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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丁○○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七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丁○○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事 實

一、丁○○係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二十七之一號七樓之二偉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欽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僱用丙○○擔任偉欽公司倉管人員,從事勞動工作,嗣因丙○○懷孕,丁○○與丙○○遂合意工作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丙○○仍繼續任職於偉欽公司擔任同一職務,而丁○○亦未即表示反對意思。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丙○○因分娩而提出產假之申請,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止,詎偉欽公司並無不能繼續事業之情事,丁○○代表偉欽公司執行業務,明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且雇主在停止工作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竟違反上開規定,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收到丙○○請假卡時即自行終止勞動契約。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雖矢口否認涉有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丙○○與其主管乙○○約定至二月二十八日止即終止勞動契約,丙○○自三月一日起雖在其公司工作,但只是按日計酬之臨時工。伊不知丙○○自三月一日起仍在該公司上班,直至三月五日丙○○請假時始知此事云云。惟查:

(一)丁○○係偉欽公司之負責人,而偉欽公司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有偉欽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北府勞二字第三三一五五三號函各乙份附卷可佐,已堪認定。

(二)又偉欽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僱用丙○○任倉庫管理一職,邱女先於八十七年間二度請辭,惟經慰留,並與偉欽公司合意任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等情,為被告丁○○、證人丙○○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調查時一致供陳,亦堪認定。

(三)丙○○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因偉欽公司倉管工作人力不足,故仍繼續任職於偉欽公司擔任同一職務,乙○○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告知被告丁○○此事,並經被告丁○○同意等情,亦經被告丁○○及證人乙○○、丙○○分別供明在卷(見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五五、七八、七九頁)。證人乙○○嗣於本院調查時雖附合被告丁○○之辯詞,改稱:當時丙○○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仍在公司上班此事,伊未告訴被告丁○○,是三月五日丙○○之請假卡呈上去,被告丁○○始知邱鳳英仍繼續在公司工作云云。然衡情證人乙○○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已有故意偏袒被告之可能,實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況證人乙○○所述上情顯與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且被告丁○○在偵查時已供明乙○○在三月三日以前,有告訴伊要繼續留用丙○○等情無訛(見上開偵卷第七九頁),足見證人乙○○嗣在本院調查時所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採信。參以證人乙○○僅是被告公司之倉庫主管,並無人事決定權,更無發放薪資之權利,乙○○豈有未將丙○○自同年三月一日起仍繼續在該公司倉庫工作乙節告知被告,即擅自繼續僱用丙○○之可能,是被告丁○○所辯其至三月五日始知丙○○自三月一日起仍繼續在公司上班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次查,證人丙○○自三月一日起仍一如往常打卡上班,有丙○○二月份及三月份考勤表各乙紙在卷可參(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而就上開考勤表以觀,其內容並無不同,甚至在三月份考勤表之三月一日欄內,註明「補二月十九日班」,已經本院核閱無誤,若丙○○是按日計酬之臨時工,何有補班之必要;參以丙○○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皆與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所擔任之工作完全相同,亦經證人乙○○、丙○○供證屬實,是被告丁○○所辯其自三月一日起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工云云,核與事實有違,已難採信。再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丙○○與偉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縱雙方已合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惟丙○○自同年三月一日起仍繼續工作,丁○○知情而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其等間之勞動關係亦已轉變為不定期契約至明。

(四)又偉欽公司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解僱丙○○乙節,已據丙○○指訴綦詳;且被告在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請產假時,不予批示,復於同年三月八日向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以丙○○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離職為由,申請退保,亦有請假單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偉欽公司顯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終止其與丙○○間勞動契約甚明。參以檢察官函勞工保險局調閱偉欽公司單位被保險人資料,經該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保承字0000000號函覆結果,丙○○斯時已非偉欽公司單位被保險人,是被告丁○○所辯伊並未解僱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實堪認定。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本件勞工丙○○請假單所載之產假期間固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而偉欽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解僱邱女,惟徵諸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要對分娩前後的勞工賦予保障,使其於分娩前,不會因受解僱而致生活無依,參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復徵諸丙○○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分娩,有出生證明可佐,是應認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解僱邱女,係於同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否則不肖雇主,儘可於女工分娩前提出產假申請之當日即以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即不能勝任工作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則立法保護女工之目的,全不能達成,本條文即將形同具文,且本案做如是解釋,亦無悖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文義範圍,蓋邱女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分娩,而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分娩「前後」給予產假八星期,且丙○○陳稱:是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那天乙○○打電話給伊告知被解僱等語,可認邱女實際上已於三月五日即停止工作。

(六)綜核上情,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偉欽公司及被告丁○○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偉欽公司罰金壹萬元;被告丁○○科罰金壹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之主文用詞雖未臻明確,惟對於判決內容並無影響,茲更正記載為「㈠丁○○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㈡偉欽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併此敘明。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彭 幸 鳴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提 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