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四O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乙○○因家中經濟問題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台北市○○區○○路○○○巷一之一號五樓住處,動手毆打甲○○、致甲○○左肩部浮腫、背部紅腫、頸部紅腫擦傷、左上臂擦傷瘀青、右手肘部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本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杰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