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為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O八O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之負責人,承包台北市○○路○段○○○巷內之「海德堡科技中心工程」(下稱海德堡工程)。該工程開挖深度為十五點七公尺,地下四層樓,面積三四五七平方公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該等工作場所需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方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藉以保障勞工施工環境之安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通知大都市公司檢具資料申請檢查後,方得動工。詎乙○○明知尚未審查合格,昧於規定,率令勞工在海德堡工程工地內施工。嗣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前往海德堡工程工地檢查,發現並未經審查合格而動工,始悉上情。因認乙○○涉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乙○○涉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與證人楊家昌、郭旭東、李榮春證述情節相符,且參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並有照片六幀可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大都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營運計劃及財務管理,就本案之工作場所申請檢查業務,並非公司負責人之業務,自不應一併處罰等語。
四、查上訴人乙○○雖係大都市公司之負責人,然大都市公司每年有二十餘處工程進行施工,有關工務事務,皆由營建部門分層負責,已據證人楊織宇即大都市公司總經理、證人林木欉即大都市公司成本控制部之副理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大都市公司組織圖、工務所檔案管理作業準則及公文簽辦分層負責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大都市公司「海德堡科技中心工程」營建部工務所營建日報表,其陳報單位僅至大都市公司營建部門主管,並未陳報負責人,亦有營建日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法得知工程進度及按工程進度申請行政檢查。又海德堡工程有關勞動工作場所之申報檢查業務,無須向上訴人報備,亦據共同被告甲○○即海德堡工程之工地主任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不負責工地場所申請檢查業務,尚非無據。次查「海德堡工程」工作場所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八六O九二二三OO號函應於動工前申請檢查,該函因屬營造工地公文,參諸前開工務所檔案管理作業準則所列公文作業流程,應由權責單位之海德保工程工地營建部門負責處理無疑。至該函有無逕送上訴人知悉,尚乏確據。又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上級是營建主任,我是在信箱中發現這公文,我沒有再往上報」(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益徵上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通知函,上訴人並不知情。再按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以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為構成要件,若法人之代表人非實際執行業務者,自非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因之,本件上訴人對海德堡工程未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審查合格而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業務,既完全不知情,即難令負犯罪責任。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對之論罪科刑,尚欠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