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三五七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歐德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歐德公司)、「賀德時裝有限公司」(以下稱賀德公司)、「秀花田時裝有限公司」(以下稱秀花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前開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乙○○有意緊縮業務,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利用公司員工召開例行會議時,表示因景氣不好,生產力或態度欠佳的員工不予續聘,迄同年二月間,由領班戊○○將五位裁撤員工名單交由職員庚○○,張貼於公布欄,告知己○、丁○○、梁寶惜、吳香連、丙○○等員工已被裁撤,同時亦裁撤其他十餘名員工,而終止與丁○○等人之勞動契約,惟乙○○在終止勞動契約後,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勞工,經己○、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歐德公司、賀德公司、秀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召集例行性生產員工會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己○、丁○○係論件計酬勞工,與公司間係成立承攬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伊並未指示領班戊○○於公布欄上張貼便條紙解僱員工,係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自動離職云云。惟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可資佐參。再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二、三款、第九條第一項載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告訴人與被告經營之公司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有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告訴人己○、丁○○分別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到職擔任女裝師,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離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陳訴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己○所提出由歐德公司、賀德公司發予告訴人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及歐德時裝會計部寄發之個人工資明細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九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及告訴人丁○○所提出由歐德公司、秀花田公司發予告訴人之扣繳憑單及歐德時裝會計部寄送之個人工資明細表影本(北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附卷可稽。而自前述扣繳憑單之右上方明白顯示該扣繳憑單之格式欄代號為「50」,參照扣繳憑單右下方格式代號說明欄內可知「薪資:50」,表示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係分別由歐德公司、賀德公司及秀花田公司所發給告訴人之「薪資」扣繳憑單,亦即告訴人雖係按件計酬,但被告仍按月經常性給予告訴人工作報酬,足認告訴人係受僱於被告負責之公司;再者,依卷附勞工保險卡及歐德時裝會計部寄之個人工資明細表影本,可知被告替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且發薪水時會扣繳告訴人之勞保費用,據此亦可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公司間應成立僱傭關係;此外,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亦認為告訴人係數計件論酬且持續工作以獲得工資之勞工,此有該處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勞檢一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負責之上開公司間應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至堪認定。
㈢被告為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⒈八十八年二月間,公司有大量員工離職之事實。
告訴人己○、丁○○陳稱:渠等二人與梁寶惜、丙○○、吳香連共五位同一樓層員工,是同時離開公司,告訴人己○另陳以:公司斯時同時走了十幾人,另證人即離職員工羅瑞鳳於偵查中證述:過年前一直開會說要裁員,每樓都要裁,開完會後即有風聲說動作慢的要準備走路,當時裁了一、二十人,伊與告訴人不同層,伊那一層樓裁四個人,公司是叫領班吳小姐告訴伊等語明確(甲○卷第三十頁以下),又證人即告訴人之領班戊○○亦證述公司當時狀況稱:被告曾召開會議說要裁減員工,告訴人離開公司後,五樓有五位離職,六十五號二樓有二、三位,其他樓層有一、二位,因公司要縮小範圍,所以他們自行離開,伊負責之部分走掉八位員工,被告均無過問等情綦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與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見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之公司確有大量裁員之事實。
⒉告訴人及梁寶惜、丙○○、吳香連離職之原因,確因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非自行離職。
⑴告訴人己○、丁○○對於被告未直接告知告訴人遭解僱等情固不爭執,惟指
訴係公司主動終止勞動關係,告訴人丁○○陳述:係公司公布欄有貼紙,上有己○、丁○○、梁寶惜、丙○○、吳香連五人名字,之前開過會,被告說要裁員,伊看到便條紙即知道,領班戊○○有說不好意思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己○更陳稱:開會時被告說要縮小規模,同事庚○○有說榜上(指公布欄便紙條上)有名的人不用來了等情(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查告訴人丁○○、己○雖為計件勞工,然每月約支領固定薪資,除淡季二月、八月工作量較少以外,丁○○、己○未曾整月未工作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另參諸卷附二人之個人工資明細表,二人工作量穩定,並無怠工情事,依當時經濟景氣,換工作並不容易,而己○係於遭解僱離職,約三、四個月後才找到新工作,待職期間並無任何收入,另丁○○亦於離職後一個月方得到新工作,又證人即離職員工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係過年後才找到工作,並非先找到工作方離職等情(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實無可能在未找到工作或無任何特殊事由之前提下,即自動離開已工作二年以上之職場,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動離職云云,誠與常理有違。
⑵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雖亦附合被告之詞,證稱:被告未交代裁撤任何人
,是告訴人係自行離職,亦不知貼紙條之事云云(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職員工庚○○於本院調查時已結證稱:員工間有傳說如果上班不正常就不要來做了,八十八年一月間過年前,被告有召集公司生產員工開會,說景氣不好,要認真賺錢,也有說過生產力不佳或態度不好的人不續聘,而戊○○確實有拿一張四方形字條,上有五個人之姓名,要伊拿去公布欄貼等語綦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證稱:同事庚○○有貼名單,她說單子貼在這裡,名單上的人不用來,聽丁○○說伊在名單上,所以認為公司叫其不用來上班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離職員工吳香連更證以: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看到公布欄上貼一張紙條,上有五人名字,有風聲說名單上有名的過年後不用來上班,所以伊就未上班,被告及戊○○都沒有打電話來詢問等情(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庚○○、丙○○、吳香連前開證言互核相符,證人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告訴人指訴證人戊○○確有請庚○○將便條紙張貼於公布欄上表示裁員之情,應屬實在,而非告訴人一時之誤認或謠傳。
⑶站在員工之立場,公司除負責人外,並無其他人有權力將其等解僱,且公司
當時正流傳減薪及裁員之傳言,因此當上開紙條張貼於公布欄上,而主管戊○○於紙條張貼後,曾向其等稱「不好意思」,此亦據證人戊○○證述:伊有去五樓,因公司營運不好,要關閉,有替公司講不好意思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所陳相符,至此告訴人等得以確定其等遭公司解僱,才未再至公司工作。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如無其親自指示或充分授權予公司主管,公司主管焉有權力任意解僱員工,且解僱人數竟達一、二十人,若謂告訴人自行離職,何以如此湊巧於同一時間內,公司竟有如此多人離職,又便條紙上雖僅寫告訴人及其他三名員工之姓名,然如無特殊意思表示,領班戊○○何必請員工庚○○張貼於公布欄上,告訴人又何需離職,且事後被告亦未詢問員工為何不上班等事實觀之,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裁員乙情,知之甚詳,實無法諉為不知。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告訴人資遣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以被告所犯雖屬微罪,而未給付資遺費亦未立即造成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然被告犯後不知悔改,一味飭詞狡辯,其無視法律尊嚴,浪費寶貴司法資源至巨,請求判處被告二萬八千元以上之罰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即為適當,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