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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致之損害,犯後坦認犯行,頗知悔悟,及事後與被害人陳賢順之妻乙○○○等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此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並無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受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