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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曾於民國八十一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前案確定前又犯逃亡罪,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假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手推倒甲○○○用以擋風雨作為門扇之木板門而踰越之,無故侵入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六巷十號甲○○○之住宅,自沒有上鎖抽屜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餘元,並自甲○○○住宅之電視上拿起一把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傷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櫃子之鎖,竊取甲○○○所有之金手鐶及金手鍊各一對及金戒指三個(價值約二萬四千元),於得手後於離開時,適甲○○○返家發現,丙○○隨即逃逸,惟因其不慎將行動電話遺留於現場,經甲○○○報警,為警循線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臨十之三號之住處,將其拘捕而查獲。然其所竊得之上開金飾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變賣予不知情之蔡復回。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將木板門推倒越入而侵入該住宅且於告訴人甲○○○家中客廳拿取螺絲起子一把持以竊取上開財物,並將金飾變賣與不知情之蔡復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蔡復回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證。而告訴人雖指稱當時遭竊取之現金應為五萬元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素琴於警訊時證稱遭竊現金為三萬五千元等語,然被告於警訊時稱其竊得現金二萬餘元、偵查中稱其竊得現金二萬六千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竊得現金二萬二千多元,其前後所述雖有出入,然均堅稱僅竊取現金二萬餘元,而除其告訴人及證人陳素琴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當時遭竊現金究竟數額若干,自應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當時所竊取之現金應為二萬二千餘元。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破壞門扇之犯行,辯稱其僅將木板門推開,進入小隔間後再將門推開,並無破壞門鎖等語。經查案發時告訴人屋後係一約一、二坪用磚塊砌成之小隔間,該隔間有一對外出入口,係用木板擋住,經由該隔間另有一門通往室內,惟該通往室內之門於案發後已由告訴人改以水泥及磚塊封死,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與證人即當時查獲員警乙○○證稱「裡面之侵入口,現已用水泥、磚塊封死,餘無變化,外面如今日仍用一片木板擋者,上沒有鎖」等語相符。告訴人雖指稱其通往室內之門上有門栓遭受破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當時現場照片並未有該門栓遭破壞之照片留存,且證人乙○○亦證稱其已不復記憶,再該門現已用磚塊、水泥封死,無從予以查證,則尚難認被告有毀壞門栓之犯行。然被告自承將該木板門推倒而侵入甲○○○之住宅,該木板門上雖無鎖,然其作用係用以遮風避雨,且足以作為告訴人住宅與外界之阻隔,自應認為門扇,被告將該木板門推倒越入而侵入該住宅,自係踰越門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雖係自告訴人家中拿取螺絲起子,然其於竊取金飾時係攜該螺絲起子為之,自應以攜帶兇器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斷。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優明字第九七三號函附之(八二)更執字第0四五號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更新執行指揮書及國防部台南監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望朗(一)字第三0五四號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侵入住宅竊盜前科之素行,行竊時踰越門扇並持可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之手段,對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小、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足儆懲,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