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向台灣銀行永和分行申請帳號為一0四─四號之支票簿為其妻黃淑女使用,並明知該帳戶之支票十一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元,係其妻簽發向丙○○調借現金之用,並經債權人丙○○聲請本院對甲○○及其妻黃淑女核發支付命令,並各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八五四二號、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八九三一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三九號,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債權人丙○○因而取得前揭載明甲○○及黃淑女為債務人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詎甲○○為脫免其所有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無債務人身分之其母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丙○○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甲○○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0三七0號、0三六九號○○○鎮○○村段○○○○號(以上持分全部)、及0一五四號建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前揭土地或系爭土地),通謀簽訂虛偽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持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金門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債權,嗣因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經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甲○○業已處分前揭土地而無從執行。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時地,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向地政機關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坦承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罪情事,甲○○辯稱:系爭支票是其妻黃淑女未得其同意自行簽發,伊並不知情,又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故不知伊為債務人,至於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母親之原因,是為了向農會貸款,嗣因農會沒有額度不受理聲請,所以未申請,又因伊長期在台灣,也沒有人可以幫忙保管,才過戶與伊母云云,被告乙○○則辯稱:「這房地是祖產,我先生過世後遺產給我五個兒子,我及另一個女兒沒有繼承,所以我在管」,「只有甲○○過來台灣,其他人都在金門,所以甲○○過戶給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其偶爾會用系爭支票之支票簿,在本院稱支票簿係擺在抽
屜內,其有開過支票等語,參以系爭支票之帳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拒絕往來戶,且臺灣銀行已去函通知等情,有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銀永營字第三七七九號函及函附之通知單可佐,被告甲○○復直承支票有被拒絕往來等語,可見本件支票帳戶拒絕往來時,被告甲○○應已知悉系爭支票業已退票,則其何以不查明執票人何人?又支票既係其妻簽發而退票,執票人必當追索,其夫妻豈能不商量解決之道?故被告甲○○辯稱不知其妻簽發支票一節,顯違經驗法則,況被告若未授權其妻簽發支票,為何迄今不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故其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八九三一號支付命令係寄存於芝山岩派出所以為送達,至
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八五四二及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三九號係由被告甲○○之妻黃淑女代為收受送達等情,有上開卷宗影本可佐,則黃淑女代收後,何有不予轉交之理?雖黃淑女在偵查中陳稱:是告訴人與邱幸春告訴伊不要交給伊先生云云,然此為告訴人丙○○及邱幸春當庭否認,且支付命令上載有債務人異議之期間,黃淑女何有不交予甲○○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之理?足徵黃淑女所言顯屬迴護之詞,要無可採,再參以被告甲○○自承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底,有收到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等語,並有該通知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可佐,核該通知單所載之寄件地址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亦即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地址,而本件送達支付命令期間即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核與前述俸金發放通知單期間相當,何以對其有利之俸金發放通知單均有收到,而對其不利之支付命令三件,均無收到?況其夫妻平日共同生活,休戚與共,法院之支付命令先後送達,夫妻兩人同列債務人,豈有不商議之理,故被告甲○○知有本件支付命令且已確定,亦可認定。
㈢再查被告甲○○就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之原因,於偵查中先謂:因伊欲向
金門縣農會貸款,惟需具自耕農身分始符條件,而伊並不具該條件,所以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伊母親名義云云,嗣又改稱:伊長期住在臺灣,無法回去管理系爭土地,才將系爭土地轉給伊母親管理云云,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又經檢察官函詢金門縣農會,據該會稱:向該會申辦貸款僅要求具有該會會員資格,並不以具自耕農身分為必要,且該會現尚無以農地抵押貸款案等情,有該會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慶信字第五四二號函可佐,顯見被告所辯之貸款條件與農會之要求之條件非但毫不相涉,甚且被告於贈與登記後,亦未如其所辯向農會提出申請貸款案,竟在本院辯稱農會無額度,才未辦理貸款云云,核係嗣後依起訴書所引農會函文「該會現尚無以農地抵押貸款案」之內容而穿鑿附會,所辯均無可採。至被告甲○○雖長期居住臺灣,為何之前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母,卻恰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登記予其母乙○○?縱如乙○○所稱土地係其在管理等情,然管理土地無需移轉所有權,盡人皆知,有何移轉所有權之必要理由?所辯亦不可採,查其於配偶死亡時即已拋棄繼承在先,事隔多年後,已逾古稀之年,始又受贈其子甲○○之財產,而又無合理之解釋,則被告等並無贈與之真意,應毋庸疑。
㈣查被害人丙○○前述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及黃淑女發支付命令,分別
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同年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已為另一債權人賴珍枝聲請金門地方法院查封,嗣因雙方和解而撤回執行,由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甫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有本院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被告乙○○在偵查中亦稱伊知道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為他人查封等語,乃被告兩人竟在該案塗銷登記後之第三日即同年十一月三日,急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受贈原因,所述互不一致,不可採信亦如前述,足見渠等係以毀損丙○○之債權為目的而為虛偽之贈與,可以認定。
㈤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福建
金門地方法強制執行,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金門導引書記官至現場為查封揭示,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被告等之虛偽贈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乙○○完畢,致查封未果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稽詳,並有本院仁執康字九六一六第0二三四一四號函及金門地院瑩民執孝字第一九五號函,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綜上以觀,被告甲○○、乙○○均明知甲○○之上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通謀以虛偽贈與,將甲○○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辦理移轉登記予未有受贈真意之其母乙○○,使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共同為虛偽之土地贈與,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而完成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核渠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人謂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兩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