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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李敏惠律師陳凱君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戊○○、己○○與丙○○、乙○○、癸○○等人係兄弟關係,自其父林紀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死亡後,六人共同經營林紀煌先後所創立之源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七年一月間核淮設,下稱源吉公司)、十字堂股份有限公司(五十六年十二月間核淮設立,下稱十字堂公司)、森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年五月間核淮設立,下稱森大公司),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乃成為一家族性公司,該三家公司之歷屆負責人及遇有重大事務,由丁○○、戊○○、己○○、丙○○、乙○○、癸○○等六人共同議事決定之(渠等之子女則為登記為股東),八十二、三年間,丁○○、戊○○、己○○與丙○○、乙○○、癸○○等人先後以依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會、董事會議定丁○○擔任源吉公司董事長(董事為丙○○、兼總經理己○○,監察人為戊○○之妻壬○○)、戊○○擔任十字堂公司董事長(董事為丙○○、兼總經理己○○,監察人為丁○○之妻庚○○○)、己○○擔任森大公司董事長(董事為丁○○、甲○○、丙○○、戊○○,監察人為乙○○之妻子○○○,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之重大事務仍由丁○○、戊○○、己○○與丙○○、乙○○、癸○○等六人共同議決決定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戊○○、己○○等三人明知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因經營困難,欲更換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時,僅是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由戊○○、丁○○、己○○、乙○○、癸○○及丙○○六人陸續協商尚未有共同之議決,且並未依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亦未徵得壬○○、辛○○、甲○○、子○○○及庚○○○等人擔任上開三家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主席及記錄之同意,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擅自議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會議記錄(附表編號一、三至八)之私文書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於業務上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丑○○按討論結果接續繕打製作附表(附表編號

一、三至八)所列主席、記錄人員及內容均不實之會議記錄等文件後,並接續盜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等人原留存於公司內之印章,同時據而製作成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再囑由仍不知情之丑○○,將其前偽造之私文書,一併委由不知情之余天興會計師,以壬○○為前開三家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接續盜用壬○○前開印章,製作前開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三家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附表編號九至十五),並將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五等所示私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送件時間如附表所示)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三家公司之董、監事、負責人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嗣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命補正後,丁○○、戊○○、己○○基於同前之犯意,再指示不知情之丑○○繕打附表編號八之文件及蓋用前開印章(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將源吉公司之董事會議主席逕自更正為壬○○),製作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再交由不知情之余天興會計師,提出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該不實之源吉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致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准許該三家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並將申請變更之事項登記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關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該三家公司其他股東與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等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係其先父林紀煌先後創立,該三家公司之股東均為林紀煌先生之家族成員,並無任何外人,均為家族公司,即由被告丁○○、戊○○、己○○、丙○○、乙○○、癸○○「六大房代表」,共同經營,包括所有公司政策之決定及各項會議包括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與決議等,向由林紀煌先生與六大房代表統籌為之,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之前,被告丁○○、戊○○、己○○係分別擔任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與森大公司之董事長,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三家家族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程序,既為家族公司,本即不拘形式,亦不拘日期;開會時,通常均先開股東會,再開董事會,亦無所謂現場主席或記錄。