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搶奪等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五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進入劉林阿文住處後僅將大門推上,並未將大門反鎖,所持之水果刀係自其皮包內取出,且被告雖持水果刀抵住劉林阿文脖子限制劉林阿文之行動自由,然在劉林阿文如廁前,即將水果刀放下,僅尾隨劉林阿文去廁所,並未持水果刀押住劉林阿文如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證據如下:(一)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上開補充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具體求刑一年,對於搶奪罪部分具體求刑一年,並請求緩刑五年,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有期徒刑一年,搶奪罪部分為有期徒刑一年,定執行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