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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賴清南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及該屋一樓後方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該處以鐵棚架及磚等為建材,搭蓋違章建築一層高二.五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查報,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由建管處依法強制拆除。詎被告竟於拆除後旋因恐漏雨而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以鐵棚架及磚等搭建使用,復經建管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發現再行查報。

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訊據上訴人甲○○,坦認右揭市政府建管處查報,強制拆除其建物後方之違章建築

物後,再度重行搭建之事實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違建案件明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九六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四三七八○○號函、拆除前後現場照片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七二五二00號書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右揭犯行無訛。雖被告辯稱:因會漏雨才修理,不知係違法云云,然查政府機關拆除違章建築,此乃公權力之行使,被告對經政府拆除之建物,復予重建,此乃挑戰公權力之行為,眾人皆知此為違法之行為,被告為社會生活之人,焉會不知?所辯不知此為違法,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原審援引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審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應予更正刪除)量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