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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嗣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四號、第一一0七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逃逸至菲律賓,丙○○、甲○、我歌實業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及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我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附表編號一之向丙○○收取十萬元之電視節目製作股金,惟辯稱未向丙○○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云云;又坦承由乙○○擔任保證人購買汽車、領用信用卡,之後因赴菲律賓即未付款;有透過甲○購買機票,但甲○找其六萬餘元係要委託其代購工藝品;有向我歌公司購買影牒片未付款等情。經查(一)被告向丙○○收取十萬元電視節目製作股金十萬元,有被告以別名「楊威利」名義,出具之「茲收到丙○○先生投資電視節目製作股金壹拾萬元正」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八號卷─以下簡稱板偵卷第六頁),且被告向丙○○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支付丙○○二十五萬元之利息,而開立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業經丙○○提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業經拒絕往來之上開支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板偵卷第十頁),且據丙○○供述被告向其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係其標會所得,會向被告提出告訴,係因在其留學期間被告倒錢,經濟拮据,家人對其不諒解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未借錢一百二十五萬元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再查被告由乙○○、蔣三寶、陳宏銘連保,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北市動登字第八0A一0六五號)向普羅汽車公司分期購買福特汽車一輛,被告出具願按月如期付款,如有延誤願負一切民、刑責任之切結書一份予乙○○,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板偵卷第三頁),惟購車未滿一年被告旋將車典當,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嗣逃匿無蹤,由乙○○代繳汽車貸款三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五萬元,有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之繳款證明、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板偵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而被告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出境菲律賓,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一)境信英字第二二七二號函覆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偵卷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是被告無償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竟隱蔽其事實,由他人作保後,處分財物逃匿無蹤,其稱無詐欺取財故意,洵難採信。(三)再查被告取得丙○○兄妹之信任,由乙○○擔任保證人取得華僑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使用,且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切結書,切結「本人丁○○委請乙○○小姐具保向華僑商銀申請信用卡,本人並保證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底前完成換保手續,另請他人具保,倘屆時本人如未如約完成換保手續,郭君得逕向華僑商銀請求撤銷本人所持之信用卡..」,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板偵卷第四頁),且被告於同年寄賀年卡予在德國留學之丙○○稱「..另車款我已用支票付了一年,另信用卡我停了,請勿念..」,致丙○○兄妹誤認已解除保證人之身分,惟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往菲律賓久住之前夕,於同年三月、四月、五月大量消費,且不知去向,致乙○○代被告向華僑商業銀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有華僑商業銀行出具之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且據乙○○供述被告前往菲律賓後迄被告緝獲到案未曾電話聯絡(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人上開期間持信用卡消費即欲遠走菲律賓,而擬不付費,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四)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其早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即已拒絕往來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金額十萬元、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向不知情之甲○請求代購前往菲律賓之三萬餘元機票,並由甲○找付六萬餘元之差額予丁○○,並交付機票,業經甲○供明在卷(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六號士偵卷第十四頁、第十四頁背面),嗣甲○提示丁○○交付之上開支票發現該支票業經拒絕往來,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甲○交付六萬餘元係欲委託其購買工藝品云云,惟被告交付十萬元支票予甲○,購買機票之費用三萬餘元,甲○除找被告六萬餘元,如甲○須委託被告購物,尚需再另付款予被告,被告辯稱甲○找付六萬餘元係欲委託其購買工藝品所支付顯不足採。且被告亦未於收款後為甲○買入任何工藝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久居菲律賓前夕,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我歌公司,持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金額二萬九千七百元、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予我歌公司,向該公司購買影牒片二十七片至菲律賓銷售,有我歌公司出貨單影本、被告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士偵卷第三頁、第四頁),是被告顯係欲詐騙我歌公司上開貨品。(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償付能力不足或已無支付能力,隱瞞其情,引人入彀,為其作保或交付財物,嗣並潛逸無蹤,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附表編號五之詐欺我歌公司之犯行部分與本件被告其他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合一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顧朋友作保之情,為財傷義,對被害人施用詐欺之手段、方法,犯後多年對被害人毫不聞問,未曾出面解決民事債務,且犯後多所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使乙○○為其購買新車及申請信用卡作保,另涉嫌詐欺得利,惟查乙○○於為人作保之初即可預見如被告不履行債務,有依約履行保證債務之義務,是尚難認其擔任保證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且乙○○為被告擔任保證人係應其兄長丙○○之要求而為,業經供明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非被告對其施用詐術所為,是尚難認被告有對乙○○施用何種詐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 惠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表: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向丙○○諉稱將開設傳播公司製作電視節目獲取利潤,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電視節目製作股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允為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惟丁○○始終未成立傳播公司。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賡續前揭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七月十日,以傳播公司業務需要購車為由,虛立切結書予丙○○、乙○○保證按月如期付款,丙○○因朋友之誼乃邀其妹乙○○,在台北縣淡水鎮乙○○住處為丁○○擔任購車之保證人,致普羅汽車公司陷於錯誤,允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福特廠牌汽車並交付汽車一輛,且丁○○明知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一年五月起即未付款,且將上開汽車出質予台北市○○○路某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嗣由保證人乙○○代繳汽車貸款三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五萬元,並註銷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三、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賡續前揭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開設傳播公司業務需要辦理信用卡,於台北縣淡水鎮住處由丁○○委託其妹乙○○為其擔任保證人,丁○○因而取得華僑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丁○○明知自己無償付能力,仍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月、五月大量消費刷卡,致發卡銀行華僑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墊付消費款項,嗣丁○○拒不付款,且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離台前往菲律賓即未返台。嗣華僑商業銀行向保證人乙○○請求履行保證人之義務,而由乙○○代丁○○繳付信用卡刷卡費用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

四、丁○○因擬轉赴往菲律賓藏匿,復賡績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其早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即已拒絕往來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金額十萬元、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向不知情之甲○請求代購前往菲律賓之三萬餘元機票,致甲○陷於錯誤先找付六萬餘元之差額予丁○○,嗣並交付機票予丁○○,惟經甲○提示丁○○交付之上開支票始發現該支票業經拒絕往來,而知受騙。

五、丁○○復賡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我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我歌公司)表示菲律賓華人愛唱歌,欲購該公司之影牒片至菲律賓銷售,致我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丁○○影牒片二十七片,價值共計二萬九千七百元,並開立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即已拒絕往來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金額二萬九千七百元、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予我歌公司,經我歌公司屆期提示遭退票,始知受騙,惟丁○○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即潛至菲律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