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以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片名目錄貳張及登記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竟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在其店內,以一片五十元之價格,向前來兜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未經元寶利公司授權而重製之終極奇兵光碟片二部四片(每部分A、B二片),販入後即置於其機車內,於不特定人至其迪麗行見其所有之片名目錄指定要購買該片時,其即至該機車取片,先後於同年四月五日以一片一百元之價格售予元寶利公司之職員甲○○一部二片,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同樣之價格售予張明傑一部二片。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張明傑於警訊之證詞、告訴代理人字慧雯於本院之指訴、扣案光碟片二片、著作權授權契約。
二、扣案之片名目錄二張及登記簿一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法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光碟片四片,被告分售予張明傑及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法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