開會通知之方式有以書面、電話或傳真等方式為通知。嗣後就相關事項陸續之開會,亦有以電話聯絡,或經於電話中討論傳達,即得做成決議,此為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歷年來運作之模式與傳統,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前,告訴人丙○○與案外人乙○○(同時代表癸○○),就該決議之名單共計四度修改。被告丁○○、戊○○、己○○等多方容忍配合,因此產生最終登記之名單。該名單為六大房決議之結果,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被告戊○○發函通知六大房代表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改選三家公司董監,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六大房代表中除癸○○由第二房乙○○代理出席外,餘五大房均親自出席;決議名單(依序為董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如下,源吉公司公司代表為:丙○○、壬○○、乙○○、癸○○。

十字堂公司代表為:乙○○、癸○○、辛○○、甲○○。森大公司代表為:壬○○、子○○○、甲○○、辛○○。前揭名單既經決議,原即應屬有效之名單,不容任何人否認。三家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再次舉開會議,該會議中癸○○委由乙○○出席、其餘五大房代表均親自出席。孰知,告訴人丙○○對於前次決議之名單,並不滿意,遂將名單修改如下:源吉公司董、監事:丙○○、林鈴琍、壬○○、乙○○、癸○○、辛○○。十字堂公司董、監事:乙○○、癸○○、辛○○、甲○○。森大公司董、監事:壬○○、子○○○、丙○○、甲○○、辛○○、癸○○。鑑於三家公司屬家族公司性質,並為使公司事務得順利進行,被告丁○○、戊○○、己○○雖感無奈,只能隱忍。另查同時,被告等三人為求公司經營權順利移轉,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渠等所持有之三家公司股份全數轉讓其配偶。依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三人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不再擔任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六大房再為公司解散改組事宜開會,除癸○○委由乙○○出席外,其餘五大房均代表出席。會中就董監名單進行確認,丙○○再度改變主意,就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初次開會決議之名單又做如下修改:源吉公司:丙○○、壬○○、乙○○、癸○○。十字堂公司:乙○○、癸○○、辛○○、甲○○。森大公司:壬○○、子○○○、林鈴琍、甲○○、辛○○。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六大房再行舉開會議討論公司解散改組事宜,除癸○○再次委由乙○○代理出席外,其餘五大房均親自出席。豈料告訴人丙○○突又表示不願做源吉公司之董事長,故就其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修改之名單,再度要求修改如下:源吉公司:壬○○、丙○○、乙○○、癸○○。十字堂公司:乙○○、癸○○、辛○○、甲○○,森大公司:壬○○、林鈴琍:丙○○、甲○○、辛○○。此外,於同次會議中,乙○○亦曾表示渠亦不願擔任十字堂董事長,有被告戊○○當日手書記錄第三頁末所載:「...可滿足WY(謹按即乙○○之代號)不做十字堂董事長之希望。因此,可於現在安排WL(謹按即丁○○之代號)之人接十字堂之董事長。」等字樣可證(即被證十七)。

亦即,當日六大房已有共識:如乙○○不願擔任董事職位者,將以被告丁○○所派人員遞補。此期間,會計主任丑○○曾就三家公司之董監事當選名單,繕打製作成申請變更登記用之會議紀錄。告訴人丙○○及案外人乙○○且曾多次於該繕打之會議紀錄上,三番兩次反覆修改。可見告訴人丙○○及案外人乙○○對董監名單之修改次數,實不計其數。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再次開會,六大房代表全部出席,並決議由被告丁○○單獨接管三家公司之業務,其他五房完全退出經營。乙○○見大房決定接管,基於不願為人作嫁之心理,隨即表示(同時代理癸○○)不願擔任任何公司之董事,並當場要求收回當初為登記之用而置放於公司之二枚印章,有乙○○親書之收據可稽。告訴人丙○○對乙○○此舉,知之甚稔,八十七年八月初告訴人丙○○出國,其出國前要求會計主任丑○○儘速委請會計師辦理董監變更登記,勿再拖延。丑○○因此向乙○○索取辦理登記所需證件,惟乙○○表示無意願再任董監職務,遲遲不交證件。丑○○數度試圖取得證件未果,因當時告訴人出國,丑○○只好向被告等表示乙○○之態度有所改變。經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緊急與乙○○聯絡,乙○○重申因三家公司既已決議由被告丁○○單獨接管,渠不願擔任十字堂公司之董事長及源吉公司之董事,並同時代表癸○○聲明退出十字堂公司之董事。乙○○並且再次表示缺額得由丁○○安排其家屬及人員擔任。因當時告訴人丙○○出國在外,被告等無法與之取得連繫,加以丙○○曾催促丑○○儘快辦理,被告丁○○迫於無奈,只得配合乙○○及癸○○之意願,僅就渠等有異議之三席位部分,即源吉公司一名董事,及十字堂公司董事長及一名董事之部分,再與被告戊○○、己○○協調,以甲○○、林仁仲分別填補源吉、十字堂之董事職位,而壬○○擔任十字堂之董事長。其餘部分,以及森大公司之名單,則完全未予更動,均維持原樣,其內容如下:源吉公司:壬○○、丙○○、乙○○、甲○○、癸○○。十字堂公司:乙○○壬○○、癸○○林仁仲、辛○○、甲○○。森大公司:壬○○、丙○○、甲○○、辛○○。被告丁○○、戊○○、己○○等不過把最後決議之董監人選名單交給會計人員丑○○,至於丑○○嗣提出辦理變更申請,係依據告訴人丙○○出國前之指示,並非被告等之指示。此觀丑○○於偵查庭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庭訊中證稱:「原先是戊○○給我名單,但之後六大房又開會變更,後來丙○○在出國前叫我要拿去辦,所以我就拿出去辦。」(見偵卷二五五頁),以及丑○○於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庭訊中所證:「(這次變更登記何人要你接洽會計師辦理?)第一次是戊○○,第二次是丙○○,因丙○○要出國,要我趕快辦好變更登記事宜。」等語即明(見卷附庭訊筆錄)。至於丑○○擬何時依丙○○出國前之指示聯絡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等均不曾過問,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內事項。被告等自無可能構成任何偽造文書等罪。被告等所提出之董監名單,既係依六大房先前決議之方式所產生,對六大房或任何他人而言,根本不致產生任何損害或有任何損害之虞」云云。

