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王劉玉釵(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現上訴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向告訴人丙○○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稱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之軍眷村改建之國宅(下稱系爭國宅)為其所有,待處分後即刻返還前開款項,被告乙○○嗣又以移民為由,請告訴人代繳國宅貸款、死會會款等款項,並將上開國宅押租予梁女。詎八十六年間,突由王劉玉釵出面向法院提出返還房屋之訴,並請求給付租金,而對丙○○代乙○○墊付會款、借貸移民費用、代墊王劉玉釵上開國宅之貸款、稅金、管理費等,達上百萬元之款項,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是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夥同王劉玉釵,於七十七年間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稱上開國宅為其所有,待處分後即刻返還前開借款,乙○○嗣又以移民為由,請告訴人代繳國宅貸款、死會會款等款項,並將上開國宅押租予告訴人,詎八十六年間,突由王劉玉釵出面向法院提出返還房屋之訴,並請求給付租金,而對告訴人丙○○代墊付會款、借貸移民費用、上開國宅之貸款、稅金、管理費等款項,均置之不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借錢,也沒有將系爭國宅押租給告訴人,當初伊出國前有把公保證、印鑑章、戰士授田證、軍保等交給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國宅既由告訴人使用十餘年,告訴人代繳水電費、管理費及國宅貸款亦屬應當。當初伊出國前有拿三、四萬元請告訴人代繳死會會款,告訴人的小孩出國時,伊有幫忙並擔任其小孩之監護人等語。經查:
(一)依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記載:「租金以甲方(指被告乙○○)所積欠乙方(指告訴人丙○○)債務其中的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抵付貳拾年租金。」,雖被告乙○○辯稱該租賃契約書非伊簽訂云云,惟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上確有被告乙○○之印文,且被告乙○○亦不否認該印文為其所有,再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二月八日由西雅圖經由中正機場入境,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始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境信昌字第○八二三○九號函附之被告乙○○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見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約日為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當時被告乙○○確尚未出境,再依告訴人所提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寄給告訴人之信函上亦載有「還沒搬進北投家中吧?」,足證該租賃契約書確為被告乙○○所簽訂無訛。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且金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系爭國宅為同案被告王劉玉釵所有,此有房屋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六一至六六頁),王劉玉釵並於八十六年間以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請求告訴人遷讓系爭國宅,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士簡字第六○號宣判筆錄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八一頁),告訴人雖稱被告乙○○於向伊借款時宣稱系爭國宅為伊所有,待處分國宅後即可還款,嗣竟由王劉玉釵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故被告乙○○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意圖云云。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及借款時向告訴人宣稱系爭國宅為伊所有,待處分國宅後即可還款之事實,且若告訴人所述屬實,則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時,自可要求被告同時以系爭國宅設定抵押,用以確保債權,故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再依告訴人所述及前揭租約契約書之記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係在七十七年間,即先有借款之事實,雙方再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簽約之目的係以房租抵付之前已成立債務,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故縱王劉玉釵於八十六年間對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亦係被告乙○○應否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乙○○以移民為藉口,請告訴人代為繳交國宅貸款、死會會款等諸多款項,並為取得告訴人信任,以上開國宅先押租予告訴人。查依告訴人所提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管理處維護費繳款簿住戶保存聯,固可證告訴人有貸繳系爭國宅管理費之事實,惟依前揭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房屋稅捐由甲方負責繳納,水電費及使用期間必須繳納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從而,告訴人代繳前開管理費,應屬使用系爭國宅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又告訴人稱其替被告代繳死會會款一十萬五千元,代繳國宅貸款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代繳七十八、七十九年房屋稅款共一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匯款加拿大幣五千元、同年七月、八月各匯款加拿大幣三千元、一千元給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提出會款收據、匯款單、台北市銀行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應屬事實。惟依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代被告繳納死會會款、房屋稅款、國宅貸款及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移民出國,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而系爭國宅之貸款戶名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王劉玉釵,並非被告乙○○,此有前揭台北市銀行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房屋稅繳款書可憑,是告訴人於代繳前開款項時,應已知悉被告並非系爭國宅之所有權人,而無誤認之理。況依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乙○○將系爭國宅出租予告訴人係抵償被告先前向告訴人所借之借務,並無包括未來借款之記載,是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於被告出國後仍繼續代被告繳納死會會款等,係受被告詐欺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依告訴人所提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欠款未還之事實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以被告自始蓄意詐財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事證,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借款等,純屬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自當另循其他民事程序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