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一段二九五號「三裕交通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裕公司)負責人,緣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三裕公司之前身「明義交通有限公司」租車,是年六、七月間離開該公司後,未將其所有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攜走。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適有丙○○因無執業登記證而至三裕公司欲租計程車營業,甲○○竟與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先前以彩色影印方式所偽造乙○○名義之執業登記證一張予丙○○,再由丙○○自是日起,將該偽造之執業登記證置於向甲○○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上,連續多次在臺北縣、市等地載客營業使用,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甲○○辯稱:伊為業務上之需要,每
張執業登記證均影印留存,因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該公司由莊敬路原址搬遷至西安街新址,該執業登記證遺留於計程車上等語;丙○○辯稱:伊向甲○○租車時,執業登記證即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伊並無懸掛營業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劉秀昌之證詞、執業登記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固著有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倘單純影印原本,未冒用他人之名義,則該行為僅係就原本存在及其內容重現而已,並未就原本之內容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不得以偽造文書罪相繩,除非複印或影印之客體係偽造之證書,始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之適用,此觀諸該判例全文內容自明。末查,單純影印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後,若有行使該等文件影本之情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另定有處罰規定。
經查:乙○○將其執業記證置於車行,扣案彩色影印之執業登記證與原本完全相同
,其內容並無任何塗抹更改、換貼照片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綦詳,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當庭比對扣案執業登記證影本上之照片與乙○○本人相符,其執業登記證之內容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又該執業登記證之原本乃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製作權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然檢視扣案之執業登記證影本,其上並無偽造製作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印,顯係單純影印原本,而無偽造他人名義。是本件被告二人彩色影印他人執業登記證以行使之事實縱或屬實,既無偽造他人名義或更改原本之內容,核與刑法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足遽論該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得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之罰鍰。查被告丙○○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依上開規定,以八十八年士秩字第三二六號科處罰鍰一萬四千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