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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秩抗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士秩字第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中正路口,冒用他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即楊德鶴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一四一六六九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警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移送人甲○○固不否認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其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報考執業登記證,但要排到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才講習考試,因其已失業一年多,經濟困難,年關又近,所以洽租計程車先行營業,亦因違反交通規則遭受罰款新臺幣(以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早班駕駛楊德鶴因匆忙間疏未拿走其執業登記證,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被警攔查時,其雖將該登記證連同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交給執勤警員,然絕無冒用之意,僅係違規營業云云。然查:

㈠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前,應先參加講習,再接受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地之

地理環境、道路狀況測驗。測驗成績以滿七十分為及格。汽車駕駛人參加講習及測驗及格,檢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於辦妥執業登記後,始發給執業登記證。汽車駕駛人應自測驗及格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執業登記,逾期者應重新參加講習及測驗。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藉由執業登記前講習講授國家觀念、交通法令、人際關係、肇事預防與處理、急救訓練等課程,培養其建立正確服務道德觀念,以提供乘客舒適、安全的服務,進而使本市計程車成為具高度技能的專精行業,對象及作業方式等,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汽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前講習測驗計畫第二項、第三項、第十項規定甚詳,顯見職業登記證係有關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能力之證明文件,首堪認定。而計程車駕駛人需將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擺放於適當、明顯之位置,以使乘客明瞭駕駛人業經主管單位審核許可及其姓名,以保障交通、乘車之安全。被移送人於駕駛上開計程車時,如未依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當必立即引起乘客之質疑,而另一駕駛楊德鶴之執業即放置於右前方之擋風玻璃前,被移送人對之應無不知之理,其竟未取下而於營業期間繼續放置該處,使乘客誤認其即為楊德鶴,如謂被移送人並未冒用該執業登記證,何人能信。

㈡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已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一萬零五百元云云,然查,就其本身違

規部分,其僅繳納一千五百元,至另九千元罰鍰則係針對上開營業小客車所隸屬之弘茂交通有限公司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營業,未善盡管理之責而為裁處,有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一份、高雄市政府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移送人縱願代為繳納,亦屬其與該交通公司間之協議,究不得認其本身因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項所受交通主管單位之裁罰為一萬零五百元,合先敘明。按行政罰屬於行政行為之一種,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故不得因人民違反行政義務之一行為而遭數次處罰,此乃「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查單純一違法行為,因各相關機關為行政上之目的而訂定多種處罰性條款,致生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之情形時,則應依吸收關係或從重處斷之法理解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該法第一條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該條例第一條參照),兩者均屬行政秩序罰性質,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在處罰方法相同(如科處罰鍰)時,更無不從一重處斷之理。本件被移送人甲○○冒用楊德鶴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小客車,其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冒用他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應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應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以下罰鍰之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至被移送人已繳納之交通違規罰款一千五百元應如何向交通主管單位主張,當屬另一問題,非本案所能審究,附此說明。

三、綜上事證,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事實及本院所據以裁罰之理由,甚為明確。被移送人指摘原裁定處分過重云云,要無足採,原審依法科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元,核無不當。抗告意旨衡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詹 朝 傑法 官 彭 幸 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孟 環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