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未經許可僱用原先以林麗美個人名義聲請來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已屬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勞工GEMMA S. DE VERA(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從事照顧其大女兒JESSICA等幫傭工作,每週約平均一至二次,並給予時薪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之薪資。嗣GEMMA S. DE VERA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及農安街口為警查獲並供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菲律賓籍外勞GEMMA S. DE VERA,確係原雇主林麗美所聘僱來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入境從事家庭監護工作,許可期限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六一○○九五號函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四○八二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核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佳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