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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環洲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洲公司)及環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榮公司)之董事長,係為環洲公司及環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一-四四地號及位於其上之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廠房(下稱系爭房地)為環洲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事前未經股東會同意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案外人丁○○○,事後亦未向股東報告所得價金之去向,致環洲公司受有損害,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環洲公司、及環榮公司之董事長,並曾未經股東會同意而有出售環洲公司系爭房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公司在八十六年就已拆夥,有協議書分割廠房,系爭房屋(四號廠房)是分歸伊所有,且因公司每月連本帶利要付六十餘萬元,而利息負擔沉重,銀行一直在催討,不得不處理資產,如果當時不賣,現在會更慘,至少少百分之二十,又出售所得也都存入公司帳戶裡面云云。其辯護人稱:被告未無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亦未損害本人之利益,嗣後並有向股東會提出報告,縱程序上有瑕疵,亦無背信可言,以此為被告辯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凡此實務亦有前例。

四、按刑法所謂背信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能成立,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自明。茲查:

㈠本件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係委託信義代書事務所出售與趙燦輝(嗣登記在妻丁○

○○名下),有丁○○○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並經丁○○○到庭供述在卷。查買賣為債的行為,其本身並無損害與不損害可言,蓋出賣不動產,可收入一筆金錢,故不能以被告出售環洲公司之不動產,遽謂有致生損害環洲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辯稱:如果當時不賣,現在會更慘,至少少百分之二十云云,姑不論此一辯解是否可信,然查出售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此有前揭買賣合約書可按,而此一價格,迄無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證據,可資審認,合先敘明。

㈡依答辯㈡狀所附證六就寶島商業銀行利息收據以觀,環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廿

三日現欠借款餘額為三千三百八十八萬元,繳款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元,而同年九月以後迄八十七年初,每月繳款金額竟高達六、七十萬元以上,可見被告辯稱利息負擔沉重,銀行一直在催,不得不處理資產一語,應屬可信,被告身為環洲公司董事長,因利息負擔過重,為公司財務計算,逼不得已而處理公司資產,則與意圖損害公司之利益,並不符合。

㈢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曾訂立協議書,而協議內容都經雙方看

過同意,其中第四項有: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廠房系爭廠房分歸甲方(即被告)所有;第五項有經股東決議,環榮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業、環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停業之記載,這是公司要結束時有說,而告訴人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曾匯六十萬元給公司,匯錢過去一禮拜(公司)就遣散員工等情,亦經告訴人到庭供述在卷;而環洲公司在八十六年間遣散員工,並協議分機器,這是在我離開公司之前的事,當時有說環洲不要用了;遣散之後,為了一天處理公司事情開會,我說我不做,我將股權轉讓出去,當時被告及全體股東都有去,我以二百多萬將近三百萬元讓渡與被告,當時就有說股權要轉讓予他(被告)小孩云云,業經證人即股東丙○○夫妻到庭結證在案,足見被告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出售系爭廠房時,公司已經遣散員工、停業、並分產之狀態中,應可認定。而被告出售系爭廠房,總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扣除仲介服務費、完稅款、增值稅、房屋稅等及償還公司貨款外,其餘專戶餘額及專戶利息共計三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存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之環洲公司帳戶,凡此亦有證一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存款簿、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並有記載塗銷抵押權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凡此均可證明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㈣被告辯稱:其出售系爭廠房後,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提出追認,並曾口頭通知告訴人參加等情,提出該等會議紀錄為證,但告訴人則稱從未接到開會通知,不承認該會議紀錄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嗣後有無通知告訴人開股東會追認,本件出售廠房未經股東會事先決議,為被告所自承,則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極明確,但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自可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償,並非謂負責人一有違反法令,即屬背信;至董事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通知及公告,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充其量為行政罰鍰之問題,尚無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既無背信之犯意,已如前述,誠難以此等程序之違反,遽謂被告應構成背信罪責。

㈤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時,謂公司資產目前只剩七百萬元,顯見被告於出售系爭廠房

後,將剩餘款存入環洲公司帳戶內,又被提領殆盡,且有股東個人提領之情形,環洲公司迄無法提出股東往來明細以供核對,認被告任意將出售廠房所得款交與其股東個人借支往來,亦有損害於環洲公司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出售系爭廠房,所得剩餘價款既均存入環洲公司帳戶,已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出售本件系爭廠房之行為已告一段落,嗣後公司帳款縱有被提出,亦係另一支出行為,如有不法亦應另行追究(此點起訴書並無敘及),茲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嗣後准許股東個人借支之具體事證,及何筆借支與本件出售廠房款有關連,即不可以此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之情事,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