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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四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處處刑(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及函送併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經該院訊問被告後,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化妝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十樓B室德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享公司)負責人,明知「ACNES粉狀乳液」(120ML)為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含藥成分ISOPROPYL METHYL PHENOL 0.1%)標示效能為「殺茵及消炎劑配合」、「消炎」,「高防曬係數SPF103」亦為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含藥成分

OCTYL METHOXYCINNAMATE 10.17%及TITANIUM DIOXIDE 12.07%)、「ACNES防曬乳液SPF50」亦同為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含藥成分OCTYL METHOXYCINNAMATE

8.99%),且均標示防曬效果,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公訴人誤載為九月三日)擅自自日本輸入「ACNES粉狀乳液」(120ML)、「高防曬係數SP103」」、「ACNES防曬乳液SPF50」化妝品各七十二瓶,再批售給廠商,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在台北市○○街○○○號十樓及台北市○○路○○○號臺灣和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高公司)之營業處所,衛生所人員進行抽驗時,始查知上情,嗣並由甲○○回收「ACNES粉狀乳液」(120ML)五十七瓶、「高防曬係數SPF103」九瓶、「AC NES防曬乳SPF50」四十五瓶立切結書保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處處刑,及函送併案,經該院訊問被告後,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開「ACNES粉狀乳液」(120ML)、「高防曬係數SPF103」及「ACNES防曬乳液SPF50」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ACNES粉狀乳液」(120ML)含藥成分ISOPROPYL METHYLPHENOL為0.1%,「高防曬係數SPF103」之含藥成分OCTYL METHOXYCINNAMATE

10.17%、TITANIUM DIOXIDE 12.07%,「ACNES防曬乳液SPF50」之含藥成分OCTYLMETHOXYCINNAMATE 8.99%,有該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其中「ACNES防曬乳液SPF50」之含藥成分OCTYL METHOXYCINNAMATE雖未達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七年公告之限量標準10%,然該化妝品標示「防曬效能」,上開「ACNES粉狀乳液」並標示效能為「殺茵及消炎劑配合」、「消炎」,有上開化妝品之外包裝盒及影本附卷供參,是上開三種化妝品確屬於含醫療藥品之化妝品無訛,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同區衛生所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影本二紙、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萬華區衛生所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影本一紙、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公告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三份、德享公司進口上開化妝品之進口報單影本一份、被告書立保管不再販售之結切結書影本三份在卷供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未經核准進口「高防曬係數SPF103」、「ACNES防曬乳液SPF50」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告係一行為同時進口上開三種化妝品,其基本事實同一,為單純一罪,此部分為起訴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所造成之損害或危險尚屬輕微,其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