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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林秋萍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湖簡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案件,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甲○○為陳美盛(已歿)之胞弟,其家族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在林坤垚所有座落

於臺北縣○○鄉○○○○段員山子頂小段四八之九地號土地上,設置陳美盛墳墓一座。甲○○明知上開非都市土地,業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依法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土地,未經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擅自於八十八年間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乙○,在上開土地擴大修建陳美盛墳墓,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規定,嗣經臺北縣政府派員勘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四八九一八號函,通知甲○○於文到十五日內恢復原編定使用,竟拒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為臺北縣三芝鄉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後查報逾限仍未恢復原狀,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時地僱工修建陳美盛墳墓,接獲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

之命令,而未依限恢復原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舊墓翻修,規模未改變,並非設置新墓,應不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乙○,在依法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管制使用土地上,擴大修建陳美盛墳墓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舊墓僅有墓碑,無其他設施,亦無圍牆,四周均係雜草和泥土,新墓之規模係依據新墓碑之大小,以習俗算核出外牆之範圍,並非依據舊墓之材質、規模修建,新墓碑較舊有墓碑大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四八九一八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一五一九號函、臺北縣三芝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縣芝民字第一二七七六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查報非都市土地管制編定案件表暨照片一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臺北縣三芝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提之照片五幀等在卷足憑。觀諸前揭照片所示之舊有墓碑尺寸,顯較新墓碑為小,參酌證人乙○之前揭證詞,依據新墓碑以習俗核算出之墓園之規模,必然較舊有墓碑核算出之墓園規模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墓面積約二、三十坪,以磚塊堆砌等語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而依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卷附照片所示,本件違規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換算約三十.二五坪),以石材建築。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前擅自設置之墳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不予處罰,惟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僅得原地修繕,亦即就原有墳墓型式,採用原用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之修護,而不增加高度、不擴大面積,若逾越前揭修繕程度者,即應依上開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置,此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三二○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修建墳墓,已擴大面積、增加設施、改變原墓材質及樣式,如前所述,非屬原地修繕之情形。況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範對象係違反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且不依該管縣政府命令恢復原狀之行為,而非處罰「設置」行為。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被告犯罪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業已修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舊法規定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則規定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判決認事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漏引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致論罪科刑失所依據,且漏未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自應撤銷原判決,由本院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慎終追遠,其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