二、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及所附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在卷可稽,被告丙○○、乙○○、癸○○三人於上開答辯中亦自承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亦陳稱直到八月初六房對董監事人選才有共識,但因登記是要在會議後十五日內提出,故將會議登載為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查筆錄),而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出境,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入出境記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等係因需要改選董監事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將會議記錄趕在告訴人出國期間提出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登記甚明。(二)證人壬○○、辛○○、甲○○、子○○○與庚○○○等人,在偵查中均證稱並未參與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不知自己要擔任主席及記錄,渠等均不管事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證人壬○○、辛○○亦分別於本院證稱:未參與附表所示之股東會、董事會,渠僅係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掛名擔任職務,不知自己要擔任主席及記錄,渠等均不管事,係被告丁○○、戊○○、己○○與丙○○、乙○○、癸○○等人在處理該事務,附表所示文書之印章係渠留存在公司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筆錄)。(三)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文件係其送至余天興會計師,通常是六大房開會之後,第一次係戊○○交付其名單,但因名單又更改,中間曾更改多次,後是六大房開會變更,丙○○在出國前叫其拿去辦,最後是丁○○、戊○○拿給她名單,確定的董事長名單是乙○○,會計室要向乙○○拿身分證影本時,乙○○表示不願擔任,其便向丁○○報告,丁○○就向乙○○說,最後由戊○○告知其改為壬○○,最後一次正稿係在八月,內容係戊○○告知其,丙○○因已出國,不知董事長最後改為壬○○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九六號卷第二五一至二五六頁),證人丑○○於本院除證稱其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實在外,並證稱:十字堂、源吉、森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丁○○、戊○○、丙○○、己○○四人都有,戊○○要其接洽會計師辦理本件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變更登記,董、監事名單係戊○○提供,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會議時間、出席人員、主席,係其請問丁○○、戊○○、己○○,渠等要其繕打,當時丙○○已出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從而,確係被告戊○○提供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會議內容之書面資料,並由被告丁○○、戊○○、己○○等人指示丑○○繕打、蓋用附表編號一至七等人留存於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之印章甚明,至於證人壬○○於本院雖證稱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委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前已受戊○○告知而知悉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筆錄),惟證人壬○○已於偵審中堅決自承其對於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之事務向來均不參與,僅係掛名,亦未參與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會議等語(同前偵審筆錄),且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及森大公司均係家族公司,三家公司之事務,均係係第二代之丁○○、戊○○、己○○、丙○○、乙○○、癸○○等六兄弟在決定,壬○○並無參與權之,業據告訴人丙○○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林文吉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又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三家公司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會議紀錄,均係由被告丁○○、戊○○、己○○等人指示源吉公司之會計主任丑○○製作,再委由余天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已如上述,復為被告丁○○、戊○○、己○○等供述在卷,且經證人丑○○到庭證述無訛,而壬○○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證人壬○○所稱委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前知悉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丁○○、戊○○、己○○之詞(卸責被告等以前開不實之私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所犯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若係知情,壬○○亦可能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不足採信。再者,壬○○、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人或雖僅係掛名擔任董事長、監察人,然依公司法之規定,董事長、監察人有其私法上之義務,若該公司經營上有觸犯刑事法律或發生債權、債務之爭訟時,若有故意或過失致公司發生損害時,即須負擔刑事或民事賠損責任,渠等被害人其法律上權益自有生損害之危險,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丁○○、戊○○、己○○上開辯解,亦屬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被告等犯行,已臻明確。

