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贓物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己○○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與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甲○○承租門牌台北市○○區○○路○○○號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止,前三月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第四個月起每月租金七萬五千元,租金應於每月十日前繳納,押租金二十一萬元,並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由他人使用房屋。嗣己○○即在該處開設電動玩具店,惟因營運不佳,積欠甲○○八十四年七月份租金四萬五千元(租金七萬五千元僅付三萬元),八、九月份租金各七萬五千元,計十九萬五千元未付(十月份之租金七萬五千元已付),己○○乃思出讓該電動玩具店。王勇二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見該店所在位置不錯有意頂讓該店,遂向己○○詢問該店頂讓事宜,己○○為求順利脫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其並未徵得甲○○之同意轉租,且已積欠甲○○房租十九萬五千元未付之事實,使王勇二陷於錯誤,允以六十萬元(含押租金二十一萬元及店內之電動玩具機台、冷氣、電話及其他設備)頂讓該電動玩具店。丁○○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交付己○○訂金十萬元,翌日(十七日)再交付己○○五十萬元。丁○○並與己○○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每月租金七萬五千元。嗣甲○○因己○○利用該屋經營電動玩具店遭建設局罰鍰,且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打電話至店內,得知己○○將房屋轉租他人,乃告知丁○○,己○○未經其同意轉租且已積欠房屋租金三個月未付,其要收回房屋,丁○○始知受騙。丁○○旋找己○○理論,己○○自知理屈為安撫丁○○,表示願收回電動玩具店,惟因丁○○已利用店內之機台、設備營業將近二十日,要求扣除十四萬元,丁○○因急欲收回頂讓金,亦表同意。己○○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十八日到期面額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丁○○以為搪塞,並表示十八日會到店裏兌付本票,惟己○○屆期並未依約兌現本票,藉口離去後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向甲○○承租房屋開設電動玩具店,並積欠甲○○八十四年七月份租金四萬五千元,八、九月份租金各七萬五千元,計十九萬五千元未付,嗣後又將該店以六十萬元之代價頂讓告訴人丁○○,因甲○○要收回房屋,其乃簽發一紙面額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惟屆期並未兌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轉租上開房屋曾徵得屋主甲○○之先生乙○○同意,而甲○○亦在場默示同意。且告訴人實係承接電動玩具店之經營權,該店內之電動玩具機台等生財設備價值高達八十萬元,告訴人實無損害可言。又告訴人與伊洽談承接該電動玩具店時,已知悉其係二房東,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將伊與甲○○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告訴人,告訴人理應知悉「不得轉租」之約定,且伊於轉租時已告訴丁○○其七、八、九份之租金尚未繳齊,告訴人叫其拿頂讓金自己去找房東繳齊。又其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時,已事先準備好四十六萬元現金要拿給告訴人,因告訴人將電動玩具機台搬走,才沒還告訴人頂讓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出讓電動玩具店予告訴人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其積欠甲○○八十四年七

月份租金四萬五千元,八、九月份租金各七萬五千元,計十九萬五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洪戊○○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衡諸常理,被告苟於出讓電動玩具店時有告知告訴人其積欠七、八、九份之租金十九萬五千元未付,告訴人為確保被告清償前欠之租金,理會主張逕自頂讓金中扣除欠租,由其自行繳納予給房東,或要求被告先結清欠租,其再交付頂讓金給被告,告訴人豈有可能將頂讓金交予被告,叫被告自行找房東繳納。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與甲○○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明載未經出

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由他人使用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八十四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八號卷)可稽。又甲○○本人及其先生乙○○均未同意被告將房屋轉租他人使用乙節,迭據證人甲○○、乙○○分別證述明確(見八十四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背面、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0四號卷第二十頁背面、本院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之太太趙鳳琴雖供稱:乙○○有告訴被告可以分租出去,甲○○也在場云云(見八十四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八號卷第六十三頁),應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苟有告知告訴人其轉租房屋事先未徵得甲○○之同意,告訴人理會要求被告先徵求甲○○之同意轉租,豈有明知被告違約轉租猶甘冒風險逕交付鉅額之頂讓金給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指稱被告雖有告知其為二房東,惟未告知其轉租房屋前並未徵得甲○○同意等語,應堪採信。

(三)、再參諸被告取得六十萬元之頂讓金後並未清償前欠甲○○之租金,且於案

發後交付告訴人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面額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亦未兌現,益徵被告係蓄意行騙。雖被告辯稱:伊已準備好四十六萬元現金要給告訴人,因告訴人將電動玩具機台搬走,才沒還告訴人頂讓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明白供稱:(問:丁○○最近找你解決頂讓事宜,為何避不見面?)「因最近都在做事,不在家裏,也在籌錢要還給他。」等語(見八十四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八號卷第四頁);另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問:開立的四十六萬元本票為何未兌現?)「我因經濟困難,我一直找告訴人協商...」等語(見八十四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八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被告謂其當時已準備好四十六萬元現金要還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又告訴人已堅詞否認有搬走電動玩具機台,且縱認告訴人有因

被告避不見面致求償無門而將店內之電動玩具機台搬走抵償部分債務,此亦不影響被告原已成立之詐欺罪責。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以低於該店生財設備應有價值八十萬元之六十萬元低

價承接該店之經營權,實無損害可言云云。惟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四紙係由私人企業瑞成電子有限公司所出具,該公司並非專業具有公信力之鑑價機構,且估價單上之日期及金額又有多處塗改,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欺,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電動玩具店頂讓予告訴人,自有據實告知告訴人其事先未徵得甲○○之同意轉租,且積欠甲○○房租十九萬五千元未付等事實之義務,告訴人因其未告知,以致發生錯誤,而交付六十萬元之頂讓金予被告,被告所為,自屬詐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贓物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二號)另以:告訴人張奕洪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被告己○○辦理銀行及民間二胎借款,被告己○○要求告訴人簽發三紙本票,作為借款之用。詎另一被告郭月娥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持該三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己○○涉嫌詐財云云。經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長達一年半,二案之詐欺手法完全迥異,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始從事代書之業務,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