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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松齡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以自己為會首,向辛○○、丁○○、庚○○等十四人招募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十五人,採內標制,投標地點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處。詎丙○○因其時經濟困窘,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上開投標地點,未經會員丁○○同意,即在私文書標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及標息三千八百元,偽以丁○○名義投標行使而得標,使丁○○及其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依約繳納會款,計詐得會款十九萬四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如附表編號(四)之其他活會會員,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丙○○復以同上手法,在標單上偽造庚○○之署押及標息四千二百元,偽以庚○○名義投標行使而得標,使庚○○及其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依約繳納會款,計詐得會款十四萬二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活會會員。丙○○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緝獲到案。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是借庚○○及丁○○的標,事前有跟庚○○表示要借標,她都未表示什麼意見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歷次調查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辛○○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五、二十三頁),核與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丁○○於偵查中、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等均未曾標會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二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記載丁○○、庚○○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月間分別以三千八百元、四千二百元得標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一紙在卷可按。且證人庚○○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沒有標會,伊是最後一標,丙○○沒有向伊借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偵查中所講的是實話,當時在標會的前幾天,丙○○打電話給伊說要借標,但伊很為難,都沒回答她,伊未答應,也沒有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縱曾向庚○○借標,但庚○○既未回答,不能即認其有答應借標之意思,被告所為仍屬未經庚○○同意而冒標之詐欺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冒用會員丁○○、庚○○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丁○○、庚○○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一冒標之詐欺行為,詐騙各活會之會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其因經濟拮据,情勢所迫,一時失慮,且事後亦與庚○○、辛○○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另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庚○○、辛○○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丁○○、庚○○之標單,雖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在其夫癸○○處,然據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因為搬家多次,可能均已丟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丙○○以其家逢巨變為由,向辛○○詐借其所應交付辛○○之會款五十一萬餘元,辛○○不疑有他,遂應允之;其復於同月二十七日,偕同其夫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癸○○與廖學德共有坐落滿投縣埔里鎮之房地所有權狀,以其為錢莊逼債為由,向告訴人詐欺質借五十七萬元,並約定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上揭會款及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渠竟於同年五月中旬,以該質押借款之房地欲出售,待售得之款項必如數清償所欠,致葉女誤為真,而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丙○○,並由丙○○出具發票人為丙○○,並由其夫背書之支票背書之支票一紙交付辛○○以資取信,待支票屆期時,丙○○復以該房地尚未出售為由而持同額之本票一紙換回前揭支票,詎料至此汪素即逃逸無蹤,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長年開店經營不善,因借貸而被錢莊逼債,經告訴人辛○○同意而借錢,且賣房地後因為地下錢莊一直催討,伊與告訴人是好朋友,伊想先還比較急的部分,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若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且相對人未陷於錯誤,則尚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延後清償之情事,即推及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及四月二十七日,以「家逢巨變」及「錢莊逼債」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乙節,除據告訴人辛○○於告訴狀中陳述明確,並經其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知道她當時經濟因難,做生意時經常有債務人來索債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並為告訴人所明知,被告並未隱瞞其窘困之資力,且依被告所言與告訴人為好友關係,是應認告訴人出借上開款項時已有評估被告之經濟狀況後,除被告交付上開權狀外,並因基於朋友關係才予出借甚明。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以「質押借款之房地欲出售,待售得之款項必如數清償所欠」為由,使告訴人辛○○將房地所有權狀返還被告,之後被告雖於出售房地後未將所得價金返還告訴人辛○○,然被告辯稱:當時沒有將所得價金還給辛○○,是因為他跟伊是很好的朋友,伊想先還比較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夫癸○○證述:「她(丙○○)說在外面欠債四百萬,我是後來才知情的,後來她想以自殺解決,後來我們決定賣土地來還債務。」,即告訴人亦表示知被告經濟困難,常有債務人來索債,已見前述,可見被告當時確實經濟窘迫,除告訴人辛○○外,尚有其他債務人,則被告於房地出售後,先將所得價金償還較急迫之其他債務人,亦符常情,尚難逕以被告未依期還款,即認為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三)又被告於五月底支票屆期時,以該房地尚未出售為由而持同額之本票一紙換回前揭支票乙節,應認係被告於支票屆期時無力還款,為延緩債務,乃以該房地尚未出售為由之不實理由,以本票換回原先所開之支票,其用意應係在於拖延債務,企求延期還款,而非詐欺之意思,否則對被告而言,此舉並未自告訴人處額外取得任何利益,且由此益證被告於五月中旬取回房地權狀時,並無詐欺之意,否則被告自即時自可避不見面,無須於五月底再與告訴人換票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於借款之時,既未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詐欺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得標時間│標 息│ 得 標 會 員│詐得金額│其 他 活 會 會 員│├──┼────┼───┼──────┼────┼───────────┤│ 一 │ ⒊⒖ │ │丙○○(會首)│ │ │├──┼────┼───┼──────┼────┼───────────┤│ 二 │ ⒋⒖ │ │廖英銘 │ │ │├──┼────┼───┼──────┼────┼───────────┤│ 三 │ ⒌⒖ │ │己○○ │ │ │├──┼────┼───┼──────┼────┼───────────┤│ 四 │ ⒍⒖ │三千八│丁○○(冒標)│十九萬四│子○○、戊○○、庚○○││ │ │百元 │ │千四百元│乙○○、何玉玲、寅○○││ │ │ │ │ │辛○○、丑○○、壬○○││ │ │ │ │ │甲0000 0000、己○○共十││ │ │ │ │ │一人 │├──┼────┼───┼──────┼────┼───────────┤│ 五 │ ⒎⒖ │ │子○○ │ │ │├──┼────┼───┼──────┼────┼───────────┤│ 六 │ ⒏⒖ │ │戊○○ │ │ │├──┼────┼───┼──────┼────┼───────────┤│ 七 │ ⒐⒖│四千二│庚○○(冒標)│十四萬二│乙○○、何玉玲、寅○○││ │ │百元 │ │千二百元│辛○○、丑○○、壬○○││ │ │ │ │ │甲0000 0000、己○○共八││ │ │ │ │ │人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