三、按公司法上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變更章程申請登記等事項,主管機關審核之程序限於申請書文件上所附之姓名、印鑑與原登記是否相符、代理人有無合法代理權,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之召開程序是否合法、股東、董事出席人數有無符合法定人數、合法代理權、有無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形式要件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對於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事錄有無召開、內容真正與否,主管機關並無為實質審查,又被告丁○○、戊○○、己○○縱如其自稱於本件犯前已將其持有之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股份轉讓他人,依公司法之規定自行喪失其董事、股東身分,然渠等仍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且向來該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人選均係由被告等及其餘三大房共同會議決定之後,再將會議決定之文件交付丑○○繕打,已如上述,則附表所示之文件,自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上開文書亦屬由主席主持、記錄人員記錄並蓋章作成之會議記錄、公司申請之文件,亦應屬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暨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戊○○、己○○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盜用附表所示等人之印章(按被告丁○○、戊○○、己○○於本件犯行時雖未擔任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渠等仍為該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自仍有權使用該三家公司之印章,尚不構成盜用印章罪名)蓋用其印文進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其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丑○○、會計師余天興所為上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等指示丑○○(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余天興(附表編號九至十五部分)各以接續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復與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等先後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七、附表編號八、附表編號九至十五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提出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係連續犯,應均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偽造附表編號八至十五等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等被訴犯罪部分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三人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丁○○、戊○○、己○○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己○○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於六十四年間因國家總動員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於公訴聲請宣告沒收本件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然上開記錄已提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存放於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公司檔案案卷內,已非被告等所有,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會議紀錄┌─┬──────────┬───────────────┬──────┐│編│文件名稱 │不實事項 │向臺北市政府││號│ │ │建設局申請登││ │ │ │記時間 │├─┼──────────┼───────────────┼──────┤│一│源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⒈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上│盜用壬○○、││ │臨時會會議記錄 │ 午十時 │辛○○印章 ││ │ │⒉出席人數 │八十七年八月││ │ │⒊主席:壬○○、記錄:辛○○ │十四日提出 ││ │ │⒋全體股東依票選通過選舉林智 │ ││ │ │ 慧、丙○○、甲○○為董事, │ ││ │ │ 癸○○為監察人。 ││├─┼──────────┼───────────────┼──────┤│二│源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⒈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盜用癸○○、││ │會議記錄 │ 午十時 │甲○○印章 ││ │(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⒉出席人數 │八十七年八月││ │申請變更登記時提出)│⒊主席:癸○○,記錄:甲○○ │十四日提出 ││ │ │⒋全體董事依票選通過選舉林智 │ ││ │ │ 慧為董事長,現任總經理林文 │ ││ │ │ 毅請辭,即日淮予辭 │ │├─┼──────────┼───────────────┼──────┤│三│森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森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 │盜用壬○○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智慧 │印章 ││ │修正之公司章程 │ │八十七年八月││ │ │ │二十一日提出│├─┼──────────┼───────────────┼──────┤│四│森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⒈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上│盜用子○○○││ │臨時會會議記錄 │ 午十一時 │、辛○○印章││ │ │⒉出席人數 │八十七年八月││ │ │⒊主席子○○○、記錄:辛○○ │十四日提出 ││ │ │⒋全體股東依票選通過選舉林智 │ ││ │ │ 慧、丙○○、甲○○為董事, │ ││ │ │ 辛○○為監察人。 │ ││ │ │⒌修改森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森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⒈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盜用甲○○、││ │會會議記錄 │ 午十一時 │辛○○印章 ││ │ │⒉出席人數 │八十七年八月││ │ │⒊主席:甲○○、記錄:辛○○ │十四日提出 ││ │ │⒋全體董事依票選通過選舉林智 │ ││ │ │ 慧為董事長。 │ │├─┼──────────┼───────────────┼──────┤│六│十字堂股份有限公司股│⒈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上│盜用庚○○○││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 午九時 │、辛○○印章││ │會會議記錄 │⒉出席人數 │八十七年八月││ │ │⒊主席:庚○○○、記錄:辛○○│十四日提出 ││ │ │⒋全體股東依票選通過選舉林智 │ ││ │ │ 慧、林仁仲、辛○○為董事, │ ││ │ │ 林偉祥為監察人。 │ │├─┼──────────┼───────────────┼──────┤│七│十字堂股份有限公司董│⒈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盜用壬○○、││ │事會會議記錄 │ 午九時 │辛○○印章 ││ │ │⒉出席人數 │八十七年八月││ │ │⒊主席:壬○○、記錄:辛○○ │十四日提出 ││ │ │⒋全體董事依票選通過選舉林智 │ ││ │ │ 慧為董事長,現任總經理林光 │ ││ │ │ 生請辭,即日淮予辭職。 │ │├─┼──────────┼───────────────┼──────┤│八│源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⒈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盜用壬○○、││ │會會議記錄 │ 午十時 │甲○○印章 ││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⒉出席人數 │八十七年八月││ │日申請變更登記補正時│⒊主席:壬○○、記錄:甲○○ │二十六日提出││ │提出) │⒋全體董事依票選通過選舉林智 │ ││ │ │ 慧為董事長,現任總經理林文 │ ││ │ │ 毅請辭,即日淮予辭職。 │ │├─┼──────────┼───────────────┼──────┤│九│源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⒈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盜用壬○○ ││ │登記申請書 │⒉申請人源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章 ││ │ │ 壬○○ │八十七年八月││ │ │ │十四日提出 │├─┼──────────┼───────────────┼──────┤│十│ 源吉股份有限公司 │⒈申請人源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盜用壬○○ ││ │ 委任書 │ 壬○○委託會計師余天興辦理源│印章 ││ │ │ 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及代收│八十七年八月││ │ │ 文件 │十四日提出 │├─┼──────────┼───────────────┼──────┤│十│源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⒈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盜用壬○○ ││一│登記補正申請書 │⒉申請人源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章 ││ │ │ 壬○○ │八十七年八月││ │ │ │二十六日提出│├─┼──────────┼───────────────┼──────┤│十│森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⒈申請人森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盜用壬○○ ││二│登記申請書 │ 事長壬○○ │印章 ││ │ │⒉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八十七年八月││ │ │ │十四日提出 │├─┼──────────┼───────────────┼──────┤│十│森大股份有限公司 │⒈申請人森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盜用壬○○ ││三│委任書 │ 壬○○委託會計師余天興辦理森│印章 ││ │ │ 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及代收│八十七年八月││ │ │ 文件 │十四日提出 │├─┼──────────┼───────────────┼──────┤│十│十字堂股份有限公司變│⒈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盜用壬○○印││四│更登記申請書 │⒉申請人十字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章 ││ │ │ 長壬○○ │八十七年八月││ │ │ │十四日提出 │├─┼──────────┼───────────────┼──────┤│十│十字堂股份有限公司 │⒈申請人十字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盜用壬○○ ││五│委任書 │ 長壬○○委託會計師余天興辦理│印章 ││ │ │ 十字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及│八十七年八月││ │ │ 代收文件 │十四日提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