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徐鈴茱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松板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松板公司)之記帳員,負責松板公司之記帳及繳稅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於任職松板公司之期間,連續將松板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應繳交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八千元,及松板公司所託收欲週轉現金之面額十五萬八千元支票一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松板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接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通知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所為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所為指述、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本院財務執行通知書、支票影本及所謂「被告乙○○所為陳述」等資為論訴之依據。本院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原係代松板公司記帳、辦理稅務之記帳員,每月報酬為二千元,並非松板公司員工,系爭金額為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原係甲○○持以請託代為調現,然尚未辦妥時,甲○○即稱已不需要該筆款項,適伊因周轉需要,乃向甲○○借用該紙支票,嗣甲○○催款時,因伊尚無力清償,遂與甲○○談妥以代繳松板公司稅款之方式抵債,惟稅款屆期,伊仍無力繳納,始遭罰款,合計未繳營業稅及罰款為二十萬八千元,並無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松板公司因積欠稅款致遭罰款,而被告確有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另被告曾承
諾清償欠款等情,固有本院財務執行通知書、支票、承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然系爭支票是否確係遭被告侵占,依上開文件內容觀之,並無任何有關欠款原因之記載,是尚難基於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犯罪,而仍須依參酌其他證據加以判斷。至公訴人所引據之所謂被告乙○○陳述有連續侵占松板公司稅款及支票之事實云云,核之公訴人起訴檢具全案卷證,被告乙○○於偵查中三次到庭應訊,僅陳明系爭支票為甲○○持以請託調現,並伊有向甲○○借用該紙支票周轉及借款,另有書立承諾書、簽立本票等情,並無所謂陳述渠連續侵占松板公司事實之記載,是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即有誤會。
㈡卷附承諾書二紙(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其上亦僅載明「茲欠甲○
○新台幣三十七萬元」、「本人乙○○願承擔松板廣告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以前所有營業稅、營所稅等罰款部分」,並未記明欠款原因,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據被告所提出附卷之雙方和解書上更有「甲方當初向乙方借款並無詐欺之意,經雙方溝通,甲方所欠乙方之款項,經乙方同意分期償還之。業務侵占部分,係誤會之,當初甲方向乙方借款,言明以甲方所借之欠款繳稅‧‧‧」等語,此即核與甲○○告訴所為指述未合,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本件證人即松板公司代表人甲○○固代表松板公司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述被告涉
犯侵占罪嫌,然渠於偵查中亦迭次表示:系爭支票為渠持交被告請代為換票、調現,被告係陸續借款等語,是本件被告將系爭支票加以處分之行為,是否基於借貸關係經甲○○同意後所為,抑或擅自處分,即有深究之餘地,要不能僅因甲○○所為部分指述及被告有利用該紙支票之行為,率爾認定被告確涉有侵占之犯行。
㈣本院復傳喚證人甲○○到庭,經結證稱:我拿票給被告,請她幫我週轉現金,我
問她有無週轉到現金,她說沒有,之後她說她要先挪用該筆現金,要向我借該張支票,我問她何時可以還我,我與他協商的結果同意讓她在我每個月繳稅款時代墊以為清償,但被告實際上並沒有幫我繳稅,導致我必須補稅繳罰款,之後我找不到被告,並寄存證信函之後我才告她,被告才來找我等語。是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乃核與被告所為辯解相符,雖本件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而甲○○至此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尚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辯解必然屬實,惟甲○○前後指述證詞既有矛盾,是亦不能遽採其告訴時所為指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論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即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不能證明,揆之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