地所有人就對外通行權已爭議甚久,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於告訴人戊○○向其提出買受上開土地之邀約時,未主動告知該土地之通行權糾紛,並與知情之代書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告訴人戊○○詐稱:「道路石門鄉公所才剛舖好,絕無問題,祇要與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一起買,建築線的問題可一併解決」,並由被告丙○○指定須由代書被告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八千一百元予被告丙○○,購買上開土地,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相鄰之乙○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甲○○寄給戊○○之存證信函為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雖有代辦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然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戊○○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前,其完全不認識告訴人及介紹人己○○等人,並未向告訴人詐稱道路沒有問題,且簽約當日雙方根本沒有提到道路通行的問題,且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鑑界時均通行無阻,又一六五地號土地之分割並非其辦理,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被告丙○○與乙○簽訂之分割協議書亦非其所書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固有代辦告訴人與被告丙○○間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然其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買賣雙方簽訂契約前,並未與告訴人碰過面,簽約前看地時,被告丁○○均不在場一節,為告訴人所自承,則被告丁○○自無在簽約前向告訴人陳稱通行無問題之可能。

(二)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契約時,告訴人雖指稱其有問被告丙○○路有無問題,被告丙○○稱路是公所鋪的,人車通行沒有問題,代書丁○○亦附和人車通行無問題等情,然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當日根本沒有提到路的問題等語。而由買賣契約書觀之,就道路通行問題完全未予約定,若當日果有提到道路通行問題,何以不在買賣契約中明定?又系爭道路確有一段係八十四年間經台北縣石門鄉山溪村村長許阿煌申請,就原有道路補強駁坎長六十公尺,修復部分破損混凝土地面長四十公尺,寬一點三公尺一節,有台北縣石門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北縣石財字第九四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而據證人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回復原狀事件證稱「路障是我在八十五年農曆十二月間就做了」等語(見該案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在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證人乙○尚未設置路障,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對外人車通行並無阻礙,是縱認簽約當日被告丁○○有附和丙○○,稱路是公所鋪的,人車通行沒有問題等語,亦係基於其主觀上之確信,尚難認其有何積極詐術行為之實施。

(三)再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一六五地號土地分割協議是洪代書辦的,不是被告丁○○辦的等語,則被告丁○○自非代辦被告丙○○與乙○間一六五地號分割協議之代書。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丁○○係同案被告丙○○指定代辦本件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然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丁○○就之前一六五地號分割協議之事有所知情,則被告丁○○自無從於代辦本件土地買賣簽約之時,告知告訴人關於一六五地號分割協議之事,是難認被告丁○○有何故意隱匿之情事,被告丁○○亦無消極詐術行為之實施。

三、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在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八時零分因肝癌死亡,有武陵診所死亡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 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韋 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