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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康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代表人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八十九年簡字第七五三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為先行停工之通知,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康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為先行停工之通知,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康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以國內外土木建築水利工程承攬業務為其營業項目,甲○○為其僱用之工地主任。康和公司因承攬承造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五0號之「德安巴黎」工程,而指派甲○○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該工地㈠成功路左側地上二樓外側施工架上勞工貼大理石作業,開口無護欄。㈡成功路左側地上二樓內側施工架上勞工貼磁磚作業,開口無護欄。㈢地上內外施工架開口無護欄。㈣地下二樓至地上屋頂室內梯無護欄、無防墜設備,勞工於上開各處施工,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而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同日以勞檢處北市勞檢停字第8863537500號停工通知書,通知康和公司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起,該工地所有地上施工架作業、地下二樓至地上屋頂所有室內樓梯之工程均停工,且非待勞檢處檢查合格,不得復工」,並由甲○○簽收該通知書。詎康和公司之受僱人甲○○竟違反該通知書,於未經勞檢處檢查合格前,即在上開停工範圍內繼續施工。於同年月二十日勞檢處人員至該工地複查時,發現仍有勞工在內湖路方向右側施工架上及內湖路方向左側施工架上施工貼大理石及磁磚作業,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勞檢處人員至該工地檢查時,工地有上述缺失,並收受勞檢處前開通知書,嗣未經勞檢處准予復工即繼續施工等情不諱,然辯稱:其收受通知書後即就缺失加以改善,加設防護網等安全設備,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申請勞檢處複檢,係因施工之工人破壞其已做之改善措施,勞檢處複檢才會仍不合格。又雖未待勞檢處檢查合格即施工,乃係因時逢九二一大地震,餘震頻傳,前述工程外牆之大理石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已施工一半,若不加緊完工增加強度,餘震一來即有掉落打傷行人之危險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甲○○及康和公司違反勞檢處通知書,乃屬緊急避難為辯護。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勞檢處檢查員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

,並有勞檢處勞動檢查會談記錄、勞檢處執行九二一地震災後總體檢營造工地檢查紀錄表、停工通知書、停工處分前作業現場照片、勞檢處函、停工處分後勞動檢查會談記錄、停工處分後作業現場照片、康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稽。

㈡按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

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亦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顯見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時,負有設置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護欄、護蓋等防護具之義務,且由於此係針對勞工作業安全所課予雇主之義務。依證人乙○○之證詞,及細觀卷附停工處分前作業現場照片,可證德安巴黎工程之工地並無上開安全設備,該工地工人於二樓外側施工架上貼大理石、磁磚作業等工程,而無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亦無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勞工於該高處施工,自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是勞檢處依上開條文為停工之處分,自無不當。被告甲○○辯稱:該工地並無勞工立即發生危險之問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㈢另被告甲○○辯稱:其已依勞檢處之要求改善,增加安全設備,後遭工人破壞

,故勞檢處之人來檢查時,才認仍不合格云云,然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處以停工通知處分者,於停工原因消滅欲復工,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向勞檢處申請復工,是未經勞檢處檢查通過同意復工,不得復工,否則即違反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此觀上開條文自明。而上開事項,亦明確記載於前述停工通知書內,是被告康和公司及甲○○就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縱被告甲○○業已改善工地安全設施,而後遭工人破壞屬實,然其未經勞檢處人員檢查合格,同意復工,即逕令工人在停工通知書令該工地停工之範圍內施工,自仍違反上開規定。

㈣另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辯稱:再施工乃因大理石作業至一半,猝遭停工,惟

恐九二一餘震使未貼好之大理石掉落傷及路人,此違反停工處分之行為,乃為緊急避難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需該避難行在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即需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遭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條件,此觀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自明。另需行為人為該避難行為,主觀上是出於救助之意思,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救助法益之緊急危難之意思,即無構成緊急必難之意思。

2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南投縣集集雖發生近年來最大規模之強烈地

震,中部各縣損失慘重,且餘震頻頻。而德安巴黎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勞檢處為停工之處分時,該工地正進行外牆張貼大理石及磁磚工程。然查被告甲○○自承:貼一面大理石外牆,其步驟為先量水平尺寸,後即先平行打一排的洞,再掛大理石,其餘部分就把牆壁的外牆打洞,打上脚鉄,再把大理石一塊一塊的掛上去,大理石與大理石間先用插梢固定,等所有的大理石都掛好以後再用填縫劑(SILICONE)將縫處填平等語,堪認該工地大理石外牆之張貼,乃先打腳鐵,懸掛大理石,在每塊大理石間以插梢固定,待整面牆之大理石均貼好,再以填縫劑填縫。是再以填縫劑填縫前,懸掛上之大理石已以插梢固定。次據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丙○○證稱:系爭工地之大理石貼法屬乾氏貼法,其貼法是先有一個鋪貼的計劃,牆面的重要部位及大理石均會各預埋螺絲,再將大理石與牆面的螺絲接合,然後在大理石與大理石間的接縫,灌上填縫料。大理石掛上後填縫料前不一定會用插梢固定,要看各工程的設計。用插梢之目的,乃因填縫料是整片牆的大理石貼好後才上的,它是固定整面,如用插梢的話是固定各別單片的大理石。在插梢固定後尚未用填縫料前,照理論來說一般地震只要無施工瑕疵應該不會將大理石震下,除非設計錯誤等語。堪認外牆貼大理石,有些工程之設計並無使用插梢固定,若有設計插梢,則更可固定各別單片的大理石,在插梢固定後尚未用填縫料前,照理論來說一般地震只要無施工瑕疵應該不會將大理石震下。查德安巴黎工程外牆大理石工程有插梢固定之設計,是於未上填縫料前,大理石之固定度應比無此設計者為高。況有此設計所貼之大理石,雖未上填縫料,然於一般地震來時,大理石不會震下。是雖當時九二一餘震頻傳,然餘震並不必然導致大理石掉落,是客觀上並無何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遭危難之狀況。被告甲○○以潛在未發生之餘震,作為危難之狀況,其辯詞尚不足採。

3又被告二人之辯護狀一再提及德安巴黎工程八十八年底將屆完工期,應交屋

等語,堪認該工成於八十八年底應完工交屋無訛。次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發停工通知書予被告甲○○時,甲○○當場並無異議,只是表示其等有趕工之壓力等語,綜上二端,堪認被告甲○○及康和公司於未經勞檢處檢查合格同意復工,即行施工,乃因該工程年底需完工交屋,被告等有趕工之壓力,而非為九二一餘震頻傳,恐大理石掉落壓傷過往路人至明。

綜上述,被告甲○○及康和公司違反停工處分,擅為復工,客觀上並無危難之狀況,其等主觀上亦無救助之意思,所主張緊急避難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為康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康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被告甲○○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而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康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審酌其受僱人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康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屬應科罰金之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以先行停工。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